论我国公司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4-02-12 11:02高文红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务人

高文红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一、公司重整制度概述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定义和目的

公司重整制度是一项世界性的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完善于日本。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对可能破产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价值与希望的债务人,由法院主持,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对债务人进行重组和整理,以挽救债务人、避免其破产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事业,实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和最大化。

(二)公司重整制度的作用

1.节约社会资源。公司重整制度可以优化配置有限的社会资源,通过采取积极措施挽救陷入困境的企业,避免企业因破产清算导致资产贬值,浪费不必要的社会资源。

2.促进经济发展。公司重整制度可以有效促进社会经济平稳、健康地发展,避免企业因破产清算导致的与其有密切业务往来的企业经营困难、生产萎缩甚至连环破产。

3.维护社会安定。公司重整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引起的工人失业、群体性矛盾冲突等社会震荡的不利影响。

(三)公司重整制度的特点

1.公司重整时间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前

依据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重整的条件可以和公司破产的原因相似或者相同,即当债务人实际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存在明显丧失或削弱偿还实力的情形之下,债务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公司重整程序。上述规定使得公司重整时间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前,将更加有助于挽救陷入困境的公司。

2.公司重整对象范围较窄

公司重整制度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适用的高成本性和高风险性。世界上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针对公司重整的对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余的大多数国家、地区还是给公司重整的对象的适用范围控制在了十分严格和狭窄的范围之内。以台湾公司法为例,其有关公司重整对象的范围就只限定在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行债券、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

3.多种主体均可申请公司重整

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得以申请启动公司重整程序;公司股东、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之后,同样也可以和债务人、债权人一样有权申请启动公司重整程序。

4.重整手段多样性

公司重整可以采取延期偿还债务、减免部分债务、减少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将债权转化为股权、转让资产等多种手段。此外,还可以采取分立、合并公司等手段。

5.公司重整程序相比其他程序具有适用优越性

公司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破产程序相比,在适用方面具有绝对优越性,即公司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破产程序三者在选择适用时,应首先选择对陷入危机的公司最有利的公司重整程序。如果在适用公司重整程序时,还有其他程序也在执行的话,公司重整程序不受影响,而其余的程序则应当中止。除此之外,享有财产担保权的债权人的部分权利也会因公司重整程序的适用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担保财产的变现而影响债务人重整的进行。

二、我国公司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司重整制度的设立属于我国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创新和巨大进步。公司重整制度在拯救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的同时,还维护了社会大众的整体利益。然而,尽管公司重整制度最终得以在我国确立和发展,但是公司重整制度在现实实践中的运行也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

(一)对于公司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所有类型的企业法人均可以适用公司重整程序。相比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公司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大多数经济发达或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不约而同地选择将公司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等大型的企业法人的范围之内。以美国、德国、日本为例,这些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重整程序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另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对重整适用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但与此同时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归责措施。

在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企业信誉度普遍较低的背景下,将公司重整的权利赋予所有类型的企业法人,从程序公平的角度来看虽然无可厚非,但由于我国破产法对重整人缺乏严格的督责措施,这样做很有可能使公司重整制度在具体实践中沦为一些中小企业拖债务、规避市场风险的工具,从而造成重整制度的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就中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将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有待商榷。

(二)我国破产法没有确立正当目的原则

正当目的,是指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必须是出于一种不为谋取任何非法利益的动机或者更为合情合理的目的。尽管判断目的是否正当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仍然可以找出一些可供判断的依据。例如,如果提出重整计划只是为了取得抵押品的赎回权或者逃避纳税的话,那么法院就可以根据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为由拒绝批准该重整计划。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向重整计划制定人给予不正当的利益作为引诱,人民法院就应当不予批准该项公司重整计划,其他条件是否合格在所不问。然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对上述情形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公司破产重整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和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对于公司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

应当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中有关公司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将有权申请公司重整的企业限定为那些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大企业,例如对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的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规定会使得公司重整的拯救功能更加充分地发挥出来,也更加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

(二)明确规定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通过借鉴各国破产法的有益经验和做法,人民法院应当赋予那些对于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途径,诸如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因为公司重整计划失败而受到更进一步的财产损失,则人民法院应当赋予其向出资人和支持公司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性权利。出资人和支持公司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得到偿付。

(三)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遵循目的正当原则

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遵循目的正当原则。要重视对于制定重整计划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的理性分析和合理判断。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向重整计划制定人给予不正当的利益作为引诱,人民法院就应当基于目的正当性原则的考量不予批准该项公司重整计划,其他条件是否合格在所不问。人民法院应当用此种方式来告诫那些心存侥幸和怀揣非分之想的公司或企业,坚决禁止一切利用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手段或方式借公司重整之名,行逃避法律责任之实。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企业利用公司重整来逃避债务,转嫁商业风险以及公司重整制度的滥用等不良现象。

公司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调整债务,拯救企业,在坚定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同时,尽可能地兼顾到处于经济困境的公司、企业的个体利益,从而实现国家繁荣富强、社会和谐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的远大目标。而公司重整制度对于协调和平衡社会和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观点也正在为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和认可。大家都在经济建设的实践中逐渐意识到公司重整制度在挽救濒临破产边缘的公司、企业方面的巨大作用和推动经济增长方面的强劲动力。而如何更加更好地完善、充实我国业已构建起来的公司重整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所面临的最大的任务和难题。我国破产法构建的公司重整制度使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趋于完善,与此同时,我国公司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只有将这些问题重视起来并且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我国的公司重整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出它的作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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