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以商标行政诉讼为视角

2014-03-05 00:35迟晓燕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期
关键词:情事原则行政

文◎迟晓燕

*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102206]

本文案例启示:由于诚实信用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情事变更原则也应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当具备的要件有发生情事变更的事实;情事变更须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终审判决之前;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显失公平;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当事人无过错。

[基本案情]2002年5月21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海得曼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Advent海得曼”(即引证商标),于200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等商品上。2005年10月20日,艾德文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ADVENT”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08年5月2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艾德文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商标局相同的理由作出被诉第12733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艾德文特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在二审阶段,引证商标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但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故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艾德文特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一、司法实务分歧

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在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因此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允许申请商标注册。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改变,法院能否依据新的事实基础撤销该行政行为?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判断其合法性应当基于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事实基础,不能因之后发生的事实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如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决时引证商标尚未失效,被诉决定没有错误,判决维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其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如果事实基础发生变化,维持行政行为的妥当性明显不足,不予考虑有失公平时,应予以考虑,并根据新的事实基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作出裁判。

那么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其法理基础为何?如适用,如何界定其适用要件,在制度上如何完善?本文拟以案例所示情形为切入点,借鉴台湾地区相关做法,就行政诉讼中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作初步研究。

二、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

在台湾地区,情事变更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已经有较多研究和司法实践。最初,因行政领域中的行政合同的本质与民法中的合同相仿,故将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纳入行政程序法,后延伸至行政诉讼法之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诉字第4183号判决指出:“情事变更原则系对于当事人于发生法律关系后,为其基础环境之情事,在法律关系终结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当初所无法预料之变更,如仍贯彻原定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违背诚信原则或于公益有重大影响,即应认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得以适当之调整。”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法理,多认为为诚实信用或英美法系的衡平原则。[1]

具体到案例所示商标驳回行政诉讼案件中,因引证商标(台湾地区称之为核驳商标)灭失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台湾“最高行政法院”1968年(民国57年)判字第95号判例,该判例指出:商标在核准注册以前,尚属准备注册之程序,必自注册之日始取得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之商标,在注册程序未终结前,法律或事实有所变更时,主管机关应依变更后之法律或事实处理。1986年5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民国75年5月份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就 “商标注册事件,于争讼终结前,原据以核驳之注册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31条第1项各款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撤销处分确定者,有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这一专门问题进行研究,并最终决议采肯定说,认为据以核驳之注册商标既经商标主管机关撤销处分,未终结之商标注册事件,自应按变更后之事实处理。之后1986年10月8日的庭长评事联席会议、1998年11月3日庭长评事联席会议以及1999年度(民国88年)判字第3519号判决对引证商标被撤销的不同理由作了区分。对于引证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如果“主管机关审查核驳时未届满二年,纵令于提起行政诉讼后已届满二年,基于公平正义及诚信原则,仍应适用处分时规定,不得核准注册”,从而限制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然而,智慧财产法院2000年(99年度)行商诉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则认为不需要满足两年的要求,即可根据情事变更原则撤销被诉决定。

在台湾地区,除了商标行政案件,在行政契约纠纷、行政执行、行政赔偿土地征收等行政案件中都有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但前述商标行政案件是最为典型和明确的。[2]

三、行政诉讼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正当性

在大陆,情事变更原则的讨论通常见于民法,尤其是合同法领域的讨论。通常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事实的发生 (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3]实践中,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的裁判已不鲜见。

在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理论研究和实务中也鲜有涉及,但并不能说没有适用的空间。从法理上讲,虽然情事变更理论主要源于和适用于合同法等民事领域,但诚实信用同样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由其衍生而来的情事变更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适用的正当性。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行政诉讼,比如案例所示情形,如不考虑情事变更,确实显失公平,相反如考虑了也不会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故原则上应当允许引入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处理。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文件也曾有情事变更的说法。比如《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提到,“对于因行政指导或政策调整而引发的案件,既要注意保护各类企业的信赖利益、公平竞争,促进政府诚实守信,也要考虑因金融危机而导致的情势变更因素,充分考虑特殊时期行政权的运行特点,妥善处理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虽然该意见主要 “针对行政指导或政策调整而引发的案件”,但这恰是情事变更的一种重要原因,因此也说明在行政诉讼中存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例中正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撤销了被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33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2733号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4]在该案之后,类似案件均依此作出处理。被诉行政机关并未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也从结果层面证明该原则适用的妥当性。

四、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和制度完善

(一)适用要件

合同法理论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为:(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5]参照上述要件,结合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有关商标行政案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践,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基础是情事发生了变更。情事变更是适用该原则的核心要素。若无情事变更的发生,也无讨论原则适用的基础。

在合同法中,通常认为情事变更是指合同基础或环境的事实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比如通货膨胀、国家价格政策调整造成的等价关系的破坏,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对于行政诉讼而言,因审查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故被诉行政行为相当于民事纠纷中的合同。相对应,行政诉讼中的情事变更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情事”发生了改变。将客观事实纳入“情事”的范围一般没有争议。比如对于商标驳回行政案件,被诉驳回决定的事实基础为存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在先近似商标。如在诉讼中,据以驳回的引证商标因不使用、期限届满等原因而权利消失,则被诉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应认定属于情事变更。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终审判决之前。这是对情事变更时间节点的要求。因情事变更主要是对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变化而引发结果不公平的救济,因此时间节点必须始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如果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或之时相关事实已经发生变化,行政机关应当考虑新的事实而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引证商标权利消失的事实发生在被诉裁决作出之前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考虑这一事实,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当以事实认定错误而非情事变更原则为由撤销被诉决定。

另一方面,如合同法中情事变更须在合同履行前发生,对于行政诉讼而言,相关事实应当在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消灭之前发生,才有适用的可能性。倘若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则无适用的必要。至于何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消灭,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有不同的时间节点。对于商标驳回案件,因商标注册程序尚未完成,被诉驳回决定本身在诉讼期间因无执行内容而法律效果并未灭失,故只要在终审判决前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就有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空间。倘若终审判决后相关事实才发生变化,则因被诉决定已经生效,为确保法律的安定性,则不能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李意鹏“蓝鹰BLUE EAGLE”商标驳回行政诉讼案中,当事人以引证商标“蓝鹰NANYING及图”在二审判决后被撤销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终审判决时引证商标依然是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到期日是在终审判决之后,李意鹏以引证商标已失效为理由申请再审,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其请求。[6]台湾“最高行政法院”民国75年5月份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也明确指出:“基于裁判之安定性原则,情事变更原则,仅适用于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案件,至于已终结者,应不在适用之列,自无庸重为审理。”

另外,相关事实的发生在法律上必须已经确定。比如引证商标权利消失的事实已经确定。如果效力尚未确定,比如引证商标被撤销的行政决定尚未生效,或者也处于诉讼过程中,效力待定,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待相关事实确定后再恢复审理。

3.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显失公平。对于行政诉讼而言,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于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合法性审查是基本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一种例外情形,如前所述,其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或英美法系的衡平原则。对于例外,应当严格要求。因此只有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显失公平时方可打破一般原则作例外处理。

何种程度才属于显失公平,确难准确界定,需个案裁量。尤其在有些行政行为中,存在不同利益诉求的多方相对人。一方的受益意味着另一方的某种损失或不益。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衡量双方的利益得失,只有达到压倒性的失衡,不调整显失公平时方可适用。当然,对于单方相对人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中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通常对其有利,这种情况下也需要考虑是否会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在案例所示情形中,由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权利人也不存在需保护的利益。同时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所指:“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同时,由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准予申请商标注册也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等公共利益,故适用了情事变更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还需要考虑是否会发生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冲突。信赖保护原则同样源自诚信原则,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被广泛认可和运用。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如确实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改变原有的行政决定,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的责任。可见,虽然情事变更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均源于诚实信用原则,但情事变更原则保护的是因新事实而产生的法益,而信赖保护原则恰好是保护因已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两者似乎有着天然的冲突,需加以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也提到“既要注意保护各类企业的信赖利益、公平竞争,促进政府诚实守信,也要考虑因金融危机而导致的情势变更因素,充分考虑特殊时期行政权的运行特点,妥善处理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可见信赖利益保护与情事变更原则是考虑问题的两个方面,需要平衡,但也说明两者并非绝对排斥。事实上,信赖保护原则常常发生于授益性行政行为之撤销或废止(虽然不限于此);而请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多数属于非授益行政行为,同时存在两种需要保护的权益的情形并不多见。案例所示被诉行政行为为驳回注册,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利的行政行为,因此没有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之基础。

4.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无过错。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更多是出于对当事人(原告)的救济。如果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的发生存在过错,如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相对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规避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行政行为作出后情事发生变更的,则由于相对人存在过错,似无特别予以救济和保护的必要。

(二)制度完善

1.判决方式和法律适用

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方式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以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撤销判决适用的情形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行政诉讼中,因相关情事变更的时间为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难以适用第2项规定。但因其他判决方式又无法适用,实践中仍适用第2项,只是特别强调依据当时的事实所作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但因情事变更而需撤销。目前行政诉讼法正在修改过程中,望能就此类情形作出规定,以便于裁判适用。

2.诉讼费用的承担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情事变更案件有其特殊性,虽然最终的结果是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导致撤销的结果并非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故如仍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似有不妥。考虑到商标驳回行政案件,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原告方是该判决的受益方,判决由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合情合理。

注释:

[1]参见《行政法实务研究》(第一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编印,第465-468页。

[2]同注[1],第 465-530 页。

[3]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6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

[5]同注[3],第 446 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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