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外法律借鉴

2014-03-05 03:22蒋玉波赵小妹
现代医院管理 2014年1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权益权利

蒋玉波,赵小妹

(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党委宣传科,安徽省蚌埠市 233004)

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外法律借鉴

蒋玉波,赵小妹

(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党委宣传科,安徽省蚌埠市 233004)

为寻求解决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问题的途径,以期对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具体立法与改革实践发挥有益的作用,从医疗消费者的角度入手,以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主线,采用实证和历史分析、比较研究的论证方法。研究表明,国外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论是保护力度上还是保护范围上,都值得我国进行分析和借鉴。因此,具体分析和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构建我国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设想,具有重要意义。

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虽然近些年来我国在保护医疗消费者权益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和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上,都存在较大差距。借鉴、比较和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对于缓解和有效协调当下中国紧张的医患关系,对于切实保障医疗消费者权益,都是必要和有益的。

1 国外主要国家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1 日本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日本现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统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方又有各自的地方立法,还有颁布的专门法律。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1.1 《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968年,日本颁布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明确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经营者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责任,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具体政策等,强调了国家行政机关、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没有单独规定消费者权利。同时,作为实体法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立法过于简单,仅四章二十条,在维护医疗消费者权益方面作用有限,在现实中主要是结合相关特别法和判例来解决医疗消费者权益损害案件。

1.1.2 行业准则宣言等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957年,日本地方消费者团体组织召开了全国消费者大会,发布了《消费者宣言》,提出“消费者主权”口号,要求一切产品的价格和质量必须符合消费者的意志。

1983年,日本医院协会发行了《勤务医疗手册》,其中就有关患者的权利与责任一项,但其把患者的权利定位在单纯的伦理权利上,除基于恩惠享受原则而主张患者有享受最适当照顾的权利之外,患者还有对于法律许可范围之外的医疗行为予以有拒绝的权利,这是一种有限度的自我决定权。[1]

1984年,日本成立患者权利宣言全国起草委员会,起草患者的权利宣言。日本患者权利宣言全国起草委员会于1984年10月正式提出患者权利宣言,肯定了患者的基本权利,即尊重个人尊严、告知的权利、平等接受医疗权利、接受最佳医疗权利、隐私权、自我决定权。患者权利宣言发表以后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于维护患者权利起到积了极作用。

1991年,由医师、护士、律师等组成患者权利法促进会发表了《患者权利法纲要》,内容包括患者按照个人意愿对所受医疗行为具有同意权、选择权与拒绝权等医疗自我决定权以及知情权与学习权等,这些权利应被视为是患者的医疗基本权。

1.1.3 其他立法保护。1973年,日本颁布了《消费品安全法》,1994年又颁布了《产品责任法》,即《制造物责任法》,其中涉及到药品及器械安全,为保障医疗消费者安全提供了保障。

1998年6月日本颁布《情报公开法案》,使医疗信息的公开化进入了法制化轨道,它规定了医疗信息包括诊疗记录、护理记录、处方、医嘱、转诊介绍信等,其提供的对象是患者及其家属等。不仅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还保障了他们的隐私权。

1.2 美国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美国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萌发最早、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及实践最为完备的国家,但美国没有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而是由众多单项的成文法和长期积累的大量判例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体系。美国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2.1 美联邦和各州专门立法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为保证医疗消费者的隐私权。1974年,美国制定了专门的《隐私法》,为保障医疗消费者隐私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2003年4月美国又实行了“健康保险转移和责任法,为医疗隐私制定全国标准,任何人未被授权就公开医疗资料将被定为犯罪”。

1990年10月美国立法机关通过了《患者自我决定法》,并于1991年12月施行,法律中赋予了患者“预先指示权”,使患者有权在尚未丧失决策能力前预先行使医疗决策权,对患者的自主决策权进行了拓展性的保护。

美国颁布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中对于药品和器械、新药、人用器械的分类、药品和器械生产者的注册、药品和器械上市前的批准、禁用的仪器设备、关于控制将用于人类的器械的一般规则、用于罕见疾病或病痛药品的保护、食品、药品、医用器械的进出口管理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保障医疗消费者用药(器械)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经过无数次修改后,该法已成为世界上同类法中最全面的一部法律。美国的许多州的这类立法与此法相似,有些州规定将此法的任何新要求自动加入州立法律中。

1.2.2 行业准则宣言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970年6月美国全国福利权益组织起草了一份文件,包含了26条要求,这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提出的第一个全面的患者权利声明,其中有涉及门诊、急诊、投诉程序、对转院的限制、隐私和保密、告知患者治疗办法和教育计划、注意患者对护理的要求等条款。要求美国医院审定联合委员会将患者的权益问题纳入到重新修改的医院标准中去,这成为美国1973年制定《病人权利法案》的直接推动力量。

1972年11月17日美国医院协会发表了全美国最有名的《患者权利宣言》,明确规定了患者的12项权利,即病患有接受妥善医疗照顾的权利、医师之说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患者的隐私权、转诊权、自我决定权等,内容涉及医疗、护理、康复、转院、知情、同意、资料、保密、试验、查账等众多方面。这一法案从患者的利益出发,较全面地规定了患者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为患者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保障患者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1973年美国医院联合会通过了《病人权利法案》(Patients Bill of Rights),特别强调了病人有权了解对他们实施的医疗措施、负责治疗他们的医生的姓名、治疗费用、他们总的治疗方案,以及他们对治疗措施可以有哪些选择。

1.2.3 判例对于医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美国相关法律判例对于患者权益进行了保护。以1960年美国堪萨斯州地方法院审理的NatansonVs.Kline案为例,此案中,被告为患有乳房恶性肿瘤的原告实行了钴60放射治疗,由于钴60的强烈放射性后果,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烧伤。法院认为,放射科的医生应当将放疗的危险告诉患者本人,在患者知晓其危险性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放疗治疗,不允许医生代替患者作出决定。这一典型判例,确定了著名的“说明与同意原则”,即患者或家属可以单纯以医院或医师未经其同意实施医疗行为而提起诉讼,医师必须就医疗行为的风险性向患者作出详细说明,在取得患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治疗,否则其行为构成侵权。

1.2.4 其他部门法律。如1974年美国卫生、教育、福利部颁发的《病人权利》,重点规定了病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对于医疗消费者的部分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

1.3 其他国家、地区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英国对医疗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1961年,英国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1966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消费者保护法案》(Consumer Protection Bill),开始对消费者提供较为周全的保护,该法也因此成为现行英国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同时,英国还有专门法律对医疗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如1992年9月,英国颁布了《患者权利法案》,详细列出了患者的12方面的权利,包括获得治疗信息权、受尊重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拒绝参与科学研究和教学权以及控诉权等[2]。1991年7月英国政府以白皮书形式发表了《英国公民宪章》,《宪章》以质量、选择、标准和价值为基点,为每一公共服务提供了更加详细的法律准则,在其出版的一年内,有18个法令被宣告,其中包含一个《患者法令》。

此外,如《夏威夷宣言》(1977年)中对精神病患者权利进行了规定;《赫尔辛基宣言》(1964年)中关于参加人体实验的受试者应享有的权利予以关注;新西兰于1978年制定了《病人权利与义务守则》;芬兰于1983年公布了《芬兰病人权利条件》。

2 国外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启示

2.1 国外对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特点

通过对国外医疗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简要介绍,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国外对医疗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几个特点:

2.1.1 重视保障医疗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立法体系较为完备。在保护医疗消费者权益方面,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被放在首要位置。尽管美国没有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法,但美国保护医疗消费者权益的单项法律法规特别多。日本现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统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方又有各自的地方立法,还颁布了专门法律对医疗消费者权益进行法律保护。

2.1.2 重视保护医疗消费者的个人权益,立法规范精细化。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不仅对患者的总体权利进行了宏观的立法规范,还对患者的具体权利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并逐渐成为一种新的潮流和趋势,美国1990年制定的《患者自我决定法》就是一部集中规定规范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立法。患者权利立法的精细化为患者权利获得更充分的保护、医疗纠纷的预防和有效解决提供了更可靠、更具操作性的制度支撑。

2.1.3 重视保护医疗消费者的个人权益,立法保护范围扩大化。同传统意义的患者权利保护范围相比,当前和未来的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存在不断扩充的趋势。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基因技术、器官移植、人工胚胎、人工生殖等医疗新技术逐步运用于临床,另外安乐死、克隆等涉及伦理法律的课题也渐渐出现。在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国外立法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以充分适应实际需要,如器官移植和利用,人造器官法等就属于此类。

2.2 国外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与司法经验,给我国提供了如下启示:

2.2.1 加强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应成为主导力量。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市场主体。然而消费者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美国,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国家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时候,政府的职能应当充分显现出来,应当起以政府为主导、消费者组织为中坚力量,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经营者、消费者共同维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2.2.2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保护医疗消费者权益的前提。无论是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通过行业准则宣言保护医疗消费者权益,归根到底,都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制定,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人的发展的实际需要,来切实维护医疗消费者的各项核心权益,保障和捍卫每个人应有的利益。正所谓,“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查士丁尼”。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实际,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为笼统,在地方性立法中,全国仅有20个地方立法将医疗纳入消费范围,其中做专门规定的仅1~3条,且相对于医疗服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显得很粗糙,实用性不大[3]。

2.2.3 适时对相关法律机制进行调整是必要的。在法律实施中,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对主体有实际价值。法律实施的有效性体现着法的价值,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正是在数十年的法律实践中,经过了无数次的修改,才成为世界上同类法中最全面的一部法律。因而在实践中,需要适时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调整,以满足社会生活对法的需要。同时,法律体系是开放和发展的,具备与时俱进的特质,这就需要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提高,适时进行修改。

2.2.4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必须具备创新性。社会实践没有止境,立法也要与不断变化的客观实际相适应,立法理念也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在“立法需求、立法创新实践、立法成效。”环节中,立法创新实践处于中间环节,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美国1990年颁布《患者自我决定法》根据实际临床案例,赋予了患者“预先指示权”,对患者自主决定权进行拓展性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取向,充分表明了立法创新实践在维护民众权益、满足社会需求方面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具体而言,仅将医疗服务活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远远不够,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广大患者的利益,还要根据医疗服务活动的特点进行法律制度创新。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在分则部分用相当的篇幅对患者的权利和医疗机构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相关内容必须具有可行性[4]。

2.2.5 加强医疗消费者保护立法必须结合实际国情,从实际出发。从法律制度整体而言,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体系都不可能与别国一样。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性质上和制度上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是有根本区别的。面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绝不能生搬硬套,绝不能盲目进行所谓的“接轨”。例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将医疗决策权的权利主体归于患者和家属,而非患者本人,在实践中,容易造成医疗决定权变成家属的权利。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而其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从而造成孕妇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惨剧。而在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医疗决定权往往掌握在患者手中。对此,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过程中,可以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在医疗决定权的行使主体上划定顺序,由患者行使第一决定权,其他家属参照继承法的相关顺位规定行使决定权,这样就避免了此类惨剧的发生。

2.2.6 加强医疗消费者保护立法必须充分尊重客观规律,科学立法。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国外的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几百年的实践,而中国的法律体系才刚刚建立几十年。因而,加强医疗消费者保护立法不能一蹴而就,而应充分尊重客观规律,科学立法。为此,在完善我国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进程中,要按照立法内在的客观规律办事,妥善处理法律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关系,充分吸收国外法制建设的丰富养分,使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这方面,“安乐死”制度是个很好的例子。“安乐死”(Euthanasia)源于希腊语,意思是“幸福”的死亡。现指的是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为了解除肉体和心灵上的痛苦,接受帮助死亡的行为。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案即《自然死亡法》,为被动“安乐死”的实施确定了合法地位。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颁布了《晚期病人权利法》承认了主动“安乐死”的合法性。事实上,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不论是主动安乐死还是被动安乐死,实际上都违背了人自然死亡的客观规律,这样的立法在伦理学上和在尊重客观规律上,都存在问题,甚至可能造成法律认定上的谬误。因而,在完善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进程中,要切实尊重客观规律,科学立法,防止错误立法带来的灾难性适用。

医疗消费者接受医疗服务是痛苦的、被动的(整形美容等除外),但“良好的法律能引导人们获得最大的幸福和最小的痛苦——贝卡里亚”。在完善医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过程中,要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

[1]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7-238.

[2]Donovan O,Casey D.Converting Patients into Consumers:consumerism and the Charter of Right for Hospital Patients[J].Ir J Sociol,1995,(5):43-46.

[3]屈茂辉,胡蔷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修正[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2(2):28-34.

[4]闫晓阳.我国医疗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2(4):105-110.

Foreign Legal Reference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Medical Rights and Interests

JIANG Yu-bo,ZHAO Xiao-mei
(Propaganda Department,The First Affiliated Hospital of Bengbu Medical College,Bengbu,Anhui233004,China)

The purpose of the paper is to seek the route for the protection of medical consumers’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make it useful in future theoretical research,specific legislation and reform practice.By making the protection of medical consumers’rights and interests as main thread and taking argumentation method with solid evidence,historical analysis and comparative research,the authors,from the point of consumers,make it clear that foreign protection degree and scope of medical consumers’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worth analyzing and using for reference in China.Thus,it is significant that we concretely analyze and refer to the protection system of medical consumers’rights and interests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regions and conceive of the mechanism for China protection of medical consumers’rights and interests in accordance with actual national conditions.

medical consumer;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legal system

R197

A

1672-4232(2014)01-0031-04

10.3969/j.issn.1672-4232.2014.01.011

蒋玉波(1981-),男,硕士,政工师;研究方向:医院管理、经济法。

2013-08-23

2013-09-09

(编辑 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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