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君毅“法律意识层级”说在中国特色法治视角下的局限性

2014-03-12 03:13肖德芳
宜宾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唐君毅礼治法律意识

肖德芳

(宜宾学院 a.四川思想家研究中心;b.历史与哲学研究所, 四川 宜宾 644007)

当代中国特色法治建设奠定在公民法治意识基础之上,而公民法治意识是不同层级的法律意识所要达到的最高境界。法律意识作为一种文化意识,与中国传统文化是紧密相连的,当代新儒家代表唐君毅的“法律意识层级”说对我们正确了解中国传统文化及文化意识乃至正确分析当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层级,无疑都有较好的启示作用;但他将法律意识的最高层级定为“含礼的法律意识”,这一层级通过自我超越最终进入“礼”的意识的观点,则又体现了唐君毅思想在当代中国特色法治视角下的局限性。唐君毅“法律意识层级”说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视角下的法律意识是积极的依法律己律人的意识,而唐君毅所言之法律意识则是充分体现其道德学说的消极的为其他文化之“工具”的意识:第二,当代中国法治视角下的法律意识的最高层级是法治意识;而唐君毅所言法律意识的最高层级是“含礼的法律意识”,其最终归属是自我超越实现“礼的意识”。第三,当代中国法治视角下的“法治”是国家治理的最高境界,而唐君毅则视“礼治”为国家治理的最高境界。

一 唐君毅“法律意识层级”说是其道德学说的体现

唐君毅学说从总体上说是道德学说,他以“道德自我”的观念立论,认为“道德自我”是文化意识的主宰。而法律意识作为一种文化意识,自然也在“道德自我”主宰之列,因此他认为法律意识虽存在不同层级,但各层级最终都要回归于道德自我意识之中。而这个道德自我意识的中心便是“礼的意识”。这是唐君毅“法律意识层级”说在当代中国法治视角下的第一个局限性之表现。

唐君毅在其《文化意识与道德理性》一书中将法律意识由低到高分为五个层级,认为只有表现道德价值的意识才能称为真正的法律意识。为此,他认为最低层级“畏罚的守法意识”是人们基于求生本能而形成的某种被胁迫、被命令的活动方式,进而因畏惧惩罚而不得不遵守这些活动方式,并使这些活动方式成为具有法律特征的风俗习惯的,由于不表现道德价值而不能称为真正的法律意识,只能称为法律意识的萌芽。除此之外的四个层级,即“自觉的守法意识”,“自觉的立法意识”、“自觉的议法意识”(或民主的立法意识)以及最高层的“含礼的法律意识”都是表现道德价值的真正法律意识。[1]519-530“自觉的守法意识”是自觉地以社会习惯风俗中的标准自律,从而显现了自觉地支配自己的道德价值,是真正表现道德价值的法律意识的开始,是法律意识的一种纯形式;而“自觉的立法意识”是以社会风俗习惯标准自律律人的,它将出自个人道德理性的法律批评引入社会风俗习惯,以重新确定已有法律的理由,或者依照新自觉的理由推倒已成立的法律而重建法律,故它是研究者理性地考察风俗习惯中法律存在的理由。而“自觉的议法意识”则是各个具有“自觉的立法意识”的个体,尊重彼此自觉的“立法意识”,在肯定“人人都是立法者”的基础上民主地建立法律的意识,只是由于该意识的具有者运用理性的深浅不同、或从风俗习惯的观念中解放的程度不同,或个人不自觉的利益动机不同等,又使其在基于自觉的道德理性对法律进行批评和建立时产生相互冲突的意见,从而使他们在肯定自己为最适宜的立法者的同时又必须肯定他人或者公认较好的人为立法者。因此,真正的良法就应该是人与人共同“议法”而建立的法律。而“含礼的法律意识”作为第五层级,既是一种法律意识又是一种文化意识。它一方面可实现法律的功用,另一方面又能托显、贴近和融入人类集体文化生活,最后自己超越自己,升华为“礼”的意识。

按照唐君毅的理解,法律意识是托显和维护人类集体文化生活的意识,法律的根本效用是限制人类集体中每个人的行为,使之不成为这一“托显”与“维护”的阻碍;也是限制个人或团体活动的范围,使之不妨碍社会集体文化生活。因此,法律在文化中的地位只是其他文化的工具,法律意识本身也只是消极地维持文化、托显人类集体文化生活的意识。也正是法律意识的这种消极地位使唐君毅认为立法者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制定的法律的不断更新和变化始终跟不上文化生活本身的发展变化,法律的抽象性、普遍性始终不能贴切地托显具体的人类文化生活的全境。法律意识的这种缺憾,只有依靠其实现自我超越后成为“礼”的意识来弥补。因为“礼”的意识既不同于“政治意识”总是渴望有所作为,虽然由这种政治意识支配的“民主制度是现代社会各国共同选择的(较之历史上存在过的君主专制和贵族政制都优越的)治国模式”[2] 6;也不同于只肯定抽象普遍之理的“法律意识”,尽管由这种法律意识支配之下的法治是当代西方和我国都热衷于追求的国家治理手段。它是源自于对他人的“尊敬”的以他人文化活动中的条理“自制”,从而使自己的行为意识“顺合”他人文化活动中的条理,以托显他人的文化活动,从而托显客观之“理”的既具有某一个人的道德意识,也具有超个人的“客观意识”的“道德理性”。从而使人们在“礼”的意识下,用来自律律人的“条理”,都可以成为“法”,即“礼”中之“法”。这种“法”是非强制性的道义性的法,因为它虽不具有强迫人必须服从之“理”,但却具有人应当服从之“义”。它与强制性的法律中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人们一旦违反了法律中之“法”,就被认为是破坏了人类的集体生活,而必须受到法律中之“法”的惩罚;而违背礼中之“法”,则并不当然地破坏人类集体生活,自然就不必受到法律中之“法”的惩罚。因此,只有“法”而无“礼”,就不能从根本上完成法律意识托显客观之“理”的使命。为此,法律意识只有在自身实现自我超越而升华为“礼”的意识以及单纯的法律发展为含“礼”的法律或以“礼”统属的法律后,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终极目标。

唐君毅对法律意识的五个层级的论述,除了第一层级为法律意识的萌芽外,其他四个层级都是其道德学说的充分体现,尤其是认为法律意识的第五层级(即含礼的法律意识)通过自我超越升华为一种“道德理性”的“礼”的意识的论述,更使其道德学说实现了从法治到德治而最终归于“礼治”的飞跃,因为他认为“礼”的意识可以弥补政治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不足。从而使他的思想一方面表现为对传统儒家思想的发展,另一方面又表现为一种更高境界的以“礼”代“法”。而中国特色法治则是要以法治民主政制为最佳的国家治理模式,这种国家治理模式要求公民以法治意识作为最高追求目标,而不是体现道德理性思想的“礼”的意识。而唐君毅的“法律意识层级”说必然推导出“含礼的法律意识”,并最终归于“礼”的意识,使法律意识和法的功能最终在礼的意识下逐渐弱化甚至消失,从而使其“法律意识层级”说表现出了与当代中国特色法治建设之间的距离。

二 唐君毅将含礼的法律意识等同于法治意识

当代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现实是:公民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而法治建设的成功与否则取决于公民参差不齐的法律意识是否能尽可能地升至其最高层级(即法治意识)。而唐君毅所言之法律意识的最高层级则是“含礼的法律意识”。显然,唐君毅是把“含礼的法律意识”等同于法治意识了。这是唐君毅“法律意识层级”说在当代中国特色法治视角下的第二个局限性之表现。

既然唐君毅“法律意识层级”说的局限性在于他把“含礼的法律意识”等同于法治意识了,那就有必要首先澄清法律意识与法治意识的含义及其区别。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概言之就是“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法律己、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意识”[3],而法治意识是作为独立主体的社会成员在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法治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它侧重于调整人们对法的本质、价值以及终极目标的认识。也就是说,具有法律意识的人,可能会增强守法、用法的观念,会成为法律统治之下的“良民”,但不一定能自觉运用自由民主社会赋予公民的权利来自觉判断、分析和改善统治自己的“法”。而拥有法治意识,则象征着人类(而不是个别人)已经成为法律的主人,法律臣服于人类并为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保驾护航。因此,要实现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一体化建设,就必须尽可能地使人们所具有的守法、用法的法律意识上升为能自觉判断分析和改善统治自己之法的法治意识。

唐君毅把法律意识看成是文化意识之一部分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法律意识的确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它有助于法的制定和实施。但唐君毅把法律意识定性为“消极地维持文化、托显人类集体文化生活的意识”,并进而提出“在法律意识支配下的法律仅是其他文化活动的‘工具’”的观点,又缺乏全面性。事实上,法律具有的作用极为宽泛,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作用,这些作用都是积极的。而唐君毅却仅仅把法律意识的作用限缩在了一个狭小而消极的工具层面,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的积极作用而彰显了“礼”的作用。而且唐君毅把法律意识中的“法”理解为“礼中之法”也是不符合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实际的,因为两千多年的儒化文明历史已经证明了法中含礼、礼中含法的“礼法之治”的意识是不适用于中国当代法治建设的。中国法治建设要求公民所具有的法治意识是一种确立宪法和法律绝对权威地位的意识。

唐君毅之所以把法律意识的第五个层级归纳为“含礼的法律意识”,是因为他把法律意识本身看成是一种“自律律人”的道德意识。而自律律人的目的在于建立社会集体生活的条理秩序。也就是说他认为法律意识存在的价值仅仅是维护社会集体文化生活的条理秩序,而一切社会文化活动所表现的条理秩序的全部内容,实际上也就是法律意识所试图建立的有条理秩序的社会集体生活的全部内容。而现实却是我们所建立的任何具体、机械的法律并不能真正普遍满足人类社会文化生活不断发展的自然条理秩序,因而必然导致法律意识的自相矛盾。而当人人都能自觉地使其活动与社会集体生活不相妨碍而相融会时,法律就会因其目的已经达到而无存在的必要了。同时也就意味着“含礼的法律意识”实现自我超越成为“礼”的意识,“礼”就自然地成了人们的行为规范了。

诚然,唐君毅当时就已经看到了公民文化意识的层次性决定了其法律意识的层次性,而法律意识的层次性又决定了制定法的层次性,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又导致了法律规范在规范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的区域层次性。也正是因为这种层次性的存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才明确强调要成立较大的城市并赋予其有针对性的立法权。这种“针对性”就是针对地区差别、法律意识差别、文化发展水平差别等。而唐君毅针对这种差别开出的药方则是让“含礼的法律意识”自我超越成为“礼”的意识,以“礼中之法”来弥补“法中之法”的不足,这就注定了以唐君毅为代表的新儒家与传统儒家一样仅拥有“礼的意识”的理想而无法付诸实践。因为人的文化素养的层次性决定了法律意识和法律层次性的不可消除性,而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也使其不可能真正完全彻底地实现“自律律人”,也就是说法律意识不可能真正实现自我超越升华为“礼”的意识,而且人们的自觉性与集体生活很难达到可以取消法律的地步。我们所能做的也就是尽可能地提升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层次、尽可能地使制定法通过修订、增补或重新制定等程序性活动达到满足人类社会集体生活需要的目的。因为无论是德的标准还是礼的标准都缺乏量化性,容易造假,而只有法律的标准是可量化的,是无法造假的。在法律意识具有层次性和地区差异性的前提下,实现以法律标准的“自律律人”,在国家、政府和社会层面是可取的,而以“德”或“礼”的标准实现“自律律人”则往往成为伪君子和贪腐的温床。因此,人们可以有从“含礼的法律意识”自我超越升华为“礼”的意识的理想,并普遍用于规范各种家庭关系和人际关系,但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规范作用是不应该也不可能真正取消的。

三 唐君毅将“礼治”看成“法治”的最高境界

“治”是指国家治理的结构。“礼治”和“法治”是不同的国家治理结构,而唐君毅把“礼治”看成“法治”必然的最高境界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1]531,也是唐君毅“法律意识层级”说在当代中国特色法治视角下的第三个局限性的表现。

因为“礼治”思想是自西周以来随着“礼制”的完备与“德”的出现而发展与兴盛起来的国家治理思想。西周礼制的内容虽然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教育、行政、司法、宗教、祭祀、家庭和道德各方面,但它与法是分离的。只是到了儒化文明时期,才把道德与法律统一起来,称为“礼法之治”,简称“礼治”。“礼治”的核心内容是“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由此体现出来的道德观念是孝、忠、节、义。“礼治”的特征和立法司法原则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是法的向导和灵魂,法只有与礼治精神一致时才具有价值。它体现的是“法”对“礼”的从属地位。因此,传统儒家的“礼治”与“德治”以及传统法家的“法治”由于都将国家的最高统治者的统治权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沦为“人治”。

当代新儒家代表唐君毅所提出的“含礼的法律意识”及其自我超越实现的“礼的意识”实际上是将“含礼的法律意识”等同于法治意识,将“礼”的意识等同于法治意识的最高境界,也就是说在“礼”的意识之下的国家治理思想必然是“礼治”思想,与传统儒家不同之处在于他用“法治民主政制”的治国思想取代了传统儒家的君主专制的治国思想。这是唐君毅思想超越传统儒家“礼治”与“德治”思想之处,即把“礼”的意识看成是一种超越个人道德意识,且不同于政治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客观意识,并认为这种客观意识既是法律意识又是文化意识,具有尊敬他人的特点:即既可以特定的他人为对象,也可以家庭、团体和国家为对象。站在国家治理高度来看,唐君毅已经将法律从对“礼”的从属地位提升到了主导地位。但他将“礼治”视为“法治”的最高境界的观点是一种“统治”加“管理”的治理形态,虽然比传统儒家纯粹的君主专制的“统治”型治理形态有所进步,但仍未彻底摆脱传统儒家的“人治”观念。这就导致唐君毅的“礼治”为“法治”的最高境界的观点不能完全满足当代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要求。

那么,当代中国特色法治建设所要求的“法治”是什么呢?法治即“法律治国”(rule of law),就是由法律而非“人”来治理国家。或者说是让法律成为治理国家最高权威的手段,是迫使政府守法的手段。在“文明社会”里,政府是对人民福利最大、威胁也最直接的国家行政机关,长期以来,限制政府滥用公权都是推进“政治文明”的永恒难题。这说明法治的根本目标不是治民,而是治吏,是治理政府,是限制政府官员的非法行为。这是我国先秦时代的法家就悟出的道理。如韩非子所言:“闻有吏虽乱而有独善之民,不闻有乱民而有独治之吏。故明主治吏不治民。”[4]330也就是说人的私欲,决定了公权托付于“人”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法之治强于人之治。

为此,当代中国特色法治要求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①实现有机统一,并且通过这个统一体的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四个现代化来解决中国当下的各种问题,从而实现国家建设的各项既定目标。而实现国家治理结构现代化的具体要求就是要及时更新治理理念,实现从统治、管理到治理的理念转变。因为这种治理理念的转变“是一场国家、社会、公民从着眼于对立对抗到侧重于交互联动再到致力于合作共赢善治的思想革命;是一次政府、市场、社会从配置的结构性变化引发现实的功能性变化再到最终的主体性变化的国家实验;是一个改革、发展、稳定从避免两败俱伤的负和博弈、严格限缩此消彼长的零和博弈再到追求和谐互惠的正和博弈的伟大尝试。”[5]它告诉我们,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一体化建设是当前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最高目标。而要实现这个最高目标,也需要人们不同层次的法律意识升华到最高层级的法治意识。使我们不仅在思想观念上不再走人治的老路,而且也在政治形态上铲除人治隐形存在的可能性,最终使口头上的法治无所依凭。因此,唐君毅的“礼治”观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法治的弱化,它只能再次成为儒家治国理想而作为我国当代法治建设的一面镜子。当然,两千多年的儒化文明历史亦证明,儒家的道德伦理对于淳化民风、实现家庭和谐与社会安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唐君毅“自律律人”的道德人格的儒家伦理,适用于“家庭和社会伦理”的建设,国家治理层面则应适用严格的法律之治。

总之,唐君毅的“法律意识层级”说充分体现了他的儒家立场与信仰。同时也体现了他超越传统儒家之处:既承继了儒家的礼、法立场,却又未简单地以“礼”代“法”,而是高度肯定守法意识、立法意识、议法意识、含礼的意识等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并以此为前提肯定“礼”的作用。只是由于现代中国特色法治建设需要的是法与礼的分层治理,而不是混合治理,这又表现出了他“法律意识层级”说在当代中国特色法治视角下的局限性。而人们在对中国历史以及对“礼”或“礼治”“德治”“法治”等缺乏深刻了解的前提下,是很难做到“礼”“法”分层或不以“礼”代“法”的。因此,能否恰当运用“法”与“礼”,直接关系到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成与败,是不可小视的。

注释:

①国家治理体系:即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党的建设等各领域的体制、机制和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即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唐君毅.文化意识与道德理性(二)[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 杨永明.唐君毅对民主政治的认识[J].宜宾学院学报,2012(4):6.

[3] 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J].法学研究,1996(2):7.

[4] (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外储说右下[M].北京:中华书局,1998.

[5] 江必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J].光明日报,2013-11-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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