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思索

2014-03-25 08:00陈秋容童薇
关键词:司法犯罪单位

陈秋容,童薇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表明,新时期的中国刑事司法建立起了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这一开创性的规定有利于促进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是我国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方针的重要体现。然而,如何完成“纸面上的法”到“行动中的法”的转变,实现该制度的最大效果,仍需正确认识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控制犯罪记录封存阻却事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下文简称《规则》)第506条中规定的是犯罪记录解除封存的条件:“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对于仅此一种情况才能激活封存记录的法律规定,不少意见认为“无法对回归的未成年人构成约束和威慑”[1]。他们建议:累犯属于“屡教不改”型犯罪,要从重打击。犯罪种类、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等情节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亦可成为阻止犯罪档案封存的激活条件。而持反对意见的观点则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因任何原因而终结,即使司法机关查询后发现累犯的情况,对于前款犯罪记录的封存,并不因发生其他犯罪行为而解除[2]。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出现累犯或其他恶性犯罪,是否即意味着帮助未成年人犯重回社会的立法目的已经落空,是否就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上述封存制度的解封条件呢?

在司法解释未出台进一步细则之前,不宜自行试点扩张记录解除封存范围,这既是确立刑事诉讼法权威的重要表现,也是响应国际公约的要求。其一,我国是以制定法为唯一正式法律渊源的典型成文法国家,对相关规定的适用应坚持严格依法原则。现有司法解释对犯罪记录封存有且仅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即主体身份是未成年人;二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即只针对轻罪封存记录。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对等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后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将封存范围限定在轻罪即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将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处理的不公正,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确立。其二,这是顺应潮流,信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需要。目前,国际上除部分国家规定对重刑犯不得适用犯罪消灭制度外,大多数国家都已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条明确禁止将少年前科档案作为其后成人讼案的依据加以引用,该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并未区分罪行轻重。而从我国轻罪记录封存的刑事法律效果来看,既可在实体法上构成累犯,不适用缓刑、假释,又可能在诉讼法上作为较轻程序处置的障碍。虽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创立被视为《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大进步,但是仍然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要求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实在不宜在轻罪封存基础上再限定种种条件。

二、准确把握不起诉记录封存节点

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量刑规定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规则》第507条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将不起诉决定记录也作为封存对象。需要探讨的是:依据诉讼公开原则,不起诉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如果在犯罪记录被公开以后再去封存,会不会对封存的意义和价值产生影响?

对于没有经过法院定罪量刑的不起诉案件,若要发挥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大效果,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前置犯罪记录封存节点。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必须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处处留心,对有可能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除了加密保存卷宗、审查意见等相关书面和电子材料外,务必尽量缩小案件知悉范围。除非存在特别影响力的案件,一般不宜过多人参与其中。对于通过参与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附条件不起诉考察、社区矫正等工作而获悉该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如学校、街道、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或机构以及辩护律师等人,应当告知参与人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流入社会的渠道。此外,检察机关应在做出不起诉处理决定的同时立即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向公安机关、本院相关业务和档案管理部门发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要求对于适用封存制度的案卷材料做封存处理。对有关单位依法查询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书》,明确告知为“无犯罪记录”。

三、区别对待查询犯罪记录申请单位

《规则》第505条的规定为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进行犯罪记录查询提供法律支持,但并未给出其中“单位”、“国家规定”的概念,对此,可分别参照《刑法》第30条、第96条规定。我国《公务员法》、《律师法》、《证券法》、《执业医师法》、《商业银行法》、《会计师法》等法律均规定有严格的行业准入限制,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即使在犯罪记录封存后参加就业,他们的用人单位仍然能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查询程序引用他们的犯罪记录,使其在诸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特定职业的资格审查中被淘汰出局。需要探讨的是,这些法律上的限制规定是否给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用发挥设置障碍,如何克服这些矛盾与不协调的存在?

不可否认,部分工种的准入限制确实对其机关工作安全起到保障作用。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对触犯刑律之人获取特别工作资格作了大量限制规定,就业门槛过高,必然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大打折扣。这实际上是给未成年犯罪人贴上终生受歧视的标签,是对其平等权利的侵害,它阻断了未成年犯罪人试图通过自身努力获取体面性工作来赢得公众认可的途径,容易使其心灰意冷,对该制度隔靴搔痒的做法产生怨气。本着未成年人保护优先的法治理念,保障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获得公平公正的对待,最根本的做法是直接回应法律设计本身存在的不协调问题,修改上述部分法律在职业准入条件上的限制,在源头上消除就业歧视。然而要改变法律之间的冲突绝非朝夕可成,在短期无法克服的情况下,可以先通过相关法律说明明确限定可依法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范围,除保留涉及国家秘密、影响公共安全等特殊岗位外,剔除一般的国企、外企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查询资格。对不予准许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送达《不许可查询犯罪(不起诉)记录决定书》。

[1]陈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实证调研报告[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

[2]马艳君.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实践设想[J].中国检察官,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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