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与出路: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激活

2014-03-26 03:18石晶晶张永泉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5期
关键词:陈述要件当事人

石晶晶,张永泉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21)

一、问题——当事人陈述制度运作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运作现状

虽然当事人陈述被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独立的证据,但是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其使用率却很低,其具有证据价值的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发挥,其消极影响——当事人不真实的陈述反而影响着法官心证,影响着法院的判决。

笔者阅读了大量的法院判决书发现,当事人陈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使用情况于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无争议以及待证事实有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有关。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异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大多判决对“当事人陈述”只是以一句话带过,一般的形式是“上述事实,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而对于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争议事实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则是连一笔带过都没有。为了更清晰地了解、更真实地反映当事人陈述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情况,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了几个类型是案件,如下:

1.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关于“张家枝与王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政民初字第75号,判决中关于证据的表述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 判决书中未使用当事人陈述,被告未提出答辩。

2.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关于“高永波与王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延民初字第00172号,判决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表述是“上述事实,有高永波提交的欠条、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手机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书中表述为“当事人陈述”,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既未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

3.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关于“刘诉赵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绥末民初字第00339号,判决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表述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书中表述为“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无争议。

法院判决书中对“当事人陈述”的使用并不规范。其被使用的情形基本集中于在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主要事实没有争议、或者是被告方未答辩、或者是在法院根据既有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事实这几种情况。 “当事人陈述”是与其他证据列在一起用于对已查明事实的证明,其地位更多地是处于一个辅助地位,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认证环节的缺失也导致即使是使用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法院对其运用也仅仅“流于形式”。其证据价值仅局限于加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一起来认定事实,其独立的证据价值没有得到发挥。

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在实践中基本处于“冰封”状态,这种“冰封“状态不仅使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没有得到发挥,更是使虚假的当事人陈述没有得到排除,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方的出庭得不到保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二)存在的问题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在理论界并没有被准确地界定,多数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没有认识到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这种对当事人陈述概念较粗的理解,导致他们认为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很难区分出当事人陈述,才催生了有关当事人陈述的悖论,再加上运作程序的缺乏,最终导致当事人陈述在实践中往往默默无闻,法官很少会运用这一证据。当事人陈述制度存在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点:

1.理论界对当事人陈述的曲解

第一,对当事人陈述概念的认识混乱。尽管学界也有学者意识到当事人陈述概念使用上的混乱,但是仅仅通过对当事人主张与当事人辩解进行区分,将当事人主张从当事人陈述中剔除[1]。大多数学者对当事人陈述概念的研究仅止步于“案件事实”,而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细化的研究,案件事实还包括要件事实、主要事实、间接事实等,一个案件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围绕要件事实,当事人所陈述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都是案件要件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

第二,关于当事人陈述的悖论说。如果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那么将不得不伴随当事人的主张而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出现以下悖论:一方面,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形式,但更是一种待证事实,在一般情况下需要陈述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败诉风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它不能兼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对象两种角色,即不能凭借自身的形式证明自身的内容[2]。理论界的当事人陈述的这一悖论大大降低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

2.当事人陈述在证据中的定位偏失方向

尽管有部分学者虽认为当事人陈述有证据价值,但仅限于肯定其补偿性证据价值,只有在法院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获得心证时才能使用。对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定位方向的偏失,导致实务界对当事人陈述运用的忽视。

3.运作程序的缺乏

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了诉讼当事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不像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仅在集中的、有限的诉讼阶段出现。在整个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都存在着当事人的各种陈述,包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诉讼请求的陈述、对证据的分析、对事实的法律评价、对法律适用的评价等,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上述陈述相互交融,很难区分。其中,由于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更为细致地区分,当事人对基本案情的陈述和当事人陈述之间的区分更为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陈述的具体程序没有进行规定,当事人陈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往往不能从内容上和外观上加以明确地识别,当事人陈述分散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主张或辩解中,也不能对当事人陈述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要求,无法对其进行质证和认证。

二、问题之破解——激活当事人陈述独立证据价值之原因考证

(一)悖论说之破除

上述悖论产生的主要原因还是对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只意识到案件事实是一种待证事实,是证明对象,待证事实来证明自己存在着逻辑悖论。这一悖论存在着概念上的混淆以及概念偷换的逻辑错误。实质上,一个案件需要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案件事实中的要件事实,他们所谓的悖论其实真正所指向的对象仅仅是当事人有关案件要件事实的陈述,当事人对其他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存在上述矛盾。准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 仅指能够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的陈述,本文所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概念范畴中已经剔除了当事人关于案件要件事实的陈述。也就是说,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概念并不存在上述悖论。

(二)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考察

少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据价值,他们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所确定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建立的自认制度逐步瓦解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存在之基础,且由于当事人陈述自身所难以克服的虚假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式存在已经失去意义[3]。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无说服力,首先,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自规定以来饱受批评,用法律真实来作为论证依据值得商榷[4]。其论证理由“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不奢望案件的细枝末节得到彻底的查明,对当事人陈述之获取的迫切性得到缓解”[5]更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偏见,当事人陈述并不是要查明案件的细枝末节,而是对案件要件事实的证明。其次,自认已经排除在当事人陈述的范围之外,又怎么会瓦解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存在基础?最后,“当事人陈述自身的难以克服的虚假性”这一理由显然是陷入了证据“客观性”的圈套,证据客观性备受争议,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是不合理的,我们要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在内容上与案件事实相符,就必须事先了解案件事实。要了解案件事实,就必须通过证据进行推理,案件事实正是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存在着逻辑悖论。

一方面,认为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据价值者的理由不堪一击;另一方面,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掌握着相对更全面和更接近真相的事实。正如著名学者卞建林所说:“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其他证据,使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在当事人双方的紧张对立中把握了事实真相,使司法正义成为现实”,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尽管有其弊端,但却是必要的。比如,一起借款纠纷中,借款是否存在是要件事实,债权人“我是2013年8月17日下午从江苏银行取了3000元现金后,他到我家来拿的,他说他是要买电脑,钱不够”的陈述就是当事人陈述,通过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理由等事项的陈述使得借款这一待证事实的更具真实度,法官可以通过对当事人陈述中的时间、地点、理由进行询问,判断陈述的真实度,并产生相应的心证。

(三)当事人陈述在证据中地位之考察

当事人陈述在证据中的地位一般有以下三种:一是不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纳入证人证言的范围;二是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证据,只有在法院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获得心证时,才询问当事人、使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三是将其作为一般性证据,和其他证据拥有同等地位。

笔者认为,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一样,是一般性证据。将当事人陈述定位为补充性证据主要是因为当事人陈述真实度较低引起的对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怀疑态度,能避而远之就尽量避免,以为这样可以省去麻烦。这样的想法其实是一种乌托邦,只是一种美好地幻想,是对残酷现实的一种逃避。

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在案情陈述中,也很大可能还出现在法庭审理的其他阶段。对案件具体情况的阐述,对案件要件事实进行加工,加上时间、地点、人物、发生缘由等具体化的因素,使得简单的要件事实成了一个生动地故事,使得要件事实的存在更有真实度。对案件要件事实的这些具体化加工,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法官的心证,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此时,当事人陈述带来的危害更大,以为不去“正式”地使用它就不会受其影响,反而是在不知不觉中、很盲目地受到其更大程度的影响。所以,我们应该接受当事人陈述会影响法官心证这一事实,将有疑问的当事人陈述拎出来进行“拷问”,将虚假的当事人陈述暴露出来,避免其对法官判决案件产生影响。而不是对当事人相矛盾的陈述置之不理,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由而不予认定。

外国有关当事人陈述证据地位立法的发展趋势也表明当事人陈述的一般性证据地位[6]。德、奥、日等国的理论和实务部门对仅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的立法政策提出了批评,认为这一立法政策存在以下缺陷: (1)缩小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不利于法院发现真实;(2)当事人在得知证据调查结果后再作陈述,陈述内容难免会尽量与证据调查结果相一致,不如开始时就让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受其他证据监控; (3)当事人最了解纠纷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其陈述比其他人更能使法院发现真实;(4)尽早询问当事人本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和解,将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则可能造成诉讼延迟;(5)当事人本人亦希望尽早向法院作出陈述[7]。奥地利和日本[8]随后都修改了《民事诉讼法》不再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

(四)有关运作程序的初步设想

运作程序的缺乏作为当事人陈述发挥独立证据价值的外因,其解决相对也较为容易。当事人陈述本身的特点:一是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众多陈述难以区分,二是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与真实性交错,需要进行质证和认证。出于这两方面的考量,在设置当事人陈述的运作程序时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设置一个区分程序,二是设置一个质证、认证程序。

三、出路——激活当事人陈述独立证据价值之方法探究

当事人陈述分散在当事人在诉讼不同阶段的陈述中,只有设置一定的程序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从当事人的众多陈述中区分出来[9],并对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进行具体规范,这样才能激活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避免当事人陈述仅流于形式,甚至是在有争议案件中处于冰冻状态,才能更好地利用当事人陈述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的目的。

(一)正确认识当事人陈述

1.准确界定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指诉讼当事人在特定阶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除自认以外的,能够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的事实陈述。

首先,其不包括当事人的自认。自认虽然也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立法赋予了自认特殊的效力,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直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自认并不是证据。

其次,只有当事人就案件要件事实以外、用来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才是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就案件要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仅仅是对基本案件情况的陈述。也就是说证据法上的当事人陈述,必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例如,在一起借款纠纷中,存在借款是要件事实,债权人关于“我借了3 000元给被告”之类的表述只是在陈述案情。若债权人说 “我从银行取了3 000元给他”,此时,这句话既是对案情的陈述,也是当事人陈述,可以用来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若被告说“原告没有借3 000元给我”,这句话同样是当事人陈述,可以用来证明原告提出的“存在借款”这一要件事实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最后,当事人陈述只限于特定阶段,即后文出路部分所设置的当事人询问阶段。

2.修正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陈述”的不当使用

证据调查第一阶段所称的“当事人陈述”并不是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为了保证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内涵,并处于概念使用的统一,笔者认为,应将证据调查的第一阶段改为“当事人陈述案情”。

(二)设置当事人陈述的具体运作程序

当事人陈述本身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很有可能是对案件事实最直接、全面、系统的陈述,另一方面,它也很有可能是虚假的。所以,我们需要设置出一套程序规则,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以评判其有无证据能力,以及证据力的大小。

1.设置当事人询问程序以区分出当事人陈述

在我国民事实践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主要存在于三个阶段:起诉状和答辩状上的书面陈述,法庭调查阶段的当事人陈述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陈述分散在这些阶段,如果把这些阶段的陈述都看作是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陈述的区分、审查和认定势必是繁杂和困难的;并且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是冗长和事无巨细的,真正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陈述往往交融在其中,所以需要一个另外的、单独的程序,将这些对案件要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陈述提炼出来,作为证据法上的当事人陈述。

笔者认为,在法庭调查的第一个环节——当事人陈述之后,应设置一个询问当事人程序。这一程序由法官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启动,法官针对有争议的案件要件事实,逐一向当事人询问,当事人依次回答后,法官对仍有疑问的要件事实可以继续发问。将这一阶段的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并在其后进行举证和质证,询问结束后法官对此阶段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能力作出判断,有证据能力的,还应评估其证据力的大小。在实践中,应规范使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对于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询问仍无法识别真伪,证据力弱的“当事人陈述”,也应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当事人陈述”情况如何、有无证据能力、证明力大小及原因,而不是直接忽略。对于待证事实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也应对相关的当事人陈述进行具体陈述,对质证的过程、证证据能力、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进行说明,而不是直接以“当事人陈述”这样一个简单的表述就一笔带过。

2.规定当事人陈述的资格

作当事人陈述的人须是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团体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代理人也可以进行陈述。

3.程序的启动

询问当事人程序可以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法院认为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向当事人签发出庭通知书,该当事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当事人陈述的要求、影响及可能产生的责任。

4.当事人陈述真实义务

这里的真实义务,是针对当事人陈述,而不是当事人的陈述。具体说,针对的是当事人就能够证明案件要件事实的事实所进行的陈述。对当事人陈述真实义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

第一,对当事人陈述虚假进行经济处罚。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而导致诉讼程序延滞,不论其是否胜诉,必须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证人出庭作证等费用。

第二,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虚假陈述应承担作与证人作伪证相似的刑事责任。

第三,可将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纳入到法院诉讼信用档案记录,再把诉讼信用档案的信息与社会其他部门诚信档案进行互通,如银行、通讯、交通等,建立诚信体制的联动机制,从而间接影响当事人的信贷、晋升等[10]。

5.规定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及不出庭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

若法院认为需要询问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询问的,需要进行询问的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不出庭接受询问的,可以进行拘传和罚款;法官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将不出庭接受询问的一方的行为视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认可。

参考文献:

[1]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J] .政法论坛,2006(6):99—108.

[2]王福华.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处理 [J] .当代法学,2004(2):19.

[3]陈文曲.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之思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视角 [J]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4):1.

[4] 张永泉.客观真实价值观是证据制度的灵魂——对法律真实观的反思[J].法学评论,2012(1):38—44.

[5]陈文曲.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独立证据价值之否定[J] .学海,2007(5):164.

[6]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等.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30—146.

[7]张特生,邱联恭,王甲乙,等.当事人本人供述之功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 [M].台湾:三民书局,1990:649—650.

[8]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 .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2—123.

[9] 包冰锋.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及其启示[J] .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64.

[10]罗宁.从道德应然到法律实然——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刍议[DB/OL].(2009-03-19)[2014-05-11].http://g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17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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