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判决前“罚金已缴纳”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2014-03-31 06:43王景亮
关键词:罚金刑罚被告人

王景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一、问题的提出

先从两个实际案例引出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案例1.罪犯王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但在该判决书中并未引用刑法第72条第3款[1]之规定,而仅引用了刑法第72条第1款和刑法第73条的规定。

关于上述判例是否应当引用刑法第72条第3款之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罚金已缴纳”的缓刑犯不必再引用刑法第72条第 3款之规定。理由是,上述规定系针对有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而设立的,现本案被告人罚金已缴纳,该附加刑已执行完毕,故不需引用。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引用刑法第72条第3款之规定。理由是,刑法的上述规定是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缓刑犯执行附加刑的法律依据所在,不管实际上被告人是否已经缴纳罚金,都应当有执行附加刑的法律依据。如果在判决书中不引用上述规定,那么就是漏用法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2. 罪犯殷某某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但在该判决书中并未引用刑法第52条、第53条[2]之规定。

关于被判处罚金刑的是否应当引用刑法第 52条、第53条之规定,也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罚金已缴纳”的是在法院宣判之前,罪犯或其家属已经提前缴纳了一定数额的钱款。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刑法第53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既然罪犯或者其家属已在判决生效之前缴纳了“罚金”,显然无法再适用刑法第53条的规定。至于刑法第52条之规定,仅是总则性的规定,而该罪的刑法分则条文已明确规定了并处罚金,故亦可不适用。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不应在判决书中再引用刑法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便对于“罚金已缴纳”的也应当在判决书中引用刑法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纵观整部刑法典,关于罚金刑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只有刑法第52条和第53条这两条规定。其中,第52条规定是确定罚金数额的法律依据,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53条规定是确定罚金缴纳的法律依据,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简言之,第52条管“罚多少”,第53条管“如何缴”。不管实践中具体如何执行所判处的罚金刑,刑法第 52条和第53条都应当同时引用,二者不可分离,因为有刑罚必有刑罚的执行。上述判决书中未引用刑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系漏用法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在司法实践中,在判决前提前缴纳罚金的情况非常普遍,上述两个案例反映出的问题就是,在判决前已缴纳罚金的,在判决时应如何引用法条,如何适用法律?

二、判决前缴纳的“罚金”之法律性质

分析上述问题,如果不在判决书中引用罚金的相关条款,缴纳罚金就没有依据;而如果在判决书中引用相关条款,从表面上看,此时罚金已经缴纳,引用相关条款似乎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且先缴纳后判决也使得缴纳罚金在法律依据上也有不妥。两种观点似乎都存在问题。透过形式进一步深入分析可以发现,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要厘清判前缴纳的“罚金”的法律性质。

判决前缴纳“罚金”,实际上是“预交罚金”,这是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对这一特殊执行方式的习惯称谓。所谓“预交罚金”,是指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宽大处理,在对被告人的刑罚有了一个比较客观的估计之后,往往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先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将来判决时的罚金。[3]那么判决前缴纳的“罚金”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究竟是何性质?

第一,判决前缴纳的“罚金”并非刑罚意义上的罚金。实践中,那种认为判前所交钱款是罚金并因而拒绝在判决书中引用刑法第52条、第53条的观点,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 10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在关于财产刑问题上明确指出,“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对这一特殊执行方式,简言之即先交后判后执行。但是笔者认为,该《纪要》的规定并不能作为不引用刑法第52条、第53条的依据,上述观点的理由并不成立。首先,《纪要》的规定最多只是肯定了判决前预先缴纳罚金的执行方式,并没有否定应适用刑法的相关条文判处罚金刑。其次,严格来讲,《纪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并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效力,只具有指导意义。根据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该《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因此,《纪要》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既非司法解释,亦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法作为裁判的依据。

进一步分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是罚金刑的使用,还是罚金刑的执行,都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依法展开,决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首先,关于罚金的确定。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亦即法院只能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罚金刑的基础上才能具体确定罚金的数额,显然这必须是在宣判之时才能确定的,否则便是未经审判就已宣告被告人构成犯罪了。所以从刑罚适用的角度讲,宣判之前预先交纳的钱款绝非罚金。其次,关于罚金的执行。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刑法第53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 2日起最长不超过 3个月。”亦即法院只能在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罚金,所以从刑罚执行的角度讲,预先交纳的钱款性质不应是刑罚意义上的罚金。

第二,判决前缴纳的“罚金”实际上应为罚金之保证金。罚金可以视为一种公法债权。罚金刑系代表国家的法院基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人缴纳一定金钱给国家占有的一种刑罚措施。[4]基于债权的同质性,罚金刑作为公法上的债权,可以准用民法债权的保护方式。对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已有所体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对在本法效力区域内无固定居所或者无住所的,有重大的犯罪行为嫌疑的被指控人,可以责令其对可能的罚金、程序费用提供恰当的担保。事实上,借助民法债权的担保制度保障公法上的债权的实现,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已有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因此,预交罚金的实质是罚金刑的保证金,是被告人与代表国家的法院之间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与民法中的一般保证金并无本质差异。由于金钱的特殊属性,所以其不必受流质规则的限制,在宣判之前的罚金保证金,在法院判处的罚金刑生效后直接冲抵罚金。

三、判决前“罚金已缴纳”的法律适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判决前已缴纳的“罚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刑罚意义上的罚金之保证金,并可直接冲抵罚金,但保证金与罚金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可因金额冲抵而在属性上相互替代,因此即便是判决前“罚金已缴纳”也应在判决书中引用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为这些条款是判处和执行罚金刑的法律依据,必须加以适用。

同样道理,被判处缓刑的,判决前已缴纳罚金的,在判决中亦应引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5]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限内如果既不犯新罪亦未发现漏罪,同时未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既然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那么原判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在内,因此问题就来了,是对所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都暂缓执行,还是仅对主刑暂缓执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是为解决上述问题而专门设立的。该条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亦即缓刑的适用对象或效力仅限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并不及于附加刑。因此,对于原判刑罚中如果有罚金等附加刑的,仍须执行。所以,必须在判决书中引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这是判处罚金的法律依据所在。判决前预交的“罚金”仅仅是执行罚金刑的保证金而已,执行时直接冲抵即可,并不影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援引和适用。

[1]《刑法》第72条第3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3]肖建国,黄忠顺.“预交罚金”的法律定性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68-73.

[4]周爱民.预交罚金:从“潜规则”到中国模式[J].山东审判,2010,(26)2:60-64.

[5]刘家琛.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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