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金融犯罪风险前瞻

2014-04-16 20:0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郭宏波
经济研究参考 2014年68期
关键词:比特货币交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曲 磊 郭宏波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金融犯罪风险前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曲 磊 郭宏波

比特币作为一种新兴的虚拟电子币,目前已经具有了货币所具有的五大职能,其诞生给货币的发行、流通带来了新的理念。比特币的去中心化、全球流通的特点也给当前的货币体系带来巨大挑战,只要获得国家认可,就能成为真正合法流通的货币。比特币所具有的相对于传统货币的突出优势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冲击,也增加了金融犯罪的风险。本文通过对比特币特征的研究,结合法学理论对比特币流通中可能带来的金融犯罪风险进行初步探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比特币;货币;金融犯罪;洗钱;逃税

一、比特币概述

(一)比特币的由来。

比特币(英文为Bitcoin,简写为BTC)是一种开源的、基于网络的、点对点的匿名电子货币,由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化名)于2008年设计开发,是世界上第一个分布式的匿名数字货币。*洪蜀宁,《比特币:一种新型货币对金融体系的挑战》,载于《中国信用卡》2011年第10期,第61~63页。发展到现在,比特币已经成为一种P2P(Person to Person)的线上金融网络,整个网络不属于任何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只是一个由散布在全球的由计算机创建出来的电脑网络。

比特币通过公开的复杂算法生成,新比特币通过预设的程序制造,随着比特币总量的增加,新币制造的速度减慢,直到2140年达到2100万个总量上限。任何人都可以下载软件制造比特币。同时随着比特币价值的认可程度的提高,人们可以使用比特币购买网络服务、游戏充值、购买实物、进行捐赠甚至金融投资。经济学家认为,比特币具备货币的五大属性,即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从经济学上看是完全意义的货币,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和市场活力。

(二)比特币的主要特点。

1.发行流通,不受控制。传统的虚拟货币如腾讯公司的Q币,其发行要受到本国中央银行和政府虚拟货币管理政策及法规的约束,但比特币基于一套公开算法而产生,其生产过程就是用显卡“挖矿”。这意味着,比特币的发行与流通不受任何政府、机构的控制,是独立于货币发行机构的货币系统,由比特币网络所有节点进行集体管理。

2.交易匿名,无从追查。传统的虚拟货币严重依赖账号系统,而比特币通过公开密钥技术可以摆脱对账号系统的依赖。交易双方可以随意生成自己的私钥,而将与其对应的公钥告知付款人即可。比特币的交易各方可以通过随意变化的收款地址来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下次交易时,再重新生成一对公私钥。这种一次一密的做法可以做到完全匿名交易,无法跟踪,监管和查处便无从做起。

3.平等开放,超越国界。比特币源自网络,算法公开,可以随网络延伸至任何国家,每一个掌握计算的人都可以成为比特币的造币人。由于不是由特定国家发行,因而具备了世界货币的属性,可以实现国际间财富转移。比特币交易无需中间人,可以不通过任何金融机构方便地进行互联网上的汇款,也没有任何第三方可以控制或阻止比特币交易。2013年6月,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比特币为“记账单位”的国家。2013年10月29日世界首台比特币自动提款机在加拿大温哥华启用。

二、比特币流通使用过程中的金融犯罪风险

比特币进入中国大众视线是从2013年4月20日芦山地震后,壹基金接受235枚时价约合3.5万美元的比特币捐赠开始。诞生近五年来,比特币一直被国内外高科技和金融行业追捧。不断上涨的兑换率、稀少的数量、缜密的算法、几乎为零的转账手续费、对计算机产业的革命性推动等,都成了比特币炒家所用的关键词。*崔博:《比特币热袭中国 监管刻不容缓》,载于《财经》2013年第7期,第94~96页。作为新兴事物,在具有无与伦比的优越性的同时,最令人担忧的就是犯罪与非法交易的发生,容易成为洗钱、逃税等不法活动的工具。

(一)虚拟货币洗钱犯罪。

洗钱(英文为Money Laundering,外来语)是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司法官员查处水门丑闻案时第一次被作为法律术语正式使用,并在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毒品交易的蔓延而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使用。*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页。1990年,国际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为基础,把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的人员规避法律应负责任的行为。”通俗地讲,就是把“不干净”的非法收入变成“干净”的钱,也叫“洗黑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洗钱罪:(1)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犯罪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主要有以下几种:通过现金走私进行洗钱;通过投资进行洗钱;利用合法的金融体系进行洗钱;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利用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利用互联网进行洗钱;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等。*刘飞:《反洗钱金融立法与洗钱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29~35页。

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是洗钱犯罪中的一种,与一般洗钱犯罪不同的是虚拟货币洗钱犯罪是利用、通过或者是借助虚拟货币进行的洗钱犯罪。利用比特币洗钱是一种新型的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它与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具有同样的特点,即隐蔽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比特币因其发行使用不受控制、交易者身份匿名、不易被执法机构监管等特点,更容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大量购进比特币,再通过比特币购买商品或虚拟财产或回兑人民币而洗钱。又因为比特币制币门槛低,交易成本小,每一个掌握比特币造币、交易方法的人都可以从事,从而使得洗钱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大幅增加。这种影响也可以延伸到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如果比特币的匿名交易使得洗钱更加容易,且通过比特币洗钱还可以赚取差额利润,那么受巨大利益使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就会愈加猖獗,其结果必然会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及本国及其他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与经济安全,其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

(二)利用虚拟货币逃税。

逃税,又称非法避税,泛指使用不合法的手段企图不支付有关的课税。广义的逃税是指纳税义务人采用各种手段逃避纳税的一种行为,其中包括纳税人因疏忽或过失没有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的行为;狭义的逃税仅指纳税义务人采用非法手段不纳税或少纳税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逃税罪,具体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对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在以虚拟货币为基础的虚拟网络商务中,看不到传统商务中的商家店铺、销售人员、商品实物,也不存在纸质订单、合同、票据等文本,很多商品和服务也不需要运输。因为具有匿名性、虚拟性、即时性、无纸性、国际性等特征,交易可在全球范围进行,监管者很难知晓消费者的真实身份和地理位置。传统的基于销售产品与提供劳务的增值税与营业税区分原则、基于“常设机构”作为来源地税收管辖的依据以及基于国界而设立的关税制度等都面临着巨大冲击。在这种情形下,比特币所特有的独立支付系统又使其可以避开传统的支付系统进行商品交易,凡此种种都对税务稽查审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逃、避税等行为也会随之大量出现,严重危害税收征管秩序。

三、利用比特币犯罪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比特币的虚拟性使犯罪的隐蔽性大大增强。

比特币的虚拟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货币本身的虚拟性,二是交易环境的虚拟性。比特币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无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利用网络进行交易,将资金转移到世界上的任何一个角落。对于传统的金融服务取得证据尚且困难,更何况完全在一个虚拟环境中进行的比特币交易,没有笔迹、签名等任何实质痕迹的情况下,在服务商、黑客随时可能更新数据的现实面前,要获得犯罪证据更是难上加难,即使找到了电子证据,也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何况比特币的交易各方可以通过随意变化的收款地址来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为各种不法活动的进行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

(二)比特币去中心化使查处犯罪成本大幅增加。

比特币独立存在,游离于现有金融体系之外,中央银行及相关机构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由于比特币在流通过程中留下的痕迹都是短暂且不连续的,侦查部门很难直接取得犯罪证据,因而在取证中始终落后于犯罪者的行动。同时,由于比特币的交易是在瞬间完成的,即使有网上监管机构的存在,也很难从大量的数据中发现犯罪的蛛丝马迹,犯罪者可以在国际层面操作并自由兑换后,短时间内将所有犯罪活动的电子证据清理干净。执法部门要想获得有力的证据,必须首先全面汇总交易记录信息,然后从大量的数据中甄别可疑交易,这不仅对技术跟进提出更高要求,而且会面临耗时长、成本高的问题,诉讼期间的影响制约空前提高。

四、利用虚拟货币犯罪立法的必要性

(一)虚拟货币对法律秩序的冲击。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虚拟经济的发展,虚拟货币得到迅速发展,跨境流动日益频繁,在方便国际间支付的同时,如何防止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赌博、逃税等非法交易成为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大量的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网络行为,严重影响着一国的金融、税收等管理秩序,极易对国家经济稳定和安全造成巨大冲击,破坏已经成型的法律秩序体系。

(二)从法治精神看虚拟货币立法的必要性。

法治精神包括良法和守法,其中良法是守法的前提。作为良法要求的民主、自由、平等、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要求的实现依赖于成型、完备的立法体系,因此要对虚拟货币进行规制,避免其游离于法律之外为不法者所利用,就必须进行相关立法,明确虚拟货币发行、流通流程、监管职责、法律承担等相关内容,切实保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从刑法理念看虚拟货币立法的必要性。

刑法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的法律主义,要求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正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网络犯罪因其虚拟性有别于传统自然犯罪,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辨别更错综复杂。因此,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相关活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罪行轻重,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明确犯罪的罪质及罪量问题。

五、防范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健全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法律规范总是对已有社会现象加以约束,因此滞后性就在所难免。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金属货币、纸币等传统货币也在不断发展、演变中,而非一成不变。考虑到货币在一国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建议相关立法、执法部门要不断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关于具体执行的相关规定。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曾在2013年12月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但对于违反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没有提及,同时对于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并非绝对禁止,只是要求其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至于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则主要落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互联网站身上。笔者认为,该通知过于原则、笼统,实际上提供虚拟货币服务的互联网公司、第三方交易平台、虚拟货币使用者以及监管机构都是相关责任主体。只有对各虚拟货币流通交易主体进行严格的法律规范才能保证其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的顺畅。

(二)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祈求任何组织、个人完全依法行事是不现实的,即使是在法治发达的国家,违法犯罪也时有发生,因而要保证法律秩序的统一,监管主体的引导、帮助与促进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使得虚拟货币已经开始进入现实的流通领域,即便其货币地位尚不为国家认可,但也不妨碍其可以用于价值衡量,并进行支付、流通的效能。为保证虚拟货币处于良性发展中,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就成为产生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关键之举。在对虚拟货币的监督管理机关选择时,我们已经看到了工信部、文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在解决虚拟货币发展过程中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不难看出,这种分散的管理模式最终导致监管效用不能真正发挥。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作为国家货币管理最高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担负起监管虚拟货币的重任,在央行货币监管系统项下设立专门的部门执行虚拟货币的全面监督和管理,集中权限的同时也能保证权力的有效行使,杜绝多头监管引发的权责推诿现象。通过法律、技术层面要求,保留网络交易记录,以便后续追查。

(三)构建国际间的联防机制。

货币全球化是未来的大势所趋。网络用户的跨国籍性为虚拟货币走向国际社会创造了主体条件;互联网的无国界化为虚拟货币走向国际社会创造了现实条件;互联网支付的跨国交易为虚拟货币走向国际社会创造了载体条件。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虚拟性使得不法分子可以通过虚拟货币的国际流通来掩盖非法资金的流动,虚拟货币国际化为跨国犯罪行为埋下了深深的隐患。因此,有必要加强国家间的合作、交流,了解虚拟货币犯罪的最新进展,相互学习在打击虚拟货币违法犯罪活动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尤其是建立虚拟货币国际流通法律冲突解决机制,搭建司法协助平台。通过强强联合,共同打击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跨国犯罪行为,维护国际间各国的共同利益,形成互利共赢的局面。

F830.2

:A

:2095-3151(2014)68-0060-05

江苏省高校哲社基金项目“房地产税负转嫁、市场结构与政府规制研究”(2013SJB790026);南京财经大学公共财政研究中心重点项目“江苏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公平与效率研究”(JD2013006);江苏省教育科学规划项目“适龄人口变动对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的影响研究”(C-a/2011/01/21);江苏省教育科学规划项目“大学毕业生职业发展的影响因素研究”(C-b/20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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