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主汽车被盗 物业承担赔偿责任

2014-05-23 02:13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人大 2014年4期
关键词:交付给行驶证物业公司

◎ 张 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5月16日晚,家住成都的李某将私家车停放在所居住的小区,当晚9时左右发现汽车被盗,后立即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茶店子刑警中队对该案进行了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该小区物业由金三公司管理,金三公司为李某办理了月停车证,停车证载明了车牌号码、车主姓名、照片和联系电话。李某交纳了2007年1月至7月的车位费。李某要求金三公司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的车辆停放在金三公司的辖区内,但并未与金三公司形成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实际是存放车辆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李某提出金三公司发放月停车证,但未将汽车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金三公司保管。因此,李某要求金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于小区内停车时,双方并未形成明确的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金三公司负责保管的车辆丢失,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程序合法,但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

近年来,车主在停车场内或者居住小区内丢失车辆的事情呈现增多态势。无论是在停车场内或者小区内,车辆丢失以后,车主很难通过协商获得赔偿,往往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正如本案一样,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是很大。针对争议焦点,即车主和小区之间究竟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不仅当事人的观点针锋相对,法院判决也是各有差异。

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判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是一致的,即保管物是否完成交付而转移占有,但在对保管物是否转移占有的理解上却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将汽车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给金三公司保管,保管物没有转移占有,保管合同不成立,因此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则认为,李某向金三公司缴纳了停车费,金三公司向李某发放了月停车证,李某停放车辆后需经出示该凭证才能将车辆驶出。这就可以理解为,在车辆停放期间李某已经将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权交付给保管人,完成了保管物的交付,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应该说,二审法院的认识和理解更为准确,认定保管物是否转移占有应当采用事实控制原则,即如果车辆事实上处于小区内的控制范围,没有经过小区物业公司的同意与配合,不使用物业公司发放的停车证不能将车辆驶出,车主不能自动恢复对车辆的控制,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小区物业公司,而不应过分强调车主必须将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小区物业公司才完成交付。就实践来看,车主将车辆钥匙和车辆行驶证交付给物业公司也不现实,不为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接受。

柴立青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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