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不公的根源及现状分析

2014-06-06 09:38孙爱东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孙爱东

摘 要:司法公正在现当代社会具有非常重大社会效应,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作用非常突出,已经成为平息各类社会矛盾的一种关键因素。作为司法活动存在的前提,既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过程要坚持正当平等原则,也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要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基于此,本文针对我国司法不公现象进行深入剖析,探究其根源,并对其进行深入的反思。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不公;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4-0100-03

一、司法不独立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之所在,是衡量司法公正的评价要素之一。现当代社会追求的司法独立,主要指法院整体独立和法官个体独立等两个方面。这两者之间,追求法官整体独立已经成为追求司法公正的前提以及基础,追求法官个体独立已经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以及关键环节。实施宪法赋予的审判权,现实中主要是通过法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运用适用法律而实现的。法官个体不独立,成为制约司法独立的重要瓶颈。

但在现实中,行使审判权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尴尬:一是法院系统对外不独立。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尚不完善,地方政府操纵司法机关人事权和财权,严重干预正常司法活动的开展。由于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本应立案的案件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无法立案,纵使法院执意立案,审理过程中同样也会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种种制约。纵使进入执行司法程序,地方领导也往往以各种借口,干预法院正常执行程序,迫使案件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大大影响了案件的公信力,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法院无法排除来自地方政府的行政化干预,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正常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二是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地位不独立。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单单指法院对外的司法独立,同样也应该包括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地位上的独立性。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独立作出判决,而非现实中受到法院领导的层层审查性制约。

法院系统实行的领导层层把关、层层负责、层层审批案件的审判制度,案件的审理结果,需要经庭长、院长逐层审批后方能作出。导致审案的法官没有最终的审判权,而不审案件的领导,最终左右案件的审理的这种畸形现象。院长、庭长并不实际参与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基本案情缺乏全面了解,这就造成了审案和判案的分离。

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严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行政权经常干涉司法权的行使,久而久之,司法活动严重依附于地方行政权,司法公正,可望而不可即。主要存在以下诸多问题: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均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拨付,同时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以及编制等的决定权均归地方政府。此外,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设施的更新等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当地方和中央之间、地方和地方之间有司法纠纷发生时,当地党委就会从维护当地利益的角度出发,干扰法院的审判工作,法院也无可奈何。因此法院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权的依附性成为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

三、法院行政化管理和法官素质偏低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很大程度体现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独立行使审判权上。让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切实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对公正的裁判结果负责,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但是,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实行的是行政化管理,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对案件层层把关和审批,审案的不判案,判案的不审案,削弱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职权,导致审判职责混乱,过错责任难分。这种管理方式,最容易引起院长、庭长利用行政权力对审判工作施加影响,损害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依法自主裁判案件的权利。上下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为了避免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避免受“错案”追究,内部请示现象时有发生,而上级法院也常常以各种借口对下级法院的个案进行干预和指导,使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与不同级别行政机关的关系别无二样。审判工作的行政化管理,违背司法独立的主旨,增大了审判工作的随意性,降低了办案人员的责任心。

从法官队伍看,现有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大多属于“半路出家”,经过系统专业培训的不多,因而法律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明显不足,很多仍旧停留在凭经验办案或“调解员”的水平上。一些在职法官通过自觉或短期培训努力提高素质,但数量和收效均有限,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法官队伍的现状。自最高法院明确提出加强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这一宏伟目标之后,人民法院提高了法官职业准入门槛,这对防止不合格人员进入法院担任法官,确保法官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起到了很好作用。

同时,能够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寥寥无几,加之一些通过了司法考试的人员因各种因素不愿从事法院工作,使得法院面临法官“断层”现象和人才紧缺问题。现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和优秀法律专业人才进法院难这两种情况的存在,很不利于提高司法水平,对实现司法公正影响很大。

四、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就必然会导致腐败。在我国的宪法和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权力机关和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制约,司法权的监督难以落实,难以发挥应有的制衡作用。一是我国的法律监督程序,往往停留表面层次。例如有的地方人大迫于政府的行政权压力,难以履行监督程序,使得人大难以正常行使应有的法律监督权。二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范围狭窄,况且检察机关并无权限监督所有的案件,这将有损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三是公民的监督难以保障。诸多监督形式当中,公民的监督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因为民众根本就没有权利做出对任何人有效的裁判。四是媒体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媒体对公检法的监督会受到各种因素制约,甚至有些领导也存在着严重的认识误区,认为公检法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工作人员,媒体介入会影响党和国家的威望以及形象。因此,有关案件要想在媒体曝光,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这姑息甚至纵容了司法腐败。

五、司法公正及其评判标准

从一般层面来看,司法主要指的就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履行法定职权以及程序,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司法公正是有效实施法律制度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源泉。司法公正作为现当代法治社会对于司法机关的神圣要求,已经成为司法活动孜孜追求的的崇高社会理想以及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现阶段,司法公正应当主要关注法律的有序化,这一点已经成为和谐法律追求的远大的以及最终极的目的。endprint

现代法哲学理论普遍认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实体性公正。所谓实体行公正,亦即司法机关的裁判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关于实体性公正,我国法律追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标准。基于此,评价实体性公正主要遵循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应当遵循事实公正的司法要求。所谓事实公正,并非客观事实的再现,而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以证据为依托认定的事实。由于事实证据并不能全面准确地反应客观事实,也就是说,事实公正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相对性。对于司法这一特性的认识的局限性,难以对司法采取一种较为公正的评价认识。另一方面,应符合法律公正的要求。所谓法律公正,是指适用法律必须全面准确。另外,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围绕现有立法精神以及相关法学理论,做出合乎理性的裁决,从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司法公正的一种表现。二是形式方面的公正。主要是指法律规范确立的规则,应当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符合法律人人平等、不偏不倚、类似的案件给予最相类似的处理的法制理念的要求。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均体现了形式公平正义的要求。三是程序方面的公正。程序公正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具体运作过程中的规范性、公平性,更加强有力地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最大化的诉讼权益。程序公平已经成为司法公正的基础,同时程序公正也是司法公正的最为重要的制度性保障。实体公正侧重结果性价值,通过法律程序的运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程序公正侧重过程价值,所有司法结果均应受到公平正义的洗礼;形式公正则是链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较为重要的纽带。

六、对我国司法不公的思考

(一)必须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切实维护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已经成为衡量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指标,逐步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并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独立性的维护。完善以及切实维护我国的司法独立这一宏伟的目标,切实贯彻落实司法独立这一较为重要的司法原则,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性效应。第一,切实实现司法独立可以彰显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对于化解社会主体的利益冲突,协调社会矛盾,逐步引导整个社会进入法治化社会的运行轨道意义重大。第二,实现司法的独立性,才能够真正担当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的守门人角色,排除形势政策的左右,避开政治斗争以及政党活动的不利影响,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第三,有利于锻造专业化司法队伍。培养专业化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这已被证明是一条很成功的司法经验。第四,司法独立,使法官能够超然于各种行政关系之外,自主地裁判案件,保护公民的权利。

逐步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已经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较为重要的基本前提。从我国现行的体制看,司法权是从属于地方的,而且与行政管辖的范围是重合的。解决司法公正最根本的就是让地方与司法分离,让司法机关完全摆脱地方的控制。此外,财政上也应与地方政府脱离关系,最好由中央财政拨付。

(二)强化司法监督机制,保障司法公正

请示制度在法院的审判中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下级法院受制于业务水平和信息存量,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定夺难以把握,通过请示有助于提高审判质量。但是请示制度的负作用随着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入不断突出。请示制度违背了独立独立审判的精神,使上诉权落空,还为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制造温床。下级法院在进行请示时,上级法院不应对该案作出结论,而应仅提供一些参考意见;或下级法院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向上级法院提出咨询,上级法院提供的见解只作为处理案件的思考,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强化司法队伍建设

提升司法裁判能力和纠纷解决水平,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既要着力于提高法官个人素质,也要探索审判管理的革新。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官不仅需要具有专业知识,而且要不断增强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尤其对于基层和农村地区,大量纠纷的解决不仅仅要依靠法律思维,更多的是对社情民意的把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当前大量高学历、年轻的法官加入司法队伍,他们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司法经验和司法裁判能力的欠缺也较为明显。因此,当前一定时期内,要通过加强职业训练和司法技能培训,使他们尽快熟悉司法工作,从而提高法官化解纠纷能力,以弥补法官年轻化带来的弊端,提升整体的司法裁判能力和纠纷解决水平。

要推行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建设,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为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审判公正创造条件。通过法官专业化审案,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使审判力量得到最佳配置,最大程度上实现审判绩效的优化,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郭卫华.正义的尺度——自由裁量与司法公正[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娄正前.诉求与回应:当今中国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11.

〔3〕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4).

〔4〕李龙,陈阳.中国视域下的能动司法内涵辨析[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

(责任编辑 徐阳)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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