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系下的农产品标准及对中国外贸的启示

2014-07-25 03:51唐锋
南方农村 2014年1期
关键词:农产品

唐锋

摘 要: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和贸易大国,近年来农产品贸易却连续出现贸易逆差,且逆差呈现扩大态势。导致农产品贸易逆差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中国农产品出口遭遇到的标准壁垒。本文提出为应对这种情况,除要进一步加强国内农业发展,农产品标准的建设外,针对进口国不合理的农产品贸易标准,我国应该在全面深刻地了解WTO关于农产品标准规则的基础上,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和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

关键词:WTO体系;农产品;标准壁垒;争端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3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697(2014)01-0008-05

一、引言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标准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因素。近年来,美国、欧盟和一些高收入国家在农食产品标准的制订方面表现尤为突出。标准对于贸易的影响是双方面的。通行的标准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从事相同或相似产业的企业提供了一种“共同语言”,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同时,标准还可以解决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起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但是,标准也很有可能被滥用,而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WTO,2005)。WTO成立之后,标准的盛行一方面源于各国对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视,另一方面与WTO大幅度降低关税,取消配额有很紧密的联系。而受到世界经济复苏前景不明朗的影响,各种贸易保护主义持续升温,标准壁垒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形式。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主要的农产品出口品种是蔬菜、水产品、干果、坚果等,这些产品受到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的影响很大,国家之间也容易在这些方面产生贸易摩擦。根据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网站发布的统计资料,由于品质不合格、农药兽药残留超标、不符合动植物检疫等原因,2012年被美国、日本、欧盟、韩国和加拿大扣留或召回的我国出口农食产品就达1787批次,较2011年增加了159批次。而仅2013年第一季度,在上述五个国家或者地区受阻的中国农食产品也已经达到525批次。

如何应对外国的农产品标准壁垒,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很多学者从加强我国国内农业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标准化等方面提出了很多有益的建议(于洋,2004;肖长惜,2006;薛芸,2009;张莹,2012),本文则认为加强我国国内农业建设,尤其是标准化方面的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根本的解决之道。然而,很多进口国所实施的农产品标准并非都是合理正义的,因此在WTO的多边贸易体系之下,如何利用WTO的相关规则,包括WTO关于农产品标准的规定和争端解决机制,来应对不合理的农产品标准壁垒,达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农产品出口的目的,这同样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WTO体系下的农产品标准规则及特点分析

WTO针对农产品标准的规定反映了WTO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要利用WTO的规则来应对国际贸易中农产品标准种类增加,严格程度提高的问题,就必须首先对WTO体系下的农产品标准规制认识清楚。在WTO体系下,与农业和农产品直接相关的协定是《农业协定》。在乌拉圭回合中,有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谈判一直都与农业谈判联系在一起,并以一项决议的形式作为农业协议的组成部分(曾令良、陈卫东,2001)。但最终有关协议以独立的协定形式出现,这就是《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SPS)》,农业协定中没有直接提到有关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的问题,只在第14条“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中,规定“各成员同意实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那么,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标准有关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协定:

第一,GATT“一般例外”规定及操作难点。GATT是关于货物贸易的协定,而农产品贸易包含在货物贸易中,因此原则上,农产品自然应该在GATT规制范围内。其中GATT第20条“一般例外”(B)项规定“为保护人类、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一般认为,GATT的第20条为各成员国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而背离其义务开辟了一条“免责”通道(杨树梅、尹力,2002)。到农产品标准上,GATT“一般例外”规定意味着,如果进口国有理由相信,有证据证明进口的农产品有害于本国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安全,那么可以采取限制甚至禁止进口的措施,且不必受到违反WTO义务的指责和惩罚。

事实上,GATT第20条的援引不是没有前提条件的,按照规定,在第20条中所列举的例外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但是不能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者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者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总结地说,成员国要实施保护措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必须遵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不能成为贸易壁垒以及满足“一般例外”中所列举的十种情况之一。然而,GATT的这一规定在现实中操作农产品标准及农产品贸易问题时,却存在一定的难度。假定在一个成员国创设的某项农产品标准对外国农产品进口形成了障碍时,出口国提出抗议,那么要判断和举证进口国的这一行为是否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是相对容易的。然而,这项农产品标准实施的效果之一就是限制甚至禁止了农产品的进口,实质就是一种非关税壁垒,肯定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因此“不能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一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更多的是一种道义上的劝说,而不是法律上的规定。而(B)款规定是为了“保护人类和动植物”,这是一种“目的导向型”的规定。然而,真实的目的是否就是声称的目的,这在现实中并不是那么容易说明的。在WTO大幅度降低了关税和确立了禁止数量限制的原则后,几乎所有的贸易壁垒都是以“伪装”的形式出现,没有任何一个WTO成员国公然宣称其实施的某项贸易政策是为了实现贸易保护的目的。因此,简单地说,要利用GATT“一般例外”的规定来抗辩某些国家不合理的“农产品标准壁垒”难度较大,主要体现为举证难度。

第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及其保护措施层次。相比较GATT第20条(B)款的规定,SPS更详细具体地规定了成员国在其主权范围内,出于保护本国国民以及动植物、自然环境等的考虑,可以采取必要且恰当的措施来限制或者禁止别国产品的进口。换句话说,《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实质是GATT第20条(B)项的一种延伸和具体化。根据在SPS附件A中对于所谓“措施”所下定义,可以知道,由于SPS认为的可能对人类,动植物产生安全威胁的主要是病害、虫害等,而能携带病虫害的载体一般为动植物等农作物或农业加工品(见表1),因此,SPS是与农产品标准最有直接关联的WTO协定。

表1 SPS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定义

保护对象 风险来源

动物/植物 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

人类/动物 食品、饮料或者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

人类 动植物或其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者虫害

人类/动物/植物 虫害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SPS既要尊重国家在保护国民以及国内动植物安全方面的主权,同时又试图限制所谓的安全因素作为非关税壁垒而被滥用,希望能够把这些安全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作用降到最低。因此,SPS并没有贸然提出在任何情况下,为了规避上述风险,达到保护目的就可以任意行使限制贸易的措施。事实上,SPS为成员国实施保护措施构建了一个层次,见图1。

图1 SPS为成员国实施保护措施的层次规定

由图1可见,SPS希望能够在尊重成员国主权与不对国际贸易产生较大阻碍之间尽可能地走一条中间道路。对于某些国家可能利用SPS,借保护本国国民、动植物安全为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SPS并非没有警惕。因此,用“国际标准”、“科学依据”和“临时措施”等的规定,尽量对实施保护措施的成员国予以规范。而这个层次规定也正是可以用以对抗进口国不合理标准壁垒的武器。

第三,《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及与SPS的异同。跟SPS一样,TBT希望能够平衡成员国国家主权和降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关系。TBT首先指出,当成员国需要“保护进口产品的质量、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为防止欺诈行为”时,可以采取一定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因此,和SPS一样,TBT也为进口国的某些进口限制措施提供了“免责条款”,而且事实上,所有技术性质的标准都在TBT的规制范围内,因此,有关农产品的技术标准当然也是TBT的管理对象。而且和SPS的思路一样,既要为维护成员国的主权提供一条相对合理的“免责通道”,同时为了防止“免责通道”被滥用, TBT 又设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相关定义作为约束条件。

可以看出,SPS和TBT协定从内容、形式和管理对象上有相似之处,其目的都是为了推动国际标准的运用和在建立非关税手段时的科学和合理性,也都强调非歧视原则和避免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但是,在处理农产品标准问题上,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在于援引理由和规制范围的不同。首先,从两协定的援引理由来看,SPS强调的成员国实施保护措施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是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安全,而在TBT中,除了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安全外,成员国还可以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而采取技术性贸易措施;其次,从规制范围来讲,SPS同样小于TBT。SPS强调其成员国实施的保护措施必须为了防止前文提及的病虫害等风险,因此针对微生物污染、杀虫剂、农药残留或者食品添加剂等的措施属于SPS管理范畴;而TBT在其附件1中对技术法规和标准下了定义。因此凡符合TBT所下定义,且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人类和动植物安全,以及防止欺诈等的技术贸易措施都是TBT管辖的范畴。比如,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标准问题就既属于SPS,又属于TBT管辖范围。因此,进口国的很多有关农产品标准的措施都很有可能同时违反了SPS和TBT的有关规定。事实上,在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案件中,可以看到,2010年印尼诉美国的“丁香香烟案”,2009年美国诉欧盟的“家禽肉及其他制品案”,2000年美国诉墨西哥的“生猪案”等大量案例都涉及到SPS和TBT两个协定。

除了上述三个主要与农产品标准有关的WTO协定外,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为标准的使用提供了一种重要的审查机制;而争端解决机制则允许成员国在他国制定了与TBT和SPS及GATT1947的相关义务相违背的标准时,可以提起诉讼。

三、我国利用WTO规则应对农产品标准问题的思路

各国针对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标准问题制定国内法,并利用这些国内立法对外国不符合本国农产品标准的产品实施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措施,这种行为本身属于国家主权的范畴。而WTO多边贸易谈判机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在于,一方面WTO尊重各国的主权,另一方面所有WTO成员国必须认可并做到即使在实行国家主权的时候,不应对国际贸易形成不合理的障碍。这就是WTO及其成员国都要遵守的“游戏规制”,而当某个成员国不遵守这种游戏规制时,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对该成员的这一“违规行为”提出申诉是一种表达立场,争取舆论,限制对手的好方法。

(一)态度上,要积极充分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应对农产品标准问题

关于应对外国农产品标准对我国影响的问题,本文认为,在加强国内农业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以及在国内农产品标准化方面进一步努力的同时,也需要充分地利用WTO的相关规制特别是争端解决机制来提出抗辩,表达自己的立场,限制进口国随意利用农产品标准达到阻碍贸易的目的。根据WTO的统计资料,截至2013年8月,中国作为申诉方(complaint)的案件共有11件,作为被诉方(respondent)的案件计31件,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案件共100件。其中,在中国作为申诉方,主动挑战或者应对其他成员国有关贸易行为和政策的11个案件里,中国作为申诉方的案件着眼点多数是从反倾销、反补贴角度来进行的。11个案件中有8个主要内容是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或者双反。跟农产品直接相关的两个案件中,也仅仅只有2009年“中美家禽案”是跟SPS有关的。

事实上,在农产品标准作为一种贸易壁垒已经十分盛行的今天,中国完全可以像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应对倾销问题一样,积极主动地挖掘和分析对手措施与WTO的SPS、TBT等规定的不相符之处,在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农产品标准和贸易问题。我们发现,在涉及到SPS和TBT等协定的案件中,阿根廷、泰国、印尼、墨西哥、菲律宾、尼加拉瓜等发展中国家作为申诉方的案件并不少见。在出口的农产品遭遇到农产品标准壁垒时,我国也可以像这些国家一样充分展示自己的立场观点,而且无论最后的判决机构如何,这都不失为一条给对方施加压力,并向世界表明态度的途径。并且,尽管WTO体制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判例法,但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处理某个案件中所得出的结论和表达的态度必然会对将来类似的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以“中美家禽案”为例,争端解决机构在多个问题上支持了中国的观点,而且美国在专家小组为做出决定前,已经对中方认为违反WTO规定的727条款做了修改,这都证明中国的积极应诉是正确的策略选择(郭雳、李晓玲,2012)。

(二)策略上,应对外国农产品标准壁垒的着眼点不应是其措施的动机问题,而是“合理性”问题

事实上,所有的“贸易限制或者禁止措施”都必然对国际贸易形成障碍,而这些人为的贸易障碍产生的动机却是难以甚至无法追究的。前文提到,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实质是为成员国实施贸易限制措施列举了一些可接受的动机,即在此动机下实施的措施则有获得WTO认可的可能性。进口国的动机能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的规定,或者是一种“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这在现实中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去证明,其举证责任很大。截至到2013年8月,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案件中,有376个案件内容与GATT1994有关,而涉及到第20条“一般例外”的案件仅有5个,这也间接说明要利用这一条款的难度。既然动机难以追查,实践中,就可以偏向考虑这种贸易障碍的实施是否具有合理性。其依据则是上述WTO关于农产品标准的规定。

在合理性问题的判断上,WTO的规定,例如SPS构建的措施实施层次就非常重要。“国际标准”,“科学依据”,“基于现有信息的临时措施”等几个要点都可以作为比对进口国实施的措施是否合乎WTO相关规制的关键方面。1997年“美国诉日本苹果案”中,日本根据国内立法对存在苹果蛾寄宿可能的美国农产品实施了检疫措施,对美国的农产品进口形成贸易障碍而被美国申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最终认定日本败诉,理由之一就是日本的检疫措施并不符合SPS第5条第7款“在有关科学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这些案例都提示我们,实践中,由于多数限制贸易的措施和政策都具有“贸易保护主义”的特点,本身往往可能“不合理”的,因此当对方的动机难以追查和证明时,其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可以成为申诉时的重点。

四、结论

在WTO大幅度降低关税的情况下,各种非关税壁垒也随之应运而生,标准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形式。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贸易遭遇连续的逆差,且逆差扩大趋势。进口国设立的种种农产品标准壁垒是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之一。从经济学角度讲,标准的流行具有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和消除信息不对称的作用,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标准也会被滥用为“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尤其为应对阻碍贸易的农产品标准壁垒,除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农业发展,完善农产品标准及相关配套体系,努力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之外,我们还应该充分地利用WTO相关规则来应对不合理的标准壁垒,保护我国的农产品出口。这就需要我们深刻了解WTO体系下关于农产品标准的规定,其中SPS的措施实施层次建构,以及SPS与TBT协定的适用区别等值得注意。并且我国应该充分地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但要在作为被申诉方时积极应诉,更加应该作为申诉方积极起诉,这样不但可以利用WTO多边贸易谈判这个适当的平台表达我国对于农产品标准问题的立场和主张,还可以具体地解决某个贸易纠纷,减少与别国的贸易摩擦。而从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策略上讲,由于进口国实施农产品标准壁垒的动机如何很难在现实中进行识别和举证,因此可以比对WTO的相关规则,从进口国农产品标准措施的合理性入手。我国农业贸易的发展需要从遵守合理标准、“苦练内功”和利用WTO机制、积极应对不合理壁垒的两个方面同时入手,才能真正达到保护农业发展,促进农产品出口的目标。

参考文献:

[1]WTO.World Trade Repor:trade,standardsand the WTO[R/OL].

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publications_e/

wtr05_e.htm.2005.

[2]于洋,戴蓬军,李宏岭,等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中的标准壁

垒的解析[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1).

[3]肖长惜,马成武.WTO框架下国际蔬菜市场准入与贸易壁

垒——兼论中国蔬菜“走出去”战略的实施[J].农业经

济问题,2006(12).

[4]薛芸,陶忠元.国外农产品标准壁垒对我国的影响和应

对[J].对外经贸实务,2009(12).

[5]张莹.基于预警信息对产品出口绿色贸易壁垒的思考[J].

现代经济探讨,2012(12).

[6]曾令良,陈卫东.论WTO一般例外条款与我国应有的对

策[J].法学论坛,2001(4).

[7]杨树梅,尹力.以案说法——WTO篇[M].北京: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2002.

[8]郭雳,李晓玲.WTO争端裁决对我国农业支持政策的影响

分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1).

(责任编辑:陈 勇)

(二)策略上,应对外国农产品标准壁垒的着眼点不应是其措施的动机问题,而是“合理性”问题

事实上,所有的“贸易限制或者禁止措施”都必然对国际贸易形成障碍,而这些人为的贸易障碍产生的动机却是难以甚至无法追究的。前文提到,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实质是为成员国实施贸易限制措施列举了一些可接受的动机,即在此动机下实施的措施则有获得WTO认可的可能性。进口国的动机能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的规定,或者是一种“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这在现实中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去证明,其举证责任很大。截至到2013年8月,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案件中,有376个案件内容与GATT1994有关,而涉及到第20条“一般例外”的案件仅有5个,这也间接说明要利用这一条款的难度。既然动机难以追查,实践中,就可以偏向考虑这种贸易障碍的实施是否具有合理性。其依据则是上述WTO关于农产品标准的规定。

在合理性问题的判断上,WTO的规定,例如SPS构建的措施实施层次就非常重要。“国际标准”,“科学依据”,“基于现有信息的临时措施”等几个要点都可以作为比对进口国实施的措施是否合乎WTO相关规制的关键方面。1997年“美国诉日本苹果案”中,日本根据国内立法对存在苹果蛾寄宿可能的美国农产品实施了检疫措施,对美国的农产品进口形成贸易障碍而被美国申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最终认定日本败诉,理由之一就是日本的检疫措施并不符合SPS第5条第7款“在有关科学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这些案例都提示我们,实践中,由于多数限制贸易的措施和政策都具有“贸易保护主义”的特点,本身往往可能“不合理”的,因此当对方的动机难以追查和证明时,其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可以成为申诉时的重点。

四、结论

在WTO大幅度降低关税的情况下,各种非关税壁垒也随之应运而生,标准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形式。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贸易遭遇连续的逆差,且逆差扩大趋势。进口国设立的种种农产品标准壁垒是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之一。从经济学角度讲,标准的流行具有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和消除信息不对称的作用,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标准也会被滥用为“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尤其为应对阻碍贸易的农产品标准壁垒,除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农业发展,完善农产品标准及相关配套体系,努力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之外,我们还应该充分地利用WTO相关规则来应对不合理的标准壁垒,保护我国的农产品出口。这就需要我们深刻了解WTO体系下关于农产品标准的规定,其中SPS的措施实施层次建构,以及SPS与TBT协定的适用区别等值得注意。并且我国应该充分地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但要在作为被申诉方时积极应诉,更加应该作为申诉方积极起诉,这样不但可以利用WTO多边贸易谈判这个适当的平台表达我国对于农产品标准问题的立场和主张,还可以具体地解决某个贸易纠纷,减少与别国的贸易摩擦。而从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策略上讲,由于进口国实施农产品标准壁垒的动机如何很难在现实中进行识别和举证,因此可以比对WTO的相关规则,从进口国农产品标准措施的合理性入手。我国农业贸易的发展需要从遵守合理标准、“苦练内功”和利用WTO机制、积极应对不合理壁垒的两个方面同时入手,才能真正达到保护农业发展,促进农产品出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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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郭雳,李晓玲.WTO争端裁决对我国农业支持政策的影响

分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1).

(责任编辑:陈 勇)

(二)策略上,应对外国农产品标准壁垒的着眼点不应是其措施的动机问题,而是“合理性”问题

事实上,所有的“贸易限制或者禁止措施”都必然对国际贸易形成障碍,而这些人为的贸易障碍产生的动机却是难以甚至无法追究的。前文提到,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实质是为成员国实施贸易限制措施列举了一些可接受的动机,即在此动机下实施的措施则有获得WTO认可的可能性。进口国的动机能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的规定,或者是一种“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这在现实中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去证明,其举证责任很大。截至到2013年8月,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案件中,有376个案件内容与GATT1994有关,而涉及到第20条“一般例外”的案件仅有5个,这也间接说明要利用这一条款的难度。既然动机难以追查,实践中,就可以偏向考虑这种贸易障碍的实施是否具有合理性。其依据则是上述WTO关于农产品标准的规定。

在合理性问题的判断上,WTO的规定,例如SPS构建的措施实施层次就非常重要。“国际标准”,“科学依据”,“基于现有信息的临时措施”等几个要点都可以作为比对进口国实施的措施是否合乎WTO相关规制的关键方面。1997年“美国诉日本苹果案”中,日本根据国内立法对存在苹果蛾寄宿可能的美国农产品实施了检疫措施,对美国的农产品进口形成贸易障碍而被美国申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最终认定日本败诉,理由之一就是日本的检疫措施并不符合SPS第5条第7款“在有关科学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这些案例都提示我们,实践中,由于多数限制贸易的措施和政策都具有“贸易保护主义”的特点,本身往往可能“不合理”的,因此当对方的动机难以追查和证明时,其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可以成为申诉时的重点。

四、结论

在WTO大幅度降低关税的情况下,各种非关税壁垒也随之应运而生,标准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形式。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贸易遭遇连续的逆差,且逆差扩大趋势。进口国设立的种种农产品标准壁垒是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之一。从经济学角度讲,标准的流行具有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和消除信息不对称的作用,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标准也会被滥用为“伪装的贸易保护主义”。尤其为应对阻碍贸易的农产品标准壁垒,除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农业发展,完善农产品标准及相关配套体系,努力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之外,我们还应该充分地利用WTO相关规则来应对不合理的标准壁垒,保护我国的农产品出口。这就需要我们深刻了解WTO体系下关于农产品标准的规定,其中SPS的措施实施层次建构,以及SPS与TBT协定的适用区别等值得注意。并且我国应该充分地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但要在作为被申诉方时积极应诉,更加应该作为申诉方积极起诉,这样不但可以利用WTO多边贸易谈判这个适当的平台表达我国对于农产品标准问题的立场和主张,还可以具体地解决某个贸易纠纷,减少与别国的贸易摩擦。而从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策略上讲,由于进口国实施农产品标准壁垒的动机如何很难在现实中进行识别和举证,因此可以比对WTO的相关规则,从进口国农产品标准措施的合理性入手。我国农业贸易的发展需要从遵守合理标准、“苦练内功”和利用WTO机制、积极应对不合理壁垒的两个方面同时入手,才能真正达到保护农业发展,促进农产品出口的目标。

参考文献:

[1]WTO.World Trade Repor:trade,standardsand the WTO[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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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洋,戴蓬军,李宏岭,等对农产品国际贸易中的标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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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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