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浅析

2014-08-15 00:47张卫星李伟明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讯问司法机关

张卫星,于 军,李伟明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上海 200137)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参与讯问制度,简单地说,它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等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应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参与的权利。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应当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其指出:“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1]1984年英国在其《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除非在某个紧急情况下,警察在对被拘留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为了确保该制度的实施,其又在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中确定合适成年人在场是一种法定性的要求,明确规定地方当局必须提供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服务。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已经是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合适成年人能向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建议,旁听讯问过程以监督警察的讯问是否公正合法,并协助被讯问的未成年人与警察的沟通,从而使未成年人在一种公正、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对待警察的讯问。这是一项可以有效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制度,该制度于2003年被正式引入我国。201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肯定了此项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的价值及作用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的价值

1.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体现了程序先行的理念,是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的转变,是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以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专断权力的强制。原有的犯罪控制模式仅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对如何认定犯罪并不是很注重。而正当程序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受到主体的对待,权利受到尊重和保障。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要求合适成年人在场,可以即时监督和制止审讯人员在讯问中发生非法行为,从而能够保证讯问的正当性。

2.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确保了儿童的最大利益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明确了各国儿童法均以保障儿童成长发展所需要的权益为原则的立法取向,确立了把每个儿童都当作一个享有权利的个体来看待,任何儿童,不管他是否有过错、是否犯了罪,都是有权利的个体,同样应当受到保护的理念。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正是贯彻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而受到尊重,实现对他们的真正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贯彻,它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特点的尊重(如讯问时对父母等成年人在场的期待等),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性(儿童保护的价值追求优先于发现犯罪真相),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性(合适成年人在场权主要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等。[2]

3.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

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是我国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国家在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注重对其进行教育和挽救。[3]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身心方面有显著的弱点和劣势,因此相比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而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应更加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曾有的权利优待,也是为实现实体公正,是保证刑事诉讼和刑法协调的一种有效机制。[4]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正是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两者相互统一起来,顺应了世界范围内日益增强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保护的意识。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的作用

1. 监督司法部门公正办案,提高公众对证据、司法的信任程度

由于讯问时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因此可以确保公安司法机关不对未成年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同时,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可以为警察的取证提供保障,大大提高了取证的效率和成功率,从而使证据更有说服力,采信度更高。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使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尽可能少地受到当事人的投诉等干扰,有利于保护公安司法人员从而使他们专注于办案。[5]

2. 成为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桥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淡薄,是非辨别能力较差,不懂得审讯过程中的回答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理解相关法律语言,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合适成年人的沟通下,警察能更好地与未成年人对话,以一种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对他们进行讯问,警察的讯问更加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3. 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和抵触心理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骤然与熟悉的环境隔离容易陷入紧张惶恐,而且强烈的畏罪心理容易产生抵触情绪。此时有一个具有社会、法律、心理、教育等方面的知识和实践经验,知悉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的成年人在场,通过沟通可以帮助犯错的未成年人解决心理和生活上的困惑,缓解其对立紧张情绪,也有助于犯错的未成年人树立是非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当前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的不足及缺陷

(一)法规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足

2012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十二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纵观上述规定,目前立法尚不完善,关于合适成年人的资格、选任的主体、参与的程序、法律效力等规定仍不全面、不具体。

1. 成年人参与只是一项程序要求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范围由法定代理人扩大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此处的特定情形是指“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不是法定要求,而是酌定要求,即“可以”通知而非“应当”通知,只要司法机关履行了通知的程序即达到法律的要求,而不管成年人是否到场。

2. 缺乏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

法律虽规定了通知未成年人的家长或监护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但没有监督措施,如公安司法机关未通知,也没有违反这一规定的制裁措施,因此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司法实践存在不少欠缺

上海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的试点地区,早在2010年即开始实施该制度并在2010年4月19日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会签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通过多年的运行,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积累了很多经验,但在实践中也发现其存在的一些问题。

1.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流于形式

部分合适成年人的年纪较轻,没有太多的社会经验,对刑事法律不熟悉,在讯问和帮教过程中不能很好地承担起帮教和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的职责,只是走过场签名了事。

2. 同一合适成年人辅助同一案件的多名未成年共犯

借鉴刑事诉讼法要求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原则,两名以上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不能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其目的是防止利益冲突,保证为每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平等的保护。

3. 对同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同讯问未能保证合适成年人同一

由于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从陌生到熟悉的转变需要时间的累积和不断的接触,合适成年人的频繁更换不利于双方信任关系的建立与保持,也影响了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因此,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刑法执行阶段,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

4. 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具体情况要求不同

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次数法律未作规定,故而实践中有的部门要求合适成年人应当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全部讯问,有的部门只要求在类似于未成年人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前的讯问、移送审查起诉前的终审讯问这种关键场次参与讯问即可。

5. 在非工作时间如下班后、周末、法定假日等讯问时,较难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合适成年人往往有本职工作,作为合适成年人大多是其兼职工作。在白天上班期间因履行社会义务,单位也会配合工作,合适成年人到场率较高,但是由于侦查工作耗费的时间比较多,而且侦查工作经常在夜间进行,在此期间到场对合适成年人的工作、生活影响较大,因此合适成年人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不愿意到场或不能及时到场,这给讯问工作带来不便。

6. 对合适成年人的补助不到位

由于侦查阶段的特殊性使得很多合适成年人有可能在夜间参与讯问,对于因其参与讯问而产生费用的补助,公安司法部门的标准不统一,且存在无法入账的尴尬境地。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的建言

目前,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在我国还很不成熟,依然处于摸索阶段,有必要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念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立完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工作机制。

(一)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及适用顺序

1. 合适成年人的资格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大多由下列人员担任:(1)专业社会工作者;(2)学校教师;(3)共青团干部;(4)青保干部;(5)“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或离退休干部。其中青少年社工和社区矫正中心社工占多数,少部分由居委干部、老师等担任。

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讯问过程中对未成年人不仅要积极开展心理疏导,进行心理干预,使未成年人能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还要解释相关的法律用语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正确理解讯问。正是由于合适成年人发挥了积极作用,这给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合适成年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身心健康,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人;(2)具备基本的刑事法律常识和相关心理咨询技能;(3)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4)具有较好的沟通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5)在本地有固定居所的常住人员。

2.监护人等近亲属优先

合适成年人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第二个层次是社会的合适成年人组织。由于监护人等近亲属在一般情况下是最合适的“合适成年人”,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监护人具有到场的责任和到场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责任,在监护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等情况下,才要求选任的专门的合适成年人在场。[6]因此,办案人员应当审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参与诉讼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法定代理人已具备到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书面通知合适成年人退出刑事诉讼。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大多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社工及居委会公众成员中遴选人选后制作相关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供相关部门选任。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不仅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者还是公安司法机关执法的监督者,其必须保持中立和独立性。如果单纯由公安司法机关来选任,甚至由公安司法机关支付相应报酬,则使得合适成年人很难保证在刑事讯问程序中不偏向公安司法机关。因此,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或青少年保护机构或组织来主导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培训等工作,以确保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独立性。

(三)细化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时的权利和义务

1. 合适成年人的权利

合适成年人的权利有:(1)知情权。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兴趣爱好、家庭情况、教育条件、日常表现、成长轨迹等情况。(2)会谈权。讯问时或庭审前,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与涉罪未成年人会面交谈,了解其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3)提出意见、建议权。发现办案人员有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向办案人员所在机关反映。(4)阅读笔录并签字认可权。阅看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5)教育权。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参与讯问和庭审时可以配合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认罪悔罪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6)其他有利于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

2.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应当履行的义务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及时到场。(2)向涉罪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3)安抚涉罪未成年人,帮助消除抵触情绪和对抗心理。(4)协助司法人员与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语言方面的沟通,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确保其能正确理解司法人员的语意,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含义。(5)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或向他人透露相关案情或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6)发现本人与所参与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7)其他有利于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四)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主要内容

1.赋予未成年人提请权

借鉴外国法,应当赋予未成年人要求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提请权,改变现行的讯问机关单方面启动该程序的现状,以此减少司法机关在是否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问题上的随意性。未成年人提出申请既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书面提出。对于未成年人口头提出的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明确表示不需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也应当尊重其意愿,不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

2.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未能到场前提下参与所有阶段的讯问活动

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则应当暂停本次讯问,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安司法机关在甄别确认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后,在所有阶段的每次讯问中如确认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则应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拒绝合适成年人介入并经记录后,才可在无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下进行讯问。

3.明确无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法律后果为程序瑕疵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C11.11规定:“在没有适当成年人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警察讯问时,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其后果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警察讯问结束后,必须允许适当成年人阅读所有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的签名,或者没有适当成年人拒绝签名的证据,则讯问笔录具有程序违法性,该口供将被法院援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排除。

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被警察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例如其兄或姐)在场的情况下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认识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录取的,该口供可被视为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7]

我国应强化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法律效力,如果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在通过相关证据认定排除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笔录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讯问程序存在瑕疵,予以补证或加以说明情况,但不能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细化合适成年人介入讯问的程序

(1)通知

不论是未成人提出申请的,还是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均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合适成年人,及时向其发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通知书》,并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具体事宜。对于非紧急情况下的讯问,应当提前一天通知,确保合适成年人及时到场。

(2)验明身份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应当携带身份证、工作证等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并如实填写《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情况表》。监管场所应当为合适成年人进入讯问场所提供便利。

(3)介入时间

法律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讯问都有时限要求,故合适成年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合理安排好工作,按时到达相关讯问场所参与讯问。

对于在夜间等特殊时间参与讯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一个小时内到达指定地点参与讯问。如果路途较远的,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助。

(4)拒绝和更换

涉罪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作必要的解释,但其仍然坚持拒绝的,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涉罪未成年人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的,应当准许,但更换次数以两次为限。

(5)退出刑事诉讼

办案人员应当审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参与诉讼的情形是否发生变化。法定代理人已具备到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书面通知合适成年人退出刑事诉讼。

(五)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经费保障制度

目前,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无专门的经费予以保障,长此以往,势必造成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积极性不高,或者即使参与,也难以尽职尽责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最终要么使合适成年人到场难以实行,要么使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流于形式,这样既不利于该项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将有更多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讯问活动中,为了能有效地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培训以及保障合适成年人的利益,司法行政部门或青少年保护部门应当将该经费列入预算,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能够及时、优质地进行诉讼。

该预算的支出名目可分为两项:一部分用于合适成年人的培训,该培训主要是法律知识及青少年心理、犯罪心理等知识的普及;另一部分用于对合适成年人的补助,该补助费用的发放应当综合考虑合适成年人介入讯问中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工作补贴经费的统一发放标准。

[1]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2]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J].政治与法律,2010,(7).

[3]何斐明.北京规则与修订刑法的完善[M].研究出版社,2002:59.

[4]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3,(5).

[5]林志强.第二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11).

[6] 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J].政治与法律,2010,(7).

[7]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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