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不应当是量刑考量的因素

2014-10-21 19:44陈亚男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关键词:非理性考量量刑

陈亚男

【摘要】民意是客观存在的,民意在促使一些刑事案件得到公正裁判的同时,也引发了司法量刑过程中应否考虑民意之争。在司法体制尚不成熟的我国,将民意作为量刑依据,其负面影响是很大的。

【关键词】民意;非理性;量刑;考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27-01

一、民意對量刑的积极影响

(一)可能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民意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因为民意与司法的主旨是统一的。满足人民所愿、实现人民所想,也正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境界。制定法律的主体也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群体。当司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反映出偏向或者顾虑时,民意的声音会告诉司法官的判断出错了,从而督促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有助于司法判决的社会可接受

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每一个法官的神圣职责,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基本期待。民意的出发点是善意的,是基于朴素道德和伦理信仰而做出的基本判断,而法官是基于理性的正直选择。当两者声音发生冲突的时候,司法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如果顺从了民意,那么这样的判决便得到了群众的支持和接受!毕竟,民众是中国最根本的力量,顺从民意的判决无疑将多了层“合理性”内涵。

(三)有助于减少干扰司法的外力因素

限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现在司法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不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司法官个人专业素养的有限、司法机构的不独立等等。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人情案、金钱案、压力案都是不应当发生的。司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不应当受到任何外力的不当干扰,甚至部分机构的施压,其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而民意会在其中发挥很好的监督作用,令不正当的“外力”不敢有所为。

二、民意对量刑的消极影响

(一)容易将道德问题法律化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一个亘古的话题。进年来,随着法制的发展,我国的普法工作全面的进行,但是公众视野里的法律与立法者指定的法律还是存有差距的。公众更多的是使用朴素的正义观和道德情愫来判断案件。这样就容易导致民意里夹杂着太多的朴素情感,而非理性诉求,使得一些本来与法律存在层次之别的道德侵入到法律之中,使得部分道德问题法律化。

(二)可能导致司法误判

在前面的佘祥林杀妻案中,我们不难看出,民意的渗透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之深,导致佘祥林十几年的牢狱之灾,感概万千,也再一次地嘲讽了司法的权威。民意中,尤其是民愤对案件的影响是立竿见影的。我们经常在判决书中看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严惩不足以抚慰受害者的心灵”、“不严惩不足以鞭挞邪恶、以儆效尤”等词句。可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如此的考虑到判决结果在民众间的效果。甚至有时候为了与“民意”保持一致而放弃了理性断案的原则。佘祥林的悲剧是不应当再重现的。

(三)可能削弱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判断过程应当是理性的过程,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法官主观的偏见印象。法官应当站在天平的中间,严格依照法律和自己的经验去决断。在具体审理案件期间,随着案件审理的进展,媒体的长篇报道,公众的意见自然会见于网络、报刊、电视等等,形成的“民意”会有形或无形地给主审法官带去压力。司法的独立性受到质疑,判决的公正性受到挑战,容易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缺失。

三、我国裁判不应考察民意的合理性

(一)民意审判是不成立的

法官需要遵守的只是法律,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只受法律约束,法官的职责就是严格依照法律办案。案件审判的主体也只能是法官,而不能是法官之外的政党、利益群体、民众甚至个人。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至上的原则也要求法官做到独立。司法为民是本质,法治遵循法律是表现。定罪量刑时依照法律与司法为民的精神实质是不矛盾的,因为裁判时所依照的法律就是代表公众意见的全国人大代表们共同制定出来的。不需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重复考察民意。

(二)坚持罪刑相当原则的必要

罪刑相当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该原则是源于因果报应观念,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思想。这种思想是伴随着罪与刑的出现而产生的。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该原则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基本关系决定的。具体而言,罪刑相当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刑罚与罪质相适应、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与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相适应。这三个适应是需要全面衡量,不可偏废的。犯罪之外的其它因素是不应当再者对应关系中受到考量的。否则,犯罪与刑罚的相应关系将遭到破外,罪刑相当原则将遭到违背。

(三)国情的复杂排斥民意的非理性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人多地广,经济发展水平不协调,资源分配不均。我国社会规模很大,而民众与犯罪信息源的距离很远,人们几乎都是通过间接获取的方式了解案件的过程,而案件信息在流传的过程中产生的变异往往很严重。这样,到达民众视野中的案件信息,其可靠性、真实度是值得推敲的。在信息如此发达的今天,媒体的力量也是不容小视的,民众的理性极其受到媒体的渲染而变得不理性。而舆论却在一定程度上是少数利益相关者有意识的产物。在此层面上,舆论实际上体现的是舆论制造者的利益与共识,而不是真正的民意,善良的公众无意中成了被利用的工具。如果将这样的“民意”作为法官的量刑依据时,只会使得法官沦为另一个利益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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