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在一审程序中对庭前听证程序的确立

2014-10-21 19:44谢漫雨
华人时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谢漫雨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增加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这一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参加,解决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属于开庭前的一项重要的准备活动。对于这一准备活动,有人称“庭前会议”,有人称“预备庭”,域外有的国家叫“处理庭”等。由此,该法在庭前程序争议的解决问题上,确立了一种通过听证来组织审判准备工作的制度。

【关键词】新刑诉;庭前会议制度;庭前听证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5-141-01

一、制度突破

法院组成合议庭之后,通常要进行一些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其中,有些工作带有较强的技术性。而有些工作则往往会涉及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问题。例如,控辩双方有可能对法院的级别管辖或者地区管辖提出异议,可能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提出回避申请,可能认为公诉方即将提交的某一证据系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因而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也可能会提出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甚至在有些案件中,控辩双方还有可能申请延期审理,要求法院调取公诉方没有放置于案卷之中的证据材料,或者就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发生争议。对于这些程序争议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专门的庭前听证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组成合议庭之后,一般会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自行完成庭前准备工作。这种准备工作往往采取的是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既不传召控辩双方到场,也不给予控辩双方发表意见的机会。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庭前听证制度,改变了过去由法官单方面组织审前准备工作的做法,给予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参与人参与庭前准备的机会,使得控辩双方可以就各类程序争议问题发表意见,相互辩论,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相关的程序问题。比如,法官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辩论情况,来决定合议庭成员、检察官的回避问题,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确定准备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等等。

二、理论分析

笔者认为,庭前听证制度的确立,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做的重大制度突破。法官在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就程序争议问题进行听证,并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加以裁决。这将极大地维护程序的正义,给予所有与案件程序争议问题厉害攸关的各方,有效参与到这些争议的裁决过程中来,使得各方成为裁决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动接受法官裁决、消极承受法官处置的诉讼客体。笔者在翻阅资料的过程中了解到,在过去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对证人、鉴定人名单的确定,还是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问题的处置,法官大都通过单方面处理的方式做出了决定,既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也不给予控辩双方申请程序救济的机会。这势必剥夺了控辩双方对此类程序争议裁判过程的参与机会,损害了程序的正义。

同时,这种听证式的庭前准备程序还可以起到程序过滤的作用,及时地将控后因为这类争议的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避免开庭后因为这类争议的大量出现,而中断正常的庭审过程,造成无休止的休庭,致使法庭审理的效率受到不应有的消极影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诸如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程序异议,通常都被放置于开庭后加以处理,这往往会打断法庭审理的节奏,造成法庭审理的中断。而按照新的制度设计,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就此类问题提出异议,相互辩论,法官可以通过听取各方的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然后做出相关的决定。这样,控辩双方一般也就没有必要在开庭后再次提出此类诉讼请求了,继而法庭也就可以集中精力来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了。老师在上课时也给我们讲到庭前程序本质是在实质上起到了审判程序的功能。

三、结语

有學者认为庭前听证程序的正当性是无可非议的,但是也对这种程序能否发挥预期的效果产生了担忧。庭前听证制度的增设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它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保障人权,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程序公正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新制度的实施总要经历司法实践的考验,在司法实践中,庭前听证的程序应该不仅仅仅限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这几个方面,比如控辩双方经常就案件的管辖问题产生分歧,尤其是被告方,经常担心某一地区或某一级别的法院审理案件,可能因为无法摆脱地方的干预、媒体的报道、舆论的预判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对于这类管辖异议,法院是否应在庭前预备程序中加以审理?其次,在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上,法院是否应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个问题并没有被纳入庭前程序的决定范围之中,法院因而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若未来能将这类问题解决,在庭前听证程序中,法官给予控辩双方就此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在各方参与下听取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这会更有利于保证被告人选择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最后,建立庭前会议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机制,能够使参与庭审的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避免对案件的实质性接触,以避免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更有利于法官专业化分工,使庭审法官有更多精力和时间组织庭审,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有利于节约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曹振.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05).

[2]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J].人民法院报,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