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概览

2014-12-03 15:23张冰
财会通讯 2014年8期
关键词:能源管理主管部门所得税

张冰

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概览

张冰

节能减排是指节约能源,减少废物的排放。它是低碳生活的基本要求,是我国重要的经济战略思想,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税法作为配合国家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法律,其中包含了许多节能减排的优惠政策。

第一部分 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基本规定

企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

二、享受优惠的条件

(一)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二)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资源综合利用优惠项目目录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如下:

(一)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类。

1.综合利用的资源:

煤系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瓦斯。

2.生产的产品:

高岭岩、铝钒土、膨润土、电力、热力及燃气。

3.技术标准:

(1)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2)煤炭开发中的废弃物;

(3)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废液、废气、废渣类。

项目一:

1.综合利用的资源:

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工业炉渣、脱硫石膏、磷石膏、江河(渠)道的清淤(淤沙)、风积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烧余渣、化工废渣、工业废渣。

2.生产的产品:

砖(瓦)、砌块、墙板类产品、石膏类制品以及商品粉煤灰。

3.技术指标: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项目二:

1.综合利用的资源:

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化工炉渣、工业炉渣。

2.生产的产品:

铁、铁合金料、精矿粉、稀土。

3.技术指标:

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项目三:

1.综合利用的资源:

化工、纺织、造纸工业废液及废渣。

2.生产的产品:

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聚乙烯醇、硫化钠、亚硫酸钠、硝酸、铁盐、铬盐、木素磺酸盐、乙酸、乙二酸、乙酸钠盐酸、粘合剂、酒精、香兰素、饮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

3.技术指标: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项目四:

1. 综合利用的资源:

制盐液(苦卤)及硼酸废液。

2. 生产的产品:

氯化钾、硝酸钾、溴素、氯化镁、氢氧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肥料。

3.技术指标: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项目五:

1.综合利用的资源:

工业废水、城市污水。

2.生产的产品:

再生水。

3.技术指标:

(1)产品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2)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项目六:

1.综合利用的资源:

废生物质油,废弃润滑油。

2.生产的产品:

生物柴油及工业原料。

3.技术指标:

产品的原料100%来自所列资源。

项目七:

1.综合利用的资源:

焦炉煤气、化工、石油(炼油)化工废气、发酵废气、火炬气、炭黑尾气。

2.生产的产品:

硫磺、硫酸、磷铵、硫铵、脱硫石膏、可燃气、轻烃、氢气、硫酸亚铁、有色金属、二氧化碳、干冰、甲醇、合成铵。

3.技术指标:

无要求。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四、相关要求与规定

1.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2.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4.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五、本部分政策的相差税法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与节能节水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一、基本规定

1.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一)公共污水处理类。

项目一:城镇污水处理项目

优惠条件:

1.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城镇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根据国家规定获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污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二:工业废水处理项目

优惠条件:

1.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污水处理项目除外;

2.专门从事工业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废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公共垃圾处理类。

项目一:生活垃圾处理项目

优惠条件:

1.根据全国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

4.根据国家规定获得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二: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

项目三:危险废物处理项目

以上两项目具以下相同的优惠条件:

1.根据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废弃物处理项目除外;

2.专门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

4.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危险废物处理项目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沼气综合开发利用类。

项目: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

优惠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

项目一: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项目二: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三: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

项目四: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五: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六: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七: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八: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

以上八个项目具有以下共同的优惠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的节能减排技术服务公司以合同能源管理的形式,通过以节省能源费用或节能量来支付项目成本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

2.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达到国家有关节能和环境标准;

3.经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检测,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和北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达到现行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后达到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4.经省级节能节水主管部门验收,工业锅炉、工业窑炉技术改造和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能量折算后不小于1000吨标准煤,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和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年节水量不小于200万立方米;

5.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九: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优惠条件: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的专门从事脱硫服务的公司从事的符合规定的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2.改造后,采用干法或半干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85%,采用湿法或其他方法脱硫的项目脱硫效率应高于98%;

3.项目改造后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综合效益良好;

4.设施能够稳定运行,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及浓度控制要求;

5.项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海水淡化类。

项目一:用作工业、生活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优惠条件:

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2.规模不小于淡水产量10000吨/天;

3.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1.8千瓦时/吨、造水比大于8,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4.0千瓦时/吨;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二:用作海岛军民饮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优惠条件:

1.符合《海水利用专项规划》中规定的发展重点以及区域布局等要求;

2.热法海水淡化项目的物能消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1.8千瓦时/吨、造水比大于8,膜法海水淡化项目的能耗指标为吨水耗电量小于4.0千瓦时/吨;

3.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相关说明

1.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税额。

2.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3.企业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四、本部分税法链接

1.《企业所得税法》;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第三部分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一、基本规定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行税法规定了如下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增值税优惠。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二、相关要求与规定

1.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3.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4.节能服务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应为查账征收,对实行核定征收等其他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5.节能服务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6.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7.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8.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9.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税〔2009〕166号文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三、本部分税法链接

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7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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