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实施状况研究

2014-12-31 20:18袁承为,韩雪梅,刘艳英,袁湘
行政与法 2014年12期
关键词:吉林省条例志愿

袁承为,韩雪梅,刘艳英,袁湘

摘      要:《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指导、促进、规范和保障吉林省志愿服务事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条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适应新情况和新发展的问题。本文在分析《条例》实施的状况及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关  键  词:《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志愿者;志愿服务事业

中图分类号:C91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12-0058-07

收稿日期:2014-09-20

作者简介:袁承为(1960—),男,山东蓬莱人,吉林省团校常务副校长,教授,研究方向为青年社会问题、青年教育;韩雪梅(1968—),女,吉林公主岭人,吉林省团校青年工作理论教研部主任,教授,研究方向为青年教育;刘艳英(1962—),女,吉林长春人,吉林省团校素质拓展部主任,教授,研究方向为青少年教育;袁湘(1986—),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工商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社会福利与社会工作。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吉林省青少年发展研究计划项目“《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实施状况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4jqz-10 。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在指导、促进、规范和保障吉林省志愿服务事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条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能适应新情况和新发展的问题。为此,我们对《条例》的实施状况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的颁布实施,促进了志愿服务事业的蓬勃发展

《条例》颁行八年来,推动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壮大,提高了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影响力,使志愿服务事业呈现出强有力的发展势头。具体表现为:

(一)志愿者队伍和志愿服务组织不断发展壮大,呈现出志愿者由“请你做”向“我要做”的发展趋势

2007年,吉林省注册志愿者人数17.8万人,2008年猛增到37万人,增幅为107.9%。2008年,吉林省县级以上志愿者协会只有120个,到2014年2月,加入省志愿者协会的会员单位共552个,志愿者达到216.3万人(其中注册志愿者142.7万人),占吉林省总人口的8%。很多志愿服务组织表示:“近两年来,志愿者的招募工作比过去容易,主动上门加入志愿服务组织的人愈来愈多”。志愿者的招募由过去“请你做”向积极参与的“我要做”转变。

(二)志愿服务组织多元化发展,志愿者队伍呈现出由过去以青年为主到现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的发展趋势

吉林省志愿服务组织有三大特点:一是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活跃。政府各部门和群团组织纷纷搭建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特别是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十分活跃。如吉林大学阳光志愿者协会,旗下有40家理事单位,注册志愿者500余名,在志愿服务旗帜的引领下,吸纳了4500余名在校生投入到志愿服务工作中。 2014年10月6日,李克强总理回信勉励吉林大学白求恩志愿者协会:“信念引领脚步,希望大家继续以爱心和知识帮助需要帮助的人,与千千万万志愿者一起传播守望相助的正能量,在全社会形成崇德向善的好风尚。也希望大家在这一过程中潜心研学、砥砺品行,在为国家发展、人民福祉奉献中成长进步。”二是民间团体兴办的志愿服务组织呈现出发展上升势头。其中,自发的志愿服务组织占38.1%,非政府组织、非盈利组织等民间团体兴办的志愿服务组织占24.9%。这些组织多在近两年发展起来且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三是志愿服务组织中的成员出现多样化发展态势。出现了“三个新现象”,即出现了大批“老党员”、“老干部”等离退的“老志愿者”;出现了大批企业家、个体户志愿者;出现了一批不仅自己要做志愿者,还要调动和组织其他人员参与志愿活动的组织者,使吉林省的志愿者队伍呈现出由以青年为主向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转变的发展势头。

(三)志愿服务活动更加丰富,呈现出以“阶段性”为主向“常态化”、“品牌化”转变的发展趋势

长期以来,吉林省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形成了品牌项目并逐步深入到基层。吉林省文明办的“三关爱”、“邻里守望”志愿服务活动走进基层,走进千家万户;共青团的“关爱农民工子女志愿服务行动”已形成了长期有效帮扶制度,使农民工子女感受到了社会的温暖;“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三下乡活动”,已成为大学生服务社会,投身社会实践,增长才干的有力举措;民政部门与多部门联合建立的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在全省大多数社区普遍建立;农村志愿服务也开展得有声有色,涌现出一批科技惠农志愿服务带头人;教育部门倡导的全省大中学校学雷锋志愿服务队更是常态化开展社会实践志愿服务活动,使志愿服务活动消除了过去“雷锋3月来,4月走”的阶段性弊端,呈现出“常态化”、“品牌化”的发展趋势。

(四)志愿服务社会支持体系初步形成框架,呈现出由“零散化”向“规范化”转变的发展趋势

自《条例》实施以来,志愿服务社会支持体系有了雏形,其框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资金来源上,形成了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志愿服务组织合法收入等多方资金筹集渠道。2012年,吉林省志愿服务基金会的成立,为志愿服务健康、持久的发展提供了较为稳定的经费和物质支撑,标志着吉林省的志愿服务事业迈上了新台阶。二是在媒体宣传上,宣传媒体对志愿服务活动均有报道。时常出现报刊有文、广播有声、电视有影、互联网等大众传媒有信息的景象,形成了一定的志愿服务文化氛围。三是在激励措施上,吉林省委办公厅印发文件,初步建立了表彰学雷锋志愿服务先进典型的长效机制。此外,把志愿者评比表彰激励措施纳入到全省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考核测评体系之中,建立健全有关的规章制度,把志愿服务的要求渗透到社会日常管理中,体现在市民公约、乡规民约、学生守则、职业规范中。增强了对志愿者无私奉献的社会认可度,调动了全社会参与志愿服务的积极性。

二、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使《条例》面临一系列新问题

(一)《条例》的立法结构与当前主流趋势不一致

目前,我国关于志愿服务方面的立法结构主要有单独列章和不单独列章两种形式。吉林省的《条例》没有单独列章。对比下表:

我国颁布的志愿服务条例立法结构统计表

[年份\&制定数量\&修正数量\&单独列章\&不单独列章\&2008年之前\&21\&\&成都市、南京市、深圳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济南市、江苏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四川省(共9部)\&广东省、山东省、宁波市、福建省、、杭州市、抚顺市、银川市、吉林省、湖北省、北京市、天津市、江西省(共12部)\&2008年\&1\&\&青岛市\&\&2009年\&7\&\&广州市、淄博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四川省、唐山市\&海南省\&2010年\&5\&1(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唐山市、陕西、昆明市、上海市\&\&2012年\&4\&1(黑龙江省)\&珠海经济特区、合肥市、黑龙江省、湖南省\&\&2013年\&1\&\&山西省\&\&]

从对比中可以看出:一是在立法初期,多数地区不单独列章。2008年之前采取单独列章的比例仅有42.86%。二是后期立法的地区,多数是单独列章。2008年之后,有16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立法,只有海南省不单独列章。三是新修订立法的地区都单独列章。可见,随着志愿服务立法的完善和立法内容的深入细致,不单独列章已经难以充分表明各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单独列章的立法结构已成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法律调整范围过窄,未将非正式志愿组织纳入《条例》中

《条例》第三条规定:“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这个规定意味着各类自发性的志愿服务行为没有被纳入志愿服务法的规范范围,不能得到志愿服务法的保护,无法获得相关政策措施的帮助和支持。由于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规定得比较严格(如:第三章成立条件中第五条要求社会团体“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致使很多民间志愿服务团体无法达到相关的规定条件,无法成为正式的志愿组织。吉林省的现实发展情况是自发的志愿者团体组织占38.1%,非政府组织、非盈利组织等民间团体组织占24.9%。这些非正式志愿组织总数占63%,已悄然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主要力量。“草根”虽然已经壮大,但相关部门还没有意识到这些新问题、新情况,没有将其纳入到法制管理范围内。

(三)志愿者的权利未得到相应的保护,有些权利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我国《宪法》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立法的核心,对此,《条例》也应该以保护志愿者的基本权利为核心。志愿者的基本权利可概括为:平等权;人身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等。笔者认为,应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重点明确以下几方面权利:一是志愿者的平等权。志愿者有着志愿服务的热情,需要得到志愿组织的积极支持和帮助。在调研中,志愿者在填写“参与志愿服务,个人要承担部分费用”时,有73%的人选择可以承担少部分费用(如市内的交通费),大部分费用应由组织负责承担。但事实上,很多志愿者自身经济条件和能力有限,但又不能向组织提出过多请求,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志愿者的积极性。二是志愿者的人身权(人身自由权)。志愿者人身自由权包含志愿者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行动的权利。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志愿服务组织分派了很多超出志愿者自身能力的工作,志愿者本人又不能予以回绝。三是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权。从广义上讲,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权包括志愿者作为个体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体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利益受到尊重等内容;从狭义上看,主要包括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在内的权利。现实情况是:一些志愿者的人格权受到了不情愿的公开、使用甚至伤害,但被伤害的志愿者又出于为志愿服务事业的考虑,无法提出否定性意见。

(四)志愿服务组织对志愿者提供的保障需要具体细化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由于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不具体,不清晰,导致一些纠纷和问题难以解决。一是事前告知职责不细。有些志愿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并没有提前告知志愿者要去做什么,违背了志愿服务的自愿选择原则。有些活动组织者没有提醒活动存在的潜在危险性。二是发生安全事故后的职责不清。如志愿组织带领志愿者去“五保户”家擦玻璃发生意外,志愿者坠楼受伤;参与维持交通的志愿者被过往车辆擦伤;从事心理辅导的志愿者由于被辅导人的偏激行为受到伤害;一些参加抢险救灾的志愿者在救灾过程中受伤,等等,这些事故发生后志愿者都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原因就在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保护,导致他们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也受到了伤害。

(五)志愿服务组织的领导管理机构需要重新界定并细化

《条例》规定:“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条例》实施两年后,2008年10月,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中要求“在中央文明委领导下,成立由中央文明办牵头,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中国残联、中国红十字总会和全国老龄办共同参加的全国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志愿服务活动的总体规划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在这个意见指导下,吉林省各地都相继建立了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为志愿服务工作的全面推进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这种性质的协调小组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志愿者组织活动的开展,挫伤了志愿组织的积极性。

(六)促进志愿服务发展的支持性政策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是资金支持问题。《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应把志愿服务经费纳入到一般财政预算中,使得资金问题成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最大难题,志愿者组织常因缺乏资金不能为志愿者提供保障措施。二是缺乏有效的管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有69.4%的志愿服务人员没有注册登记,没有取得志愿者证件。原因在于:一方面是政府的管理力度不够,很多志愿者不了解登记注册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力度不够,没有及时做好登记注册工作。三是新闻媒体对志愿服务的宣传不到位。具体而言,很多志愿者参加了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了志愿服务活动,但并不知道还需要登记注册;同时,很多群众不了解、不理解甚至不尊重志愿服务工作。调研显示,仅有59.8%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时“觉得经常受到尊重”,有36%的志愿者“只是偶尔能受到尊重”,有3%的志愿者“觉得不能受到尊重。”有19.2%的被调查者认为“多数人对志愿者存在偏见,志愿者不被别人理解。”

(七)对志愿服务的专业化培训缺乏严格规定

志愿服务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系统性,因此需要有相应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和指导。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只有37.9%的志愿者在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前接受过岗前培训,在接受培训的人群中,仅有51.3%的人认为其“接受过专业人员培训”,有24.2%的人认为“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因为缺乏专业培训,导致志愿服务的效果不理想,甚至出现了志愿者为盲人打扫卫生,随意挪动盲人的生活用品,导致盲人生活不便的尴尬现象。

(八)志愿服务的激励、保障机制有待健全

良好的激励政策能增强志愿者的归属感和自豪感,也能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志愿服务行动,推动志愿服务事业的稳步发展。但吉林省在激励保障机制上还不健全。如志愿组织对志愿服务的总结评估不够严格,激励政策较为单一,激励范围有限,志愿者提供基本补贴、人身保险措施不足等。这些问题不仅不利于调动志愿者的积极性,更不利于志愿服务事业的持续发展。近年来,国家不断强化对志愿者的激励措施,在《关于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健全志愿服务激励机制,主要是建立志愿者星级认定制度、嘉许制度和回馈制度,把志愿者的积极性保护好、发挥好。”一些省份也都在本省的条例中强化了对志愿者的激励政策,对此,吉林省在修订《条例》时应提出具体、有效的志愿服务激励措施。

(九)志愿服务保险机制缺位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被志愿服务对象三者之间关系紧密。志愿者在实施服务行为时,一方面可能会因客观情况造成对自身的伤害,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伤害到被服务对象。《条例》没有明确的保险条款,致使志愿服务中为志愿者提供人身意外保险的比例很低。调研结果显示,在志愿服务中,为志愿者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比例仅有13.6%,有36.1%的被调查者在志愿服务中从未被提供过人身保险,使得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流汗又流泪的现象时有发生。众所周知,保险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利益,及时化解三方因发生意外产生的纠纷;解除志愿者从事志愿活动时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维护志愿者的权益,保护志愿者的志愿服务精神,激发他们参与志愿服务的动力和积极性。因此,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被服务对象的保险机制势在必行。

(十)对志愿服务组织缺乏监管

志愿服务组织作为非盈利性民间组织,需要有关执法部门予以严格管理,以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目前,吉林省对志愿服务组织监管不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志愿服务经费的监管不力。《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志愿服务经费的负责和监管主体,以致出现了经费难落实,而有了经费又缺乏监管等问题。二是缺乏对志愿组织的风险管理。2002年,环保志愿者冯勇、李明利在参加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志愿活动时,由于没有野外生存经验导致冻死。这一事件警示我们,志愿服务仅凭热情是不够的,必须树立风险意识,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危险性有充分估计。三是对没有登记注册的志愿组织缺乏监管。这些组织因为没有登记注册,自然不在监管视野之内。随着《条例》的完善,也需将这类组织纳入监管之列。

三、对《条例》调整与修改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结构,拓宽法律调整范围

建议调整后的《条例》在立法结构上表现为单独列章的形式。单独列章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政府责任、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志愿者的法律地位等。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规定志愿服务组织的产生、性质、职权职责、工作方针、工作程序等。第三章:志愿者——规定志愿者资格、权利、义务等。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规定志愿服务的方针、范围、程序、志愿者服务标志、志愿者宣誓等。第五章:支持、保障与奖励——政府和社会的财政、税收、经费、宣传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对优秀志愿者的奖励等。第六章:法律责任和救济——规定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三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违法的法律责任、纠纷的处理及其救济等。第七章:附则——规定施行日期等。

针对《条例》调整范围偏小的问题,可以增加“自发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的条款,并在附录中明确:“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以及未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个人从事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建立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强化监管职责

为了加强对志愿服务的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建议把《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吉林省志愿服务协调领导小组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总体规划、统筹协调、检查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志愿者组织实施登记、管理,实施志愿服务政策,监督志愿者的注册,建立志愿服务人才信息库并将信息反馈给志愿者所在单位或社区;共青团组织应该充分发挥志愿服务排头兵的作用,深入开展青年志愿者服务活动。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志愿服务评价体系;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志愿服务专家库,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与志愿者协作的机制。”

为了加强对志愿服务的监管,建议增加“县级以上文明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⑴志愿服务组织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⑵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⑶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等条款。

(三)清晰界定志愿者的资格条件,明确其权利义务

对于志愿者资格条件的界定,建议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注册的个人”更改为:“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身心健康,自愿参与志愿服务并具备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智力、体力、技能的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对于志愿者的权利,建议将第14条(四)“请求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修改为“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除保留原有志愿者的权利外,建议增加如下条款: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意外伤害时,应获得相应的帮助和补偿。⑵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⑶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⑷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⑸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志愿者个人信息。

关于志愿者义务,建议增加“向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信息”的条款。

(四)完善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规范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和志愿者注册制度

关于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建议增加如下条款:⑴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以及风险等信息。可以通过建立网上志愿者服务平台的方式,统一公布信息。⑵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效果等情况。实行志愿服务记录的异地转移和接续,使志愿者的服务记录不因工作岗位和居住地的变动而失效。⑶根据志愿者的申请,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的相关证明。

关于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和志愿者的注册,建议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备案。”把《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志愿者统一注册制度。志愿者申请加入志愿组织后,志愿服务组织在同意其申请后,负责为志愿者在民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门网站为其注册登记。”

(五)科学规划,建立促进志愿服务发展的长效机制

一是制定促进志愿服务发展的政府支持政策。建议把《条例》第19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志愿服务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此外,应增加“本省依法设立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为全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应当对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给予资金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的相关优惠政策。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的资金主要用于:⑴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服务文化培育、志愿服务理论研究;⑵资助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⑶资助其他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相关的项目。”二是加强对志愿服务的媒体宣传。建议把《条例》第23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设立志愿服务专题、专栏刊播志愿服务公益广告,加强志愿宣传和志愿服务,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三是加强对志愿服务的专业化培训。建议增加“志愿服务的培训工作接受吉林省志愿服务委员会统一领导,共青团组织整合社会资源,建立吉林省志愿服务专业导师人才库和志愿服务培训基地,并对培训效果予以考核,志愿服务组织负责对组织成员进行培训。”和“政府在志愿服务经费中,设立志愿服务培训专门经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鼓励民间组织和社会机构参与专门化的志愿服务培训工作”等条款。四是制定志愿服务激励措施。 建议增加“受省政府委托,省志愿者协会负责对全省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应根据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对志愿者给予相应的星级认定。建立志愿者嘉许制度,褒扬和嘉奖优秀志愿者。建立志愿服务回馈制度,志愿者利用参加志愿服务的工时,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同时在就学、就业、就医等方面享受优惠或优待。全国优秀志愿者和省优秀志愿者标兵,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等条款。五是建立志愿服务保险制度。建议增加“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将所有在编注册的志愿者纳入保险体系范围,在每次志愿服务活动中,都应当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志愿服务组织在筹集的经费中支出”等条款。

总之,实施八年的《条例》极大地推动了吉林省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进入了新一轮修改和完善阶段。修改和完善工作必将进一步促进吉林省志愿服务事业在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上再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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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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