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疑难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2015-02-06 14:39于同良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共犯办案刑法

于同良

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14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的主要类型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调控范围的疑难问题

1.追究“层级”不易确定;涉众经济案件的犯罪组织结构呈“金字塔”形状,有些中下层人员往往既害人又害己,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他们既非法吸收他人存款,自己也进行投资,案发时其损失甚至不亚于被害人。假如所有吸收过别人存款的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惩办范围显然过大;如不全部追究,则应当确定“追究层级”。

2.“公众”人数与数额的“双重入罪标准”难以把握;涉众经济案件有人数与钱数“双重入罪标准”,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非法吸收30万元或30户以上,应予追诉。司法实践中“30户”很难达到,而“30万元”容易突破。有的只非法吸收一、两户的存款,就超过了30万元,如果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办显然不够合理;不追究又违反法律规定,处于两难境地。

3.共犯的认定困难。在特大型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合法的公司开展犯罪活动,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有些中下层人员,只负责开具票据、收取存款,并不参与其他活动,案发后辩称自己对犯罪行为毫不知情。这些人能否作为共犯处理,认识和做法并不一致。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实体定性的疑难问题

涉众型经济行为由于复杂多样,通常会超出一个罪名所规制的经济行为的范畴,难以直接确定罪名。依照刑法相关规定,犯罪地认定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行为类型,即行为是否是刑法规范的行为种类;二是行为程度,即行为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由于刑法对体现个罪程度的数额、手段、方式等情节做了具体规定,再加之具体涉众行为的涉案范围广、涉案数值大,行为程度远远超出刑法实体定性的程度要求。因此,有关涉众经济行为能否入罪的程度判断相对容易,而难点表现为行为类型的确定。而新形势下诞生的诸多新型经济行为往往处于合法与违法之间,是合法行为、一般违反民商事、经济法律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难以直接区分,行为类型判断必然存在着争议。而合法与否的行为类型地确定恰恰是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基础。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程序适用的疑难问题

1.诉讼程序启动的交叉。在刑事立案之前,由于涉众经济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尚未明确,有的被害人为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经济损失。鉴于涉众型经济案件中的个别事实不可能充分体现行为的犯罪属性,人民法院自然以经济纠纷进行民事立案,并以民事诉讼程序审理[1]。同时由于案件涉众广的特点,必然会出现法院对同一个法律事实多次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同样,一旦认定涉众型经济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必然会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追究。如果刑事程序终结后,被害人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仍会出现法院针对同一个法律事实多次启动民事程序的问题。

2.诉讼的拖延和重复。在同一个具体案件中,有的被害人以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有的被害人以民事案件诉请法院审理;在案件已经刑事立案的情况下,有些被害人不到或不及时到办案机关进行被害人及其涉案财产登记,致使涉案数值和涉案人数难以查明,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有些被害人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才提出诉求,导致法院的重复审理。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的引发原因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刑事政策调控范围疑难问题的引发原因

考虑到涉众型经济犯罪相比其他犯罪类型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更为显著,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的会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并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甚至是“社会效果高于法律效果”。因此,仅凭刑法是难以实现这样的目标的。此外,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难以及时、完全地反映在法律文本中,必然导致涉众型经济犯罪查处范围的确定呈现“不稳定态势”。

刑事政策调控范围的确定是案件事实与法律效益乃至社会效益匹配的关键性内容。由于惩办的法律效益难以与其社会效益划等号,强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地调控成为必然趋势。由此所决定,涉众型经济犯罪调控范围确定的困难在于哪些人、哪些事、哪些行为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实体疑难问题的引发原因

由于刑法对个罪具体罪状的规定明确具体,通常只要把握住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特别是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即可确定犯罪事实。然而囿于这样的思维定势所进行的研究与实务并未有效破解实体定性的难题。这说明,相关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分歧并不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实体定性疑难的根本原因[2]。从已有的办案历程与办案经验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实体定性的难题实际来源于新形势下不断产生的新型经济行为。由于新型经济行为既具有传统经济行为的部分形式要件,又具有体现时代特色的新内容和新特点。同时法律地规定又不够健全,新型经济行为是否受到刑法保护或禁止不宜直接判断。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程序疑难问题的引发原因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我国法律已经详尽明确。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之所以还存在程序适用的冲突与重复,是由不同办案机关之间的司法协作不够畅通所导致的。而办案机关程序适用分歧的重要原因在于涉众型经济案件存在着重大利益,这在跨地区办案机关的司法协作中表现得尤其明显[3]。

有的被害人“添加”犯罪环节,运用“先刑后民”的程序规则,延缓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刑事诉讼程序逃避民事责任;同样,有的当事人则故意隐瞒犯罪环节,以民事诉讼逃避刑事责任。同时,从“维稳”角度考虑,办案机关对外地又涉及本地区人员的涉众型经济案件地办理持“消极态度”,甚至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立案审判,试图形成“既定事实”,以保护本地区行为人或者被害人的经济利益。部分办案机关甚至不理会刑事管辖机关司法协作的要求,仍然以民事经济纠纷立案审理,并使民事判决生效,以保护本地被害人的财产。上述被害人、当事人、办案机关的行为,直接导致程序适用“繁杂混乱”。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刑事政策调控范围疑难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是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诱使他人存款,使其负有了“告知投资人所承担的风险和随时通报经营状况”的法律义务。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法支付高额回报却不进行告知,放任存款人继续注入资金致损失扩大而自己非法获利结果的发生,已形成“间接故意”,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确定追究层级及非典型共犯;1、确定追究层级;对于犯罪组织中的策划者、组织者、积极参与者进行定罪处罚,各地认识和做法基本一致;对于中下层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参照个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应一刀切地决定追究到第几级。2、确定非典型共犯。对于犯罪组织中的“宣传员”要区别不同情形处理,如果本人是因为受到蒙蔽,只过分宣传而没有实质性行为,不能以共犯对待;如果主观方面既存在“明知”,而客观方面又有虚假宣传、编造事实的行为,则应当以共犯论。三是对“自愿被害人”不予保护。在某些涉众案件中,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拿出部分资金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有些被害人拿到政府补偿后,误认为“有政府保底”,仍然继续参与涉众型经济行为。类似这样的“自愿被害人”在主观方面已发生变化,不再是以往的“被骗”,而是利用他人的非法行为谋取个人利益,应当不予保护。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实体定性争议的解决路径

涉众型经济犯罪实体定性疑难问题的发生原因,整体看,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立法不完善所导致的,只能随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逐步解决;局部看,是由法律应用视角狭窄、应用境界不高所造成的。

从理论上看,涉众型经济行为至少应当属于两个“法域”规制,既应当受到刑法地规范和调整,由此导致的违反刑法规定的涉众型经济行为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同时也应受到民商法和经济法地调整与制约,从而使得违反民商法、经济法规定的涉众型经济行为属于涉众型经济纠纷。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法秩序的一致性”[4]与刑法的谦抑性和终局性决定了刑法对经济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必然应当与前提法的违法性判断保持一致[5],从而决定了涉众型经济犯罪行为类型的判断既属于刑法范畴,也属于民商法、经济法范畴。如果涉众型经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程度判断属于刑法职责,那么涉众型经济行为的行为定性就理应属于刑法和前提法双方共同的任务。因此,依照刑法规定对涉众型经济行为进行评判时,需要特别重视前提法相关的规定和裁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经济行为,不能片面地因其危害性而直接定罪处罚,应当根据刑法与民商法、经济法等前提法的规定,首先判断新型经济行为是否合法,从而进一步确定行为是否违法、行为符合何种违法行为类型、行为是否需要由刑法规制。判断行为是否合法需考察以下内容:市场经营者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判断新型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判断经营内容是否真实。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适用分歧问题的解决路径

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沟通与协作机制,设置与疏通不同层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不同地区公安司法机关协作的渠道,从而消除非法律因素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适用的干扰。由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点所决定,针对同一涉众型经济案件的刑事司法活动必然涉及多个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因此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要求应当是既坚持分工负责,更强调相互合作:一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设置资源共享平台,并定期召开会议强化信息沟通;二是对于重大涉众型经济案件,必要时可成立专案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案件的处理。三是建立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因“地方保护”而引起的部门协作不力、办案拖延等问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1]李家胜.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8(1).

[2]聂慧苹.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疑难问题探析[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4).

[3]聂慧苹.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疑难问题探析[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4).

[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李樱杕.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律规制问题的思考[J].政法学刊,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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