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2015-02-06 14:39刘益言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罪过肇事罪交通肇事

刘益言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拥有车辆的人越来越多,交通肇事罪随之成为一个常见多发的犯罪。由于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罪类型多样,而取证与认定相对较为困难,为了方便司法机关的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①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概括性及多义性,在个案的具体适用和理解中仍然存在许多分歧及争议。本文拟对理论和实践中发生的一些争议焦点问题做一简单探讨,以期对深化理论研究和缓解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有所裨益。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在交通肇事罪中,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识,目前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逃逸又造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即应视为连续的交通肇事[1]。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2]。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一种观点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依照该观点,行为人的行为应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以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发生交通肇事(并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因为害怕而置伤者于不顾仓皇逃跑,由于心理紧张等因素又发生肇事致他人死亡。在此情形下如果其第一阶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质属于同种数罪,对其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一罚说、并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但是一般认为,对于绝大多数同种数罪,只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作为一罪的从重或加重构成情节,无须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行为人存在逃逸的情节,这时直接依照交通肇事罪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前一阶段的行为没有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严重程度,则实际上行为人前后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第二款的规定,即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逃逸行为。因此无论何种情况都只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以,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理解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是目前通说的观点,但在具体的适用中还会产生许多争议,我们可以设立如下情形:情形一,行为人在闹市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周围群众看着重伤却无人救助,伤者最后死亡。情形二,行为人在夜晚偏僻之处肇事,受害者因无人救助而死亡。情形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将伤者送入医院,但未交医疗费就离开了,医院因此未及时抢救伤者,导致伤者死亡。对这三种情形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会产生不同的观点。它们都符合通说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关键在于介入因素是否能够彻底阻断逃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无论是否具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存在,被害人由于逃逸都必死无疑(不包括行为人肇事后立即送医院救助伤者也必定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行为人逃逸不救助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形应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那么就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以,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形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的逃逸不救助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并没有阻断该因果关系。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发生在夜晚且在偏僻之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逃逸行为很可能发生致使伤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仍然逃逸,实质是放任了伤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是构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就存在争议,焦点就在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不同看法,笔者拟在第二部分进行详细论述。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理论界主要有“故意论”[3]、“过失兼间接故意论”[4]、“过失论”[5]三种观点。

笔者同意“过失论”的观点。“故意论”的错误很明显。原因在于,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其转化为故意犯罪后罪过心理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如果仍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不仅有违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且与一般情形下的故意杀人罪相比量刑幅度明显偏轻,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不相适应。因此,这一理论不应得到支持。

目前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中是否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认为是不应该包括的,首先,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其法定的处罚情节之一,理应属于过失的罪过形式。其次,从刑法条文用语的一般习惯来说,“致人死亡”大多指过失犯罪,如果是故意犯罪的话往往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比如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还是定非法拘禁罪,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要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尽管在此法条并未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我们可以推知在其对受害者实施足以致人伤残、死亡的暴力程度时,至少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受害者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且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的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同样道理,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伤者的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则适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如果对死亡结果持故意的态度,则应当考虑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规定。最后,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包含故意,实质是承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故意杀人罪,其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这里显然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相反,它发生在交通肇事这一违法行为之后,行为人不仅对自己已经发生的错误行为不加以补救,反而采取了更为恶劣的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如果使用故意杀人罪的处罚规定,则最低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一来,与交通肇事罪的15年有期徒刑相比,差距过大,不符合刑法同罪同罚、罚当其罪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指过失。详言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属于故意,但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必须出于过失。否则就应该区别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或者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结语

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主观罪过状态、客观实际条件等极其复杂,如果仅凭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解决,恐怕会出现许多认识上的分歧与异议。因此相关的理论探讨进而推动立法的明确与完善就显得非常必要。应该明确,在这些思考与探讨中,我们应始终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下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这样才有利于实践中的正确适用,从而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目的。

[ 注 释 ]

①最高院于2000年11月15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1]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47.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6.

[3]候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应[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349.

[4]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黄祥清.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J].政治与法律,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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