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检察监督现实问题研究

2015-02-06 14:39黄义洋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开庭审理服刑人员出庭

黄义洋

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241000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实行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对在开庭审理中应发挥什么作用都在积极的探索。但由于开庭审理监督工作刚刚起步,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相关研究还不深入,有必要对公开审理过程检察监督作用的发挥进行研究。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的历史变化

(一)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模式下的检察监督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一般就是书面审查监狱刑罚执行机关上报的相关材料后,就直接做出裁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是事后监督,发现裁定有问题后,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是一种亡羊补牢的做法。虽然后来检察机关实行了同步监督,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提前到监狱报请阶段,但检察意见需要通过层报、转送等方式送达审理法院,监督程序繁杂,渠道不畅,监督的效果很难保证。

(二)案件听证审理模式下的检察监督

基于实践中常用的书面审理模式的种种弊端,有地方开始尝试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审理。听证审理是指法院通过召开听证会,组织服刑人员或其代表参加,结合监狱报请材料,作出裁定。此种模式透明度较书面审理高,但缺乏对抗性,服刑人员的意见也不能全面表达,检察机关参加听证也流于形式,监督效果同样不能有效发挥。

针对书面审理和听证审理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目前实务界、学界一种普遍的看法是引入减刑假释诉讼机制,建立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模式。[1]

(三)开庭审理模式下的检察监督

为解决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六种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2],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模式从实践探索层面变为具体的法律规定。随着减假案件的开庭审理模式的全面推进,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监督也全面展开。

二、对减假案件开庭审理进行检察监督的意义

刑罚执行活动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此项活动是否公平、公正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高度,直接关系到刑罚功能能否得以实现。对庭审活动的检察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同步监督。对庭审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全程同步监督的重要内容。对庭审进行监督极大的丰富了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内容,实现对提请机关和审理机关的监督制约。

(二)有利于强化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过去书面审理时,阅卷检察官的意见,需要层层转交到法院,由于环节多,监督不可能及时有效,而开庭审理后,检察官的意见可以面对面的直接向审理法官表达,法院必须记录在案,并对需要反馈采纳情况,监督环节少了,监督方式更直接,效果也会更好。

(三)有利于强化对驻监检察人员自身的责任追究。中央政法委出台文件规定,对减假暂各环节的承办批准人,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开庭审理对检察人员会产生“倒逼”作用,促进检察人员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的提升,提高监督能力。

三、减刑假释庭审的检察监督工作现状及问题

2014年笔者所在检察院对所负责的六所监狱提请的共187起减刑假释庭审案件出庭监督,重点关注罪犯对罚金刑的履行情况,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罚金的3名罪犯,依法建议法院从严掌握,降低减刑幅度,促使服刑人员积极履行罚金,切实维护了司法权威。但总体上看庭审监督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一)开庭审理案件的比例小。以笔者所在检察院为例,2014年全年共审查减刑假释案件6021件,审查中法减刑假释裁定6004件。而当年开庭审理的案件才187件,仅占当年减刑假释案件总量的3.1%;全年共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报请不当102件,其中在开庭审理中监督纠正4件4人,占监督纠正总数不到4%;全年监督财产刑履行情况42件,其中开庭审理的仅3件,占总数的7%。[3]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比例小,范围窄,影响开庭审理作用的发挥。

(二)对开庭审理案件的检察监督不深入,甚至流于形式。我院从2013年开始出席减假庭审,以减刑庭审为例,中法往往集中一上午的时间,去一个监狱开庭,每个监狱大概都有十名左右服刑人员参加减刑的庭审,平均每名服刑人员的审理时间只有十多分钟,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不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也只能对每名罪犯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记功、奖励材料是否经过审批,而对每名罪犯的这些奖惩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很难进行了解,也不可能在庭审监督中完成。

(三)出庭的主体问题。实行开庭审理后,检察机关都会派员出庭执行职务,哪一级别的检察机关出庭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以减刑开庭为例,对监狱报请的服刑人员减刑案件,一般都是有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对这些减刑案件进行同步检察监督工作的是监狱所在地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时是中法同级的地市级检察院派员出庭,还是进行同步监督的基层院派员出庭?地市级检察院出庭级别是对等了,但之前的工作是基层院做的,他们并不了解情况,不利于监督。如由了解情况的基层院出庭,级别不对等,在庭审中发现问题,直接向中法审判人员提出没有法律依据,只能向市级检察院汇报,由市级检察院向中级法院提出,监督流程繁琐影响监督效果实现。

四、完善减刑假释庭审检察监督工作的几点设想

(一)强化庭审前、庭审后的监督。开庭审理时,由于时间等客观原因,只能对服刑人员减刑材料做形式上的监督,如果检察机关不注重庭前的调查,庭审监督就会变得有名无实,流于形式。庭前检察机关应通过向管教干部,其他服刑人员调查,通过社会走访,银行调查等多种方式,认真核实服刑人员所获得的奖惩材料的真实性,将监督触角前移,按照高检院的要求,从监区提请阶段介入,全程监督确保在庭审中出示的材料真实、有效、合法。减刑裁定送达后,也应对审理结果进行监督,发现有误及时纠正。

(二)及时沟通促进法院裁定吸纳检察监督意见。在现行法律条件下,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审理的监督,仍然是软性监督,检察机关只是单方提出自己的意见,至于法院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是左右不了的,所以就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同法院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召开法检两家联席会议形成会议记要,确定法院裁定吸纳检察建议的制度,在法院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对检察意见的采纳情况。明确表述既体现了对检察机关出庭的尊重,又能全面反映庭审过程中各参与方的意见,增强裁判的公正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庭审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由派驻检察室和审理机关同级检察院共同出庭进行监督。因为这种出庭方式,一方面,与法院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可以满足级别对等的要求,级别对等了,在开庭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出庭检察官直接向法院审判人员提出检察意见就有了法律依据,监督更直接,更便捷,无疑监督效果会更好。另一方面,也充分发挥了派驻检察更了解服刑人员改造情况的优势,符合监督亲历性要求,也能保证全程同步监督工作的连续性要求。派驻检察室和法院同级检察机关共同出庭,既满足了级别对等的要求,也更好履行监督职责。

[1]付磊.减刑程序之模式化检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六种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起始时间、间隔、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有重大影响或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有投诉的;5.检察院有异议的;6.法院认为有开庭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

[3]数据来自笔者所在单位2014年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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