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行刑建议权的属性

2015-02-06 14:39唐善智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诉权监督权请求权

唐善智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平乐542400

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要使量刑建议制度长足有效地开展下去,有效的制度保障成为当务之急。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杜蒙教授说:“量刑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是刑事正义的一半工程。”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占统治地位的刑罚体系中,法定刑种的多样化和刑度的多幅度化决定了量刑是定罪之后的必然活动。量刑使概念抽象的刑罚法律关系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可以直接运行的刑罚关系。

首先,量刑能直接为刑罚发挥特殊预防效果提供实际可能。量刑将具体刑罚的惩罚下达于犯罪者本人,犯罪人切身体验到刑罚惩罚在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感受,认识到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才有可能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作用下彻底放弃再次犯罪的欲望。

其次,量刑对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也起着巩固和强化作用。只有通过量刑,将刑法典中的刑罚转化为现实中的刑罚,才能使人们的认识得到强化,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强大的心理冲击和震慑作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量刑是刑事诉讼活动最核心的环节。刑罚的裁量也是如此,其在刑事审判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决定了量刑公正必然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也是需要刑事司法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共同努力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由此可见,量刑确实是直接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问题,定罪准确并不必然导致量刑恰当的结果,量刑恰当是检验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量刑在中国被视作法官所专享的职责与权力,被害人与被告人无法参与其中,甚至于公诉机关仅仅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标,而对于具体的量刑及刑罚问题并不过多关注。长期以来量刑程序的封闭化也经常引发诉权主体仅就量刑不服而提出上诉和申诉的情形。

因此,近几年量刑程序的改革问题在中国的刑事司法理论研究中一直是一个热门词汇。如何避免量刑程序过于封闭,使诉权的主体真正参与到量刑程序中,在法官对刑罚的裁判时,发挥诉权的影响作用,也一直是量刑程序改革关注的焦点。诉权主体在量刑程序中对于量刑的影响其实主要还是通过量刑建议权的形式来发表。“量刑建议是公诉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公诉请求权的体现。公诉请求权包括定罪请求权、量刑请求权、程序适用请求权等权能,量刑建议即是量刑请求权的适用方式。”

二、量刑建议的法理基础

量刑建议权学理上有“意见要求说”与“诉讼活动说之分”。其结构包括审查起诉权、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等权能。其中,审查起诉包括对侦查机关移送刑事犯罪嫌疑人所犯罪的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对可能影响刑事犯罪嫌疑人刑罚的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的审查与判断,从而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就不起诉而言,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审查与判断,是其对移送起诉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尚未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罪名,且不应当受到刑罚的一种司法裁决,或是虽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罪名,但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一种裁决;同时是中止侦查机关的刑事追诉权的一种裁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司法的职能。就行使起诉权而言,它既包括定罪请求权,又包括量刑请求权;在特定诉讼情景中,还包括适用程序请求权。所谓量刑请求权是指检察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两者互为一体,不可分割。其中定罪请求权是检察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适格定性,它是行使量刑请求权的前提;而量刑请求权则是检察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罪行依法适格定量处罚,即请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期刑,这是行使起诉权的直接目的。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不仅包括针对法院裁判定性错误的提出,而且包括针对法院裁判量刑错误的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的概念,主要是针对国内法律规定和试点而产生的,它们反映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在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提出范围、提出时间、法律属性等上认识的差异。譬如,提出主体方面,仅仅是检察机关,还是也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这也涉及量刑建议适用的案件类型,是公诉案件,还是包括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提出范围方面,是概括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还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提出时间方面,是在移送起诉时,还是出庭支持公诉时,还是不限定具体期间;法律属性方面,是纯粹的一项建议,还是一项权利,还是一项权力等。因此,量刑请求权作为国家赋予检察院的一项权能,必然通过一定的运行方式表现出来,这就是量刑建议,亦称量刑意见。前者是量刑建议权的来源和存在的前提,后者是量刑请求权的表达形式。

三、量刑建议的法律属性

量刑建议权兼有公诉权和监督权的双重法律属性。量刑建议是建立在量刑建议权的基础上的,量刑建议权亦称求刑权,即刑罚请求权是控方所享有刑事诉权中的带有实体意义的那部分。而诉权的行使带有一定的自主性,如何行使诉权及诉权的内容是什么都可以由诉权主体裁量决定,一般不得为诉权的行使限定条件。由于求刑权包含着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两部分内容,刑事诉权的享有主体完全可以选择是仅行使定罪请求权还是二者一起行使。如果行使量刑建议权更能保障刑事诉权顺利而完整地实现,当然可以选择行使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仅仅是作为一种请求权而存在,但是一旦选择行使量刑建议权,则按照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原理,量刑建议权对审判权行使范围起到一定的限定作用,诉权内容越具体,可以使审判权的对象更为明确,但至于审判权是否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则是审判权自身的权力,不会受到刑事诉权的绝对影响。

首先,量刑建议权在本质上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请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公诉权虽然不具有最终判定性和处罚性,但却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因此又通常被称为“求刑权”。有观点明确指出,公诉权应当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是请求审判机关对起诉的行为事实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其二是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基础上,对被告人予以恰当的刑罚制裁,即对被告人判处和执行刑罚。公诉权的第二项请求内容其实就是量刑建议,换言之,量刑建议是在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之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其大小的问题,它建立了公诉权与刑罚权的连接点,是公诉职能得以充分实现的必由之路。此外,将量刑建议权归属于公诉权,揭示了其本质不是一种强制性拘束力,不会对法院的刑罚裁量权产生侵扰,符合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要求。

其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一种诉讼监督权。根据《宪法》规定,法院审判活动应该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的量刑权作为刑事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也应当受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监督。虽然量刑建议不具最终判定性和处罚性,法官没有接受量刑建议的义务,但法官如果做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就应有充分的理由解释。

综上所述,量刑建议权既具有公诉权的性质,也具有监督权的性质。这是因为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监督权和公诉权本身就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所有的权能都具有监督的属性,公诉权也不例外。也就是说,监督权是公诉权的效力根源,公诉权则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正是因为监督权与公诉权的上述关系,决定了量刑建议权具有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双重性质。

[1]陈革,谢军.浅议量刑建议探索中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3(08).

[2]王书先,周伯科.量刑建议的提出程序[J].人民检察,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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