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和职能问题研究

2015-02-06 14:39郝芳馨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独立性职能

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和职能问题研究

郝芳馨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要:中国消费者协会自成立以来,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理性消费及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消费者协会仍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政府,因其地位上的不独立而引起的在机构设置和功能行使等方面之不足,已经背离了制度设计的本来目的。为了更有效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价值,最大程度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其法律地位现状及承担的职能进行分析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整合其职能完善的途径。

关键词:消费者协会;独立性;法律地位;职能

中图分类号:D923.8

作者简介:郝芳馨(1992-),女,汉族,河北邢台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一、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地位及职能现状

(一)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法律赋予某一社会主体,在整个社会关系系统之中,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特定关系。从应然角度上分析,法律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是代表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具有典型的群众性。然而,从实然的角度上看,其法律地位的认定却出现一种尴尬的境地。首先,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出资设立,挂靠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下,从这点来说,其应具有行政性。但是,它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更谈不上是消费者群体自发设立的自治组织。其次,从消费者协会的内部机构设置,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思来办,工作人员也是采取行政任命的方式,运作机制都与行政机关有莫大相似性。最后,消费者协会的经费主要都是靠政府拨款或者是社会企业捐助,虽然解决了经费问题,但如何保证其独立性成为一个问题。

(二)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现状

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消费者协会是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宗旨的社会公益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责,并为保证消费者协会在行使职能过程中的公正性,更好地实现消费者协会的价值,也作了相关补充规定。在具体履行上,消费者协会以调解作为解决消费纠纷的主要形式,这种方式的简便、灵活,以较小的社会成本解决纠纷问题,但本身也有一些缺陷。同时消费者协会面对消费者方面的职能规定欠缺积极性、主动性,没有规定其对消费者进行教育引导义务,而只是在消费者“找上门”的时候,才会提供咨询。

二、消费者协会法律地位和职能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公平交易等方面做了重大贡献,推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然而,随着我国消费领域不断扩大,消费者协会的不足逐渐凸显。根据当前中国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的现状,结合消费者协会与消费者、经营者和政府部门之间交叉的关系,笔者认为消协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性质模糊,角色定位不清,行政色彩浓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组织,然而,现实生活中,其性质却发生了扭曲,实际上是披着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外衣,但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梁慧星教授就曾说过:“中国的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团体,是由各级政府发起的半官方的组织,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支持,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官办的社会团体’”。

第二,经济上过分依赖于政府或企业,缺少应有独立性。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要想保持其中立性,必须有一定的活动资金做后盾。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成立于1984年,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物质匮乏,人民生活水平较低,这使得消费者协会缺乏资金来源,必须完全依靠政府给予财政补贴。后来,除国家财政拨款外,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有时也依靠社会企业的捐助,这样一来不利于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利益,公正地开展工作,也使得消费者协会的社会公信力受到影响。

第三,公信力不足,且不能充分享有自主决定权。拥有公信力是消费者协会发挥职能的重要保障,但如果法律仅仅在开始通过赋予职能而给予其一定社会公信力肯定是不够的,还需要立法对如何维持并且增强消协的社会公信力做出相关规定,并保证可操作性。现实生活中,我国缺乏对消费者协会的具体职能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自身也没有在章程中对自己的行为规范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其在行使职能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严重损害了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

三、完善消费者协会职能行使的建议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得到完善,而制度安排却具有滞后性,消费者协会如今的运作模式仍然落后于实践发展需要,不能满足公众对于制度的社会预期。因此,面对前文所提出的消费者协会现在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逐步摆脱对政府的过分依赖,摒弃过强的行政色彩。消费者协会本身过于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已经影响到它的独立性和公信力。消费者协会是具有公益性的民间社会组织,要想真正实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体现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就必须逐步摆脱对政府的过分依赖。首先,立法者应该制定关于消费者协会运作的法律规范,保证其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权,划清政府和消费者协会的界限;此外,《消费者协会章程》也应制定一些补充性条款,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人事任免制度,形成一套完整严密的内部制

度体系,配合消费者协会履行其法定职能。其次,为适应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也应协调好政府和市场、政府与社会各类公共组织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协会作为位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消费者利益的代言人,其自身应该是独立的,政府应保证消费者协会充分享有自治,不能横加干预。

第二,保证稳定经费来源,经济上保持独立地位。消费者协会要想保持其独立性,就必须在经济上保持独立,而解决经费来源问题是前提条件。首先,消费者协会可以接受政府的财政支持,只不过,国家应尽快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财政给予消协组织补贴的数额、资金用途等。其次,消费者协会在接受财政补贴的同时,可以适度拓宽筹集资金的合法渠道。例如,可以仿效发达国家出版具有信息价值的刊物。再次,根据需要把消费者协会的理事制变为会员制,收取一定会费,专门用来为会员服务;另外,消费者协会在接受社会捐赠时,要加强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防止消费者协会利用捐赠基金为捐赠者谋取私益;最后,我国法律现已赋予消费者协会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胜诉之后,可以从经营者的赔偿费提取适当比例作为消协活动经费,这样也可以刺激消协积极投身解决消费纠纷的积极性。

第三,完善公益诉讼相关规定。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在更高层面上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发展整体性的必然要求。“通过它可以实现消费者的权利,有效遏制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促进行业管理的规范和完善,最终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现实中,消费者很少会选择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为其面临一系列障碍,如高昂的诉讼成本,弱势的地位、证据收集困难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提出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实施这一职权。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也作出类似的具体规定。例如,涉及重大消费者利益,涉案人数多、胜诉几率高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由于该诉讼具有公益性,受委托律师不得收取律师费用,但可以请求支付必要的服务费用。

[参考文献]

[1]李承阳.消费者协会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之窗,2009(4).

[2]梁慧星.中国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

[3]宋功德.消费者协会的自治悖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4]王阳.浅析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现状与未来发展[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部,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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