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2015-02-06 14:39李嘉澍
法制博览 2015年33期
关键词: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

李嘉澍

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英国00852

近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环境的转变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一些列的中小企业不断注册成立,并逐渐成长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若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树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就必须先使自己的公司能够良好的运转起来,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等形式要件及认定标准必须一致,才能明确公司的股东人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及实践中公司成立之初的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问题依然较多问题,只有有针对性的解决才能更好的为企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环境。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股股东,指的是通过向公司出资或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成员,并能够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具体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的是在公司成立之初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以及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的资格;继受取得指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会出现股权转让和赠与、股东资格灭失和继承、股东名册变更等方式,而出现股东资格变更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实践中主要是根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形式要件指的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着股东的名字,从外在形式上使人知道此人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质要件指的是股东出资,且其出资是作为企业经营发展需要的资本,公司是建立在股东出资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离开了股东的资金公司就无法建立。

具总体说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定要遵循如下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在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中,主要涉及的是利益的纠纷,涵盖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的利益,如公司设立失败的损失承担、分红不均、债权人追债等问题,都会因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对公司的发展产生相应的影响。为防止可能发生的利益纠纷,建议在公司设立之初或者成立之后,所做的有关股东资格的任一决定,都应该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努力做到不让任何一方的利益膨胀或者是任何一方的利益受损,最大程度的实现各利害主体的共存共赢。以利益平衡原则作为股东确认的原则不仅有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明确各股东的权利义务,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纷争。

(二)合法经营原则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以期最大程度的回报自己付出的投资,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些规定会导致一些股东的经济利益受到限制,这些股东为突破限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就会采用不合公司法规定的手段进行市场交易。这不但违背了公司法及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也不利于企业的平稳健康发展,对市场秩序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对于这些股东就应及时进行惩罚,剥夺股东资格,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市场环境,维护我国的公司法律权威和交易安全,保障市场秩序的和谐稳定。

二、现行法律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公司章程确定股东资格

公公司章程指的是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在成立之时就会制定公司章程,并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等明确记载在公司章程之中。以公司章程记载与否来确定公司股东的资格,这是实践中普遍适用的认定标准。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但实践中也会存在公司章程并未载明事实股东的情形,签署公司章程的人可能不是公司的股东,而并未签署公司章程的人却是公司的股东。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了交易,基于章程的社会公信力,章程可以作为确定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

(二)工商登记确定股东资格

公公司的工商登记,指的是当事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公司而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前,需要先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在符合相关的条件之后才会被批准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内容包括公司股东、公司财产以及组织机构等,这是法定的公司设立标准,工商登记的内容可作为确定股东的标准。但是,由于工商登记仅是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法人整体的审查批准,并不涉及到具体股东的问题,登记的包容可能包括公司股东的人选也可能不包括这些内容。当出现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如果涉及到公司股东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应具有优先效力,优于其它方式关于股东资格的确定。

(三)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指的是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股东名册是公司法第33条的明确规定,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基本义务。但实践中也会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即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列入公司的股东名册,而仅记载了名义股东。然而,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的簿册,其效力主要是面向公司内部的,要想具有外在的效力,就必须在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方能产生法律效果。因此,根据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具有较为优先的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被确认为具有股东资格,对此予以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实际出资的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记载不实,那么也可以否定股东名册的证明效力。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其证据效力与已为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的相同。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J].法律适用,2002(12).

[2]唐英.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兼谈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完善[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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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范健.“论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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