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优势比较分析

2015-03-11 02:04李世兵
中国总会计师 2014年12期
关键词:比较所得税优势

李世兵

摘要: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各有优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政策,在税务实践中,各地也基于不同的解释和当地政策,也有不同的操作口径。本文结合有关税收政策以及一些特殊地区或特殊产业享受低所得税税率(15%),对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问题进行分析,以帮助企业决策者做出决策,选择哪种企业组织形式才能处于税收比较优势地位,并分析探讨其中亟需解决或需完善的政策问题(在此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企业或境外自然人的情形)。

关键词:合伙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 所得税 优势 比较

在初设一家企业时,选择何种企业组织形式来达成战略目标,固然有很多重要因素需要权衡考虑,其中之一就是税务因素,它成为选择何种企业组织的一个重要考量。

有一个普遍的观点是合伙制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低于公司制企业。理由是,对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只征收“一道”所得税,公司制企业征收“双重”所得税,所以合伙制企业的组织形式明显要比公司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税收优势。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了事情的表象,没有考虑到新设企业的盈利模式和经营范围和企业注册地,更没有充分认识到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基本上没有系统配套的财税法律和税收政策给企业带来的诸多困扰。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总量中所占比重甚微,这方面的财税法律和政策也处于研究探索和完善阶段。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税收法规,国家层面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后来在执行时打了一个补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及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后又打了另一个补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一、生产经营所得

由于收入或所得的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种和税率也会不同,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企业以每一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0]91号文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个人投资者分得的部分,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一般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

举例: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甲,假定无论是公司制企业还是合伙制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均为5000万元(即税前利润)一年。

方案一:在上海设立公司制企业甲,则先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3750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750万元。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2000万元。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且一般相对固定不变,即不随公司的收入或利润的变化而变化。

方案二:在西部地区设立公司制企业甲,则先缴纳企业所得税750万元(所得税税率按15%计算),税后利润4250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850万元。合计所得税税额为1600万元。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15%+(1-15%)×20%=32%,且一般相对固定不变,即不随公司的收入或利润的变化而变化。

方案三:设立合伙企业甲,则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假定上述5000万利润由两名自然人合伙人平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5,000,000×35%-14750)]×2=17,470,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4.94%。且随企业的利润的增加而无限接近35%。

二、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所得

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企业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有所差别。

1.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机构投资者的,依据(财税[2008]159号)文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国税函[2001]84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投资人转让股权所得

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人的纳税情况同样与合伙人种类有关。

1.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如果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20%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政策并不十分明确,各地税局也有不同理解和要求,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

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分别各自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很多差别。主要有: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折旧年限缩短为4年,电子设备缩短为3年。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还有加速折旧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业购买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分2年摊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于税前扣除。然而,目前有关计算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的上述税前扣除政策未作相应调整,一般运输工具和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仍不得短于5年,而购入软件的摊销年限只能对应于不得短于10年的规定。

2.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显然,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公司制企业,便可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而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合伙企业性质,则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3.目前,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150%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也是针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样不能适用该项政策。

4.关于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扣除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相比之下,前者的规定更加严格。且不说合伙企业投资人的风险和责任较重,而且合伙企业本身可能从事高风险经营项目,如风险投资。如果对合伙企业计提的任何准备金都不得扣除,很可能导致合伙企业应税所得与损失状况在不同纳税年度之间的分布失衡,特别是前期出现高额所得,后期损失实现,该损失又不能向前结转退税,往往导致对投资人征税的公平性有所缺失。

5.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15%),但对合伙企业不适用。

很显然,上述主要差别,是由于两部法规的不协调不衔接,对同一征税对象(应纳税所得),因纳税主体不同,对合伙企业来说,造成了不公平的税收政策。

五、结论

综上分析比较,即使在法定税率(25%)地区,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也不一定高于公司制企业,甚至有时候会处于税收劣势,要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所得税负只有25%。公司可留存这部分个税资金用于再生产经营。而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按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10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不能延迟纳税义务。

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分配给法人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的红利,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更进一步说,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自然人分配利润时,仍然无法回避“第二道”所得税即要缴纳个人分红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情况。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B,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另外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B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会高于公司制企业。

六、建议

1.对从事实体业务,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企业,主流的企业组织形式仍然是公司制企业,特别在低税率地区或企业未来有资质有能力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毫无疑问,公司制法人企业组织形式是决策者优先选择。

2.对不从事实体业务,依靠股权投资获得权益性投资收益的企业,如私募股权基金(PE),是选择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还是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应按不同的投资者类型区别对待。

(1)机构投资者

对机构投资者而言,如果投资一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其通过基金从事创业投资的收益虽然无需在基金环节缴税,但必须在投资者环节缴税。如果投资一家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其通过基金从事创业投资的收益虽然需要在基金环节缴税,但基金将税后收益分配给这类投资者时即可作为“免税收入”。可见,对这些有纳税义务的机构投资者而言,如果不考虑税收优惠因素,其投资于公司型基金或是合伙型基金的税负实际上是相当的。如果考虑到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享受所得税抵扣,投资者最终承担的税负很可能会较低。因此,机构投资者更适合于投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2)个人投资者

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如果投资于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即自然人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比较投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其税收优势还是比较明显的。

(作者单位:特劳特<中国>咨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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