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根源及其法律控制

2015-03-17 00:48贾占旭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救济惩罚民众

贾占旭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根源及其法律控制

贾占旭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面对环境污染,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日益兴起,尽管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其产生却有不可避免的原因。从发生机制来看,民众、企业与政府的三方博弈催动了私力救济的最终产生。而根源上,行政救济的缺失、司法救济的有限,加之私力救济本身的正当与合理,三者决定了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社会正当性。私力救济存在无法克服的内在弊端,即使在当前具有时代合理性,却需要在刑事司法层面对之进行限制。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启动应以穷尽公力救济为前提,以符合比例原则为限度,同时若做出罪化处理,应严格适用正当防卫、自救行为和缺乏期待可能性等犯罪阻却事由。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法律控制;经济分析

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趋严峻,法律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强。但囿于痼疾,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性解决,反而从客观上导致因环保而生的群体性事件——环境侵权私力救济——频频发生。然而,从保护环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双重视角来看,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并非百害而无一利,在某种意义上它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环境保护进一步发展的内在动力。当然,基于群体性事件本身的无序性,类似的私力救济必须受到严格控制。而要实现更为有效合理的控制,就必须充分分析该类事件发生的前提和内在机理。本文试图从发生机制入手,以经济学为工具,分析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发生原因,进而深入分析其成因、原理及其正当性,从而既可以从法律上定位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又能为从根本上对之进行控制提高理论思考。

一、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发生机制

2008年5月,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新三河村村民庄思亮意外发现儿子体内含铅量超标,经其分析认为,建在村内的春兴公司可能是污染源。于是他联合部分村民于6~8月多次到该企业讨说法,但均遭拒绝,之后开始三级上访,却均无回应。村民在“中国环保”网站上进行网络投诉后,被《市场信息报》所关注。记者深入采访后做了专题报道。媒体报道引起企业和邳州市政府的关注,但直到11月政府才派代表出席村民代表会议。这种滞后的反应以及企业在此期间的持续生产激怒了村民,发生了第一次暴力冲突。村民要求企业停产并推倒其部分围墙,结果是企业不得不停产。12月,部分村民决定放弃政府提供的免费医疗,赴京求医,但却遭到市政府的阻挠、威胁甚至殴打。求医竟遭殴打,使政府和村民的关系恶化到极点,加之该企业突然恢复生产,引发第二次暴力冲突。愤怒的村民砸碎了企业办公楼的部分窗户玻璃和灯具。不久,《瞭望东方周刊》介入报道,引起江苏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以及其他媒体的跟进报道。在省政府的协调处理下,2009年2月春兴公司支付了5万元治疗费,其余治疗费用由运河镇承担,之后该企业搬迁①参见靖鲲鹏.江苏春兴合金集团遭遇“污染门”[EB/OL].http://news.qq.com/a/20081023/001771.htm.2015-05-03;冯会玲等.邳州41名儿童铅中毒铅再生企业涉嫌排污[EB/OL].http://www.cnr.cn/bgt/sytt/200812/t20081227_505188975.html.2015-05-03;杨明奇,周范才.邳州儿童铅中毒风波调查企业是不是罪魁祸首[EB/OL].http://news.sohu.com/20081223/n261372280.shtml.2015-05-03.下文所用资料均来自上述新闻报道。。一次环境抗争事件从发生、爆发到收场通常会经历一系列复杂的多方博弈,本文首先以该案件为例,还原并分析一次集体抗争事件的发生机制,以揭示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成因。

(一)民众与企业双方第一轮博弈

环境私力救济的第一阶段通常是企业与民众的双方博弈,双方都可能选择合作(谈判)或者背叛(对抗)的策略。首先,当地民众发现企业作业导致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农作物减产以及周围人以较高比例罹患某种疾病后,往往会优先选择与企业谈判,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而不是直接以暴力冲突的方式宣泄愤恨。因为理智的民众希望污染得以控制,损害获得赔偿,旧有问题得到解决而非制造新麻烦。此时企业有两种选择,一是同民众谈判并妥协达成解决方案,二是坚持己方方案拒绝谈判或导致谈判破裂。在第一轮博弈中,如果企业选择合作的策略很可能会及时控制事态发展,但会面临“赔偿先例一开,后果将不堪设想”的局面,一次成功的索赔会同滚雪球般引发更大范围的赔偿请求。如果企业选择背叛的策略,虽然能够避免高额赔偿金,但一旦事态升级,被媒体和高层政府关注,那么损失就不会限于赔偿,因污染受到的行政处罚、工厂搬迁,因冲突而停产和社会舆论的谴责会给企业带来更大损失。因此,决定企业策略的关键在于,企业是否有信心控制事态的发展。这通常取决于双方实力的对比。如果民众方人数较少,缺乏外界力量如政府、法院、媒体的支持,企业就有理由认为事态不会升级,选择拒不退让从而使己方利益最大。企业的自信主要源于其税收贡献能争取政府支持②如春兴公司为国内最大的铅再生企业,是邳州的第一纳税大户。,而高昂的诉讼成本则阻碍了村民司法救济的途径,加之企业在当地“胡萝卜加大棒”的策略③企业一般为当地带来了就业岗位和土地租金等收入,又时常对表达意见的村民进行言语威胁。让民众感到“胳膊拧不过大腿”。因此,大部分企业都会相信自己的实力和威胁,选择拒不妥协的策略,具体手段则是逃避、推诿、拖延。然而在孩子的健康和生命面前,民众却没有妥协空间,企业的拒不退让只会使民众形成更稳定的集体行动,并通过谋求第三方——政府救济的方式,与企业展开第二轮博弈。

(二)民众与企业、政府三方第二轮博弈

与企业谈判的希望破灭后,民众通常会选择集体上访的方式请求政府救济。地方政府在选择策略时优先考虑的因素是政绩,即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地方稳定和上级政府的认可,而环保和民众的利益一般只有在影响稳定和政绩时才会被间接考虑。因此,当企业对当地经济和财政贡献较小,政府选择支持民众时,纠纷可以在第二轮博弈中解决。然而当企业是当地经济和财政的支柱时,政府会首先选择向民众施压,企图通过“部分解决——强行压制”的方式将可能的群体性事件强压下去,避免事态失控为上级政府所知晓[1]。此外,因权力空间过大而形成的权力寻租,也促使政府站在企业一方。民众不仅无法获得政府的救济,反而会受到政府的打压④如邳州事件中,政府殴打、威胁赴京看病的村民,市医院作出的100余例检测中只有1名儿童为铅中毒。。此时虽为三方博弈,但实际是政府+企业与民众之间的两方博弈,双方实力对比的严重不均衡必然导致民众方博弈失败。三方博弈后,民众的要求不仅无法被满足,反而因政府压制积累了更大怨气,而且对政府救济的期待和现实的反差,以及救济无门和不能退步的困境,使这种矛盾在“集体非理性”的作用下容易以更猛烈的方式爆发出来,暴力性抗争由此出现。

(三)多方间的第三轮博弈

民众在博弈中“转败为胜”的关键,通常是媒体的介入。媒体介入后,通过新闻报道可以将事件扩散出去,这一优势在网络时代更为突出。由此会带来两方面效应,一是社会舆论关注并站在民众一方严厉谴责地方政府,同时给上级政府施压;二是上级政府担心事态进一步加剧造成难以收场的局面,而采取给当地政府施压或直接干预协调的方式解决问题。上级政府之所以会站在民众一方,一方面是因为涉事企业与上级政府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更重要的是在暴力冲突已被社会关注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到进一步压制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大规模冲突,而且会极大地影响政府权威和公信力。如果因处理不当再惊动更高层,那么损失就更大了。因此,上级政府倾向选择偏向民众也即妥协的策略,以满足其获得最大政治支持的目的。邳州事件中,《瞭望东方周刊》等媒体的报道迫使江苏省政府不得不介入协调,村民的赔偿和企业搬迁的诉求很快得到了满足。

通过这三轮博弈我们可以发现,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抗争中,企业自恃手握地方政府这一砝码选择拒不退让,地方政府在垄断执法资源的情况下,出于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考虑,也选择与民众对抗,以迫使民众妥协。身处健康和生命受到严重侵害和威胁的境地,受害民众别无他法,选择暴力抗争足见其被迫与无奈。进一步再看,当事态升级后引起媒体关注,媒体曝光和上级政府的介入处理能够帮助民众实现诉求,同时令企业和地方政府遭受更重的损失①如邳州事件中,企业被迫被迁走,地方政府不论在经济上还是政治上都遭受了更大损失。。当类似的案例越来越多、暴力抗争的成功率越来越高时,可以对企业和政府产生更大威慑,倒逼其认真对待民众诉求。因此,在潜在的多方博弈影响下,事态开端时地方政府即会趋于居中调解,三方博弈也更容易达成均衡。因此,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抗争是开启多方博弈的关键,也是民众在合法博弈失败后找到的一条制度外出路。

二、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出现的制度根源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到,除环境对民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直接威胁这一根源外,在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发展到不可收拾的阶段之前,地方政府有多种手段可以对之进行控制,但并未成功,原因在于,这种救济手段从本质上存在重要缺陷。

(一)行政救济的天然缺陷和低效率

行政救济的天然缺陷决定了私力救济的存在空间与必要。国家依靠对强制力的垄断和强大的财政基础,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公共执法和救济体系。相比作坊式的私力救济,行政救济更像是大规模的股份公司,公司相比作坊的许多优势都可以用来解释行政救济相比私力救济的优势,如分散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协同作业,管理者专门知识,以及规模经济等[2]。即便如此,行政救济也无法覆盖到生活的每个方面,对每一个被侵害的权利实施救济。因此,公力救济之外必然需要私力救济弥补其不足。我国环境保护的经费主要来自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分配,而地方政府由于缺乏足够的环保激励,环保经费短缺以及由此导致的执法困难已是不争的事实[3]。

“政治支持最大化模型”也揭示了政府执行法律时的低效率。该模型假设政府谋求政治支持的最大化,主要包括选民支持(由社会福利水平代表)和有组织行业集团(利益集团)的政治捐助[4]。在我国,虽然不存在政治捐助,但行业集团的税收和经济贡献对政府的影响较大。如果政治支持主要来自于政府所管辖的行业或地区,那么政府制定和执行的政策就会倾向于维护本行业或地区的利益,形成所谓的“行业保护”或“地区保护”。因此,政府缺少足够的激励惩罚本地区企业的违法行为,甚至还会为这些违法行为提供保护[5]。这一点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尤为明显,地方政府对涉污企业包庇纵容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能够带来漂亮的经济数据和财政税收,使地方官员政绩显著,地方政府自然就缺少打掉金字招牌的勇气和动力。

同时,执法人员虽然代表国家机关,但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并不能保证其执法与国家利益完全一致。执法人员与国家之间签订的是一个代理合同,在契约签订时公职人员通常保证将最大程度地履行职责以维护委托方的利益。然而契约签订后,很容易出现信息经济学上所谓的“道德风险”。由于受托方拥有私人信息且这种信息委托方并不知晓,受托方就有通过某些不可观察的行为来为自己牟私利的动机,并且由于受托方不用对自己行为的全部后果负责,这就必然导致受托方会做出违背委托方利益的行为[6]。此外,执法人员可能面临的权力寻租也使得他们更倾向于“损公肥私”。政府既不能从提高执法活动中收益,也不会因减少执法收益而受损,他们就会对提高执法效率漠不关心[7]。如此,行政救济就会再打“折上折”。私力救济则由于受害者有很强的自我激励,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威慑也无须法律监督,执行效率就会大大提高。

综上,行政救济的缺失是环保私力救济启动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支持其正当性的主要根据。正是政府出于政治支持最大化和地方政绩、秩序的考虑,在三方博弈中拒绝、压制了民众的救济诉求,使民众丧失了最主要的权利救济渠道。而且,有限的公共财政资源、执法人员的私利动机和获取违法信息的高成本也制约了行政救济在环保救济中的作用,因此给私力救济以正当的生存空间。

(二)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困境

行政救济的缺失并非环保私力救济行动启动的唯一正当理由,因为根据法治原则,法律还设置了司法救济。在司法救济尚可发挥作用时选择私力救济,并非现代社会倡导的权利救济方式。反之,假若司法救济缺失或者成本过高,就应当允许私力救济弥补其不足。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也包括行政救济缺失时的行政诉讼,但这两类司法救济在我国的进展都不顺利。

首先,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成本太高。民事诉讼本身就存在很多难以克服的弊端,包括综合成本太高、诉讼周期过长导致的诉讼效率低,执行率过低导致的实效性差等。而环境侵权诉讼存在的更多针对原告的不利因素,已经使诉讼成为民众不能承受之重。相比普通民事诉讼,环境侵权诉讼成本更高,比如评估鉴定费就是一笔不菲的开支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这笔费用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是需要由原告承担的高昂成本,通常少则几十万,多则上百万。例如:云南阳宗海砷污染案,由于当地政府的出面协调,云南省环保科学研究院才免收了鉴定费,西南勘测地质公司将原本100万元的水文鉴定费减至20万元[8]。类似费用,如果由公权机关承担问题不大,通常可以纳入办案经费或工作经费,但环保组织和个人则必须自行承担。环境侵权案件又多发生在农村,天价的诉讼费用是民众无法负担的。

其次,行政不作为诉讼胜诉难。当然,民众有权利对政府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政府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但这一路径也是困难重重。行政诉讼立案难、审判难、胜诉更难几无可疑。据统计,从1987年到2008年的20年里,历年行政诉讼判决支持原告的比例最高为23.8%(1993年),最低为12.6%(2007年);判决支持被告的比例虽然也从1987年的59.2%降低到2008年的28.7%,但同期的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从未低于30%,甚至高到50%以上),驳回起诉的比例也直线攀升(从1987年的5.5%升到2008年的23.5%);再考虑到受案数量从1987年的5240件攀升至1997年的90557件后,一直到2008年的十余年间居然止步不前,只增长了一万余件(2008年108398件),由此可知相当比例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受案阶段就被过滤掉了[9]。在地方政府面前,法院面临重重阻碍,难以保护原告方利益。虽然为了防止被告通过强力迫使原告撤诉,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撤诉请求需获得法院批准,现实的情况却是,法院经常动员原告撤诉,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也几乎毫无例外地全部准许[10]。尽管撤诉率在1995年达到50.6%后,最高法院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一些地方法院也将撤诉率作为考核的一项指标,撤诉率的控制也卓有成效(自1997年开始逐年下滑),但按下葫芦浮起瓢,此后十余年受案数却没有显著增长。而且环境保护行政诉讼这一情况更甚,2012年一审行政案件达到129583件,但环保案件仅1672件,占1.3%。其中,仅有1件获得赔偿,撤诉案件却达到1209件,72%的撤诉率远高于行政案件平均值,足见政府在环保案件中的干涉力度②参见国家统计局国家数据网站,http://data.stats.gov.cn/workspace/index;jsessionid=E1EC2C9F05D2122A170DBC0A21031954?m=hgnd,2015-050-3。。因此,在行政诉讼没有根本改观的情况下,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明显不足,民众无法有效地从中实现权利救济。

再次,在司法救济中,容易出现集体行动“搭便车”的困境。经验发现,集体行动中参与的人数越多,合作越难达成。中国古人就懂得“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的道理,休谟也提出过类似论证③休谟提出,两个邻居可以同意排去他们所共有的一片草地中的积水,但要使一千个人同意这个计划是不可能的,至于执行就更困难了,因为每个人都在寻找借口,使自己省却麻烦和开支,而把全部负担加在他人身上。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78-579页。,奥尔森对此也做了详尽的阐释[11]。抛开上述理论不谈,仅从交易成本的角度也能论证在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中众人很难达成有效的集体行动。交易成本主要由三部分构成:搜寻成本、谈判成本、监控和惩罚成本[12]。在集体行动的计划发起阶段,每增加一个发起人,达成一致的谈判成本会成几何级数增长,因为发起人(发起计划所需的最低人数)相互之间都要进行一次双边谈判,而且任何一个发起人的退出都会导致计划失败。在计划扩展阶段,谈判成本则会转变为代数级数增长,因为发起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与新加入者谈判,而且新加入者也不具有“一票否决权”。在计划启动之后,每个人都希望由他人承担成本而自己坐享其成,由此就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为防止“搭便车”就需要进行监控和惩罚,但在惩罚阶段又会出现希望他人承担惩罚成本的“二级搭便车”。从双边合作到三边合作,虽然仅增加了一个参与者,“搭便车”的数量却增加了7个。集体行动参与的人数越多,“搭便车”的数量就又会呈几何数增长,集体内部的监控和惩罚机制则继续弱化[13]。显然,集体行动的发起者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高于新加入者,但经过人均分摊后,收益却因为人数增多而递减。如果对发起者没有一个额外的收益激励,就会导致人人都不想做发起人,集体行动就更难以达成一致。环境侵权诉讼就面临这样的局面。由于发起人获得的收益与新加入者基本一致,但作为发起人不但要承担项目筹划成本,还很有可能因继续担任诉讼代表人而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如果诉讼失败还可能再承担由此带来的社会负面评价成本,因此环境侵权集体诉讼在启动阶段往往就困难重重。因此,对于受害民众而言,环境侵权诉讼是一条看得见但走不通的路。实际案件数据也支持了这一点,2010年全国环保系统收到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投诉66.7万件,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的比例却不足1%[14]。

综上,由于存在的种种现实困境,司法虽然也是一条合法的救济途径,却没有为受害民众开启大门。在权利受到侵害后,理性个体都会首先选择请求公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需要额外付出较高成本,公力救济的成本却已经通过税收的方式预先支付了,个人不会再次体会到成本付出的痛苦,而且成本均摊到每个人身上也不显著。因此,私力救济并非是当事人的优先选择,选择私力救济通常是因为公力救济不及时,甚至根本不提供救济。所以,在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失败后,面对退无可退的困境,受害民众只能依靠自己保护自身和子孙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了。

三、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正当性

传统法学观念一直认为,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野蛮、应当被公力救济取代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原则是,一个受到或认为受到伤害或被剥夺合法权利的人必须向国家寻求帮助。私力救济与社会秩序这个概念恰好相冲突。它使弱者受制于强者的武断意志或错误信念。因此,法律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15]。然而需要反思的是,暴力性的私力救济是否如庞德所认为的只能由国家垄断?一定限度内的私人暴力是否有合法化的可能呢?近些年,私力救济正当性的问题已经被学者广泛关注,并且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证成。

首先,私力救济是一种源于人类本能的报复行为。苏力从进化的角度提出,缺乏这种本能的生物会听任其他个体掠夺自己的各种资源,结果必然是死亡或者没有后裔,基因无法传递下去,最终被淘汰出局[16]。因此,报复基因得以生存并固化为人类本能。波斯纳则立基于成本收益的角度,认为虽然报复可能会出现“以卵击石”的负收益现象,但义无反顾的报复会使侵害者考虑到“兔子急了还会咬人”的风险,从而重新估算自己侵害行为的成本,减少侵害行为[17]。因此,当利益受到侵害时对侵略者实施的报复(私力救济)就具有了生物学意义上的正当性。公力救济只是逐渐替代私力救济对侵害者的惩罚,以避免私力救济的无限度和低效率,但没有否定私力救济的正当与合理。

其次,私力救济还承担着社会控制功能,报复的威胁是维系初民社会公共秩序的基本机制[18]。由于国家尚未形成,或者已形成的国家缺乏足够的能力为国民提供相对完全的安全保障,为避免出现大量被纵容的犯罪,因此国家允许甚至鼓励私人之间的报复与惩罚①如《礼记·曲礼》中记载:“父之仇,不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在儒家看来,复仇为子弟的义务,是孝悌的表现。参见[日]穗积陈重:《复仇与法律》,曾玉婷、魏磊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由此给社会带来了相对稳定的生存环境②因此,一个没有强大政府控制的社会并没有走向霍布斯宣称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缺少了法律,生活也没有“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5页),原因就在于私人间的报复与惩罚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社会的控制,维持了人类基本的生存环境。。即便当国家有足够的财政能力为公民提供安全保障时,不论国家不能还是不愿,社会中总有某些领域是公力救济无法触及的。因此,要维持这些领域的秩序,私力惩罚和救济依然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再次,私力救济也是促进合作达成的关键因素。在公权力缺失的情况下,两个理性自利的个体如何才能不陷入囚徒困境而达成合作?通过阿克塞尔罗德的重复囚徒困境博弈模型和“以牙还牙”策略的胜利,我们可以发现,达成合作的最关键因素是对背叛行为有确信、透明、及时、足够的惩罚①“以牙还牙”策略有两个步骤,首先在第一回合博弈中选择合作,之后的每一回合是否合作,根据对方上一回合是否合作决定,若对方上一回合背叛,则下一回合选择背叛以示惩罚,若对方合作,则一直选择合作。在多次博弈中,“以牙还牙”每次都是得分最高的策略。参见[美]阿克塞尔罗德:《合作的进化》,吴坚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6页。。这是因为,惩罚强化了背叛成本,使之得不偿失,并使合作变得有利可图[19]。要想达成合作,惩罚还应当达到足够的强度,即惩罚的预期损失和惩罚概率的乘积应大于背叛带来的收益。同时,惩罚者需要有足够的实力对背叛者实施惩罚,以避免惩罚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总之,缺乏足够的惩罚就会诱使对方选择背叛,尤其在公力救济缺失的情况下,要想促成合作,私力救济就更加重要了。

显然,我国环境侵权事件中企业多选择背叛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惩罚不足。一方面,对污染企业的行政处罚力度和惩罚概率双双过低,这导致实际的惩罚威慑力不足。另一方面,民众缺少足够的实力对企业实施惩罚,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都失灵的情况下,如果企业自恃民众“拿他没辙”,自然毫无忌惮。总之,对企业的背叛缺乏足够的惩罚威慑,就会激励企业继续选择背叛以谋求最大利益。因此,要迫使企业合作,就应当在公力救济缺失时赋予民众足够的私力救济权,允许其对企业实施一定限度内的惩罚甚至是暴力惩罚。这本身就是对企业的威慑,另外也容易引起媒体和上级政府的关注,从而给企业带来更重的惩罚。如果这种惩罚变得及时且可预期,当其他企业面对同样情形时,就会考虑到背叛产生的利益损失,从而在事端发展之初就选择合作,减少排污并积极赔偿。假如否认民众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就会使民众在公力救济无望的情况下也忌于实施私力救济,进一步降低对企业的惩罚力度和违法损失,变相鼓励企业继续选择背叛,既不停止侵害也不积极赔偿,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环境政策。当然,由于私力救济隐含着极大的弊端,通过这种方式给企业以威慑并非最优解,最好的威慑方式当然是提高政府行政执法的效力,同时畅通民众的侵权诉讼和公益诉讼通道。但这二者并非朝夕之功,在治“本”无法毕其功于一役时,难道就要放弃“治标”?因此,民众的环保私力救济虽然侵犯了公私财产和社会秩序等法益,但如果这是促成现阶段污染企业选择合作的唯一途径,就应当考虑到这一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正当性。赋予民众环保私力救济的刑事正当性,鼓励民众在合法限度内救济自己的权利,给污染企业足够的惩罚威慑,促使企业减少排污并积极赔偿,才是当下达成合作共赢的合理选择。

四、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法律控制原则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尽管具有正当性,但这种救济方式毫无疑问存在很多弊端。尤其在现代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应当受到限制,暴力性的私力救济更应该被严格限定。刑事司法控制是目前对环境侵权私力救济最为重要的法律控制手段,基于正当性考虑,刑事司法需要在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能与不能之间进行权衡,从而既能充分发挥其有效性,又能对之进行防控,防止其危害不适当地扩大。据此,刑事司法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对环境侵权私力救济进行限制。

(一)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启动条件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启动的基本前提是穷尽公力救济。在企业违法排污导致的环境侵权事件中,政府以国家强制力资源为后盾,手握行政执法权,可以通过行政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方式对企业施加强制处罚,以最具效率的方式停止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而且,由于公共惩罚既可以利用组织规模实现惩罚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又能借以发挥强大的威慑力,将很多违法排污行为防患于未然。加之行政救济的效率和成本也优于司法救济,因此,行政救济应当是民众首选的救济方式。司法救济中存在的很多障碍是难以逾越的,例如:诉讼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执行率低等。对民众提出的工厂停产停业等诉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就意味着在几个月到几年的诉讼周期里,工厂还会继续排污,无法起到纠纷解决的作用。赔偿请求虽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过高的诉讼成本和较低的执行率又会使民众得不偿失。因此,虽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但现实情况是,司法救济的门槛太高,又难以奏效,对民众也并非现实选择。因此,即便民众没有寻求司法救济,但只要充分寻求了行政救济且无果,就应当认为公力救济已穷尽。

(二)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限制原则

私力救济使用的手段应当与被侵害的利益保持基本对等。由于私力救济的最大缺陷在于对侵害反击的程度难以把控,很容易超出合理的惩罚力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应当严格限制。由于现实中掺杂了太多不确定的因素,很难为此确定较为明确的标准,只能提供一条模糊的原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具有借鉴意义。比例原则的本意旨在限制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使行政目标的实现与相对人利益受损之间保持适当比例,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在环保私力救济事件中,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鼓励民众以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诉求,保持诉求与损失之间的适当比例,而不是无限扩大事态。通常,民众的诉求多是要求企业停止排污侵害,并对已有的侵害进行赔偿和补救。如果采用推倒围墙、拉断电闸、阻拦工人开工、围堵工厂车辆等不太激烈的方式迫使企业停工是较为合理的;使用暴力殴打企业员工和负责人则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因为民众不能以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代价换取自己的环境利益,因此应认定为违法;如果以破坏生产设备的方式阻止企业开工,则要根据损害程度和手段必要性之间的比例适当与否分别认定。如果通过轻微的损害方式就可以实现自己的诉求时,行为人造成了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导致了额外的社会损失,该救济行为就不能认定为适当。

(三)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规范适用

当民众的救济行为符合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启动条件和限度后,能否被正当化还要严格适用刑法的犯罪阻却事由,即正当防卫、自救行为和缺乏期待可能性。作为正当防卫的环保私力救济应当是在企业持续排污过程中,民众在制止无果的情况下,通过堵塞排污管道、拉断电闸、阻拦员工工作等强行停止企业施工或排污的行为。其中,应当注意的是,如何理解环境污染中“紧迫危险”的开始。我们认为,将环境侵权行为已经影响到人的健康作为侵害的开始理论上是可行的。在现实表现上,只要当地民众出现与附近工厂排污有明显疫学因果关系的重大疾病时,就可以认定该危害是现实存在且紧迫的。但如果工厂开工时间较短,虽然也有违法排污现象,但无法确定是否会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影响时,不能轻易认定该侵害是紧迫的,不能对之实施正当防卫。此时民众有充足的时间寻求公力救济,正当做法是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基于风险预防原则,及时制止、纠正违法排污行为。

作为自救行为的环保私力救济,首先应当区别于正当防卫。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正当防卫必须在不法侵害持续期间,而自救行为原则上是在侵害行为结束后,为恢复被害法益而产生的,多针对财产性权利。因此,如果企业并未停止违法排污,不法侵害仍在继续,民众的抗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企业已经停止违法排污,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了,民众为索要赔偿而采取的维权行动,就可以纳入自救行为的认定范畴。面对现实生活中表现多样的自救行为,我们只要把握前文所述的私力救济的限度标准,就能解决大部分情况下的正当性问题。

此外,缺乏期待可能性也可以作为出罪的责任阻却事由。民众奋起反抗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的污染导致周边生存环境受到破坏,极大地危害了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个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都被侵犯、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很难期待当地民众会听之任之,不为自己的生存而战。因此,应当认识到民众的维权行动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可以通过正当防卫和自救行为等违法阻却事由肯定环保私力救济的刑事正当性,自然也无须进入到责任判断阶段。倘若认定该行为违法,也可以在有责性的判断上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或者完全否定其刑事责任,或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刑事责任。

五、结语

环境侵权私力救济作为民众保障权利的途径,往往是在正常途径无法解决之时的终极手段。因其终极性,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危险性。环境侵权私力救济的法律定位也就是在其终极性与危险性之间进行平衡,并最终将其控制在法律的规范涵摄内。这并非是走钢丝式的法律技巧,而是在目前环境保护制度有限性的无奈中和,并最终提醒我们建立更加完善、有效的环境保护公力救济制度的现实性与紧迫性。只有这样,环境侵权私力救济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才会消弭,社会秩序才会更加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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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瑞

The Root Cause and Legal Control of the Private Relief for Environm ent Infringem ent

Jia Zhanxu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Xiamen Fujian 361005)

The private relief for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agains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 rising.Although there is certain illegality of this private relief,ithas inevitably causes.Looking from themechanism,the trilateral game of public,enterprise and government propel the generation of private relief.Looking from the root,the lack of administrative remedies,the limited judicial relief and the legitimacy and rationality of private relief itself,determine the social legitimacy of private relief of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Even so,there is internal abuse which is hard to overcome.Even though there is rationality ofprivate relief in the currentera,it should be limited in criminal judicature.Only exhaust the public remedy can as the premise of starting the private relief,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behavior should accord to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It has to strictly apply the crime obstructed as self-defense,emergency and lack of anticipated possibility.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private relief;public relief;legal control;economic analysis

D 922.683

A

2095-3275(2015)06-0176-08

2015-06-08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社会转型期裁判客观性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2Y J C 820092)。

贾占旭(1988— ),男,河北辛集人,厦门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和法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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