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

2015-03-20 11:46吴超超
文化学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言词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

吴超超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

吴超超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规定,对限制刑讯逼供将起到积极长远的作用,同时也标志我国刑事司法更进一步地朝着科学化、理性化和文明化发展,但是,由于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如非法证据认定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制限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法律效力等问题,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受到广泛质疑。本文针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足提出几点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程序

冤假错案不仅有损法治公平正义,还可能对一个国家,甚至一个民族的文化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古代发生过“窦娥案”,现代有“李怀亮案”和“呼格吉勒图案”。2013年4月 2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李怀亮无罪;2014年 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再审无罪判决。根据新闻报道,这两起冤(错)案起因都存在着没有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错案具有严重危害性,如何防范错案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生效的背景下再次成为社会各界的公共议题。刑事错案的酿成与公检法收集、审查、核实、认定非法证据有着直接的关系。为尽可能减少因刑讯逼供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悲剧再次发生,在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规定和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都充分吸收了国内外学者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知灼见的建议,使该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更加明确和细化。特别是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条款。这些对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以及文化制度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瑕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和非法搜查以及非法扣押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新的规定,对限制刑讯逼供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非法证据认定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制限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法律效力等问题。

(一)非法证据认定困难

根据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采用以上方法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在其适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对其予以排除。[2]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非法证据范围仅是指非法言词证据,而不包括实物证据。由于对言词证据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特别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些案件经过审批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手段,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认定上产生困难。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限度问题

在我国,通过非法收集被告人供述所获得的实物证据这种类型的“毒树之果”通常不可能会被排除。那么法院强制性排除非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是排除该份言词证据本身,还是排除该份言词证据所承载的案件事实内容,即非法证据“波及效”的范围,仍缺少法律、司法的明文规定。在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防止遭刑讯,交代的供述内容与遭刑讯后所交代的供述内容很可能是一致的。检察机关难以接受这种法治社会的“性恶”质问,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将排除该份口供,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收集口供,但被告人后述口供中与遭受刑讯所述口供中相一致的部分是否应当排除,并没有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给予答复,因此,准确把握排除的限度和范围以及审查标准非常重要。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检察院决定排除非法证据后,检察院的决定是否为最终决定?侦查机关能否对该决定进行复议?从现行刑事诉讼规范和检察院的内部规则来看,侦查机关可以对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进行复议,尚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是否有权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进行复议。[3]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部门移送的、已决定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需要以及能否进行审查和认定?被告人出于辩护需要首先运用该份已被检察机关排除的非法证据,检察机关的决定能否限制辩护方的举证权利?此时,法院是否有权否定检察院的排除决定,抑或辩方的举证行为使该份非法证据获得了新的效力?

二、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不能采取盲目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现有规定,应该在充分考虑我国现实法治状况的基础上,从有利于保障公民人权,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基本原则,有利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制度建设出发,借鉴国内外的经验和先进的理论,通过对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的修改和补充等方法,确立一个较为科学、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一)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

由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管在理论中还是在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统一的结论和规定。对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界限范围,在《刑事诉讼法》《证据法》以及相关法律中有必要给予明确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获取手段有必要明确,不能简单限定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几种情况,可以借鉴国外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对那些用残忍、不人道的手段,以及侮辱人格的方法等取得的言词证据,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给予排除。[4]对于采用以上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在适用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适用。但对于以明显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方式而获取的实物证据,不管案件事实情况如何,原则上应当给予排除。[5]

(二)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

《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涉及到司法机关代表国家的公职权力,还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因此,它也是一个涉及到《宪法》的问题,然而我国《宪法》只做了概括性规定,不够明确,故应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证据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最主要的保障,应在《证据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公民的人身自由问题上,没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时,不得采取拘捕、搜查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公民的住宅、财产在没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时,不得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

三、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化不仅是我国保障人权和法治进步的表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制度进步的表现。我国刑事司法的理念也正经历从“宁枉勿纵”到“宁纵勿枉”的变迁和进步,虽然我国司法机关在强制性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着种种困境,但随着司法环境的改善、审判绩效的提升,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补充等等,确立一个较为科学、实用,并具有我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已为时不远。最终,司法机关将实现杜绝非法证据采取造成的冤案,坚守住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1]张军主.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86.

[2]杨冠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1.

[3]沈志先.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6.

[4]赵红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J].河北法学,2012,(09).

[5]何家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J].法学家,2013,(02).

【责任编辑:王 崇】

D925.2;D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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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7725(2015)04-0136-03

2015-02-15

吴超超(1987-),男,江西九江人,主要从事中国刑法领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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