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环境利益为同类客体改良环境刑法立法模式

2015-03-23 15:44周峨春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15年4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客体秩序

周峨春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我国环境刑法从1979年创立至今,几经修改越来越成熟,为环境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反观我国环境的现状,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事件频发,而环境犯罪的立案率却非常低,暴露了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严重脱节,问题的症结在于刑法规范不够完善,其中最为直接的表现是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设置位阶过低和规定过于分散。要解决环境犯罪位阶过低和规定过于分散这两大问题,必须从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着手。环境刑法立法模式是规制环境犯罪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立法模式看似是形式问题,其实内涵了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关系到惩戒环境犯罪的法律效果。

1 环境刑法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从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演变来看,我国的环境刑法情况跟德国极为相似,都经历了从附属刑法到法典化的过程。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主要是依托于零散的刑法典规范和行政法对环境犯罪进行规制,而行政法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如1995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分别以类推的形式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水污染罪三个新的罪名[1-3]。1997年刑法修订,将主要的环境犯罪类型集中设置在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同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等章节中也有环境犯罪的规定,使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取得了重大突破,开启了纯正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一直沿用至今。

设置专门一节规定环境犯罪,增强了环境刑法的系统性,有利于保持我国刑事法律的稳定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犯罪频发,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也越来越严重,这种体例安排存在诸多弊端,已难以适应规制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首先表现在不能明确反映环境犯罪的客体。刑法第六章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将环境犯罪设置在这一章中,这一体例安排实际上是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在刑法中的延伸,保护的客体是环境管理秩序,而非环境本身。除了主要罪名安排在这一章中,还有许多罪名散布在其他章节中,分别被赋予了不同的保护客体。规制环境犯罪的法律规范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整体,却要“戴上不同的面罩”,在不同的家庭里“安身立命”,不能以真实面目示人,如何体现对环境的保护,如何形成合力打击环境犯罪。再者,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位阶较低。把“破坏环境资源罪”同“扰乱公共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治安、街区类犯罪归为一章,没有体现出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因此,重设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成为大势所趋。

2 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环境利益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4]在现行刑法中,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被认为是社会管理秩序,是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秩序,据此,环境犯罪被列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部分,规定在第六章的第六节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按其本意应当是行为人故意地妨害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5]而综观各种环境犯罪行为,很难发现行为人对国家机关社会管理活动的故意妨害。现行刑法规定的不周延已不适应环境保护和规制环境犯罪的迫切需求。

自刑法涉足环境保护以来,人们习惯于拿着旧有的“标尺”来衡量环境犯罪,企图用原有的理论让环境犯罪就犯,结果是产生了排异反应,环境犯罪一直没有被完全“驯服”。环境刑法保护的同类客体也承袭了原有的模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纷纷亮相,想在规制环境犯罪方面占有一席之地,理论的误导,最终导致了立法的错位。如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的后果的,比照刑法第115 条或者第18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寻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 条或者第18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彼时的刑法第115 条便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将固体废物污染犯罪、水污染犯罪归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离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相去甚远[6]。

通过刑法修订,环境刑法在客体理论方面有所突破,但还是没脱离旧有的模式。现行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见采纳的客体说是“环境管理秩序”,如第338 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第339 条第二款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的“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第340 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的“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等,处处打着“环境管理秩序”的烙印。客体从“公共安全”到“环境管理秩序”的变换,只是给环境换了一把“遮阳伞”,但环境需要的不是“遮阳伞”而是一把能替它遮风挡雨的“保护伞”。从妨害国家有效进行环境保护、防止环境侵害行为发生的角度看,把环境犯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有其合理的一面,但环境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除了有国家社会管理秩序的内容外,更主要的内容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利益。总体来说,我国现行环境刑法欠缺环境本位的思想,并没有把环境作为一个独立的对象进行保护,只是借了环境一个外壳保护传统客体而已。不管是环境犯罪客体的“公共安全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还是“环境社会关系说”,都没有揭示环境犯罪的真正本质,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利益的侵害,而不是对公共安全、社会关系的侵害,更不是对管理秩序的侵害。

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环境利益,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依赖的环境的侵害。维持生态环境的良性运转,维护生态环境的良好品质,主要是取决于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各种环境犯罪均是对环境利益的严重侵害,如第六章第六节的第338 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载体,而不是国家对土地、水体、大气等的环境管理秩序。相应地,第338 条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人们享有的附着在良好质量的土地、水体和大气等环境载体上面的环境利益,而不是国家对土地、水体和大气等保护管理的正常运作状态;第341 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客体是人们因保持生物的多样性而享有的环境利益。

环境利益作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助于提高环境刑法的位阶。环境利益确定为客体之后,环境犯罪就可以跳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同其他犯罪类型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成为独立的一章,环境刑法的位阶也相应提高了。其次,有助于去环境刑法的行政化。环境犯罪是对环境利益的侵犯,而不是简单地对行政规范的违反,对行政规范的违反只是环境犯罪的形式特征,对环境利益的侵害才是其本质特征。再次,有助于形成对环境特有的保护体系。客体的独立决定了法律规范的独立,意味着法律规范转向主要保护环境利益而附带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最后,有助于将刑法介入环境犯罪的时间提前。环境刑法始终以环境利益为参照物,由于环境利益所附着的环境具有不可逆性,为了保护环境,环境刑法必须提前介入,将环境犯罪扼杀在摇篮中。

3 现行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的改良

3.1 以环境利益为统一客体单独设章

环境犯罪是对关系人类生存发展的环境利益的侵害,而不是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侵害,也不是单纯对环境管理秩序的违犯。环境利益才是规制环境犯罪法律的“家”,应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把其安置于此。同时,散布于其他章节的侵害环境利益的罪名也应该被纳入这一章中,具体包括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第151 条第2 款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第3 款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152 条第2 款的走私废物罪,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第228 条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第407 条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8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10 条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这些犯罪行为实际上都造成了环境利益的损害,因此应当从其他章节中剥离出来,纳入以环境利益为统一客体的专章中集中规制,有利于环境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专章的整体框架搭好后,就要对各种罪名进行梳理排位——按照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危害物种平衡罪、环境管理渎职罪的分类构建这一章的节次,以体现环境犯罪的系统性和层次性。

3.2 根据环境要素类别增设相关罪名

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根据环境要素增设相关罪名,成为形势所趋。

增设危害海洋环境罪。“海洋生态损害悄然蔓延,通过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已无法补救,如不采取凌厉的刑罚手段予以遏制,势必危及人类生存。”[7]而海洋一直是我国刑法的“准盲区”,之所以不是完全盲区,是因为还有刑法第338 条污染环境罪和第340 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涉及到了海洋。但第338 条的污染环境罪只是一个概括的罪名,并没有根据污染对象的不同进行差别处置,没有区分水体、大气、土地,更不用说进行内水和海洋的区分。而海洋污染具有污染源种类多、污染持续力强、对海洋生物危害严重等特点,单凭一个笼统的污染环境罪根本无法有针对性地规制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再者,海洋是一个独立的生态系统,应该根据其生态性制订专门的刑事保护措施。因此,建议增设危害海洋环境罪,加强对海洋的特殊保护。

增设破坏草原罪。草原是重要的环境要素之一,具有不可或缺的生态功能。但由于受利益驱动和监管的不到位,超限放牧、盲目开垦现象非常突出,加剧了水土流失和土地的荒漠化,草原生态逐年恶化。为了解决立法的缺失导致的司法被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了《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规制破坏草原的犯罪行为找到了法律依据,对行为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但是也应该认识到其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求助,实属无奈,草原和农用地虽然都有农业生产的功能,但草原的价值更多的体现在其调节生态平衡方面,借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规定根本体现不出这一价值,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契合性。因此,建议增设破坏草原罪,根据破坏草原的危害性定罪量刑。

增设破坏湿地罪。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对净化水质、降解污染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近年来,围垦、基建占用、污染导致湿地面积大幅减少,伴随而来的是生态功能下降,生物多样性减退。2004年国务院批准了《全国湿地保护工程规划》,2013年国家林业局出台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我国对湿地的保护在逐渐加强,但规划只是纲领性的,管理规定缺乏惩罚措施,法律不健全成了湿地保护面临的最大瓶颈。

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根据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自然保护区是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等进行特殊管理和保护的区域,是一个独立的生态系统,对自然环境起着重要的稳定作用。目前,在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多个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条文,如第345 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规定,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散见的条文依托于其他罪名对自然保护区的个别要素进行保护,无法形成整体保护,而自然保护区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因此单独设置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形成整体优势,才是根本之道。

刑法保护环境的体系构建完成,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出现很多侵害环境的新情况,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再增设相关罪名。

[1]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13.

[3]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13.

[4]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14.

[5]陈兴良.刑法疏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451.

[6]杜澎.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J].云南法学,2001,(1):37.

[7]于阜民,刘卫先.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刑事责任论[J].当代法学,200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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