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种设备“使用”的几点思考

2015-03-24 11:44陈维挺
中国质量监管 2015年12期
关键词:投入使用叉车使用

■文/陈维挺

2015年5月4日,根据投诉举报,某质监局基层质监所两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监管区域内的一家家具店进行检查,发现有一台未经许可生产且未经检验的简易升降机,轿厢有效面积为1.70米×3.46米(乘积为5.882平方米),但现场电源未通,电闸为关掉状态。

同月8日,对监管区域内的一家特种设备使用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在现场发现两台未注册登记且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停在作业场地上,企业负责人表示这两台叉车还未投入使用。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条款中,对特种设备状态都设定了前置条件——使用。所以,对特种设备的“使用”的理解和判定,将直接关系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与特种设备立案执法。尚若判定不准确,很有可能导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无效,或者特种设备立案执法因证据不充足而撤案。严重的话,在立案处罚阶段或者结案后有可能会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此,特种设备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加以认真考量。

如何把握对特种设备“使用”一词

使用,有狭义的使用,有广义的使用。狭义的使用是指一物体正在被使用状态中。广义的使用,是一个过程。对特种设备而言,是指从投入使用起,直至停用或报废的过程。在《特种设备安全法》中,主要涉及“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和“使用……特种设备”。对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中的“使用”,应属于广义的使用,结合特种设备作为定语来修饰“单位”。举个例子很好说明,企业员工下午正常下班后,特种设备就被停止运行使用了,这时这家企业难道就不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了?结论很明确。但是对于后两种的“使用”来讲,涉及安全监察指令书和立案执法工作中关键语句的描述,但法无明确,各位可仁智各见。

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中,常见特种设备为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一般为叉车)。对锅炉、压力容器而言,除企业放假、设备故障检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一般都处在“正在使用”状态中。对电梯、起重机械而言,不是处在“正在使用”,便是处在“通电状态”。但对叉车而言,要么在“正在使用”的状态,要么在“停车熄火”的状态,而后者对我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来说,是一种很“尴尬”的局面。对于“停车熄火”的叉车,无论是未注册登记或未经检验,还是检验不合格,如果采用“狭义使用”观点的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是不能对此依法作出相关行政措施的。如果采用“广义使用”观点,那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就可以依法作出相关行政措施,但前提是必须确定“广义使用”的起始点——是何时投入使用的。

确定何时投入使用,这个工作对我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一定的难度和复杂性,因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表述。如果企业相关负责人表示未投入使用,一般就无法作出相关行政措施。但工作还是可以进一步,让企业相关负责人作出未投入使用的证明并加盖公章,告知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定期检验等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另外,如果该企业有监控视频的话,可以调度查看是否投入使用过。如果企业主要负责人表示已投入使用了,那么最好能确定何时投入的时间,并让企业作出相应证明,以便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到期转入立案的情况提供有力证明。

从特种设备使用主体的角度思考,使用特种设备一定要有人正在操作才能符合“使用”特种设备?举个实际例子,当前浙江省正大力推进企业“腾笼换鸟、机器换人”的产业战略。“机器换人”直白说就是智能化设备来替代人的工作。那么,这些不需人为过程控制的智能化设备,就不在“使用”中?显然不是的。这也就说明,设备的使用是根据设备本身的使用设置来判定的,而绝非依靠人的操作。这样便得出了结论,特种设备的使用主体不一定为具体的人,也可以是抽象的单位。进而可以说明,只要特种设备一旦投入使用,除非停用或空置、废置不用,特种设备就处在这个广义的使用中。这样的话,叉车的“停车熄火”也可监管其中。

对“使用”存在不同意义的选择

从特种设备监管角度和整体工作层面考虑出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应倾向于广义的使用,并结合使用主体为人和单位共有的情况。如果选择狭义使用的观点,特种设备安全相关工作量虽会相应减少,但直接会让一些可能涉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特种设备游离于监管之外,这样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安全隐患增多,进而提高了安全事故风险。从这点来讲,这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立法的意义和目的显然是不符合的。

然而,行政执法对象(主要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必会从广义使用的角度去理解并配合相应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工作。这个可能性问题是我们特种设备行政执法人员无法回避的。因为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前,行政执法对象同样有权利选择狭义的使用或者其他,前提只要不脱离使用定义的范畴。这样的话,很可能会对一部分特种设备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一定程度的阻碍,甚至会陷入执法困境。

上述两者的“矛盾”似乎又让我们回到了思考和讨论的原点。但深入分析,两者不在同一层面的。前者是从法的高度来开展推动全面工作,是宏观层面的;而后者是以具体工作来阐述遇到的一方面问题,是微观层面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特种设备行政执法理应选择前者。对于后者来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因为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再从长远思考,法在具体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终会反馈出来,从而促进法的修订与完善。

对特种设备“使用”推定的思考

推定是法理学中的一个术语。在法理学中一般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简单说明,英国刑法史上规定10岁以下的儿童无罪,这是著名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无罪推定是最典型的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存否真伪的结论。而就事实推定来说,我们在质监工作中时常会运用,只不过有时是概念不明确或者是无意识运用。

比如,最近兄弟单位有几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司炉工虽然没有现场作业且锅炉炉膛已没有燃烧,但根据锅炉上的正常工作的压力表指数数值或锅炉的锅筒温度来推定锅炉的“使用”,这便是事实推定。显然,这样的事实推定很有说服力,一般无反驳理由。由此可推出,间接的事实推定可作为特种设备“使用”的推定手段。

孔子说过,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以上是笔者结合实践工作和平时学习,对《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的思考。相信各地不少质监部门领导或同事也会对此进行过思考,有更深层次的见地。《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实践中发现不少问题,相信将来我们全体质监基层工作人员的思考和反馈是富有巨大价值的,可促使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更加完善规范,促使今后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更加有力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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