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员休息休假权保障研究

2015-03-26 17:21
关键词:海员劳工海事

王 涛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正如国际海事组织对船员的评价,“没有海员的贡献,世界上一半的人会受冻,另一半人会挨饿”。我国船员总数居世界第一,船员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船员在付出辛苦劳动的同时,其最基本休息休假的权利却得不到保障,这不仅仅影响到船员个人的身心健康,更甚者造成航海事故。文章首先提出船员休息休假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问题,进而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了论述,通过对普通劳动者和船员的工作特点进行比较,进而得出船员休息权更应该得到保障的结论。文章通过对《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分析,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船员休息休假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我国船员总数已达150多万人,居世界第一位,是世界公认的船员大国。以船员为骨干支撑的航运业,担负着我国45.8%的货物周转量和93%的对外贸易运输任务。船员为发展国民经济、保障公共安全和扩大对外开放作出了巨大贡献[1]。船员在为我国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然而其最基本的休息休假权却得不到充分的保障。2010年4月,某轮在大堡礁附近偏离正常航线触礁搁浅造成燃油泄漏。澳大利亚海事局(AMSA)调查结果显示,疲劳驾驶是导致船舶偏离规定航线造成触礁搁浅的主要原因。此后,AMSA在针对外轮的PSC检查中加大了对船员休息时间的检查力度。截至2011年6月,已经有数十艘船舶因为船员休息时间问题被滞留[2]。美国海岸警卫队对279起事故的疲劳指数的分析结果表明,重大海难事故的16%和人身伤亡事故的33%与疲劳有关[3]。

二、劳动者休息权概述及规定

(一)劳动者休息权概述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它是劳动者获得生存的必要条件。休息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与劳动权形成完整的统一体,没有休息权,劳动权无法得到实现[4]。休息权的基本内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休息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但同时法律又规定休息权可以约定来实现。劳资双方在工作与休息时间上可以说是天然对立的,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划定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底线,从而使劳动者休息权得到充分保障,但同时法律又规定休息权可以通过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来约定,允许劳资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以便更合理的安排工作。第二,劳动者休息权主体通常为劳动者所享有,不同于一般社会学意义上的休息权。这里休息权主要保障的是指为社会提供体力、脑力的劳动者,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休息权,一般意义上的休息权是每个自然人所享有的。

休息权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内在价值体现了劳动者实现个人人身自由,追求个人发展的基本生存需要,可以说,休息权也是重要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其工具性价值在于可以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的好坏,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影响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休息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劳动者往往精力充沛,具有更高的工作积极性,工作效率更高,创造的社会价值更多。劳动者休息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劳动者是休息权的权利人,且权利范围相当广泛。休息权包括工作日之间的休息及工作日之中的休息、公休假日、法定假日、带薪年休假、产假、探亲假、婚丧假等。第二,用人单位是休息权的义务人,用人单位既要对工作时间严格限制,又要对休息时间充分保障,既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又要对加班加点进行严格限制,充分保障劳动者休息权。

(二)有关劳动者休息权的规定

早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t and leisure,including reasonable limitation of working hours and periodic holidays with pay.①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此处休息休假的权利是作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包括劳动者在内的任何人都享有此权利。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从最初1919年成立到后来加入联合国作为专门机构之一,通过了一系列的关于休息休假权利的公约,如HoursofWork and Rest Periods(Road Transport)Convention,1939(No.67)、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Revised),1970(No.132)、Hours of Work and Rest Periods (Road Transport) Convention,1979(No.153)、Night Work Convention,1990(No.171)等,这一系列的公约体现总的趋势就是对劳动者休息权保障不断加强,对用工时间进一步限制。

我国宪法对劳动者休息权做了原则性规定,《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对具体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做出了规定,此外《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等法规中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三、船员休息休假权应得到更充分保障

船员的工作与陆上工作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长期性。乘务劳动船员的工作具有长期性,一般是以年和月为单位。(2)劳动条件的艰苦性。船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工作和生活环境与陆地有很大的差别。机械噪音大、环境温度高、船舶摇摆导致的晕船、体能的严重消耗;船员长期在船上工作,与亲人只能通过昂贵的卫星电话来联系,成年累月不能见面,长期面临着孤独。(3)劳动时间的非固定性。船舶出入港和通过狭窄水道、碰撞、人命救助等紧急事态时有发生,此时船员须不分昼夜地进行劳动,这些不定时的劳动,也要求船员能够随时地进行。所以,船员有服从上级职务上的命令的义务[5]。(4)工作生活环境的非卫生性。船舶长期处在大风大浪中,空气潮湿,高温高噪,其饮水、食物、水果等的新鲜度远不及陆上,此外由于船上医疗条件有限,对于一些疾病的预防与治疗较陆上相差甚远。(5)工作生活环境的危险性。船员危险既有来自外部的危险,也有来自内部的危险,船舶工作环境差,医疗卫生条件差,并且时常面临极端恶劣天气,等等。

综上所述,船员工作具有长期性、艰苦性、时间非固定性、非卫生性、危险性等特征,所以说船员的休息权较陆上劳动者更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四、国际上关于船员休息休假权的规定

(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于2013年8月20日生效,该公约被称为保障全球船员的“权利法案”。具体工作休息时间规定如下:

1.关于船员工作和休息时间规定。在公约标准A2.3部分第3条规定海员每天工作8小时及每周休息一天,并且允许通过集体协议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公约要求的范围内确定工作休息时间标准,但不得超过工作时长的上限和下限。第5条对工作的上限和下限做了规定,“(a)最长工作时间:(i)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超过14小时;和 (ii)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72小时;或(b)最短休息时间:(i)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少于10小时;和(ii)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少于77小时”。该条规定是对工作时间上限和休息时间下限的规定。且成员国对于工作休息时间必须同时满足(i)和(ii)的条款。关于休息的时间段规定在第6条中“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要有6小时,且相连的两段休息时间的间隔不得超过14小时。”本条规定意在确保船员每次有充足的休息时间,防止休息的时间过多而导致每段休息时间太短,船员得不到充足休息。第7条规定船员因特殊情况而无法保证正常休息时应当安排充分的补休。关于未成年船员的休息工作时间安排规定在不具有强制效力的导则B2.3部分,为各成员国参考。第1条“在海上和港口,下述规定应适用于所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海员:(a)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只有在出于安全原因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才加班工作;(b)各餐都要留有充分的时间,并应保证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c)应允许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第2条规定不受前条限制的一些例外情形。

2.关于船员休假的权利规定。在公约标准A2.4部分和导则B2.4部分第2条中规定了具体标准,即每工作一个月为2.5日的计算标准。第3条规定禁止放弃享有带薪年休假的任何协议,除非主管当局另有规定。在导则B2.4部分规定休假权利的具体计算、使用及未成年休假,为指导使用。第4条规定一些不应当算做年休假的情形。导则B2.4.2规定年休假的使用,休假时间一般是由船东和船员或其代表协商一致后确定。休假地点一般选在其具有实质性联系的地点,该地点一般与遣返去往之地相同。若是在其他地点休年假,则其有权免费旅行到其被雇佣或被招募的地点,且旅行所花的费用应当由船东承担,旅行所花的时间不得计算在年休假的时间内。船员在年休假期间被召回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其二是且必须取得船员的同意。导则B2.4.3规定了年休假分段和累积使用,该导则建议的带薪年休假一般为一段连续的期间,但经批准也可以将年休假分为几个部分分开使用,或与后来的年休假合并使用。B2.4.4对未成年船员的休假做了规定,较成年船员更加宽松些,提供了一些建议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

(二)《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在适用范围上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有别,《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对休息时间的要求适用于值班人员以及被指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人员,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工作/休息时间的要求适用于全体船员。关于最短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规定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A2.3的规定基本相同。休息休假的例外情形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不同,第9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允许对上文第2.2段和第3段中所规定的休息时间有例外,但在任何7天内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第2.2段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的例外,不应超过连续两个星期。在船上连续两次例外时间的间隔不应少于该例外持续时间的两倍。第2.1段规定的休息时间可以分成为不超过3个时间段,其中之一至少为6个小时,而另外两个时间段均不应少于1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个小时。例外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两个24小时时间段。例外应尽可能考虑到在B-VIII/1节里关于防止疲劳的指导”。在紧急安全需要或海难救助情况下并不受前款限制,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

五、我国关于船员休息休假权的规定

(一)《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船员的工作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工作,关于船员的工作休息时间的法律适用是否完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有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从船员职业的特点来看,我国的《劳动法》主要用于调整一般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船员劳动关系。因为船员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6]。但是由于船员工作生活比陆地上工作更加艰苦、危险,所以对于船员工作时间的限制和对船员休息时间的保障应比一般劳动者更加的严格。我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可以通过集体合同来协商确定。第36条规定了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工作制。第38条规定了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关于带薪年休假,劳动法没有做具体规定,原则上要求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劳动者工作休息时间,《劳动合同法》没有做具体规定,只是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休息时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第17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其中要求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第3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加班。其他的关于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没有太多的规定。

(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3条规定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4条做了特别规定,国家在有特殊需要时可以另行规定。第5条规定了企业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其他的工作休息办法,第7条对休息日做了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休息日。

(四)《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船员休息休假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目前未做任何具体规定,只是在其第34条中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相关规定

关于船员休息休假的规定,我国《船员条例》亦未做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只是在第30条中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该条对具体工作休息时间未作规定,而是援引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关于年休假该规定了每2个月不少于5日的标准,但是该条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规定的每一个月2.5日标准不完全相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船员休息休假的规定,《值班守则》中的规定基本与《STCW规则》规则相同,也是应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修订的。第137条对船员具体工作休息时间做了规定。第138条规定了紧急情形及相关补休规定。第139条规定了前几条的除外情形。第140条是对紧急安全需要或海难救助的规定。第142条规定了禁止雇佣18岁以下的海员从事损害其健康、安全的工作。禁止18岁以下的海员在夜间工作及其例外。第143条对女性船员做了特殊规定。第144条、145条、146条对酗酒和滥用药物做了规定。

(七)《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该办法第6条中对船员工时制做了规定,“运输船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轮班工作,集中公休方式。以年为周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累计计算公休天数,全年集中或累计公休不应少于111天 (其中包括法定休假节日7天)”,但该条规定的休息时间要比《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STCW规则》、《船员条例》中规定的休息时间要少,所以应以对船员更有利的标准来执行。但是其中没有对船员带薪休年假做出规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为了规范船员在船上工作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交通运输部在2013年7月26日发布了本办法。在本办法第四章对船员工作休息时间做了具体规定,基本上与我国《船员条例》规定相同,在第16条增加了一条原则性规定,船东和船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员疲劳工作。在第九章未成年海员特殊保护一章第51条对未成年海员的工作休息时间做了特殊规定,船东应当确保未成年海员在船见习或者实习的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且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由于未成年海员被安排见习和实习的岗位培训的需要不能满足本条前款规定的,船长应当说明原因,做好记录并签名。其规定基本与《船员条例》相同。但是在该办法中亦未对船员带薪年休假做出规定。

(九)我国海事局关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的通知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于2013年8月20日生效,为确保我国籍船舶顺利通过有关港口国监督检查,适应《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我国海事局做出了此通知。海事局关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的通知,作为最基本、最具体的实施办法,规定了船东及船员的具体操作办法,其中第6条是对工作休息时间的规定,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中相关船员工作休息时间的规定,但对于船员带薪休年假相关规定未列举。在由船东编写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II部分》中,第6条亦做了相应规定,对具体的作息时间记录表的张贴、记录、保存做了规定,但其中亦未有关船员带薪休年假的规定。

(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关于休年假的规定

根据其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劳动者,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劳动者,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劳动者,年休假为15天。职工休年假,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但是其规定与《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相冲突,对船员的带薪年休假权利保障比较低,船员的休年假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六、我国规定的不足及立法建议

(一)立法级别太低,多为行政规章

关于船员休息权的保障,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海商法》均未做出具体的规定。船员权利保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中,但这些均为国务院的规定或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在效力上远远没有法律的效力大。虽然这些行政法规的出台在一定意义上填补了立法的空白,但其效力毕竟有限,远不及法律的效力。针对这点,我国应当把《船员条例》、《值班规则》、《工作和生活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上升为法律,以便更充分的保障船员的权利。

(二)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不统一

关于船员休息权的保障,上文列举的主要法律法规就多达九个,各法律法规之间规定大部分相同,冗余烦琐,没有针对性的专门法律规定,并且这些部门规章多侧重于行政管理,已远远不能满足于实践需求。因此,建议我国制定专门的《船员法》,并且把船员权利设立单独的一章,在船员权利一章中规定休息休假制度;或者在我国《海商法》中单独规定船员权利一章,把船员休息休假制度作为单独一节,把《船员条例》、《值班规则》、《工作和生活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上升为法律。

(三)对船员休息权保护不够充分,带薪年休假制度没有具体规定

首先我国《船员条例》、《值班守则》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STCW规则》的规定做了相关修订,工作休息时间已基本符合两公约的标准。但是关于带薪年休假制度却没有太多的规定。只是在《船员条例》第30条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并且该条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规定的每一个月2.5日标准不完全相同,从保护强度上来讲,《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更强一些。并且在《值班规则》、《工作和生活管理办法》、《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海事局关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履约的通知中未对带薪年休假做出任何规定。这使得我国船员带薪年休假权利变得有名无实,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但这又与我国《劳动法》“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相冲突,由于《劳动法》的效力高于《船员条例》,所以船员年休假要先工作一年以上,才可按照《船员条例》的要求享受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但这又与《2006年海事劳动公约》规定相冲突,使得我国船员带薪年休假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建议我国立法时借鉴《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对带薪年休假的计算、使用、休假地点、终止、放弃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切实保障我国船员的带薪年休假权利。

(四)相关的制裁措施太轻,违法成本太低

在《海商法》、《船员条例》、《值班规则》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在其罚责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太轻,给予警告、扣留吊销执业证书或者罚款处罚,并且罚款的数额不高,起不到惩罚、警示的作用,以至于使得处在优势地位的船东不惜以违法成本来要求处在劣势的船员加班工作。在我国的立法中,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切实保障船员的休息休假权。

(五)制约了我国航运业的发展

我国目前依旧是航运大国但不是航运强国,仅仅依靠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调整航运法律关系也与我国航运大国的地位不相适应,制约了我国成为航运强国的发展。我国要想从航运大国变成航运强国,必须要构建健全的航运立法,做到有法可依,其中必然要求对船员的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使得船员的基本休息、休假权利能得到充分行使。

[1]全国船员大会提出我国力争到2020年实现船员强国目标[N].中国交通报,2008-04-17(2).

[2]顾长智,刘树利.S T C W马尼拉修正案生效后船员休息时间的 P S C 检查[J].中国海事,2011,(12).

[3]陈伟炯.船员疲劳对海上安全的危害及其控制[C]//全国第二次安全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大会论文集,2002.

[4]焦洪昌.宪法学(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05.

[5]工秀芬,朱玉柱.论船员劳动的特点[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05,(4).

[6]司玉琢.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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