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体系及其意义阐释

2015-04-02 03:14陈金钊宋保振
山东社会科学 2015年1期
关键词:规范法治法律

陈金钊 宋保振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解读(学术主持人:陈金钊)·

法治体系及其意义阐释

陈金钊 宋保振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上海 201620)

在当前法治与改革共同推进的大背景下,共产党的执政策略更加注重法治方式。法治体系的建设,就是从静态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转向动态法治治理体系的建构。作为法治精神的展现和延伸,十八届四中全会所确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在法治意识形态的指引下,在一党执政的治理体制中,国家、政府、社会共同推进的一种不同于西方模式的法治建设进程。其内容不仅表现为从立法到守法的系统工程,而且更加注重法治理论的培养、法律方法的实施、以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运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看,法治体系的概念正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所确立的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共产党执政方式、实现依法执政目标的具体措施。

法律体系;法治体系;法治意识形态;法治思维;法治方式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帆高扬到今天,中国迎来了一个宝贵的法治历史发展期。从党的十五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部署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再到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列为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都明确凸显着党中央对法治建设问题的高度重视。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业已成为法治“中国梦”的华美篇章。同时,作为社会治理的高级形态,法治体系的形成时就是法治国家的建成时。落实在顶层设计上,此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同时,对其内容也作出了具体阐释:即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①内容详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十八大报告中法治体系内容的进一步阐述,在法治改革观指导之下,②参见陈金钊:《法治改革观及其意义》,《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此五个具体方面确定了法治体系的具体内容,显示了执政党依法执政的战略定力。十八届四中全会所确定的法治体系概念以其系统性、全面性表达了未来法治中国建设的宏伟目标。特别是概念所体现出的包容性,把静态的法律规范内容和动态的法治运作过程结合起来,从而使法治成了我党依法执政的抓手,为转变执政方式、实现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找到了现实的路径。

一、什么是法治体系?

法治体系的概念向我们展示的是:法治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有法律规范体系还不够,还必须有多个要素系统支持法治的实现。其中包括法治思维系统、制度支持系统、实施保障系统,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制约与配合系统等。也就是说,只是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某一个方面单向地推进难以有效建成法治,尽管在有些思想家看来,法治无非是权力与权利、规则与自由、规范和行为之间建立起来的和谐关系。甚至美国思想家富勒说过,“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①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序言。但是,权力与权利、规则与自由、规范与行为之间的协调也不是那么简单,即使是简约的法律规范,对其内容的解释也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在“法治”一词后面加上“体系”,无非是要告诉我们法治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解释清楚法治体系的概念,需要我们厘清在法治实现的过程中,法治各环节、各子系统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相互配合的复杂关系。而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全面并有重点地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来看,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我党依法治国理论的重大发展,也是法治建设的总体目标。它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规范基础和逻辑起点,强调共产党依法执政的重要性,要求全党同志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处理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依法治国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用法治方式对国家公权力的合法运用做出的限制,这对个人权利、自由的有效保障以及对政治稳定、经济秩序、文化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决定》的内容来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应当是包括法治理论体系在内的六个方面的内容。尽管,仅从字面直观分析,《决定》只是从五个方面对法治体系进行了表述,即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但是,当我们从法治建设经验及中国现实情况的角度进行观察时,就会发现法治理论体系作为法治意识形态,在中国法治进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正确理解必须是包括法治理论体系在内的六个方面。

从思维方式构成法治的基础来说,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即属于法治保障的系统,也可以独立于法治保障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成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首先需要人们转变意识形态,应该树立依法执政的观念,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也对抵御西方顽固势力妄图利用法治对中国进行和平演变具有重要作用。法治中国建设不是西方三权分立、多党执政下的法治,而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所推进的法治。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虽然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总纲领和总指导,是一党执政基础上的法治理论,但它是法治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其他五个子系统的理念或者说灵魂。在此基础上才会有其他五个方面子体系的功能发挥。所以,我们认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具有六个方面:一是作为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二是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三是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四是严密的法律监督体系;五是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六是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下面将对此内容进行系统论述: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核心是法治意识形态

《决定》指出:“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这对法学教育者来说,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法理学需要围绕着法治中国建设塑造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虽然从字面上看,法治是法律的统治,然而徒法不足于自行,所谓法治也只能是人在统治。在实施法治过程中,人的素质特别重要,而其中的政治素质就表现为传统的权力意识形态能否转变为法治意识形态。法律在公民的心目中是否有地位,官员能否把权力关在笼子里面,心中是否怀揣着正义、公平、自由和秩序,对法治实现来说是关键性的。所以,在法律体系出现以后,法治意识形态是否树立,就成了法治能否实现的关键要素。当然,我们需要注意到,法治意识形态并不是与传统政治意识形态对立的,而是传统政治的继续。今天法治的推进方式中就包括了以政治方式的法治意识形态的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形成需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西方法治在漫长的历史中“自然形成”不一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不是对西方法治的模仿,而是中国的执政党在充分认识到了法治的重要性以后,由执政党主动进行的推进。与西方多党政治的法治是不同的。《决定》实际上是向世界宣布,在一党执政的情况下,同样也能够搞好法治建设,②在摆脱了“家国一体”的管理体制以后,现代政治都是政党政治,政党体制都要求实施法治,差异仅在于多党轮流执政的法治和一党领导的管理体制。从理论上讲,多党政治可以实现法治,一党执政、多党参政的模式同样可以。法治并不必然地是三权分立和多党执政的代名词,在一党领导下我们同样也可以进行法治建设。其具体的目标和方法就是建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我们也需要清楚,法治意识形态与政治意识形态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人们对法治的信仰是在争论中形成的,靠的是说服。法治体系所涵盖的是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法治化。所以法治体系建设所描述的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建设。在此理解基础之上,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表现为一套成熟的制度体系,而且还必须要有相关的法治意识形态进行指引和规制。而现在需要进行的是政治意识形态向法治意识形态的转换,否则,在建设过程中就会很容易出现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的分裂。

法治意识形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建构和解释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任务。从《决定》所表达的基本内容看,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已经初步形成,现在需要的是正确地理解和全面地解释。笔者认为,构建法治体系、解释法治意识形态,需要我们在法学的研究立场和价值倾向上都要进行法治化转向,包括传统以权力为核心政治意识形态向法治意识形态的转向、研究立场由立法中心向司法、执法中心的转向,只有如此,才能建构与法治中国建设相适应的法治理论体系。

在排除了权力绝对化观念以后,法治意识形态主要是一种思维方式的意识形态构建。由于中国文化自身的整体性和思辨性,不重视建立在形式逻辑基础上的方法论,再加上受二十世纪哲学反思批判方法论思想的影响,人们更加不重视建立于形式逻辑基础之上的方法,辩证法被过度地强调了。这对法治思维方式的建构极为不利。在当前的法治建设中,我们虽然已经认识到了法治的工具性,但对这种“工具”的使用方法却很不清楚,或者说对于法治这种新方法我们的驾驭能力还非常有限。①陈金钊:《法律修辞方法对构建法治意识形态的意义》,《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因此,要想实现四中全会《报告》中所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总目标,我们的首要任务是确立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治意识形态。这种方法论意义上的法治意识形态主要强调法治规则和程序的治理,因而,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坚守奉行执法和司法克制主义必不可少。能动司法和执法只能是附条件适用。法治方式应该成为国家治理、社会控制、心理控制和社会动员的基本方式。

除此之外,要想在缺乏法治启蒙背景的中国构建法治体系,还必须严格秉持法的“谦抑性”。通过一种刻意的“规则意识强化”避免来自于政治、道德习俗等领域的强大思维和行动惯性对法治含义的溶蚀和消解。当前中国法治建设的成败也直接取决于公共和私人决策者能否普遍接受或习惯于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且“是否能够按照这种思维方式去形成预期、采取行动,评价是非,是否肯于承认并尊重按照这种思维方式思考问题所形成的结论,尤其是在此种结论与自己的意愿、计划和利益相抵触的时候”②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我们的法治是党领导下推进的法治,因而我们必须在法治问题上,或者说在执法或司法过程中,表现对法律、法治的起码忠诚。因为,立法是党领导制定的,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忠于法律就是忠于党,就是在法治问题上我们一定要有对法律的信心或定力,不能轻易受法律外其他因素的干扰。如果我们关于法治的思维定力不强,还在司法、执法过程强调政治、文化、情景等对法律意义的改变,这就意味着法治意识形态没有形成,还停留在权力意识形态的阶段,在思维决策中就可能表现出专断。

在当前法治理论体系建设中,法治意识形态最明显的展现就是法治思维模式的培养。法治思维模式不同于政治性思维对利弊的权衡、道德性思维对善恶的评价以及经济性思维对收支的比较。它主要是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围绕合法和非法内容来探讨待裁判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利益主张。正是在此意义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构成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体内容的主线: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静态展现,而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和严密的监督、保障体系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动态运行。从法治体系内容的宏观角度来理解,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同样构成着法治体系思维层面的核心内容。共产党依法执政、立法机关科学立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以及全体公民诚信守法的过程,不仅是在对法的概念、规则、原则及程序的遵守中形成科学化、合法化的思维方式,而且通过法律话语权的彰显使得法治意识形态得以固化,通过思维的法治化来实现行为的法治化。③陈金钊:《法律修辞方法对构建法治意识形态的意义》,《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最重要的是依法执政总目标下的法治体系,而在执政党的治理能力系统中,最重要的是对法治方式的运用能力,这就表现为运用法治思维深化改革、推进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

(二)法律规范体系是法治体系建构的前提性基础

要想实现法治就必须要有较为完备法律规范体系,有了“良法”才能谈到“善治”。遵守法律、捍卫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客观性是基本的法治立场。在教义学法学上,法治被理解为按照成文法或按规则办事,并将对蕴含民主法治原则的法律规则“理解、诠释和运用”视为法治实现的主要任务。在整个法的运行过程中,无论是对法律意义的坚守,还是解释、运用活动都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的。无论是对权力的限制,还是“法治优于人治”的观念明示,无不需要对法律规范体系的意义明确。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不仅是判例法规范,而且还包括制定法规范,如果没有法律规范体系作为前提,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等等都可能因缺乏法律意义的边界限定而无法实施,法治也就无从谈起。但是,在此我们必须厘清法律规范、法律规则以及法律规定之间所存在的细微差别。一般意义上,我们认为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很多情况下,两者是可以通用的。尽管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规范由立法机关制定,而法律规则是对立法机关所创立的法律规范的陈述,两者不可混为一谈”;①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1页。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定相连但不等于法律规定,任何法律规范的运用都需要我们运用法律思维来发现、解释和论证。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体系都需要经过发现、理解、解释、推理、论证等方法论的运用才能转换成法治决策的行为依据,并最终形成法治。“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定之间是整体与部分、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法律规范是一个整备的体系,其逻辑结构具有立法体系化表达的方法论意义,但并不直接适用于案件裁判。”②李康宁、李乔珊:《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理论的错位与修正》,《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也即是说,法律规定只是法律规范的其一重要部分,法治的规则之治也不是纯粹意义上“循法之治”。因此,我们并不是说有了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就能够实现。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是“善治”的必要前提。

另外,对法律规范体系的理解、解释和运用,也不纯粹是技术性的,我们需要在解释的过程中塑造良法。在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上,塑造“良法”是实现法治之“善治”之基础。但是,要想在理解、解释过程中塑造良法,立法文本之善是前提性的。如果文本本身是善的,通过解释的塑造过程就很容易。反之,法律规范体系本身存在问题,就难以实现“规则之治”,更难以实现法治中的“善治”。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完备是基础性的,这是法治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除此之外,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性还表现在,在法治实施的过程中,尽力避免陷入工具论导向下的法律教条主义误区。因为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在很大意义上就是加强立法工作,立法工作的成效直接决定着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程度。体现在四中全会的《决定》中,也是对立法工作高度重视,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立法体制;深入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在宣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当下,四中全会再次高调强调立法工作,说明我们已经认识到:社会的演进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永无止境,因而立法工作的任务更为艰巨。这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活动要从“量的积累”转向“质的提高”,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快速的社会变革转型期,很多传统矛盾及新情况、新问题一并突出显现,使得立法机关总是在形形色色的案件事实及利益诉求面前捉襟见肘。特别是在新闻出版、市场监管、投资规划、土地管理等疑难案件丛生的领域。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就是要为从单一管理到综合治理提供依据。一字之差的背后体现的是依法治国行动中的理念转换,即从立法行为转向司法活动;从以国家为中心的法律制度设计转向以公民为中心的个人权利维护。这种背景的塑造切中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肯綮,并构成党依法治国行动中的“攻坚处”和“着力点”。

(三)法治实施体系必须在法律方法的基础之上进行构建

法治实施体系包括执法体系和司法体系。虽然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有些区别,但是,都需要运用法律方法来实现法治。在法律方法指导下,两种体系的实施就是对“法治是规则治理之事业”的最好践行。但此处的“规则”除制度性规则以外,还包括思维性规则,即包含在法律方法论体系中的法律发现规则、法律解释规则、法律论证规则、法律推理规则、法律论辩规则。

第一,在宏观方面,法治的实施过程就是法律方法的运用过程。当前的法律方法研究在其体系日趋完善的同时,内容也由起初的封闭性走向开放性,由追求结果的正确性转向合理性,由过分关注法律发现到重视法律证立,从而使得实践性和应用性成为法律方法的主要特征。在权利义务内容的分析上,法律方法的意义重在建构一种法律秩序,秩序建构过程中,通过眼光在“形而上”的法律规范和“形而下”的法律事实之间游离转换,契合着法律方法由单纯的“找法”向“说理”的转向,①宋保振:《基于实践回应的法律方法自主型进路》,载《法律方法》第1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从而满足着规则之治的“制度性”和“思维性”双向要求。具体体现为:其一,法律发现、文义解释、法律逻辑、法律推理及内部证成等方法以维护法的“谦抑性”为内容,秉持着法教义学上规范法学的立场要求。在裁判过程中,反对轻视规范文义的倾向以及对法律不确定性的夸大,主张法律规范对司法裁判的指导约束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法治的本意,这点在国家转型期的法治建设中尤为必要;其二,针对司法的合理性要求及裁判的价值考量,目的解释、论理解释、价值衡量、外部证成及法律修辞等具体方法立足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要求,并努力协调事实与价值、法律与政策、规则与习俗、逻辑与语境之间的关系,用一种能动性方法填补法律的空缺,从而矫正机械司法所带来的形式法治弊端,还原法治体系的动态、科学本质。

第二,在微观方面,各种具体法律方法也对整个法治体系进行着特定意义的建构。首先,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法律解释方法的主要实现场域。这不仅是因为在形形色色的案件事实面前,再完备的法律法规都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事实,而必须依靠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补足。而且还因为人能力的有限性、语言的局限性和法条表述的模糊性等因素而必须还原司法活动“理解—解释—运用”的过程,法官只有通过理解和解释才能适用法律。正如拉伦茨所说:“只要法律的文字及法官的判决、决议和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②[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1页。其次,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主要依靠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方法。作为法律的实施结果,既要追求规则性正义又要兼顾主观性价值,并且,裁判过程也并非法官独自地自说自话,而是控辩审三方的互动过程,并最终达成可接受的司法结论。在此层面上,法律推理方法和法律论证方法就架起了“裁判者”与“受众”之间相互理解的桥梁,既能使案件在推理演进中经受逻辑方法的检验,从而保证着裁判的合法性,又能通过对话论证和修辞论证方法考虑到法律外因素的影响,回归司法裁判的说服性实践论辩过程;③参见焦宝乾:《法律论证及其在法律方法体系中的地位》,《法律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再次,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则主要依靠法律修辞方法揭开笼罩在共产党执政基础上的“一党专政”权力修辞迷雾。在四中全会《决定》中,执政党在重述依法执政要求的同时还明确提出了“党法体系”,而在此党法体系中不仅强调了要加强法规制度建设,而且还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法治体系的内容。党践行法治理念、坚持依法执政以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实践是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彰显。这是在国家最高层面上对法律话语权的强调,从严治党,打破“权大于法”的惯性思维,从而破除“权力修辞”和“政治修辞”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瓦解。

(四)法治监督体系需要借力国家、社会组织及公民间的相互监督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能否建成,直接决定因素是法治建设的各项要求能否落到实处,重要保证是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最难“攻克点”是如何设计出一套区别于宏观理论的实效监督程序。所以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容的基本要素,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构建就必须摆脱只是对高层“国家推进”模式的依赖,而是要深入现实运行,尽管在当前国家推进模式仍应该作为主要监督方式。《决定》也指出:“在对深入推行依法行政方面,要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这体现在当前的改革实践中,就是要在法治共识基础之上,努力寻求国家监督机制、社会组织牵制机制与公民权利有效参与机制三者间的合力,从而使主动监督活动变为一种长效运行机制。

按照我国法理学教材中的说法,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是世界上最完善的,当然,也是效果最差的。因而我们需要按照法治的原则,改变思路重新设计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我们设想,在大的思路上,我们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社会及公民三方面的合力,这也是国家治理法治化的体现。现在法律监督最大的问题是,各种各样的监督都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即使像舆论监督这样好像不存在权力的形式,实际上也染上了权力的毛病。社会组织本来就不成熟,现在的问题是严重依附于行政,监督本身没有法治化。所以,对各种各样的监督形式首先应该进行法治化处理。首先,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还必须借助于国家监督。因为在一个不具有法治启蒙基础的国家,公民即使对法治有需求,也并不意味着他们就能直接成为法治实现的动力。大量公民和公司普遍违法的现象说明,离开国家强有力地推进,法治实现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正是推进法治建设的原因。所以,国家机构依然是法治体系建构的最有力保障。

然而,国家的权力行使也需要监督,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最关键是政党依法行政和政府依法办事。对权力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同机关之间的监督;二是公民、社会组织对政党和权力机关的监督。首先,对于执政党主导和政府组织化调控依然应该构成整个法治监督体系的中心环节。因为正是执政党、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在内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不仅是从较高层面进行着民主与法治建设,而且确保了法治建设和法制改革的方向;其次,在当前国家治理模式由“单一治理”向“多元治理”转换的背景之下,社会组织不应只是作为衡量社会制度体系完备程度的指标,更重要的是应成为监督公权行使、保护私权实现的坚强后盾,充分发挥在多元社会治理过程中的规范性作用。正在转型的中国,组织应成为社会调控体系的重要支柱,虽然党和政府仍利用旧体制维系着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但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世界形势发展的新兴社会组织和市场组织,在国家治理和法治监督中已逐渐越发重要。在社会综合治理体系的构建过程中,“通过重组社会主体来完善权力组织网络,是一个不断吸纳国家、市场组织进入国家治理体系,不断拓展国家治理空间的历史过程”①唐皇凤:《新中国60年国家治理体系的变迁及理性审视》,《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年第5期。。最后,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对象和活动参加者,社会公民的有效参与也应成为整个法治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尽管,在整体性思维下,“公民利益”或“市民社会”意识的过度强化极有可能造成裁判失衡,从而使得法治建设向实质法治倾斜继而引发“舆论审判”或“媒体审判”。但是,在缺乏法治启蒙的国家进行法治体系建设,初期阶段出现意识形态及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在所难免,况且,从法治进程来看,公民主体监督意识也一直构成着法治建设进程的内在推动力。这既体现为公民在获得权利的同时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以及狭义化法治的理解从而仅将法治作为捍卫自己权利的工具,又体现为在法律思维活动过程中积极进行“法治化公民”的塑造,进而牢固社会主法治体系建构的根基。

二、如何理解法治体系?

在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情况下,法治中国建设需要从静态法律规范体系向动态法治治理体系转变。这一命题实际上是在回答如何正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于上文所分析到的法治体系概念,我们必须要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法治道路中进行理解和解释。因为对于中国语境下的法治体系建设,我们既缺乏现成的历史套路来模仿,又没有可靠的外国经验可借鉴,其建构过程带有深深的中国文化的整体性思维和实质性思维烙印。只有将其还原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本质,我们才能深入地把握执政党提出法治体系建设的时代性和使命感,否则就会很可能出现与官方理解间的偏差,而只是从一种西方语境或理论模式中来探讨,事倍功半乃至南辕北辙。其中的关键点就是把握好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一)法律体系只是建构法治体系的逻辑起点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存在着大量的立法空白,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的诸多方面都亟需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并完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成为法律工作者的主要任务。但是,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为各项事业发展步入法治轨道提供了前提。虽然法律体系在制度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等同于法治的实现。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的实现。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逻辑基础,它是根据法律的思考和行为有了前提性依据。法律的运行过程及实施效果才是构成着法治的最活跃因素。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党目前的重要任务。在党和国家一体推进下的依法执政,既符合世界政治发展的历史潮流,也能够解决当下中国社会的诸多矛盾。就像有学者说的:“法治体系是以立法、以形成法律体系作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形成了,法治就进入到一个有法可依的阶段。我们把无法可依的问题解决了,剩下的就是怎样把法律规定的都实现了。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矛盾,30年前是无法可依,现在已经转移到有法必依上。”②徐显明:《法律体系是法治体系的逻辑起点》,《中国人大》2011年第10期。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法治中国目标实现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如何将这种形式性的外在静态法律转变为实质性的内在动态法治,即实现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历史跨越,将会是当下法治建设的最主要任务。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高级形态。法律的灵魂在于公正,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备,重点并非写在纸上的法律有多少部,而是在于社会生活中有法可依的实现程度及状况。从纸上的法律规范到现实的法治秩序,必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法治社会也是一个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高度一致的社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在任何一个国家和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将是继“有法可依”之后的一项更为长期和艰巨的任务。作为法律体系的最高形态,法治体系的核心价值是宪政实施和人权保障,其需要构建的是一个动态的、全面的、意识形态指引到有效监督保障的系统工程,此过程也正契合法治中国的建设之路。

(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应是一个动态的法律实施体系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治建设取得的最大成就是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实施法治的前提。然而仅有法律是不够的,法治中国建设牵涉到社会各个方面,因而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把静态法律体系转化成构成法治体系的各种活动;需要把规范转变成依据规范的行动;需要把法律变成根据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法治体系的动态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法律体系之下,围绕着从立法到法律实施过程所展示出的法治各环节互动。虽然我们可以说,法治在宏观上是治国理政的思维方式和战略导向,但是,从微观上看,离不开法律实施方式方法,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运作方法和保障系统。法学家经常说的“有法律不一定有法治”的情况说明,法律与法治还是两回事。法律如若不在法治的各环节实施,就没有现实的法治,这也是对法治体系重要意义的另一种说明。因而,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无论是执法、司法还是守法过程都应该彼此互动。在这其中,党领导下的依法执政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核心,基本的要求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在此基础上动态的法治体系主要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法律实施保障体系和法律监督体系几个系统工程。

二是从法治意识形态到法治行动的互动。从党的十八大文件、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的最新讲话精神中,我们已经可以感受到法治意识形态在初步形成。因而全党同志要在法治意识形态指引下,转变执政方式,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法治化;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恪守、法律方法的实施来实现“良法善治”法治体系。在法律制度、法治观念、有效实施和监督保障的整个过程之中,“用法治方式凝聚改革共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所展现的都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法治意识形态对中国社会的转型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彰显的是党依法执政的决心以及执政过程中程序性、规则意识的强化。而正是这种对法治体系的理解,回应着“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的治理理念,使得法治思维、规范意识成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的首要构成维度和思维路向。

自十八大以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开始作为一个国家治理的概念被广泛提及和使用。在充分吸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①当前,对“法治体系”概念的界定分析主要可归结为两种路径,一种从政治发展角度出发,一种从法治属性特征出发。前者认为,法治体系是中国人权及宪政发展的阶段性任务。如徐显明:《形成法治体系是未来十年的主要任务》,《光明日报》2013年2月21日第015版;《法律体系是法治体系的逻辑起点》,《中国人大》2011年第10期;魏治勋:《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后者认为,法治体系是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本能历史产物,类似于一种社会生成体系。如文海林:《法治体系论》,载《光华法学》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季卫东:《法治构图》,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喻中:《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体系》,《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聂秀华、邱飞:《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思考》,《齐鲁学刊》2013年第2期。《决定》在顶层设计层面对法治体系的具体内容作了阐释。区别于静态的制度规范,法治体系是“一国法律制度、法律典则、法律运行、法律实现等有关法的综合交织的因素形成的法之实践体系”②张淑芳:《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探索与争鸣》2011年第9期。。法治体系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高级形态,是法治改革的成果汇总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最重要展现。法治体系不同于法律体系,它意味着法律不仅要制定出来,更要遵守和落实。从法律体系向法治体系的迈进,一字之差的背后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跨越。所以在动态的法治体系中,我们需要正确认识的是各环节的互动性,也正是体系内各要素的有效互动指引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最有效路径。

(三)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另一种表达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其实就是法治中国的实现,或者说是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法治中国的实现标志之一就是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总目标,这是法治的本质特征要求,也是历史选择的必然。作为一套规则治理体系,法治体系开始于法律体系的形成,以及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更长的完善、发展过程,它的高级形态就是达致一种完备状态——法治体系。如果说上述六个方面属于法治体系的要素的话,它的精神实质就是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同时推进,一体开展。对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区分,我们需要看清楚三者主要是要解决什么问题。从直观的角度看,在党国一体的情况下,法治国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共产党依法执政的问题,因为现代政治就是政党政治,只要执政党依法执政法治国家就可以实现。与“家国一体”的管理体制不一样,现代国家基本都是由党来实施管理的。法治国家能否建成关键是执政党能否依法执政;就法治政府而言,由于党和政府的工作重点是经济建设,所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政府主要是解决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政府要管控市场的“黑手”,但不能违背市场规律,应尊重市场主体的自由与权利。在市场经营和政府管控之间应该由法治来设定。政府的权力和市场的权利之间只能由法治划定范围;法治社会是解决社会组织以及活动法治化问题。这也是法治能否搞好的关键之一。因为在我国,由于权力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自治、自主行使权利的社会组织并不发达,社会影响力还很有限,因而,社会组织并没有成为牵制法治形成的力量。从西方法治的经验来看,法治并不完全是规则之治,社会组织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也是法治形成的基本力量。所以在法治体系建设过程中,我们就必须强化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观念。

也有学者指出:“依法执政是法治体系的核心与灵魂,法律体系是法治体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法治体系运行的途径与机制,司法制度是法治体系的重要载体和保障。”①李龙:《建构法治体系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工程》,《现代法学》2014第5期。但我们认为,法治体系建设也许重要的不在于各要素是否具备,而在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成。从这个角度看,法治中国的建设之路任重道远,其基本的目标是实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全面法治化。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成的标志在于充分保障公民权利、提升公共决策绩效、建设和谐社会和维持国家长治久安。正如《决定》不仅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而且还明确了对核心内容的具体要求。“法律法规体系是法治体系存在的前提和运行的基础,高效的法律实施体系是法治体系的生命,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关键,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是屏障,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是核心。”②徐汉明:《解读十八届四中全会: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具体论述可详见http://yjbys.com/jiuyezhidao/news/694707_2.html,2014年11月18日访问。这就彰显着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新方略和新理念,将法治建设的主体由单一国家转向党委、政府、社会组织及广大公民的合作共治;将法治建设动力由“计划、强力推动型”转向国家主导、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的三方协力;将法治规范体系由单一制定法转向以法律规范为主,综合采用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内的共治协调体系。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同时推进中实现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总之,从规范、静态法律体系向立体、动态法治体系的迈进,体现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共同推进的要求,也是党治国理政的重大理念飞跃和重大方式转型,并为依法治国宏伟蓝图的实现提供了新的目标定位和制度设计。

三、法治体系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积极意义

全面认识和正确把握法治体系的内涵,对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法治不仅意味着“依法而治”,而应该具有实践意义上的内涵界定。从思维的角度看,法治是法的精神载体和权利主体行为的理想模式;从政治管理的角度看,法治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改革目标,体现在以法律为前提的思维方式和行动方法中。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是实现共产党依法执政的总要求。法治体系的概念也是设法把主要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纳入法治的框架,使得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法治化。在此过程中,法治体系建构不仅表现为微观层面的法律行为,还表现为宏观层面的法治意识形态、法治思维方式系统和法治实施保障系统。体现在建构过程中的包容性、动态性和系统性,不仅使得法治体系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而且同时也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手段,从而产生着完善党的依法执政、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以及促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意义。

(一)法治体系的系统性能够促成依法执政的全面性

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实质是要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来改变共产党的执政方式。以往以权力为重心的老办法,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不能适应权利意识快速增长的社会。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党的长期执政就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进行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创新,这集中体现在法治体系所包含的各系统环节。法治体系建设的各个环节实际上都牵涉到依法执政的问题,因而,法治体系的建设能够促成依法执政的全面性。从法律规范体系来看,《决定》中提出了“良法”的概念,从“质”的方面对已经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着更高的要求,从而夯实了依法执政的规范性基础;从法律实施保障体系来看,主要体现在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强调。在逻辑严谨、运行规范且简明扼要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运用过程中,对法律的概念属性、论证过程、推理方式以及反映社会正义与时代要求的价值体系同时予以兼顾,并将此融入到整个法治实现场域,既保证了法律实施的合法性,又能实现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保障;从法律监督体系来看,真正实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首先要求遵守规则的大环境,让制度成为“高压线”,其次,必须要具备完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这两点,四中全会《决定》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构成着规范依法执政活动的高层理论指导;从党内法规体系来看,这一意义则更加明显。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必须发挥带头作用,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治国理政,而建构完善的法治体系实际上也是在同时完善共产党的执政方式。

从以上法治体系各系统环节均对依法执政目标进行完善可知,党法与国法共存、实施与保障并重其实质是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过程中的规则性强调。进而要求党和国家的一切工作都能照章进行、依典办事。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法治化不仅仅是制度、体制的现代化,更重要的是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法治化;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也不仅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而且包括治理能力的现代化。①陈金钊:《国家治理体系法治化及其意义》,载《法律方法》第15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作为一种规则之治,法治被赋予了系统的规范性要求,对于法治中国建设高级形态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言,规范性也必然是法治体系建成的显著特征和有力保障。此规范性既表现为一种制度型规范,又表现为一种思维型规范。在前者,此种制度型规范一方面表现为存在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为主干,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些规则规范可能会表现为法律文本、立法条例或司法先例的制度性形式,并构成法律规则体系的一部分,从而实现着法的确定性和安全性价值。”②Neil MacCormick,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2005,p.12.另一方面也表现为体现在从立法到守法整个法的运行环节的法律机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技术;在后者,法治体系建构的思维型规范主要强调的是一种不同于惯常思维的特定思维路径,抛开过多的政治、道德因素,而是以合法性判断作为思考问题的核心。体现在法的适用及裁判过程中,此种思维型规范通过法律人思维的职业性和专业化得以展现,并进而通过学习和培养努力使之成为一种“大众思维方式”,比如国家对领导干部所要求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处理问题、解决纠纷。并且,在进行规范性思维的同时,就自然对体现在司法裁判中的专制主义思维方法、经验主义思维方法和泛道德主义思维方法进行了自觉抵制,并契合了一种理性的社会治理模式和依法执政基础。

(二)通过完善法治体系可以在整体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形式上,法治中国包括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位一体的建设,而实质上,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又是法治体系建设的灵魂,法治体系所包含的各个系统环节都是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都是在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在如今政治生活中,改革已然成为“出镜率”极高的词汇,脱去暴力和激情的外衣,我们将改革区别于革命并赋之以特定的时代意义。而同时,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也构成着当今中国两个最鲜明的时代主题。二者间的关系一方面表现在改革为法治提供决策和动力,另一方面又表现在法治为改革指引目标和方向。因此,努力以法治方式凝聚改革共识,不仅是在新形势下深化改革、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而且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由之路。③李林:《怎样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北京日报》2013年3月11日第17版。在此过程中,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法治体系内容的界定,不仅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明确了改革什么和怎么改革的根本性问题,而且又通过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改、废、释,是对法治中国建设进程的进一步深化。

这种进一步的深化作用还体现在依法治国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区别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既作为法治中国内容的要求又作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角度,实现了完美的契合。在政治层面理解,法治中国建设作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和核心内容而存在,二者是一种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但是,从法律层面理解,法治的内涵要远远大于依法治国。因为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不仅具有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法治实施所须具备的条件和产生的要求,比如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思维的养成以及法律方法的运用,在法治实现上,这些内容都是比法律规范本身重要得多的内容。①此观点根据谷春德教授在2014年1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举办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家座谈会上的发言整理。谷教授在谈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特征时认为:我们不能将法治等同于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只是实现法治的手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核心价值还必须依靠全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方法的坚持和法律思维的运用。所以,进一步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既要及时通过法定程序推进相关法律的立改废释,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从而为深化改革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与合法性保障。又需要在法治意识形态指引下,通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证成为什么要改革、改革什么和怎样改革的共识。一方面要“修法”,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通过改革与法律的同步进行来避免改革活动中的冲突;另一方面要“求实”,在主体上寻找对公民身份和社会组织自由、权利的认同,在思维方式上摆脱政治话语、道德话语系统的压抑,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建立国家、社会和公民三者间的多元有效监督体系。这两方面,也正是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各环节内容的重要意义,同时也彰显着法治中国建设对用法治方式凝聚改革共识的强化作用。

(三)法治体系的建构过程有利于促进国家和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从构成上来讲,国家治理体系是一个包括政治权力系统、宪法法律系统、社会组织系统、市场经济系统、思想文化系统等的有机整体。它与法治体系之间具有同构性,二者之间是一种“一体两面”的关系。②喻中:《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体系》,《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而治理现代化意味着国家治理要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法治,同时也要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主要集中在系统结构方面;二是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主要集中在方式方法方面。③许耀桐、刘祺:《当代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分析》,《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这两个方面都指的是一种治理理念的创新,这种创新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国家—社会—公民”三者关系中明确公民自由权利和社会多元治理;第二,在对法律规范的遵守过程中认识到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的行动意义;第三,实现治理现代化的核心要素是具有切实可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从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角度而言,此三点治理理念创新正是法治建设的精髓,同时也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过程中的实现目标。从系统结构方面讲,四中全会所确立的法治体系内容既包括国法内容又包括党法内容,既进行了宏观顶层设计又确立了详细的奋斗目标,既满足了国家治理的合法性要件又实现着有效性要求;从方式方法方面讲,法治体系内容是对国家主导管理型思维的改革和转变,开始探索政府国家、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法律体系范围内的协调协同和良性互动,从而形成多元立体的国家治理结构。在此同时,又积极强化法律思维模式和法律处理方式,从而将这种现代性的国家治理结构纳入法治化发展轨道。通过以上对法治体系两方面内容的分析,我们就实现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国家治理体系的融会贯通,这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与四中全会的相互对接,进一步明确了“对法治体系的完善同时构成着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推进”的精神。

四、结语

四中全会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总目标的提出,既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又突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重点和总抓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国家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当下,建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势在必行。尽管客观而言这并非一个短期可以实现的目标,但是我们必须具有锐意的改革精神和坚定的制度自信。在此过程中,重要的是不应囿于西方法治体系的形式性束缚而应该追求中国语境中的法治本质和有效实施,从而实现从政治意识形态向法治意识形态转变。具体到当下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具体层面的建构和分析也许更能真实地反映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涵和意义。通过法治理论的强化、法治思维的树立、法治方式的运用,将依法治国的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为行,把法律文本上升为法治理念,从而统一中国法治改革发展期的最大共识。对此展现在法治历史发展期难得机遇的成功把握,不仅能构筑民族复兴的必然之路,而且也会在世界法治体系的建设中彰显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制度特色和战略定力。

(责任编辑:张婧)

D911

A

1003-4145[2015]01-0013-10

2014-11-20

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自主设立二级学科“法学方法论”专业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宋保振,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山东省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律方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本文系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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