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法社会学之维

2015-04-02 11:36胡平仁刘冬泉
关键词:可接受性立场裁判

胡平仁,刘冬泉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法社会学之维

胡平仁,刘冬泉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基于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与法律接受理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实际上是接受主体、接受对象和裁判主体三者之间的关系。从接受对象来说,司法裁判活动既是形式逻辑的认识过程,也是含有价值评价因素的实践认识过程。就接受主体来讲,除了利益考量和理性权衡之外,司法裁判还必须考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的普遍期待。就裁判主体而言,要使司法裁判具有可接受性,需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秉持公平、公正的立场,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亲和性。法治乃全体国民之事,司法场域更是法律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交汇与交流的平台。只有围绕无数的司法个案,经历法律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之间长时期的相互进入与纠缠的过程,中国的法治思维和法治精神才能真正地落地生根,司法裁判才能在个案与整体两个层面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真正为社会公众所认同。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法社会学;民间立场;接受理论

URI: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50120.1341.002.html

迄今为止的中外法学研究,过分局限于西方法学的研究框架,过分局限于自上而下的思路和视角,而无视法律运行的实际样态,无视社会公众作为法律主体对法律运行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性和终极性意义。正是有感于此,笔者早在2001年便发表了《法律接受初探》一文,在法学界首倡社会公众的法律接受主体身份,主张法律接受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后来又相继提出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与接受视野等范畴,主张在自上而下的传统法学研究思路和视角的基础上,开辟法学研究自下而上的第二战场。笔者的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传统诉讼艺术研究》关注的焦点是,在古代中国的实际法律生活中,官府和民众是如何对待与运用法律的,这正是从法律接受角度提出的问题。

自《法律接受初探》一文发表后,国内法学界迄今大概发表了10篇左右的相关文章,但大多并没有真正理解“法律接受”范畴的独特价值和对传统法学研究的矫正性意义,更没能作出重大的学理突破。倒是近年来的法律方法研究中,一些学者从法律论证的层面,提出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问题,其背后的学理支撑,乃是法律主张或法律结论的逻辑理性和商谈理性。这的确是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所缺乏的“钙质”,因而是很宝贵的,也是适逢其时的;且有助于拓展与深化法律接受理论,沟通与连接传统法学的官方立场和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不过,逻辑理性和商谈理性仅仅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一个维度,而不是全部,甚至也不是转型期中国法治实践的最重要的维度。在此,笔者基于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就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与法律接受理论

民间立场是法社会学与生俱来的基本出发点、学术旨趣和价值取向。它表现为法社会学学者设身处地从一个普通民众的角度来看待法律现象,深切关注民间对法律制度的需求、意愿、情感和态度,而且这种关注不是外在的,而是一种内在的、平等的尊重,并且要尽量予以体现和满足。一言以蔽之,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就是要突出社会公众的法律接受主体地位[1]。基于法律方法立场的可接受性理论也揭示了这一点:“受众本位是可接受性理论中最重要的出发点和归宿,其他特征都是围绕这一特征而展开的。”[2]而法律商谈理论实质上更是以受众的接受主体地位为前提与核心的。

不过,本文提出的民间立场和法律接受理论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它有助于弥补自古以来法学研究单一的官方立场和自上而下的视角所带来的局限。“法者,上之所以一民保下也。”(《管子·任法》)“法者,编著之图籍,设置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韩非子·难三》)法都是由国家机关制定出来的,所以国家法是法的全部,习惯甚至判例都不是法;而且法是用来维护国家权威、统一和约束民众行为的规范,而不是约束国家权力的规范。这是官方立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所以立法就是法学研究的出发点与核心。接下来是执法和司法,即国家机关以高高在上的态度,来贯彻实施它们所制定的法律。至于守法,也是国家机关以高高在上的态度,要求民众遵守它们所制定的法律。守法的“守”字就意味着你们必须都按我所制定的法律办事而不能违背,这样就体现出了民众的客体地位。面对法律,民众只有遵守的份,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更不能违反。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又加上一个环节即法律监督。所有这一切都是为了维护官方和法律(国家法)的权威。所以国家法是至高无上的,但对于官府来讲它又是可以随意操控的。法律的整个运作机制在法学研究中也是这样固定下来的,法理学体系也是按这个模式来设置和论述的。至于法律运作过程的其他重要环节,如仲裁、调解、谈判和法律接受,一般的法理学教科书基本不涉及。因为这些环节不是体现官方立场的,其主体都属于民间。这就是从自上而下的官方立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和在研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固定思路。而从民间立场出发来看待法律,自然会问民众需不需要法律,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他们的意愿是什么,通过法律想达到什么目的,他们对法律的情感是亲近的、排拒的,还是漠不关心的。比如老百姓对宪法就是不闻不问的,因为宪法的规定和运作机制与老百姓没有多大关系。宪法规定了很多的国家机构,而国家机构的构成人员却不是由人民来选举的。尽管宪法也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往往是虚置的。比如迁徙自由权,在城乡户籍分割、人才部门所有的制度下就难以真正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老百姓当然不会关注这些问题。因为他们认为这不是我想要的,或者不是我所能够得到的,所以他们的态度必然是漠不关心,对法没有感情。其结果是你说你的一套我做我的一套。这实际上就触及到了法律接受问题。笔者十多年前提出的“法律接受”概念,是指社会公众对法律规范予以接纳、认同、内化、服从或漠视、违背、规避和抗拒等行为反应[3]。守法是一种被动行为,而接受是一种主动行为。法律接受背后隐藏的恰恰就是民间立场,从官方立场出发是基本不考虑法律接受问题的,即使偶有涉及,也如强弩之末。当从民间立场出发时,我既然是主体,我就得考虑这个法有没有用,要考虑我该如何对待这个法,接受你的法对我意味着什么。所以从民间立场出发必然得出法律接受及其主体性问题(包括国家法与民间法)。一般来说,民众既是民间法的创造者又是执行者,所以对民间这些他们自己创造的规则会很容易认同与遵循,或者因为与民间立法者的生活距离很近,也比较容易接受。而他们与国家法相距甚远,相对来说有隔膜。而克服或减少隔膜的有效办法,就是民主立法,即在立法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展开充分的利益表达与利益综合[4]。由此引出另一个问题,即法律的实效问题。因为法律接受的态度如何直接就是法律实施的结果,这就是法社会学上关注的法律实效。从自上而下的官方立场看,立法者也关注法律的实效,但往往鞭长莫及;而从民间立场来看,第一站就是法律的接受与实效问题。即使从中立的纯学术立场出发(同时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视角),法律的运行过程也表现为法律创制(或法的生成)、法律执行、法律接受、法律救济(行政复议、司法、仲裁、调解和法律谈判)、法律监督和法律实现,法律接受也处在重要的中心地位[5]。

二、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分析模型

立足于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来观察,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表面上是接受主体与接受对象(司法裁判行为及其结果)的关系,实际上是接受主体、接受对象和裁判主体三者之间的关系。

从接受对象来说,司法裁判活动既是形式逻辑的认识过程,也是含有价值评价因素的实践认识过程。司法三段论的演绎推理从形式上保证了裁判结论得出的必然性,但它也必须接受来自两个方面的批判:一是法律决定是否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这属于内部证成;二是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本身是否能真正确立,这属于外部证成。而作为一种实践认识过程,“司法过程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或者说‘价值导向的思考程序’,法官应当是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作出价值判断。”[6]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规则的选择都离不开法官的目的性考量。这种带有主观色彩的法益衡量、价值判断更容易引发质疑,因而必须经受住社会公众的合理批判才能使公众接受裁判结果。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理论旨在主张司法裁判的过程与结果都要充分考虑不同受众的意见,以至在主体间达成最低限度的司法共识,并运用各种论证方法让受众认同裁判者的主张。就结果可接受性来说,就是指裁判结论具有被裁判受众容纳认同而非拒绝的属性;就过程可接受性而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特定法律的适用,经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程序(特别是两造的辩论程序)而变得“合理”,进而具有了可接受性。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结果还是过程,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总是带有折中的色彩。这种折中色彩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首先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复杂性,“法律上的真实具有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既包含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极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过程序而获得的正当性,还包含了国家为平纷止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并不是单纯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7]其次是受众的多样性(对立的案件当事人和多元化的社会公众),多元化的受众很难通过单一裁判方案或结论予以应对,“特别是面对着疑难问题的时候,各种视角和观念很可能会发生严重冲突。”[2]再次,法官与受众(特别是当事人)法律素养、价值观念、角色定位、心理期待、办案条件等方面的差异,也决定了司法裁判必须在裁判者、当事人、热心社会公众三者之间,通过折中达成一个大致的平衡。

就接受主体来讲,利益考量、理性权衡无疑是影响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重要因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这一命题,显然是针对当事人各方而言的,而不是仅仅针对某一方当事人,从而它应该是超越了单纯的利益。因为如果仅就利益而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裁判总会对某一方有利,从而很容易为该方所接受而为另一方所拒绝。在这种情况下来谈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问题,显然是没有意义的。这正是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要通过法律论证诉诸人的逻辑理性的根由所在。不过,除了利益考量和理性权衡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常常被忽视,那就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的普遍期待。众所周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越来越朝着现代化(其实主要是英美化)的方向迈进,程序正义问题日益受到重视,甚至被相当一部分学者抬高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如认为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但我们不仅忘记了“真理再往前一步就变成了谬误”的箴言,而且严重忽视了传统法律文化的惯性和正当性。在我国芸芸众生的法律文化心理中,几千年来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诉求,迄今仍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的法律观念依然根深蒂固。这恰恰是以注重程序正义等精英法律文化为内核的司法改革难以为普通民众所认同的重要根源。的确,从专业角度和长远来讲,过于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的法观念需要改造;但从现实来讲,过渡性的迁就也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斯宾塞早就告诫我们:“为了维持平衡,伴随着一个给定的人类性格特征,必须有一组适应了的制度以及和这些制度和谐共处的一套思想和感情。因此,无法期望在我们现在所有的平均人类天性的水平下,能够广泛地接受那些只适用于更高发展状态的社会以及相应地提高了层次的公民的观点。”“为了社会生活继续下去,只要新的东西尚未准备好,旧的就必须继续存在,这种永恒的妥协是正常发展的必不可少的伴随物。……就如同在一个两栖动物的肺长成之前切掉它的腮状器官是有害的,对一个社会而言,在新的制度尚未组织好以取代旧的之前,也是不能够去破坏旧的制度的。”[8]斯宾塞的这一观点对于我们思考法律制度的变革以及变革背景下的司法裁判无疑有着警醒意义。当大多数国民都还倾向于法律应当查清事实真相,还当事人一个传统“实体正义”层面的“公道”的状态下,法律制度却单纯以“程序正义”为价值取向,其结果就是当事人“很失望”,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就无从谈起。为了协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彼此间可能存在的背离,近些年来,学界引入了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该理论张扬的商谈理性的确是一剂良药,但它目前还不大适合本质上仍属“乡土中国”的国人“心智”。从这个意义上说,办案法官理应放低姿态,切实了解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与心理期待,使自己的司法判决与这种法律观念和心理期待相契合,至少要与当时当地社会的总体法律观念与心理期待相适应,司法共识才能形成,司法裁判才具有可接受性。

就裁判主体而言,要使司法裁判具有可接受性,裁判主体本身除了良好的专业素质并秉持公平、公正的立场外,还必须具有与各方当事人的亲和性。这种亲和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判主体对当事人生活方式和生存状态的熟悉与尊重;二是裁判主体对当事人各方的真诚关切与平等关怀。如果裁判主体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来做裁判,即使在法律上是无可挑剔的,也难以获得当事人的配合与情感认同。这是重情感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法治环境的一个显著差异。过去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两个误区:一是只重视法官裁判的独立性(其实“独立”是相对于干扰司法的外部力量而言的)和公平、公正性;二是误把亲和性简单等同于“司法民主”或“司法为民”,因而简单地认同甚至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或“炕上开庭”之类的做法,这些其实是一种“买椟还珠”式的处置。随着人们生存条件和生活方式的变迁,一种曾经深受欢迎的司法模式(乃至其他行为模式),必须适度抽象,其背后的合理内核才能凸显出来,并作为传统“基因”为新的时代所继承或吸收,而不至于割裂传统或沦为“刻舟求剑”式的笑柄。比如说“包公判案”千百年来深受人民群众喜爱,但如果简单地复制于今天,其忽视程序正义的一面就会与当代法治和人权理论发生严重的冲突;如果适度抽象,我们便不难发现,“包公办案”中动用一切手段查究事实真相所隐含的“实体正义”观念和亲民、便民的情感取向,不仅是普通中国民众至今依然普遍呼唤“包青天”的根本原因,而且很大程度上与当代世界法治的发展趋向是吻合的。而“炕上开庭”等“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合理内核,也首先在于其“便民”与“亲和性”,而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真的“在炕上开庭”。当然,除了特定审判主体的公平、公正和亲和性之外,法院和法官作为一个职业群体,还必须具有道义上的合法性(即正当性)。习近平总书记不久前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点很重要,它有助于我们矫正一味笼统地谈论公平正义的弊端。公平正义是一点一滴做起来的,是从一个一个具体的案件做起来的;只有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切实感受并得到理性认同的无数个案的公正,才能汇集为大局的公正。但如果一国法院和法官的整体形象已被严重侵蚀或歪曲,即使个案裁判非常公正、合法,依然会承受人们的种种怀疑,其可接受性因此会大打折扣。这就是行业形象与个别印象的相互依存关系。一些敌对势力正是看清了这一点,有意利用某些个案的不公正,来攻击和瓦解我国整个司法制度乃至社会制度的合法性。

三、如何看待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法外因素入口

有论者指出,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理论在我国司法行政化语境下遭遇诸多困境,形式上表现为要承受盲从民意或社会效果审判带来的问题批判,实质要害在于此理论是为法外异质因素转化为法内裁决标准提供正当化依据,背离法治论者恪守的“以法律为准绳”理念。该论者进而提出,采取论辩程序的理性规制与重建司法裁决依据的标准(裁决规范)这两种具体优化方案,能够有效地消解理论困境带来的裁决弹性化与不确定性,从而建构出满足受众应对可能生活需要的可接受性裁决[9]。

客观地说,上述忧虑与担心并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完全多余的。从法律专业化立场和自上而下的视角来看尤其如此。不过,法治乃全体国民之事,立法者和法律人都需要以一个常人的心态和情感来体味法治的内蕴和常人的需求,倾听普通社会公众的呼声,关注芸芸众生的生活与命运。司法场域更是法律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交汇与交流的平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理论的初衷,就是一方面提供民众认可的司法运行方式,支撑司法裁决的目的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为民众见解和司法裁判提供恰当连接点,提升司法公信力。因而在理论探求和制度设计上,除了强化法律专业化的价值导向外,还应当基于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和自下而上的视角,为普通民众的大众法律话语预留进入的端口。只有围绕无数的司法个案,经历法律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之间长时期的相互进入与纠缠,中国的法治思维和法治精神才能真正地落地生根,司法裁判也才能在个案与整体两个层面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真正为社会公众所认同。这种本土化的商谈理性才是真正切合转型期中国的现实需求。

[1]胡平仁.再论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74-80.

[2]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7.

[3]胡平仁.法律接受初探[J].行政与法,2001,(2):90-92.

[4]胡平仁.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与利益综合[M]//胡旭晟.湘江法律评论:第四卷.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3-20.

[5]胡平仁.法理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245-246.

[6]王利明.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29.

[7]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30.

[8][英]赫伯特·斯宾塞.社会学研究[M].张宏晖,胡江波,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357-359.

[9]韩振文.司法裁决可接受性:理论、困境及优化路径[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责任编辑:任屹立)

Legal and Social Dimension of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Decision

HU Ping-ren,LIU Dong-quan
(Law School,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3,Hunan,China)

Based on the folk standpoint of sociology of law and reception theory of law,the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decision is actual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eception subject,the object and judicial subject. For the object,judicial decision is not only a recoginzing process of formal logic,but a pratical evaluative process.For the reception subject,besides considering the interests and balance reasonably,judicial decision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common expection of the party and the public.For the judicial subject, to make the judicial decision acceptable,they must have a good prefessional caliber,act fair and square and have an affinity to every party.Rule of law is everyone's business and judicial field is the platform of connection and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legal elites and the public.Only after numerous law cases of lasting confrontation of discourses between the elite and the public,can judicial decision gain a larger acceptence dimension and be truly recognized by the public.

acceptability of judicial decision;sociology of law;folk standpoint;reception theory

D920.0

A

1671-0304(2015)01-0077-05

2014-10-20

时间]2015-01-20 13:41

胡平仁(1962-),男,湖南嘉禾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社会学、法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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