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宪治国与程序法治关系研究

2015-04-02 11:49王仲孝
关键词:依宪治国依法治国

张 波,王仲孝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49)

依宪治国与程序法治关系研究

张 波,王仲孝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49)

依宪治国作为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一种重要的治国方略;程序法治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具有保障人权、实现正义以及防止公权滥用的价值,两者统一于依法治国,联系密切,不可分割,都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志。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设、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健全和落实宪法监督制度是完善依宪治国的具体措施,通过完善程序性立法、培养程序法治信仰则是实现程序法治的有效途径。

依宪治国;程序法治;依法治国;基本权利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坚持依法治国道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实现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由之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主义法律体系。同时,坚持依法行政、科学合理的程序法律制度,也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诉讼程序不但牵涉到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且关系到公民最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程序法治与依宪治国具有非同一般的密切联系。

一、依宪治国的内涵及其价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我国依法治国、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伟大方略。依宪治国、树立宪法权威、构建宪法精神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一)依宪治国作为一种治国理政方略,具有深刻内涵

1.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根本制度,由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决定

宪法规定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不允许被任何组织、个人破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体现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与权力行使者,人民依照法律依法管理社会、文化等各项事务。同时宪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民族制度、一国两制的制度均有规定。

2.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设置、职能部门的设立、职权的赋予均有规定

其他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机构职能的划分与职权的分配。

3.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在所有法律性文件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地方的各项法规、规范性文件都应以宪法为中心,不得与其相抵触。法律、法规的撤销与宣布无效,均应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

4.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

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应通过法定途径和法定程序予以追究。针对权力的天然扩张属性和容易被利用的特点,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对权力加以限制最有力的工具便是法律,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便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1]

5.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无论谁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的特权,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均平等地适用法律。实践中,一些职位较高的领导干部,由于缺乏法制观念,不能做到廉洁自律,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触犯了法律法规,其行为与人民的利益相背离,同样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与惩罚。

(二)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1.宪法是特殊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是党和人民利益的最大体现,是在科学民主的立法程序下形成,并且经过长期的社会发展实践证明了的根本法。我国法治权威的树立,以及法治进程与文明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的权威是否形成并树立起来。

2.相比于一般法律,宪法调整的是与执政理国最密切的社会关系

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设置等都在宪法中有着最为权威的规定。[2]

3.相比于一般法律,宪法具有较大的稳定性

宪法是制定与完善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与基础,任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均不得与宪法的精神相背离。同时,宪法的制定与修改,都具有特别严格的程序,需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且一定比例的代表通过方可生效。每次宪法的修改,均是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体现。正是宪法相对的稳定性与代表人民利益的广泛性,才保证了我国的稳定与社会的繁荣昌盛。因此,坚持依法治国必须将依宪治国作为核心。

二、程序法治理论分析

程序法治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一)程序法治的基本内涵

程序法治与实体法治相对应,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程序法治是指通过制定科学、完善的程序法,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来保障各项法律、法规的公平公正实施,从而最终实现民主法治的宏伟目标。理性主义与自由价值是程序法治的精神所在,个体建立在自由基础上的平等、价值、尊严都会得到其应有的尊重。程序法治关注法律实施的过程,注重司法的效果、公平以及公信力。程序法治意味着人民赋予的行政权、司法权等国家公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专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否则不产生应有的效力。

程序法治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特征:第一,程序性法律制度是程序法治的基础。程序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了程序性法律和程序性原则。如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主要的程序性法律。而在判例法国家(如英国)的法律制度中,自然公正原则是其程序性原则的代表。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虽然法律赋予了人们接受教育、休息、获得劳动报酬、提起诉讼等各项权利义务,但是其都是静态的,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保证其权利义务的实现。第二,程序正义是程序法治的标志。法律赋予人们各项权利义务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法律制度的保障,但前提是要保证其所依据的程序法律制度是公平的、正义的。非正义的程序法律制度不但不会保障人们各项权利义务的实现,反而会使部分掌握权力的人,钻法律的漏洞,滥用职权,损害人民的利益。

(二)程序法治的基本价值

1.程序法治具有保障人权的作用

(1)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在程序法治的过程中每个人均享有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主体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的统一是程序法治的显著特点。就具体程序法治的程序而言,让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保障权利的过程中来,是对其主体资格、人格、利益的一种承认与认可,是一种自治精神的体现与反映。如果剥夺了其参与程序的权利,则意味着奴役,对于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侵犯。

(2)人的权利得到实现。程序法治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原则,最早起源于自然法观念。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法治环境与背景之下,程序法治具有不同的含义与适用规则。在美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程序法治主要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涵:其一,向法官陈述案情、说明事实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其二,当事人有权利了解被指控的原由;其三,对于被指控的事实,当事人有权利进行辩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保障自身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程序法治体现的是一种对于人权的尊重,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陈述权、申请救济权等应当依法得到保障。

2.程序法治能够最大程度上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

(1)程序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是程序法治的前提与基础,只有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各项法律、法规的适用才能依法进行,具体体现为:第一,程序设计的法定性,即程序规则的制定与修正均需用法律规则予以明确,同时程序的设计需在具有权威效力的法律、法规指引下完成,不能根据程序制定者的意愿随意制定与修改。第二,程序运行的合法性。程序一经通过法律的形式制定下来,即具有了既定力和拘束力,任何个体都应该严格遵守与执行,不能违反程序设计的过程顺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正义的价值,否则会影响到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2)过程的公开性。社会正义需要实现,并且在阳光的程序中得到实现,只有人们看到了正义实现的过程,才能真正信服,因此过程的公开即程序活动的公开,是程序法治的一个重要体现。过程的公开有利于参与者了解、掌握有效的信息,同时对于程序活动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结果程序的优化。保证程序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让权力运行于阳光下,无论最后的结果怎样,公开的过程也会相对减少参与者心理上不必要的不安与担心。比如一些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处罚过程的不公开、处罚依据的不透明,严重影响到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处罚结果的接受程度,同时有损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3)结果的合理性。结果的合理性是程序法治的逻辑结论,主要是因为:第一,从合理性自身的构成来看,合理性取决于社会成员的共同认可。[3]在一个不民主、没有法治的社会里,统治者作为最高也是最后的决策者,往往以自己的意志、喜好进行臆断,用压制、奴役、专制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统治,人民只有服从的义务,其结果必然是缺乏合理性的。而在现代民主法治的社会里,国家、统治者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并且能够为人民所用,其权力能够合理、阳光地运行,最终得到的结果也必然是合理的。合法、公开的过程,平等的主体地位最终才能有合理的结果。第二,从正义的确定性来看,实体的正义是难以实现的。实体法的规定往往具有原则性,并非具体的标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模糊性。而程序法治要求过程的进行必须合法、公开,经“看得见的方式”得出的结果则显得更具有合理性。

3.程序法治具有控权的价值

在现代民主法治的国家里,程序法治是防止公权力滥用,实现有效控权的一种捷径。程序法治充分利用抑制、分工、间隔等功能,从而实现了对于国家公权的有效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实体法规则的控权作用逐渐减弱,而程序控权的功能得到了充分发挥,程序法治达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效率与自由的协调效果。

三、依宪治国与程序法治的关系

依宪治国作为依法治国的核心,程序法治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两者都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形式,两者统一于依法治国,联系密切,不可分割。同时程序法治也是依宪治国的内在要求。

在我们深化法治改革、探索法治化道路的今天,依法治国主要体现为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构建法治政府,首先要依宪而治。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有关人民切身利益的职权时,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之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是良法之治,其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能够反映我国社会发展规律、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才能够实现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目的,从而实现结果的正义。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过程中要加强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政府在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时,一定要遵循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只有如此,才能高举民主法治的旗帜,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

四、完善程序法治、实现依宪治国的路径选择

从我国现实来看,实现依宪治国,无论在意识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目前都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程序的法治化虽已有长足的进步,但距离依宪治国的要求,尚远远不足。在此背景下,具体改革路径的选择,显得既现实又必要。

(一)实现依宪治国的建议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总章程,我国宪法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特点。[4]依宪治国是实现治国方略的不二选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必然体现。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属性。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在党的英明领导下,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取得了较大成就,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道路,使得中国的民主政治化程度不断提升。在这一进程中探索出的核心思想、基本精神等均得到了宪法的直接确认与体现。坚持依宪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只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能保证宪法精神和人民民主、人民利益的充分实现,国家、社会才能在稳定和谐的秩序中前进。宪法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利益,通过让人民参与到国家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的管理中来,保证每个公民权利义务的充分实现,人权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2.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

人大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不仅是我国的权力机关,更是人民的代言人。因我国经济发展、民主法治建设、法治化水平等各方面的差异,实践中我国各级人大的建设与作用的发挥程度,与依宪治国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在今后的法治建设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尤其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产生,应当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进行,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心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真正做到执政为民,进一步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

3.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

公民的权利、义务是宪法的重要内容。实践中,随着我国法制化程度的不断增强,我国政治文明建设有了很大的进步,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逐渐得到了实现与保障。但许多方面仍然不尽如人意,如在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方面,部分政府部门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决策程序及结果缺乏透明度。政府机关只有在充分听取了人民的心声、建议时,才能充分掌握和了解最基层的真实情况,才能做出符合人民利益的改革措施。

4.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实现依宪治国需要建立宪法至上的理念,但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而不是将宪法“供奉”起来,一味地盲目崇拜。宪法所规定的制度与原则,应当在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落实到位,使得公民所享有的每项宪法权利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实践中,宪法实施仍存在诸多问题,部分地方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为了保护地方利益,其立法存在与宪法不相符合或不一致的现象。还有些官员,滥用宪法赋予的权力,贪污腐败,置党纪国法于不顾,以权谋私,严重损害了人民利益,致使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这些都为宪法的正确实施提供了坚实基础。[5]

(二)完善程序法治的建议

1.培养程序法治信仰

伴随多年的法治教育,人们的法治观念有了很大提高,但对程序法治的信仰程度仍差强人意。比如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而是习惯用信访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求,直接导致了信访形势的严峻和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堵截、跟踪、报复信访人等不良社会现象的发生。大量的信访使公民的诉求游离在法律设计的程序之外,当人们遇到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等问题时,因为担心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不能保证自己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遂选择避开起诉、上诉、申诉等正常的法律程序。这显然不符合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培养程序法治信仰,需要不断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将法律途径视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渠道。

2.完善程序性立法

虽然经过多年的不断努力,我国程序法治建设取得了诸多成就,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首先,需要完善程序性立法,在立法内容上,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略偏重于实体性,针对实体性权利的具体实施过程及权利的救济程序却较为粗疏,不能有效进行操作。其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法未被严格遵守,尤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维权之路还异常艰难。完善程序性立法,需要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做到与时俱进,完善程序法中操作性较强的一系列具体性规范。

依宪治国是程序法治的目标,而程序法治则是依宪治国的内在要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道路上,在实现依宪治国的进程中,只要始终坚持程序法治,相信不久的将来,我们必将迎来民主法治的新时代。

[1]甄贞,孟军.我国宪法中刑事诉讼制度的规范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2).

[2]胡仙芝.依法治国的制约因素与实现途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6).

[3]郭洪.宪法与依法治国[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4]欧阳梦春,杨启敬.“良法”与“恶法”之思辨[J].湖湘论坛,2004,(1).

[5]施继生.依法行政是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J].大理学院学报,2005,(S1).

(责任编辑 李逢超)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ule of Constitution and the Procedural Rule of Law

Zhang Bo, Wang Zhongxiao

(LawSchool,ShandongUniversityofTechnology,Zibo255049,China)

Rule of constitution, the core of rule of law, is an essential statecraft, and procedural rule of law, the key content of rule of law, is of great value in that it protects human rights, realizes justice and keeps public power from being abused. These two, united in the rule of law and integrated closely, embody the rule of law and symbolize modern democracy. Rule of constitution finds the specific measures in enhancing the System of People’s Congress at all levels, ensuring the realization of citizens’ civil rights, improving and implementing constitutional supervision system; and finds the effective path of achieving procedural rule of law in perfecting legislation procedures, and nurturing faith in procedural rule of law.

rule of constitution;procedural rule of law;rule of law;fundamental rights

2015-01-10

张波,男,山东淄博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仲孝,男,山东淄博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D921

A

1672-0040(2015)03-00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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