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伤害事故校方法律归责研究

2015-04-02 11:49宋红丽迟沂军
关键词:人身伤害事故校方

宋红丽,迟沂军

(1. 山东理工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山东淄博255049;2.山东理工大学党委〈校长〉办公室,山东淄博255049)

大学生伤害事故校方法律归责研究

宋红丽1,迟沂军2

(1. 山东理工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山东淄博255049;2.山东理工大学党委〈校长〉办公室,山东淄博255049)

学生伤害事故增加了高校办学的难度和风险,从司法实践看,在这类案件中,校方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责任,造成了高校担责泛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高校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学生人身损害事实明确;校方存在行为过错;学校存在违法行为;校方违法与学生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明显。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认定应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实施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归责体系,有利于分清责任,而且符合民事侵权法和教育法等的规定。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法律责任

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面对庞大的在校生群体,学生安全管理任务繁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这类事故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了极大痛苦,也增加了高校教育管理的难度,一旦得不到妥善处理,会严重影响教学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大学生人身伤害纠纷处理起来复杂而困难,特别是一旦发生了学生死亡事故,对家长和学校更是沉重的打击,事故处理起来困难重重。中国教育报《意外伤害成为高校不能承受之重?》[1]中国青年报《校闹折磨大学校长》等报道,[2]以及东北农业大学“羊活体解剖学实验”教学事故的处理,[3]反映了这类事故纠纷造成的典型困扰。大学生遭遇人身伤害,校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高校、家长和社会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许多高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要么为了息事宁人牺牲学校的利益,要么为了不恰当地维护校方权益导致事态难以收拾。本文旨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担责泛化的原因,分析高校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以期更好地维护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校。

一、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高校担责泛化及原因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关键是当事双方的责任认定。我国立法中对校方法律责任已作出一些规定,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类型多,现有法律难以满足纠纷处理的需要。从司法实践看,这类案件大部分将学生当成弱势方,为了平衡其利益,校方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责任,造成了高校担责泛化。这种归责认定势必给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带来冲击。

(一)家长主观上夸大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的职责

高校应该履行好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但并非要承担无限责任,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大包大揽。大学生作为成人,理应对个人行为负责。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与中小学时期最大的不同在于,高校更加尊重学生的个性独立,强调自主学习和自主管理。但社会和家庭无意识中仍以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要求大学生,认为高校应对大学生的行为和后果负完全责任。[4]很多学生伤害的责任主体分明是个人行为所致,家长往往仍将责任归咎于校方失职,首先想到要学校买单。例如,学生之间因个人纠纷造成的伤害、学生私自外出导致的人身伤害等。有时家长为了维权会集结很多亲属与学校持久交涉,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其他同学的权益也是一种侵害。由于家长主观地扩大了高校教育管理的职责,导致高校被迫担责。

(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需要对高校担责形成压力

没有稳定的环境,社会发展就会受到影响,高校对社会稳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社会稳定的政治需要对高校依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也形成压力。对于有争议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高校更愿意走诉讼程序,可是家长往往不愿意走司法渠道。学生遭受意外伤害,特别是发生死亡事故,家长悲痛至极,往往失去理智与学校纠缠,持续时间长,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如果遇到“稳定压倒一切”的要求,事故处理的法治追求与维稳产生一定矛盾,依法处理困难。事实上大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很多没走司法程序,而是在尽快“摆平”的指导意见下采取了息事宁人的做法,在这样的办学环境中高校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

(三)过度的舆情绑架了高校坚持司法诉讼的勇气

当前自媒体时代监管还不到位,一个被“看重”的信息可以不经核实就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骗取公众的关注和感情,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学生在校死亡就该学校负责!”这种简单的客观归责,主观武断,在所谓同情弱者的幌子下,发挥了非正义的引导作用。加之还有“公道正义”的记者,为了“眼球经济”伺机曝光,高校往往陷于被动。当前,高等教育办学竞争激烈,声誉对学校至关重要。发生学生伤亡事故,高校一旦被淹没在公众的“唾沫”中,很难有魄力不顾及声誉和时间成本去等待法律介入,往往是想方设法尽快解决,经济手段便是学生家长最易接受、最快的常用方式。

从上述分析来看,高校在学生伤害纠纷中的责任泛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家长对高校职责的理解偏差、政府维稳的政治要求、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同情以及媒体对相关事件的报道都对高校形成压力。高校担心声誉受损和来自家长的更多干扰,往往迫不得已委曲求全。很多情况下,即使学校不存在过错,如学生因特异体质在睡眠中突发疾病死亡,承受丧子之痛的家长容易失去理性,加上媒体炒作,高校陷于极其被动的处境,为了尽快息事宁人,往往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这种现象造成了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纠纷中由直接责任向间接责任延伸,陷入高校责任泛化的怪圈,经济责任压力越来越大。[5]这样的解决方案,尽管能较快平息事端,换取一时的“稳定”,但加重和泛化了高校的法律责任,一定程度上干扰了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社会法治环境的建设。

二、大学生伤害事故中判定高校责任的法律要件

大学生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认知基础和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高校的主要责任是教育,管理职能和保护义务附属并服务于教育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高校只有在未履行好其法定义务时才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其一,学生人身损害事实明确;其二,校方存在行为过错;其三,事故中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其四,行为人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明显。

(一)学生存在人身损害的结果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担责的法律要件之一是因教育管理疏漏造成学生受到损伤,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两个方面。在对学生损伤结果追责时,只能对受损程度可衡量或鉴定的客观损害事实承担责任。没有损害事实,高校承担责任便无据可循。在确定损害结果时,学生的人身伤害相对容易认定,如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精神损害则不直观,受损程度难以确定,如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就司法实践来看,通常难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二)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

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过错因过失所致居多,极少发生故意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情形。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观点。“主观标准说”的衡量标准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自由裁量范围大,诉讼实践中较少适用。“客观标准说”则是将一个理性人应该具备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以此判断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学校是否有过错应通过客观标准衡量,如果学校没有对学生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校方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校方不存在客观过错也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则不应担责。

(三)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违法行为是指校方违反法定义务或侵害学生绝对权利之行为。学校既不能侵犯受教育者的绝对权力,又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比如,尊重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攻击受教育对象等。学校承担义务具有时限性,并非无时无地地对学生进行全程和全方位的监管保护。当学生在校期间或在校内发生受损事故且校方存在过错时,学校必须承担责任。对不属于教育教学相关范畴内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校方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性违法和不作为性违法。前者指校方主动实施的某种行为造成学生受到侵害,后者指校方消极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无论哪种违法行为,凡是因学校教育管理引起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校方要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四)校方违法与学生人身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通常较复杂,一种原因可能对应一种或多种结果,一个结果可能由多种原因导致。有时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显,难以识别。确定校方违法行为是否必然引发该损害事实时,搞清楚两者之间的关联度至关重要,否则易泛化学校的法律责任。比如,学生因受到教师侮辱而自杀,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教师在履行教育职责时批评学生,一般不会导致其自杀,如果学生实施了自杀自伤,尽管与学校有一定联系,但主要原因应是其心理过于脆弱,教师的批评只是微小的诱因,并不能认定二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四种法律归责原则的适用辨析

在责任认定方面,法律上一般遵循四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一般归责原则,其余三种为针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需要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何种原则确定行为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价值判断标准。究竟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还是根据损害后果,抑或以公平责任作为依据,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决定着校方、学生及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和损害赔偿。大学生人身伤害情形千差万别,为权衡和维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体系至关重要。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已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上界定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归责适用该原则。将过错作为高校担责的法律要件,校方责任不会被泛化,有利于实现高校和学生双方的权利救济。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学生人身伤害纠纷解决中高校只有存在过错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指行为人致人损害,如不能证明己方无过错,则定其有过错,并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中举证责任要倒置,受损学生只要证明所受损害与校方行为存在关系,无须证明二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校方则要被迫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过错推定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方,及时分散损害。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一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弊端突出,使侵权责任明显扩大,高校会陷入赔偿“漩涡”,无法将精力集中于教育教学。同时,该原则不能准确衡量校方过错,推定结果具有或然性,不利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利于实现法律公正。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况下,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为依据确定其民事责任,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它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侵权要件,强调加害人必须足够谨慎和勤勉。《民法通则》将该原则严格限于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情形,未将大学生人身伤害列为特殊侵权行为,但不排除个别情况下适用。高校对受教育者须履行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但不能认定只要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就是由校方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的。否则,高校为了避免由此产生的矛盾纠纷,更倾向于把学生“捆绑”在课堂,不利于人才培养。或者,同过错推定原则一样,将导致校方办学精力分散,影响高等教育的良性发展。当然,如果能够证明高校对学生疏于管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依旧可以据此追究校方的民事责任。

(四)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受害方又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责令当事双方合理分担民事责任。有学者主张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他们认为,若因高校无过错不予赔偿,将无法平衡或弥补受害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对弱者的保护。然而,更多学者认为应当划分事故责任范围,从当事人的过错出发确定责任主体,不能单纯地从保护弱者的角度确定责任。高校和学生在人身伤害范畴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地位上不存在强弱之说。当然,具体事故处理中,高校有时无过错也给予学生和家庭适当的经济补助,但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只是道义上的资助,两者性质和适用条件完全不同。经济补助是基于道德和情感的自发行为,属于人道主义的体现。公平责任原则是借助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实施,属于法定原则。对受损学生是否予以经济补助,要以学校自愿为前提,而且校方要有相应的承受能力,并非依靠司法强制实施。

通过对四种法律归责原则的分析,笔者认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校方责任认定应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仅是认定被告过错的方法不同,前者是通过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后者是特定情形下由法律推定被告有过错,不一定是过错事实,所以过错推定不能独立适用。公平原则主要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损失,也不宜作为独立归责原则。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诉求,不能简单地为了平衡而分担法律责任。实施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归责体系,有利于分清责任,而且符合民事侵权法和教育法等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也明文规定,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不得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四、易造成高校责任泛化的五种学生伤害事故

(一)特异体质和特定疾病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当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造成的,且校方不知情,学校不承担责任。但存在两种例外,一是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不宜参加某项教育教学活动,未能予以必要注意;二是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校方发现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救治。这两种情况下高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指高校教师或医务人员在谨慎注意下,根据基本常识、教学经验、医学专业知识,能够预料到学生属于此类情形。但不能高估学校工作人员的预见力,校方的注意义务应限于必要的范围。如果家长和学生故意隐瞒实情,校方通过常规体检和谨慎注意难以发现,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造成病情加重或发生相应伤害,校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生自杀自伤行为导致的伤害事故

大学生自杀自伤的原因、情形多种多样,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高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以其过错程度为前提,从三个方面考量。首先,依据自杀自伤的诱发原因来考量,包括学生自身原因、与高校有关联的原因两类。因学生自身或家庭原因导致的自我伤害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后果。因校方行为不当引发的学生自杀自伤,高校要依据过错大小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自伤行为虽与高校有一定关系,但对应的教育教学行为合法合理,不在高校担责范畴。其次,根据实施自杀自伤的过程来分析。自杀自伤通常要经历意念产生、行为实施、造成伤害的发展过程,校方有无过错的关键是此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是否发现及时并采取了防范措施。[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提下,如果高校未对有此倾向的学生积极干预并通知家长,校方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再次,依据自杀自伤后的施救情况来判断。学生不论在校内还是校外实施了自杀自伤,在知情的情况下高校都有义务及时救治,若救护不及时导致伤害加剧,校方要承担部分责任。但不能一味地以高水平的救治服务为标准来要求学校,只要校方在其救治能力范围内实施了及时抢救,便认定履行了救护义务,不应对后果承担责任。

(三)校内外第三方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指出因第三方过错导致学生人身伤害,无论发生在校外还是校内,都应该由侵权行为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比如,学生之间打闹玩耍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害、校外人员到校内与学生发生冲突等,由加害方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在学校即认定校方要承担责任,学校只承担由安全保障义务过错对应的补充责任。如,校舍或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对校内环境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受到了第三方侵害,以及伤害发生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等。

(四)校内学生自发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在校内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如果学校已进行了安全教育,排除了校内设施的安全隐患,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有应急措施,当意外发生时学校也实施了及时救治,高校应予免责。当学校发现这类集体活动存在不安全因素或违法违纪时,应予以制止。以校内体育活动中的人身损害为例,参加对抗性或风险性体育运动,潜在的人身危险难以避免,既然学生自愿参加,应视为自愿承担危险,若发生意外,对方可不承担责任。当参与运动的当事人对发生的事故均无过错,不能实施过错责任原则;可根据伤害程度及双方经济状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五)食物中毒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由于食物中毒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校方应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向学生提供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学校食堂、餐厅就餐引起食物中毒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校方负全责。若出现中毒死亡等重大事故,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事故处理中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或公证措施,注意收集和保全与学生中毒事件有关联的物证,及时封存餐厅当天及前一日的菜谱。学校以招标租赁形式设置的校内餐饮摊点,尽管学校无所有权,但承担着监督管理的义务,学校要为在此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学生在不属于校方管理范围的校外餐点不慎食物中毒,由于是学生个人不当行为所致,校方不承担法律责任。不论何种情形,学校都应该承担及时救治和通知家长的义务。

[1]程墨,等.意外伤亡成为高校不能承受之重?[N].中国教育报,2011-03-21.

[2]张国.“校闹”折磨大学校长[N].中国青年报,2012-03-13.

[3]邹丽梅.比较法视角下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J].现代教育管理,2014,(2).

[4]马国平.大学生意外伤亡事故家校纠纷问题的理性解决之道探析[J].企业家天地,2012,(11).

[5]乔玉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法律责任[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7,(11).

[6]马志忠.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与处理[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

(责任编辑 李逢超)

2015-01-1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一类课题“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13JDSZ1007)。

宋红丽,女,山东淄博人,山东理工大学文学院党总支副书记,博士;迟沂军,男,山东莱州人,山东理工大学党委(校长)办公室主任,副教授。

D922.16

A

1672-0040(2015)03-00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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