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永佃权性质概述

2015-04-02 12:38陈甲睿
时代农机 2015年2期
关键词:租客土地

陈甲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清代永佃权性质概述

陈甲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清代永佃制是我国封建社会末期的一种新型的农业生产关系。永佃权是对田主土地产权的分割。它是佃农通过与田主协议的形式或斗争的手段而获取的一种特殊的土地权益——既可长久使用,又与田主共同占有了所耕作的租田。从这个意义上讲,永佃农民与出租土地者是具有同等资格的两个田主。

清代财政;永佃权;永佃权性质

1 土地“活卖”关系中的永佃属性

这里讲的“活卖”是一种以卖租为主的经济现象,卖者与买者之间不存在产权的彻底变动问题,即土地主权并不真正转移,而是买卖双方结成合伙人,共同投资土地,共同食租。这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明清时代陆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土地租佃关系,它的存在和发展,逐渐地改变着传统的土地经济结构或农业生产关系。

清代文献记到,江、浙、闽、粤、赣等省,特别是福建的云霄、漳浦、政和、龙溪等地方,自明朝以来,相沿有一田二主或一田三主的现象,其中有些就包含着永佃制关系。其形成或产生的情况,各地都大致相似。较为典型的是龙溪,该处在晚明滥征赋役、加派“三饷”的背景下,“邑民受田者(有土地的人),往往惮输赋税,而潜割本户米(税米)配租若干石,减其值以售,其买者亦利其贱而得之,当大造之年,一切粮差皆其出办,曰大租主:有田者不与焉,曰小税主,而租与田遂分为二”。就是说,土地所有者——后来的小税主,为了让别人来代替自己向官府纳税服役,便从本人所得的定额地租中(固定的)抽出一部分贱价卖给别人——大租主为代价,使对方也成了地租剥削者,与自己共同当田主(地主)。这实际上是双方采用货币出纳手段来划分各自的地租收入的一种协作行为。学者刘尧庭曾说:“大租主,是土地的名义所有者,只取得地租的一部分,对政府承揽办纳赋税、徭役。第二个叫做小租主(即小税主),是实质上的土地所有者,只管征收地租,驱役佃户,不纳粮,不当差”。上面的所谓“租与田遂分为二”,就是指在以后的土地买卖中,小税主可以卖地,大租主只可以卖租,不能干涉土地贸易之事:“得其租无田曰大税主(大租主)”,“民间卖田契券,大率计田若干亩,岁带某户大租谷而已”。具体地说,卖田者是小税主(小租主),在卖契上注明,买者每年要向大租主纳租谷,即买者要把自己的地租收入分给大租主一部分,不能排除或排斥大租主,自己独占田主的位置。这一小税主的卖田活动(卖租)就构成了永佃权的基本内容——当小税主(等于皮主或赔主)将此田卖给自耕农时(直接耕种土地的人)买者就成了向大租主交租的佃户了,可同时买主又是主要的土地所有者——他出价钱买得了这份地产,而大租主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土地价值的所有者。由于买者虽然是佃户,但却和大租主共同掌握了土地所有权,所以大租主不能把这种佃户赶走,实行自种或让他人来租种土地,而必须让其永远佃种或长久使用,即承认其永佃权。这种土地永佃权,就是使用权和一部分所有权的结合。若耕者困难时,还可以将这部分田产(永佃权)再卖给别人;大租主(有时称业户)也可以将自已的这分田产(实际上是租谷)卖给别人。但不管怎样交换,怎样买卖,永佃权和所有权总是结合在一起的。

退一步说,即使是没有后来这一连串的土地买卖活动,单就小税主与大租主的关系讲,也算大体上具备了永佃制的形式。小税主一出现,就已经是永佃权的拥有者了,他对大租主来说,是交租的佃户(形式上的),对耕种者——实际上的佃户来说,他又是不折不扣的田主(地主)。所以,傅衣凌先生曾说:“小税主(小租主)和皮主一样,都是永佃权的所有者”。更为明显、突出的事例是在广东:史称,粤南“惠阳的定额获租制中,也有包租或包收田租的人们,俗称为租客,这是与租额也很有关系的。惠阳和海丰的租客就是以前(清代)有威权而能抗税的官僚巨商,一般小地主曾将所有田地活卖给他们(仅卖地租的一部分),所求得他们底保护,结果成了地主可卖田,而租客可卖租(指原来买取地主的那部分地租)。租客(相当于大租主),纳粮轻而取租重。惠阳……每斗种(子)田,佃客(即佃户)纳田利(指地租)一石六斗给业主(地主),业主再纳二斗谷给租客,租客只须纳粮半升给政府”。在这里,我们可以更为清楚地看到业主(相当于小租主)身上的永佃农民性质。业主有着双重的人格,他既掌握着主要的地产权,又享有佃种权——长久的使用权。此外的租客(相当于大租主),只购买了业主(地主)八分之一的土地价值——部分地租(名义上的或形式上的土地所有权),当然无权支配整个土地,在他出售所谓的土地所有权时(实际是一小部分所有权)只能出售所得的二斗租谷。地主将此田卖给自耕农时——“地主可卖田,租客可卖租”,买者同样是向租客交租的永佃农民,他既有长久的使用权或永久的租佃权,而又是主要的土地所有者。具体地说,该处田主从前是独自占有或享受地租收入,而此时则是由田主拉拢别人入伙,与对方共同享受地租收入,共同剥削佃户,即对方以较小的代价争取到一个次要的二等田主的地位。这是一种以原田主为主体,以租客(新入伙者)为辅助的共同投资田产共同出租土地的新型的封建剥削方式。

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到了晚清,政局动荡,朝廷腐败,割地赔款,民怨沸腾;内忧外患,四处交兵;国库空,财政困难。为了维持残局,清政府横征暴敛,不断地向人民加征苛捐杂税,什么饷捐、防捐、随粮捐、棉花捐、地亩摊捐,种种不经,难以枚举。境内广大人民纷纷破产,有很多人接连不断地放弃部分土地所有权(贱卖或活卖土地),转而谋求永佃权。特别是湖北天门、江乐平等地,百姓甚为苦累:“相传该处农民欲逃避捐税之累,故特将田低价售于富豪之家,惟保留其永久佃种之权”。一时间佃户或佃民队伍猛然增多,永佃权遍地出现。这些永佃权的存在,皆是以耕者保留了部分土地价值的所有权为前提或为基本条件的。

2 田产增值条件下的地权分割

永佃制在我国的南方较为多见,北方则很少。这是与南方普遍实行定额地租制有着很大关系的 (北方则较多地实行分成租制)。定额地租制给广大佃户带来了很大的益处,也给永佃制产生或出现提供了客观条件。广大佃农为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既得利益,一方面要继续维护额租制,一方面又要争取永佃权,以防止田主通过撤佃夺耕,使自己在租田上的利益受到损失。他们的理由一般是:长期为田主耕作,使田主的出租田不断得到改良,并提高了土地本身的价值,故而应当得到永佃权。如清代江西人宣称:“明季谢、闫二贼交织,凡闽广侨居者思应之,皂隶何志源,应捕张胜、库吏徐矶、广东亡命徐自成、潘宗赐、本境(江西瑞金)惯盗范文贞等,效宁化、石城故,倡立田兵,旗帜皆书:八乡均田。均之云者,欲三分田主之田,而以一分为佃人耕田之本。其所耕之田,田主有易姓,而佃夫无易人,永为世业”。意即佃农耕种地主的租田,付出了很多的工本,改良了地主的租田,提高了租田的地力、地质和地价,他们以工本为理由,要求得到永佃权,也就是要以工本为代价而换取地主三分之一的土地价值,将此三分之一的价值作为佃产或佃价——长期的耕作使用权。

3 永佃权的经济影响

在一般情况下,田主虽然出资买回了上述新增的土地价值,但在定额地租制下,田主又不能从此新价值上获得新地租,即不能在原额上加新额。田主只好再把这部分价值——田皮(永佃权)卖给新佃户。这样,不仅在佃户之间互购田皮,而且在主佃之间也互购田皮(永佃权)?。从而在南方形成或出现了一田两买之事:如广东,用银钱“买田收租纳粮者名为粮业,出资买耕者名为佃业”。

永佃权是在交换的意义上出现的,它的价格因地而异,有高有低,是由其本身的价值决定的。在一些资料中可以看到,永佃权的价格和田主出卖租田的价格相等或稍低些,可是也往往有些永佃权(田皮)价格比田主的田产(田骨)之价还高。如陈盛韶在《问俗录》中讲:“田分根面,根系耕田纳租,极贵;面系取租完粮,极贱”。在江西省的雩都,“田有田骨田皮,田皮属佃人,价时或高于田骨”。这是因为永佃田经过耕者的努力后都成了肥沃土地,产量高而纳租轻。即佃农使租田的新增价值超过了原来本身的价值,并将其居为已有(分割产权)。

当然,我们也不否认永佃权(田皮)的价格会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但这是次要的,受价值关系的制约才是主要的。如有些极少数的永佃权是属于单纯的使用权——没有创造新增价值。即个别佃户因供求关系向田主买取了荒瘠田皮而取得永佃权,此田皮的价值几乎是等于零,故价格也便宜,有时仅稍高于零。但一经佃户的改良租田活动,田皮或永佃权就有了价值,价格也就会围绕它(价值)上下波动。

一般讲的永佃权,是以按时向地主交足地租为基本条件或前提的,否则就有被破坏被剥夺的危险。往往见“有田之家,或强夺佃者之田面(永佃权)以抵其租,而转以售于人”。这又再一次地证明:永佃权与所有权之间有着不可忽视的连带性,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或耕作权与土地所有权虽已相对分行,但并没有完全分离,有时甚到互为首尾。

就总体而言,永佃制是在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农业经济相对发展之地区的产物,它以定额地租制为前提,分割地主土地产权,限制地租剥削,分明是佃农意志的体现。永佃制在一些区域的实行(特别是南方),曾于一定程度上调整了封建主义的农业生产关系,相应地刺激了佃农的生产积极性,从而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尽管永佃权是封建主义农业经济的产物,不适应近代社会(易形成土地产权处分上的诸多纠纷),并在后来随着封建制度的消亡而逐渐衰落下去,但是它曾经产生的历史作用与经济影响是应予以肯定的,我们有必要充分理解和正确认识它的经济内含与经济性质。

A overview of the Property of Emphyteusis in Qing Dynasty

CHEN Jia-rui
(Marxism College,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Hubei 430073,China).

emphyteusis in Qing dynasty was a new kind of productive relation at the end of the feudal society in our country.emphyteusis means the division of land property of the owners.It is a special land right which may be gained by the tenant peasants through concluding an agreement with the landlords or through conflicts,,the tenant peasants can exercise the right for a long time,and process the land along with thelandlords.In this perspective,both the tenant peasants and the land lessors are two landlords sharing the same qualification.

finance in qing dynasty;emphyteusis;,the property of emphyteusis

F329

A

2095-980X(2015)02-0122-02

2015-01-18

陈甲睿(1989-),女,河南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近现代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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