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应用及思考——以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2015-04-08 06:38南永绪
西部法学评论 2015年2期
关键词:刑诉法刑事诉讼法庭审

南永绪,袁 红

2012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被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庭前会议制度”在新刑诉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其实质是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以为开庭审判程序做准备的预备性程序。从立法本意来看,在起诉和庭审之间植入一个庭前准备的庭前会议程序,为控辩双方构建了一个庭前相互接触、表达意见和对抗合作的法定平台,其目的在于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的信息交流,有利于审判人员全面把握案件相关情况,在提高庭审效率的同时,确保司法公正。

作为一项在国外已较为成熟的司法程序,庭前会议有着程序立法的基本价值和独特的制度功能。但就我们的现状而言:程序的新设、立法内容的简洁、两高解释的差异等,使得审判实务中如何更好的实现其价值功能,已经成为当前刑事审判中亟需明确和进一步规范的问题。鉴于此,笔者结合审判实务,就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域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充实和完善略陈管见,以就教与大家。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

1.构造审前三方对话平台,追求程序公正。从宏观上来看,刑事诉讼中所有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最终都归结为公正与效率。对任何程序立法的考量都要关涉到这两个价值因素。其中,就目的而言,公正是程序法首要考量的因素,任何程序的设计都不能违背程序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当然的要符合程序的公正性。

从新刑诉法的立法内容来看,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应当是控辩审三方;从构造上来说,任何一方的缺席都将使庭前会议无法完成。因此,将三方审前沟通机制设置在这样一个公平、透明的程序之下,能够排除单方接触过程中的人情因素和非理性因素,限制其对实体公正的不当影响,也满足了程序自身公正性的价值追求,在防止司法腐败的同时也做到了阳光司法。

2.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提高审判效率。提高庭审效率是构建庭前会议制度的直接价值追求,新刑诉法中增设这一新的制度,并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进一步的丰富和细化,是为了让该制度充分发挥其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将一些可能影响庭审中断的事项提前解决在庭前会议之中。

由于1996年 《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一个类似的庭前准备程序,控辩审三方没有一个法定的庭前会见、听取意见的机制,导致大量涉及程序性的问题在庭审时提出,最典型的就是程序异议和证据突袭,严重阻碍了刑事诉讼的进程,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根据新刑诉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前会议使控辩审三方在交流意见、共享案件资讯的同时,有助于法官确定争议焦点、明确庭审重点,便于开庭审理时有效驾驭庭审并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问题开展辩论,从而避免庭审中的无谓争辩。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

1.负担资讯功能,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关刑事诉讼的资讯功能,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资讯功能是指为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对抗武器的平等,保证辩护方可以查阅控诉方的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功能。广义上的资讯功能还包括信息在法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之间的交换与流通,确保控辩审三方把握好双方的争执焦点之所在。

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言:“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的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为防止庭审中的程序异议和证据突袭,保证诉讼信息的平衡,新刑诉法设计了庭前会议制度,以期有效负担资讯功能。控方在充分准备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向辩方开示证据 (包括新的证据),了解辩方收集证据的情况,辩方在了解控方已有证据的情况下,可对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申请。这种信息交流保证了控辩双方对资讯的平等掌握,避免因信息的不对称而影响诉讼平衡,进而为庭审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2.整理争点功能,确保庭审质量优质高效。就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而言,设置庭前会议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以往的实践证明,导致庭审中断的主要原因是证据突袭、程序异议等。因此,为避免庭审的无谓中断,有必要在开庭审判之前集中解决那些可能使庭审中断的因素,“通过充分的事前准备可以实现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充分审理”。〔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基于此目的,新刑诉法以增设庭前会议来明晰争点,衔接庭审。在庭审时,控辩双方就可以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针对性,提高庭审效率。其实,这样的制度设计,也是基于对此前刑诉法 “一步到庭”审理方式的理性反思,通过将司法资源在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有助于提高总体的诉讼效率。〔2〕唐磊:《效率与效益: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法理分析》,载 《四川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状况及域外立法参考

(一)对甘肃部分法院庭前会议制度实施的考察

“法律是一门实践的科学”,在新刑诉法实施一年多来,庭前会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效果、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官对此项制度的综合评价,是我们研究此项制度必须考察的内容。为此,笔者对甘肃部分中级法院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应用情况进行了调研。具体调研数据详见下表。

表1 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甘肃部分中院刑庭召开庭前会议情况

从上述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如下问题:第一,不同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所受理的案件中所占比例差别较大,如兰州的为0.8%而天水为17.6%;第二,启动庭前会议的程序主要集中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除了天水中院外,其他法院均没有启动庭前会议;第三,庭前会议涉及的一个共同事项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其次是回避问题和证据开示,其他涉及管辖权、变更强制措施、调取新证据、公开审理、对技侦证据的会签、申请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民事调解等则比较分散;第四,庭前会议主要由法院决定而启动。

梳理问题的目的在于考察原因,下面我们将从审判的角度对其进行剖析和解读:

1.司法理念的不同。适用的差异性反映出有些法院重视、法官积极尝试,于实践中探求立法本意。审判一线的基层法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在充分发挥其审判能力的同时着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有些法院则对新制度持观望态度,在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亦无可资参考的权威方案时,在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支配下,怠于探索,怠于创新。

另外,基于 “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和长期形成的与控辩双方相互熟悉的工作环境所致,审判人员遇到需要与控辩双方沟通的事宜,往往通过电话等方式分别沟通,这种单方面的沟通方式虽然便捷,但因体现的较为随意,一旦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这种在程序上的随意性,往往成为其对判决的公正性、审判的独立性提出质疑的理由或者口实。

2.制度内涵理解的差异。对话部分法院法官,他们对刑诉法中规定的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着各种不同的理解,而理解上的差异则导致实践应用中的不同。第一,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公诉审查程序,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法院立案部门简单的立案审查,便直接进入到了法庭审判阶段,这种 “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将所有的问题都集中到庭审中加以解决。〔3〕韩红兴:《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4页。以往,这种模式的漏洞主要表现在证据方面,法官经常单方面联系控方要求补充、补强证据。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刚好为这种需求搭建一个法定的平台。但调研反映出几乎所有的庭前会议均由法院启动,在个别案件中,存在部分法官将庭前应当由控方完善证据的职责包揽,不断要求其补证,使其在无意中将自己列为 “第二公诉人”,这也是部分案件在庭审中辩护人、被告人与法官产生对立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种看似解决矛盾的程序应用,实则是对庭前会议制度设计初衷的一种背离。第二,有的法官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将尽可能多的问题集中在庭前会议当中解决,以期为庭审扫清障碍,铺平道路。这种思路在实务当中则演化为 “提前质证”,就是将一些与庭审无关的程序性问题,如变更强制措施等和自首、立功的认定等实体性问题通过庭前会议予以确认或者解决。这种提前质证的行为在超出了庭前会议的法定职责范围的同时,也背离了诉讼法中有关实体问题的认定应 “以庭审为中心”的基本诉讼原则。

(二)国内其他法院的一些做法

在最高法院 《解释》的基础上,部分法院制定了自己的实施细则,内容又略有扩展。有的法院将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当事人及其家属情绪不稳,可能引发上访的;被告方作无罪辩护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议题增加了: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是否要求提供翻译的;是否要求变更被告人强制措施的;辩护方对强制措施有异议的;辩护人行使会见、阅卷权利受阻的等。〔4〕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载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以上扩增的内容,有的涉及的是司法的社会效果问题。有的是必须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之后才能涉及的问题。有的涉及法定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问题。虽然,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审判实践有所创新、有所探索应当予以肯定,但将个案社会效果的评估、必须通过庭审予以明确和解决的内容以及其他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使问题都列入庭前会议范畴,是否符合新刑诉法及其立法解释的本意,值得斟酌和讨论。

(三)相关制度的域外立法参考

一项新制度的实施应当通过实践不断摸索、不断完善,这既符合认识规律,也是该项制度得以健康发展的必然。作为一个非本土环境生成的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的成长发展也将经历这样一个过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因此,对域外相关成熟立法的学习,可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价值参考。

1.美国的 “庭前会议程序”。最早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的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自行裁量,命令举行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诸如促进审判公正、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当中,主要解决庭审日期、审前听证及证据开示的问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存在缺陷等动议也须在审前提出。在会议的效力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在会议的结束时,法庭须就已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出备忘录。被告或其律师在会议上所作的任何承认都不得被用来反对被告人,除非承认被书面记载且经过被告人及律师签字。本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明确了协议的效力,同时为保障被告人在会议中的权利,强调了只有律师参加的情况下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2.德国的 “中间程序”。德国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它的庭前会议功能体现在一个所谓的 “中间程序”之中,该程序介于侦查起诉与法庭审判之间。案件在起诉以后,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职业法官任阅卷人,审查案件侦查的合法性以及再行侦查的必要性,该法官可自行或委托检察官补充侦查,然后召开只有职业法官参加的评议会就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作出决定。〔5〕卞建林、刘枚:《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第213-214页。该规定从程序上杜绝了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进入主审法官的视野。同时规定被告人要在收到起诉书通知之日起 “一定之期间内为证据调查之申请或声明异议”,〔6〕张军等:《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9页。保障了被告人在审前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权。

3.日本的 “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实行混合诉讼模式的日本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贯彻集中审理的原则,2004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对适用陪审团制度的案件及法院认为对持续、有计划且迅速进行充分的公审有必要的案件进行庭前争点与证据的整理。〔7〕宋英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7页。在该程序中,主要进行明确诉因或者罚条、整理案件的争点、提出调查证据的请求、作出调查证据的裁定或者裁定驳回调查证据的请求等。在程序进行之后,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检察官及被告方不得再提出证据调查的请求,除非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未能在证据整理程序中提出证据调查的请求。

三、庭前会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充实和完善

通过前文对庭前会议制度涉及事项的梳理以及域外立法的介绍,笔者根据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审判实践出发,对庭前会议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应当注意和明确的问题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及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启动既可以由法院依 “职权启动”也可以由诉讼当事人 “申请启动”。美国 《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明确规定,庭前会议 “依法院职权或依当事人一方的动议启动”。〔8〕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第1款规定,法院根据控辩一方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启动。〔9〕《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公安和检察机关较刑事被告人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因此在审前阶段赋予辩护方就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证据瑕疵特别是非法证据等问题的申请权,既是对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一种救济,也是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应有之义,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实践中,为保证辩护方申请权的有效行使,法院负有预先告知义务,关于这一点,我省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创新,即将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作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成为向其送达的 《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权利内容之一。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参加者

1.会议主持者。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和 “案多人少”的审判现状,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应当是审理该案主办法官或者合议庭。目前有一种现象,凡是提到规范审判权运行以及要求法官独立分析判断证据,就提出在案件审理之前必须将法官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分离,目的是防止法官 “庭前预断”而形成有罪确认,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当庭前会议制度被新刑诉法确定之后,关于会议主持人的身份问题,又有论者提出同样观点,为了防止 “庭前预断”,会议应当由承办案件之外的法官主持。诚然,如何确保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摆脱人身依附关系和被告人有罪的 “庭前预断”,在国内外的诉讼理论及审判实务中,都是一个必须深刻探讨和规范的问题。

一些论者并非是从理性和司法实践的层面去论证,而是以较为主观、片面的,对法官能力普遍怀疑的角度审视,针对控辩审三方的权力分工,怀疑控审结合对抗辩方;针对控辩审三方各自依权责对涉案的证据进行补充,指责法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这种思维定式,在立法上反映为1996年修订刑诉法时,将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修改为先移送证据目录,其核心就是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但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并非问题的关键,经过对诸多弊端的反思,新刑诉法恢复了案卷移送主义。持这种观点的论者,或许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经过三十多年发展,人民法院、法官的司法理念和业务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和提高,对刑事案件程序保障、证据采信的重视,与当年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无罪推定”已成为主流的刑事司法理念。

同时,新刑诉法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可以就相关问题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处的“审判人员”就是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的经法定程序选举和任命的院长、庭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那么可以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只能是办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而此次刑诉法修改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法官在庭前可以阅卷,如果强调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那么法官庭前阅卷无疑更容易产生上述问题。

2.会议参加者。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共同参与,任何一方的缺席都将导致会议的不成立。

参加者的重点问题是被告人是否必须参加庭前会议、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被告人是否参加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断,但是其辩护人应当参加。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考虑到庭前会议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乃至实体性权利,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或者由法院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帮助,参加会议。从目前来看,因案件证据和程序方面存在问题而需要启动庭前会议的案件仅占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且这些案件基本都有律师参与辩护,即使被告人及其亲属没有聘请律师的,也因为基本符合法援标准而由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因此,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说,庭前会议参加者存在的争议不是很多。

(三)庭前会议的内容及效力问题

1.关于庭前会议涉及的内容。新刑诉法规定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两高各自的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有进一步的细化和拓展。基于此,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一致,即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所遇到的程序性问题。但细究 《解释》和 《规则》,内容方面存在的差异是明显的,而差别的存在必然会为日后的司法实践留下矛盾隐患。具体比较,两个解释的差别在于:最高法院解释中的 “调取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新证据、民事调解”等和最高检察院解释中的 “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对此,笔者倾向于最高法院解释的内容。

第一,关于调取已经收集但未随案移交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检察机关将已经收集到但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向法院移交的现象经常发生,实践中突出表现在将其审查起诉阶段有关被告人提出翻供、遭受刑讯逼供方面的讯问记录和相关证明材料很少主动随案移交法院。而我们在审理命案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经常会提出有罪供述是因刑讯逼供而取得。那么,为了甄别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翻供的时间点就成为一个必须明确和重视的问题,而相当一部分案件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翻供,所以,将检察机关这一阶段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调取,对审判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因刑讯逼供而做出有罪供述则显得极为重要。

第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程序问题,而是实体问题。将其作为庭前会议内容,既符合审判实践要求,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新刑诉法第102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第193条第1款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根据我国刑法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被告人的赔偿以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基于赔偿而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是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之一。因此,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可以使庭审中有关量刑的辩论更加简洁明了。

第三,关于庭审方案。庭审方案既不是一个程序问题,也不是实体问题,甚至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实践中提到的 “庭审方案”通常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针对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的事项而提前制作的一个预案,它既包括庭审中举证、质证中遇到的问题,还包括法庭内外的安保问题。因此,将庭审方案列为庭前会议内容,既欠缺法律依据,也不便于实践操作。比较 “解释”和 “规则”,可以看出,检察院 《规则》的侧重点仍然在于确保控方在诉讼中的主动权。

2.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新刑诉法中对庭前会议制度效力的规定比较模糊。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在容许法院作出相关裁定的同时,裁定的效力如何却不甚明朗,制度存在的价值就会受到质疑,这也是实践中影响该制度适用率的主要原因。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在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作为一项由控辩审三方正式参加的庭前程序,其会议内容应当对控辩双方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对于在庭前会议中驳回的回避申请,证人出庭申请等,除非具有新的理由或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的,审判人员可当庭予以驳回。

在庭前会议制度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可以说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美中不足的是对如何操作规定不详细,让主持会议的法官无所适从。从图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庭前会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通过庭前会议,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把当事人对证据合法性存在的争议解决在庭前,可以避免因该问题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根据该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中,都可以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但立足司法实践,如果大量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均在庭审中提出,必将导致公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证明其取证工作的合法性而不断申请延期审理,引起诉讼拖延。〔10〕张军:《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4页。针对非法证据排除涉及问题复杂多样的特点,可以区分两种情形来处理。一是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排除裁定的,如果控辩双方都没有异议,那么该裁决对此后的庭审具有约束力。二是不能立即在庭前会议中作出裁定的,例如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原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提供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证明。对于这些申请事项,只能要求控诉方做好审前准备工作,以确保当庭妥善解决取证合法性的证明问题,避免庭审因此而中断。因为一项证据的合法性,既涉及程序问题,更关乎事实的认定,所以在庭前会议中不能解决的问题只能通过庭审予以解决。

3.实践中还应关注的问题。首先就是审级问题。鉴于庭前会议以解决程序性问题为重点,所以,不同审级涉及的内容则必然不同。最突出的一点在于二审期间是否可以针对一审中的程序违法进行审查。笔者以为,因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直接影响二审程序特别是庭审的顺利进行,所以,赋予二审期间通过庭前会议解决一审的程序性问题,即符合立法本意,更有利于审判实践。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二审采用书面审理的较多,庭前会议作为一个确保庭审高效进行的程序,在书面审中作用空间有限,因此,探索庭前会议在一审中的高效化和二审中的特定化依然是有待商榷的问题。

其次是庭前会议内容的保密问题。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因社会关注度很高,往往都会通过庭前会议来解决一些控辩双方观点相左甚至针锋相对的程序问题特别是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方当事人或者辩护律师出于不同目的,在开庭之前将庭前会议中涉及的一些问题故意泄露在公众面前,其目的无非是在向法院施加压力的同时以博取舆论的高度关注。此种不负责任的做法引发了严重社会后果,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因此,庭前会议内容的保密已成为当前亟需明确和完善的问题。新刑诉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涉及的内容与此基本一致。但现行的这些法规,都是针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规定,对律师在介入案件后,依职权掌握的全案信息在庭审之前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以及保密义务的期限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鉴于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范的情况下,法院在主持庭前会议召开时,应当明确告知参与人,对庭前会议涉及的内容,在没有开庭审理之前,参与者应当予以保密。目前对此点要求的法律依据是,新刑诉法第42条第1款 “被害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中的 “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再次,庭前会议制度与刑诉法191条的关系。关于庭前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191条1款 “法庭审理过程中,会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辩方庭前会议中所提出的一些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可能对案件的定罪或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时,此时,针对该事项能否重新进行查证?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辩方庭前会议提出的排除申请事项在合议庭不予采纳后,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即使有异议,也不应当就此事项进行调查,而应根据辩护人庭前会议时的观点和理由作出判决,特别是当被告人做了庭审最后陈述之后;第二,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有权对庭前会议涉及的事项再次进行调查的权利。我们倾心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从案件立案开始到宣判之前,都属案件审理过程,因此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最后陈述只是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而不能认定为该案件的庭审结束亦或审判程序的结束;二是无论是庭前会议的设定还是被告人在诉讼中其他权利的设定,其目的在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人权;三是现有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戏没有禁止性规定。当然,这一问题的提出其实质仍然在于对"庭前"的法律效力如何评价和认定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庭前会议制度在立法上的粗疏明显存在的同时,与刑诉法其他规定的协调方面亦存在一定的不严谨之处,希望在今后的法律修订过程中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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