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苏俄检察制度发展看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存废

2015-04-09 04:39吕福忠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监督权审判检察

吕福忠

(南开大学 天津 300350)

一、刑事审判监督理论

根据我国宪法以及刑事方面相关法律设定,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享有刑事案件的检察、批捕、起诉等诉讼权利,而且负责对整个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进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

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检察机关能否正确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权,并将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合二为一,存在较大争议,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

第一,分离说,即是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这两项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相分离,起诉部门只是履行公诉职能,而法律监督职能则由设立的审判监督部门行使。此种观点有不足之处,其在司法资源相当紧缺、精简机构呼声高涨的今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此外,由同一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容易造成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平正义产生疑惑和质疑[1]。

第二,完善说,即刑事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这两项重要权力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但是必须依照国家刑事法律政策以及司法实务实际情况加以完善。据此仅强调检察机关监督权对审判权在权力制衡与监督制约上的影响和作用,而忽视了对现代刑事诉讼体制的破坏,依此进行司法活动必然会对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判权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第三,废除说,即此学说主张废除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让公诉机关不再享有监督审判权力,让其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保持平等。该观点能够有效保持法官的诉讼中立地位,让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和诉讼地位趋于平等,并更加重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

二、苏联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特点及缺陷

(一)苏联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苏联检察制度的确立与当时的政治环境,特别是列宁执政思想紧密相连。十月革命(1917年)之后的四年多内,俄国苏维埃的检察职能都是由相关部门来行使,政府机关设置上没有设立设立检察院,因此造成检察职能的弱化和监察权行使的混乱。此外,当时俄国法制进程滞后于社会发展,地方革命工作缺乏法治保障,权力恣意行使,呈现分离主义。有鉴于此,列宁强调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把法制建设的重点放在强化法律监督上面,要求革命政权建立统一的中央法律监督体系,强调法律的有效统一行使。因此,列宁为了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以及对于法律实施的监督,专门主张设立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列宁关于建设检察机关的倡议以及法律监督的理论,通过决议并制定了第一个苏俄检察监督条例,规定检察机关对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法院支持起诉;对羁押的正确性进行监视;对侦查和调查行为进行监督。之后,历经多次修订,苏联的检察监督权不断得到调整、完善,此后经过数次改革,进一步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

(二)苏联检察制度的特点。

苏联检察制度的重要特点主要体现在它的最高监督权和特色军事检察这两项刑事法律制度上面。苏联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对违法犯罪行为人都有权就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决议的行为行使检察监督权。

1.最高监督权。根据苏联宪法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及其各级检察长有权对各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情况实行最高监督;而总检察长的权力不受任何机关的干涉。由此可见,总检察长极大的权力和自由与检察机关绝对的独立地位是苏联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最高监督权的主要特点。当时,尽管苏联的三十五个民族国家都取得了民族自决权,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联邦法制统一和国家政权稳定,建立起高度集中的检察监督机制对于应对严峻的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状况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2.苏联特色军事检察制度。苏联军事检察机关的设置独具特色,其隶属于总检察机关,属于检察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总检察长可以通过军事检察长对军队行使最高监督权。同时,军队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军事检察机关和其他军队机关。苏联这种特色军事检察制度的设置体现出其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军事领导的高度统一原则。而军事检察机关通过法律赋予的诸多权力可以更加严密监视和监督所有军事机关,从而进一步加强党对军队的绝对控制力和领导力,有效守护十月革命胜利果实,切实巩固苏维埃政权。

(三)苏联检察制度之缺陷分析。

1.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扩大化导致刑事诉讼基本结构失衡。苏联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的权力设置了相对强势的诉讼权力,表现在:一方面,可以监督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活动;另一方面,它可以采用各种毫无限制和制约的刑事侦查、起诉等诉讼权利。从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来看,由于刑事诉讼基本结构所决定,刑事庭审方式应当采用三角结构下的对抗制庭审方式,其基本特征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法庭上以对抗方式推进审判、法官以中立立场介于两者之上[2]。可见,对抗制庭审方式的两个核心规则在于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裁判者的中立性。但是,苏联检察制度很难从正面提出一套程序公正的标准。

2.检察工作高度政治化导致丧失司法独立性。苏联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特别是检察制度具有高度的政治化要求,集中体现在理论基础、政治地位、权力配置、组织结构、法律体制、奖惩考核等方面。斯大林曾认为,在国家各项工作中,工作成效主要取决于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觉悟程度及理论水平,即其思想政治觉悟程度及理论水平越高,其工作也越有成效;反过来说,其政治觉悟越低,也就越容易在逐渐蜕化、落后[3]。上述论述表明,苏维埃检察机关在斯大林时期对于检察工作人员政治素质的要求明显高于其专业法律素质标准,这种将检察工作过度政治化的行为被日后苏联政治运动所利用,为破坏法制统一埋下了伏笔。

三、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经验启示

(一)俄罗斯检察制度改革。

苏联解体后,其遗留下来的检察监督的合理性遭到多方质疑,俄罗斯权衡利弊最终对俄罗斯检察制度进行改革。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在基本原则方面对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作出了重大修改:确立控诉方与辩护方当事人化,明确双方在刑事审判中处于同等;地位法院不再是刑事追诉机关,而是仅仅负责审判的中立者[4]。同时,刑事诉讼中羁押、逮捕、扣押、搜查和监听监视等原本由检察机关享有的权限,改由法院依法行使。

俄罗斯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侦查行为,监管行为以及侵害公民权利等方面,可以说把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基本都继承下来。可是,俄罗斯检察机关职权有明显变化,特别是其刑事审判监督权被废除令世人瞩目,因为它是俄罗斯检察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落实三权分立原则的结果[5]。也正是由于俄罗斯检察制度审判监督权的废除和一般监督权的存在,从而使其检察制度独具特色,这也是探讨我国检察制度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检察制度始终依照苏联模式建立并不断发展,并在相关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情况进行一般监督,这些检察制度的权力配置,主要就是参照苏联模式来设定的。

1957年以后,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遭到部分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质疑,同时由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司法体制受到严重破坏,检察制度改革也遭受严重影响。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我国检察制度才得以恢复并基本上沿袭了1954年宪法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规定。此后,我国宪法(1982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但是由于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范围,从而使其一般监督无从体现,因此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并未消失[6]。

由于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刑事司法权力配置上的矛盾和冲突,造成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争论焦点集中在检察机关当事人化的问题上。如果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辩护方处于同等地位,那么将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当事人化做法趋于一致。实际上,这项司法改革在其他国家进行得更早。检察制度于1200年起源于法国,检察官充分利用国王代理人的地位优势,不仅拥有广泛的刑事追诉权,而且还被赋予监督法院法官审判权的职权,但是时至今日,对法官的审判监督权早已不复存在。

(三)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存在的弊端。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职权,尤其是享有刑事审判监督权完全不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整体趋势,还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弊端。

1.检察官诉讼角色的冲突。如果要想保证一项法律监督机制能够正确有效运行,其前提必须让监督者处于相对司法独立的法律地位,这种形式上的独立才能使其对被监督者进行实质上的客观公正的监督。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和权力配置上看,控辩双方应当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7]。如果其具有的审判监督权可以干扰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审判,那么势必会对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产生不利影响,审判结果的司法公信力会受到社会公众的严重质疑。

2.破坏了控辩平衡关系。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化是正确发现犯罪事实和公正开展刑事审判的基础和前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但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内控辩双方的权利配置依然不平衡,与辩护方享有的有限法定权利相比,公诉机关同时享有着刑事审判监督职权,使得其在刑事诉讼中更为强势。在不平衡的控辩双方权利配置面前,诉讼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显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样形式上不平等的诉讼地位,直接导致实质上不平等的审判结果,尤其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审判行为还要受到公诉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干扰和制约,从而更加剧这种不平等状况。正因如此,英美法系国家遂推行当事人主义,赋予了被告人沉默权和实行强制辩护制度等必要的诉讼权利,使得原本失衡的控辩力量和地位得以修复,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8]。

3.影响了法官诉讼地位的中立性和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在我国日渐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框架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审判权,虽然个别法官也会出现司法腐败、徇私枉法、错判漏判等问题,但是这些司法实务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去加强法院自身建设去实现。如果国家为了避免司法腐败而去专门在公诉机关设立刑事审判监督权,那么无异于打破刑事诉讼的动态平衡,制造出新的司法腐败。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同时享有刑事公诉职能和审判监督职能的权力设置状态,会打破庭审司法资源配置的动态平衡,使得处于中立地位的审判权受到来自不当监督权的严重干扰,从而造成原本相对平衡的庭审三方关系向控诉一方倾斜,使得辩护方的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司法公信力必然受到严重破坏。

(四)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废止的若干思考。

思考一:长期以来,我国宪政体制根基巩固,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但是废除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是否与已有执政根基和宪政体制相冲突?

我国的宪政体制规定,人大是权力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均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检察机关的各项权力在宪法和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其权力行使受到人大的监督和制约。这一宪政体制是与我国文化传统以及历史发展密不可分的,并且经过实践证明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目前,在我国宪政体制无需变革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检察制度改革,尤其是检察机关当事人化问题不能违宪进行。因此,要实现检察机关当事人化,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法律地位平等化,需要逐步废除其刑事审判监督权,并在审判监督之外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本身只是对于法律监督范围的调整,而不与我国我国宪政体制冲突[9]。

思考二:从苏俄检察制度的发展中可以看出,其检察机关一般监督职能被继承下来,而刑事审判监督权则被取消;我国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很早就被取消,但是刑事审判监督权却依然存在。因此,恢复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我们在肯定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人民内部矛盾日益凸显,整个社会道德观念不断沦丧,行政腐败、权力被滥用则更是难以避免。对于上述问题固然可以通过诸多途径解决,但是在法治社会的今天,最终还是要诉诸司法途径。从近期中国足球的扫赌风暴来看,作为中国足协的官员既是国家足球运动的管理者、监督者,又是足球协会这一民间组织的成员。由于体制上存在重大问题,因此,我们不可能期待作为监督者也能够守法。正是因为司法权力介入国内足球发展严重滞后,才使得中国足球的假赌黑现象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盛行。这不仅反映了我国足球体制的问题,也反映了我国司法体系的诸多问题,即我国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不到位。事实上,我国办理职务犯罪的“双规”规定,反映出由纪委先行调查、经查证属实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中国模式,实际上纪委行使的权利便是一般监督权[10]。但是从法治建设角度看,我国有必要将其纳入法治轨道,借鉴苏俄检察制度的做法来规范我国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调查处理,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

思考三:当前,反腐败形势严峻复杂,特别是政法系统内的司法腐败问题严重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此背景下,废除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司法环境是否会进一步恶化,司法腐败问题是否会加剧?

在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和司法腐败面前,检察机关有效履行刑事法律监督职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震慑司法腐败行为和司法权力滥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在是否废除刑事审判监督权的争论面前,部分人担心推行这种司法体制改革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司法腐败与权力专横。事实上,现存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等问题恰恰证明刑事法律监督的真空和不足。而在保证审判独立的原则下这项权力并不可能更有力,作为更像是名义上的一项权力,去掉未必会引起司法震荡,何况检察机关还拥有一系列诉讼上的权利对法院施加制衡,并且具有法律赋予的刑事侦查权作为打击司法腐败的重要利器。不过,这一职能的取消要想获得广泛的支持,审判机关需要努力改善自己的形象,求得判决的公信力和诉讼过程的公正性,这也许正是问题的根本。

[1]田 凯,单 民.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一致[J].法学评论,2006,(4).

[2]周博文,王 超,宋士强.预防惩治腐败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J].理论与现代化,2015,(4).

[3]石少侠.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5).

[4]张智辉.公诉权论[J].中国法学,2006,(6).

[5]陈柏新,李 静,陈柏安.公诉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J].法学,2006,(12).

[6]李启新.立场、角色与技术——刑事公诉视角下的刑事诉讼监督方略[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

[7]吴 莹.检察机关公诉权与监督权的冲突与协调[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8]周博文,宋士强,郭念柱,王 超.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经济学分析[J].犯罪研究,2015,(1).

[9]黎伟文,卢传新.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建构与完善[J].人民检察,2010,(16).

[10]姜小川.检察权定位:检察职权配置的关键[J].法学杂志,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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