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案件的侦查

2015-04-09 04:39怯帅卫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变造汇票作案

怯帅卫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昆明 650500)

票据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应用十分广泛,票据的使用程序复杂、流通环节多,并且我国票据市场法律体制仍不十分完善,经济主体票据知识仍然不足,这导致了票据诈骗犯罪案件呈现高发态势,一些不法分子往往结伙出动,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银行票据、凭证,或变更汇票金额,或多种方法并用实施诈骗犯罪,作案手法十分隐蔽,社会危害严重,侦查工作面临很大挑战。

一、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和立案

(一)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票据诈骗罪的客体、主观方面和主体特征。票据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诈骗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里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包括两类:一类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有的货币资金,第二类是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他经济主体所有的货币或实物财产。同时,票据诈骗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表现在,行为人可以用虚假票据偿还债务或者支付费用等间接方式来实现其诈骗目的。例如行为人将伪造的本票当作财产凭证交付他人,用以冲抵债务,这无疑也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形式[1]。票据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票据,这里的票据应是指狭义上的票据,也即我国票据法上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外国银行的票据,不论是否在我国流通,都应当属于我国刑法中票据犯罪的行为对象[2]。

票据诈骗罪之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伪造的、变造的、作废的、他人的或空头票据之非法状态具有明确认识。由于本罪兼具金融票据犯罪和财产犯罪双重性质,“诈骗”一词本身蕴含着非法占有的意思,因此行为人主观方面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票据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公民,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2.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采取伪造、变造票据,或者冒用他人之票据、使用作废票据,或者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行为人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骗取较大数额财物。具体行为方式如下:

(1)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伪造票据,即无票据使用权限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这种方式具体包括两种行为:一是票据本身的伪造,如非法印制和非法填制票据;二是假冒他人或假冒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可以在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各个环节中进行。

“克隆票据”也属于伪造票据。所谓克隆票据,是指犯罪分子依照真实票据的规格、尺寸或防伪标识仿制票据,然后再把真实票据上的各项文字、数据、签章一一“克隆”到仿制票据上,凭此向企业单位或银行诈骗财物。行为人常用的作案手法:一是与银行内部有关工作人员勾结共同作案,由银行“内鬼”负责提供金融部门使用的票据样本、客户预留印章样本,作为“克隆”的模板。二是与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勾结共同作案,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先签发真汇票,犯罪分子再根据真汇票伪造出内容完全相同的一份假票据,持此假票据到另一家银行进行转贴现,以诈骗贴现款。三是行为人使用假的身份证或者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先注册成立公司并开立银行账户,然后到企事业单位虚假联系业务,支付时其故意签发超过约定金额的票据,当企事业单位发现支付金额超过约定后,犯罪分子指示企事业单位用票据方式退款。然后犯罪分子持企事业单位退还的票据进行伪造、取款。四是“克隆”汇票再实施“调包”。犯罪分子先注册成立一个虚假的售货企业,诱骗其他商家前来购买货物,洽谈时犯罪分子欺骗商家,让商家将开好的汇票传真过来。收到汇票传真件,犯罪分子即依传真件“克隆”汇票,再诱使对方商家带真汇票来等待发货,等其到达后犯罪分子趁其不注意将真假汇票实施“调包”,一旦真汇票到手便迅速兑付逃窜。

变造票据,是指变更票据记载内容的行为,如票据金额、日期、付款地点、收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等记载事项。学者认为,由于签章是票据的本质部分,因此对票据签章的变更属于伪造票据,而不是变造[3]。变造票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表现为改动金额,即犯罪分子先骗取小额真实票据,然后变造成大额票据,通过转账或购买商品实现诈骗目的。在秦皇岛市公安部门侦破的一起案件中,一个犯罪团伙先在某地成立虚假公司,凭此领取了营业执照、开立了银行账户,取得银行账号及转账支票。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也在其它数个地方采取同样手段开立多个“掩护作案”的公司及银行账户。嗣后,犯罪分子到当地医院谎称联系职工体检,此间故意签发超过约定金额的转账支票进行支付。医院发现后,犯罪分子谎称是由于疏忽超额支付了费用,特别要求医院用转账方式退款。医院方面进行核实后即按应退款金额签发退款的转账支票,犯罪分子一拿到支票便使用一些技术手段将金额由数百元变为数十万元,立即到银行转帐、取款并潜逃外地[4]。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使用作废的票据,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作废的票据,仍将其作为有效票据使用,违法骗取他人财产。作废的票据具体包括哪些票据,理论上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无效的票据、过期的票据。那些因为破产、倒闭、解散、撤销的企业未及时、销毁的票据,或者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也属于作废票据。只要行为人使这些作废票据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的,均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而冒充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行为人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多以欺诈、偷盗、胁迫手段非法取得上述票据而使用。行为人冒用受委托代为保管的他人票据、拾捡来的他人遗失的票据,也属此列。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①签发空头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司法实践中,签发空头支票进行诈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出票人在付款银行根本没有存款,行为人签发的支票根本不能兑付;二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虽然有存款,但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实有存款额,出票人以此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②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申请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签,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否则支票是虚假的和不能兑现的。犯罪分子签发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这种行为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票据法》规定,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也就是说,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出票人如果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汇票、本票上作虚假记载,可能使持票人不能兑现。

(二)票据诈骗罪的立案。

根据我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诈骗数额较大”也是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公安机关立案的数额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立案过程中,应当注意获取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达到了足以立案的程度,防止介入票据纠纷或其他经济纠纷。尤其是针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几种情形:一是签发的支票在付款时账户中根本没有存款余额,二是付款时存款余额不足,三是签发时账户余额足以支付票据,但在付款时存款余额不足。产生这些情况的原因较为复杂,很多是企业内部转账衔接不够完善所致,不能一概认定是诈骗犯罪,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对行为人有无“骗取”故意进行查实确定,调查空头支票形成原因,综合分析,准确定性。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故意,不能以票据诈骗定罪。

二、票据诈骗案件的侦查途径

(一)票据诈骗犯罪的特点。

1.犯罪职业化、团伙化。近年来的案例表明,不少犯罪分子经过司法机关的屡次打击后仍不悔改,反而以票据诈骗为职业,专门从事“克隆”票据、变造票据等活动,流窜各地实施诈骗犯罪,职业化特征十分突出。同时票据诈骗多表现为团伙化,内部分工十分清晰,有的负责公司注册、开立帐户,有的负责伪造、变造票据,有的负责贿赂、拉拢银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一些案例中发现,其团伙成员之间甚至互不见面,由主犯操控实施犯罪,行为十分诡秘,大大增加了公安机关的侦破难度。有的案件中,作案人员涉及多个行业,既有银行、国企工作人员,也有私营企业主、个体户、无业人员,甚至还有个别学习研究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团伙成员依托各自的专业知识和资源优势共同完成诈骗犯罪,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2.犯罪方法智能化、多样化。票据诈骗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电脑、传真、彩色复印、机器篆刻等伪造票据、变造票据、伪造企业或个人印鉴,制作成品十分精细,增加了一般人的辨识难度。票据诈骗方法还呈现出多样化特征,犯罪分子一般利用自己熟谙票据知识、熟悉银行业务流程的优势,找“时间差”作案,钻“制度空子”作案。有的犯罪团伙还打出“组合拳”,一边利用合法身份进行掩护,一边投递假汇款电报、拍发假查复电报,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对票据进行虚假出票、背书,使受害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一时陷于骗局而不知。

3.与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作案。从近年来我国各地发生的一系列数额特别巨大的票据诈骗犯罪案件来看,内外勾结是罪行得以顺利进行的必备条件。不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先是接受请吃喝、送钱物,在贪利心理的支配下一步步走上犯罪道路。他们加入犯罪团伙后往往利用自己熟悉金融业务的便利,窃取储户帐号,盗取印鉴资料、密码资料,使诈骗犯罪得以顺利进行,给国家和企业造成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经济损失。因此,犯罪团伙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作案,往往是票据诈骗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犯罪结合在一起,金额大、涉及面广、受骗人员多、对金融业务影响重,应当严厉打击惩处。

4.犯罪团伙反侦查能力提高。犯罪人对金融机构票据流转过程十分熟悉,作案前通常都进行了较为充分的预谋,有的利用公司、企业的合法形式进行掩护,有的利用假的身份证件进行迷惑。他们经常利用周末作案,一旦罪行得逞即迅速逃往外地,做好逃避法律打击的准备。近年来由于金融机构相应加强了票据的审验和承付,在内控措施、会计核算上不断强化防范措施,因此犯罪分子的作案目标也由异地大额票据转移到同城小额票据上,同时从承兑、贴现环节延伸向转贴现、回购环节,利用高科技手段在短时间高频率连环作案,提取现金后逃之夭夭,或者是跨省区跳跃式作案,公安机关查证和侦破的难度很大。还有犯罪团伙与境外黑社会和赌博业相勾结,从国外发出假票据,致使不少国内单位受骗上当而难以查证。

(二)侦查途径。

1.从票据诈骗的犯罪人入手展开侦查措施。迅速查缉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重点。有的案件中,金融部门在发现可疑票据的同时也抓获了持票人,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讯问持票人,获取线索追查可疑票据的出处,发掘票据诈骗的关键证据。然而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分子在罪行得逞后早已经获款潜逃,侦查机关应深入发案单位详细了解案发经过,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行为特征、衣着打扮、操持口音、交通工具、所持证件以及笔迹等,圈定其身份和活动区域。要充分利用公安、交通、金融和其他重点单位的监控设施,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层层深挖,尽一切可能获取犯罪分子潜逃信息,采取有力措施进行布控、排查、抓捕。

2.通过分析票据伪造、变造手法突破案件。犯罪分子最常用的诈骗方法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假票据实施作案,或者用假票据“调包”调换真实票据,再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示付款、申请贴现、申请质押贷款,或者背书给他人。此种类型的犯罪特点是行为人较为熟悉票据业务知识,很多犯罪分子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共同作案,能够顺利获取银行内部票据样本、客户预留印章样本供其伪造,犯罪分子有条件获悉真实票据的记载内容。

因此在侦查中应根据票据的伪造、变造水平,分析其票据知识及技能水平,考虑其是否有得到真实票据及传真或复印件的条件。如果票据制作粗陋或者一些必要记载事项有欠缺的,则可以推断犯罪分子对于票据相关知识还不是很了解,反之则可以判断其对票据相关知识掌握较多。侦查人员应从票据伪造、变造手法着手,根据票据兑付情况、赃款的去向判断犯罪分子的活动范围、居住地区,划定案件的侦查方向和范围。

3.深入分析票据流转环节突破案件。票据诈骗犯罪分子虽然多经过事先预谋,采取了诸多反侦查措施,但因票据使用环节较多,作案过程较长,不可能不留下蛛丝马迹,侦查中应根据情况关注票据流转环节,以求发现突破口。在出票环节,加强对出票人的调查是关键,如出票单位的身份、在银行的开户时间、存入资金来源和方式、往来帐目,以此理出主要参与人、经手人。要通过调查看是否存在真实商品交易,推断行为人是否有诈骗他财物的意图,从而得以突破案件。在票据背书环节,应当检查票据背面、加附的粘单上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背书内容是否真实。在承兑环节,应注意仔细观察可疑承兑汇票、汇票的各联凭证,看其中是否有伪造、变造痕迹。在保证环节,应注意审查票据、粘单上是否有保证字样、签章、保证日期、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等,核查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推断是否有勾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的可能等[5]。

4.通过串并同类案件展开侦查措施。票据诈骗犯罪对金融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犯罪分子往往长期积累经验、长期作案。有的犯罪分子在一地获利后,马上转移到另一地继续从事诈骗活动。在少数地方,一些不法分子专门从事票据诈骗,甚至以此为业,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犯罪模式。诈骗成功的犯罪嫌疑人一夜暴富后,同乡、同族竞相效仿,在一个乡镇形成气候,催生出多个以血缘、地缘关系为纽带的犯罪团伙,往往是父子、兄弟、同乡共同作案[6]。侦查机关应定期向这些地区的侦查机关了解是否发生过同类案件,清理系列案件的案情、作案手段、嫌疑人体貌特征和活动规律、签名笔迹等,开展并案侦查,有效地缩小侦查范围,提高侦查工作效率。

三、侦查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调集各种信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查。

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一般警觉性较高,作案前经常利用假证件、假公司进行掩护,还常常雇佣、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参与作案,自己则躲在暗中指挥。因此,在侦查工作中要注意多方排查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首先,应及时询问被害人以获取线索,同时查阅嫌疑人的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开户资料等;其次,应当根据受害人等周围人员反映出来的情况,调取有关通信信息进行排查;再次,进行串并案,调阅重点嫌疑人员资料,还可以进行指纹比对、笔迹比对;最后,要善于利用公安机关、金融部门、交通部门的监控视频资料,利用网络资料、航班乘客名单、宾馆住宿旅客名单等,进行辨认、排查。

(二)查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参加作案。

近年来金融部门也相应地加强了内部管控措施,规范了票据业务的各个流转环节,采取多种形式防范案件发生。但不少工作人员为了拉客户提业绩,多有采取违规手段而放松内部监管的情况,有的甚至为了一己私利不惜以身试法,与外部犯罪分子勾结共同作案。在侦查工作中,应当根据情况排查是否有金融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作案,对于有过失的行为要及时询问,对有证据证明确实参与犯罪的果断采取控制措施,加大审讯力度,促使其帮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在逃的犯罪分子。对于主要犯罪分子已经潜逃的,则不宜打草惊蛇的,可以实施秘密监控,通过其行踪、通信联络暗中展开侦查。

(三)查明违法票据的根源,除恶务尽。

实施票据诈骗犯罪多是犯罪团伙甚至是集团犯罪,犯罪成员分工细致,往往连环作案、跳跃作案,案件涉及范围广、诈骗财物数额大。司法机关如果打击力度不到位,容易放虎归山。因此,侦查机关不能把目光局限于某一个具体案件上,而是应深挖到底,除恶务尽。1.在案件侦查阶段,应当立足于挖团伙、打流窜,将涉案团伙成员一网打尽。2.案件破获以后,及时审讯已经归案的犯罪分子,总结其作案规律和特点,仔细提取指纹、笔迹、画像等信息,依此排查以往积案。3.及时将破案信息通报给相关地区的公安机关,争取带破一批积案、隐案。4.在侦办案件时,一方面要注意追查涉案票据的源头,将伪造、变造票据的犯罪活动纳入视线,全面、完整的认定犯罪事实。另一方面要注意深挖余罪,注意追查每一张伪造、变造票据的流向,从中查找其他关联犯罪的案件线索,形成查处关联犯罪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发现、打击犯罪[7]。

(四)迅速查清赃款去向,挽回经济损失。

能否有效追缴赃款,为金融部门、企业和个人挽回损失,是票据诈骗案件侦查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事票据诈骗的犯罪分子总是预先密谋,设定作案计划,迅速转移财物肆意挥霍,侦查机关稍有疏忽,就会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甚至会给金融部门的经营造成巨大影响。侦查机关应根据票据上的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和账号等线索,到收款人的开户银行进行调查,如果票款未被转移应立即予以冻结;如果票款已经解付则根据在银行的资金转移流向,顺着票款的去向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密切配合,及时通报票据的付款、兑付时间、地点、金额、收款人等情况[8]。

(五)围绕“诈骗”行为提取、固定犯罪证据。

票据诈骗犯罪案件的证据涉及面广,并且以书证居多,由虚假证件、印章、营业执照、财务往来帐薄和票证、交易合同等组成,较为散碎。作案过程中犯罪分子还往往故意加以隐匿、销毁,有的雇佣、指使不知情的第三者参与作案,“单线联系”,以使罪行难以让人识破。这些证据的搜集过程中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取证必须不厌其烦,围绕“诈骗”行为的认定多方查证提取,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具体案件中:1.接到报案后,侦查机关应及时调取其掌握的资料如伪造、变造的票据、印章、虚假的合同、往来帐目、有关票证、监控录像等,如有需要应进行文书检验鉴定。2.对被害人应仔细询问,查明被骗的时间、地点、过程、犯罪分子的相貌、衣着、口音、乘用的交通工具、作案手法等情况。3.对犯罪分子实施具体交易的场所如银行营业厅、宾馆、饭店以及临时租住的地点要进行认真搜查,尽量搜集一些指纹、足迹、毛发、体液以及空白票据、伪造的印章、往来帐薄、字迹等证据,对银行营业厅、宾馆、饭店的营业人员应进行询问,发掘一些侦查信息。4.侦查过程中的相应资料,如查阅的户籍资料、银行开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监控视频资料、通信话单、网络资料、航班乘客名单、宾馆旅客名单等都要留存以备作为证据使用。5.案件破获后,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外,还应把重点放在书证、物证的整理上,尤其是涉及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等证据。

(六)注意主观罪过的认定。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伪造、变造、作废的、他人的或空头票据之非法状态具有明确认识,如果不具有明确认识则不宜以票据诈骗定罪。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票据诈骗犯罪的罪过,学者指出:1.如果查明行为人不是通过票据流转过程取得票据,而是通过伪造、非法购买、盗窃、侵占等非法途径获得,或者捡拾、误得等非正常途径获取,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2.如果行为人直接被告知票据是他人伪造,或者凭其经验推论是他人伪造的,也应认定行为人的具有主观罪过。3.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再使用的,例如付了对价且信以为真而使用的善意持票人,或者不知情而转让的合法背书人等,一般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另外,对于行为人是否是合法途径获得伪造票据,需要考察行为人的票据知识。经常使用票据的人熟谙票据的填制要求,有较强的识辨真假票据的能力。不经常使用票据的人,不熟悉票据的填制要求,识别真假票据的能力较差[9]。还有的学者列举了“明知”的几种情形,如票据是持票人自己伪造或变造,票据是持票人的同伙伪造或变造,票据经他人如承兑人、被背书人、付款人等明确指出系伪造、变造仍继续使用,票据的伪造、变造痕迹十分明显等。对于难以明确断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可以综合票据来源、行为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情形加以判断[10]。以上学者的总结对侦查工作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要特别注意综合认定,侦查机关应获取各种交易合同、会计结算凭证、账户资料、印章,查清票据获取经过,以及查明行为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情况,通过证据链条证明其对票据被伪造、变造等非法状态是否有“明知”。需要注意的是,在证明过程中,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所持有的票据系伪造、变造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知道所持票据的具体来源,不论是其本人伪造、变造,或者是购买、偷盗甚至捡获[11]。同时,对于作废的票据、他人的票据,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于签发空头支票的,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帐户内无资金或资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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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 华.票据诈骗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0,(6):15-16.

[10]马小平,谭智华.金融诈骗犯罪通论[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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