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15-06-09 14:51柴苗苗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5年6期
关键词:改革路径

柴苗苗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保证司法公正、建设法治中国指明了方向。然而,我国不管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尚未形成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因此需要深化改革。文章首先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涵,进而发现我国审判中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最后,探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司法界迎来了春天,为保证司法公正、建设法治中国指明了方向。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涉及多个机关的多项诉讼活动。“中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较于侦查、提起公诉活动而言,明确审判的中心地位,而侦查、起诉活动只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审判才是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并科以刑罚的关键环节,因而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以审判为中心。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涵

法治国家应该以审判为中心。因为,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刑罚权,不仅要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还掌握着被告人的命运,关系着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治国家以审判为中心是毋庸置疑的。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

(一)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

从诉讼阶段上看,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为中心的前提基础。

在刑事诉讼环节中,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而言。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模式,采取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国家更容易以审判为中心,因为控辩双方的力量尽可能地达到平衡,更容易形成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也更容易以庭审为中心。现代法治国家都是以审判为中心,我國试图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基于目前诉讼制度的设计使审判权相对弱化,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效果,侦查权相对于审判权而言,过于扩张。加之,辩护权的限制,导致的结果是侦查权诉讼化较弱,侦查活动不围绕审判活动展开。进一步可能会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扣押的现象频繁发生。

(二)审判以一审为中心

从审级制度上看,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以一审为中心。审判程序主要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一审程序是认定案件事实和采信证据的关键环节,是其他审程序的基础,由此应该以一审为中心。

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与排除,一审距离案件发生时间最近,是继审查起诉之后的第一道工序,各类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距离案发时间越短,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就越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越准确。审级越高,对证据的采信越困难,对事实的认定越容易出现偏差,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采纳的活动应尽量在一审活动中完成。

(三)一审以庭审为中心

相对于庭审前的准备和判决文书的送达,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陈述己方主张,针锋相对,影响法官的判决,得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决。审判机关主要靠正确地定罪、量刑来实现国家赋予的刑罚权,而定罪和量刑活动主要在庭审活动中进行。因此,审判活动要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前的准备和判决文书的送达都要围绕庭审来进行。1

与庭审中心相对应的是司法实践中的“庭下审”和“书面审”。庭审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活动在控辩双方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地参与下,在法庭上完成;二是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主张后形成了心证。没有在法庭上形成心证的“庭下审”,及没有控辩双方和相关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书面审”,都与庭审中心相违背,也是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必须予以改革。

二、我国审判中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缺乏对侦查机关的诉讼化指引和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规定,使得审前追诉程序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一种无主次平等关系。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是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操作”,各行其是,不仅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也会产生司法不公现象。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缺乏直接有效的制衡,甚至造成以侦查为中心的实际格局。实践中又过分强调了各自的独立性,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相互扯皮的现象。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起诉成败与否,最终取决法庭审判。因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应该以审判为中心,根据庭审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的规则来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学养和思维方式不同,2检察机关直接参加庭审,更容易按照审判的规则,来准备控诉的证据和材料。但是,起诉必须以侦查为前提,侦查又往往因追求时效性而忽视了司法的评判性,这就造成了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关系的不顺畅。司法实践中,应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诉讼性监督、指挥和引导。

(二)司法权不能有效控制侦查权

从我国的诉讼流程来看,侦查程序是最为重视的阶段,这与西方国家重视审判程序不同。公安机关的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侦查程序却是诉讼中最为薄弱的环节,法治化程度较低。3司法实践中,冤案错案的发生大多开始在侦查阶段。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力过大,有些情况下侦查程序本身就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人权。正如丹宁勋爵所讲“侦查权也可能被滥用,而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4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主要通过强制措施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强制措施又涉及到基本人权,因此,必须要严格规范强制措施的实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规范有重大意义,但是强制措施不受诉讼化控制的局面并未改善,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在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中,除逮捕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的实施均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而且缺乏相应的司法审查、对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监督和有效地救济,以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扣押现象发生。5

(三)司法权不能有效制约公诉权

司法实践中,公诉对审判有预决效力,司法权不能有效制约公诉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也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审判机关可以要求检察机关继续补充材料,但是不能退回补充侦查,导致了庭前审查的虚化;二是尚未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审判机关对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十分保守,会要求检察机关反复补充材料,补充证据。已经做出的证据不足无罪判决,也不具有稳定性,在检察机关收集到新的证据之后,审判程序会再次被启动。

公诉权脱离司法权的控制,既不能有效地保证被追诉人的权利,也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冤假错案的形成,源头上受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影响,但公诉权对侦查权制约的虚化性,以及司法权对公诉权审查的无效性,也是催生冤假错案的原因。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途径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认为侦查、审查起诉等程序不重要,而是塑造一种理念,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秩序,使侦查、起诉活动围绕审判活动进行,使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主要在一审程序中进行,使控辩双方及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主要在庭审中进行,是法官心证的形成基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活动。

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尚未形成,还存在着较多问题和阻力,因此,需要进一步的深化改革。

(一)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诉讼化指挥、引导和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方,其控诉职能主要在庭审中完成。在庭审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法官的主持下指控被追诉人的罪行,与辩护方直接正面地交锋。检察机关直接参与庭审、与辩方积极对抗,其指控行为接受法官的审判,这决定了检察机关更加清楚法官是如何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控方的主张如何才能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检察机关通过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影响法官心证,比侦查机关更有优势。但是,检察机关除对少数案件享有侦查权外,是不能直接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依靠偵查机关抓获被追诉人、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权力配置及各自的职能决定,必须要厘清关系。

关于检警关系,应该建立公诉人为主导的审前格局,推行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增强对侦查机关的监控力度。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将承担侦查职能的警察划分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采取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相分离制度。另外,还要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的统一审查制度,防止执法机关擅自分流案件。6

(二)通过诉讼机制的完善,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

侦查机关无法通过自我监督的方式来实现制约侦查权的效果,应当设立专门的审查机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中立性审查。西方各国为防止侵害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利等,设立中立的法院,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控制,反映了侦查权良性运作的基本规律,应该成为我国程序改革的发展方向。7

侦查活动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的侦查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内部监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扣押等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在庭审中不能被采纳。以审判为中心,应该在侦查阶段,引入诉讼机制,使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在庭审中发挥作用。否则,将会降低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对涉及公民权益的侦查行为,如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由法官发布司法许可令状。当然,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但事后要及时向法官报告,法官组织听证会,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书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如果不服裁定,还可以提起申诉,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以审判为中心的,将侦查活动纳入诉讼化轨道。8

(三)完善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吸引着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的目光。2010年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也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大幅度修改,希望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解决程序违法问题最为有效的途径。有一项调查表明,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的第一年,全国刑讯逼供案件数量与上一年相比下降了87%。9但是刑讯逼供并没有完全消除,非法取证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时有出现。因此,要迫切地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有两类。一类是采用非法的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另一类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到的物证、书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实物证据虽然是非法取得的,但如果不影响司法公正,则不予排除;即使影响了司法公正,如果可以补充或解释,也不予排除。司法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往往是不排除的。另外,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收集的物证和书证,即“毒树之果”,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法律没有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是很有限的。立法上,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上还应当加以完善,严格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毒树之果,否则,无法从源头上消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侵犯人权的行为,也不能有效地以审判为中心。

在庭审中,法官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放宽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条件,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直接提出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即可。其次,将证据取得是否合法的证明责任有辩方转移到控方身上。由控方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替代由控方证明证据去的非法性。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非法证据排除不一定非要在审判中采用,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证据开示和庭前会议中,只要发现了非法证据,就应该立即排除。

(四)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证据规定中的帝王条款,支配所有的犯罪事实认定。10审判中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一般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是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讲,疑罪从无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11在审判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既可以保障被追诉人人权,有效地控制侦查权,还可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目前,法治国家都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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