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道德的权利尊严如何可能

2015-09-10 03:34刘静
道德与文明 2015年2期
关键词:尊严

刘静

[摘要] 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尊严是人的生命存在的最高价值。康德的尊严理论建立在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自由之上,但是康德所理解的尊严不仅是一种道德尊严,而且从道德尊严可以衍生出权利尊严。以道德为基础的康德尊严理论,既继承了传统的德性尊严观,又具有现代权利尊严的特征,这种融合道德和权利的“有道德的权利尊严”观对指引当代人更好地实现有尊严的生活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关键词] 尊严 道德自律 道德尊严 权利尊严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5)02-0094-05

尊严是当代伦理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应用伦理学的兴起,特别是生命伦理学的发展,尊严成为媒体上频繁出现的一个伦理学概念。尊严有多种表达形式,如生命尊严、德性尊严、权利尊严、民族尊严、国家尊严和公民尊严等。在维护和保障人的尊严的名义下各方容易达成共识,但在“何为尊严”的问题上,却呈现出各种不同的见解,其中,权利尊严观是一种主导的观点。现代政治哲学的发展推动了权利尊严观的盛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尊严”概念更多地与“权利”结合。但是,权利尊严观存在着明显的非道德化倾向。康德的尊严理论以道德自由为基础,但不仅仅限于道德尊严,由道德尊严能够推演出权利尊严,一种“有道德的权利尊严”可以帮助人们走出当代社会生活中道德尊严和权利尊严相分离的困境。

一、尊严的基础:道德自由

在对康德道德哲学的研究中,存在关于尊严之基础的“道德价值”和“非道德价值”之争。这种争论主要源于对康德道德哲学的“自在目的”的争论,即传统的道德价值理解“善良意志的绝对价值论证”和当代的非道德价值理解“理性存在者的绝对价值论证”。康德在引出人性公式之前首先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有理性的本性作为自在目的而实存”。但是康德并没有对此观点给予过多的证明,而是直接将其作为人性公式的前提。由于康德自己对“目的自身”的说法比较模糊,这就造成了对此概念的不同认识:基于传统伦理学的“道德价值”的认识和基于当代政治哲学的“非道德价值”的认识,即有的学者认为自在目的就是善良意志,有的学者认为自在目的只是一般的理性本性。之所以如此,主要是源于对“有理性的本性”或“人格中的人性”的不同理解。在德语的词源上,康德所使用的Menschheit既有泛义的人类含义(Human being),也有狭义的人类理性本性。康德主要从狭义上使用这个词汇,指的是人的理性本性,这在学界是一种共识。但是这种理性本性具体指什么,在学界的分歧却比较大,有传统的道德理解方式和当代的非道德理解方式。

传统的道德理解方式主要是基于对康德的“人身中的人性”的理解。因此,康德所说的“人身中的人性”就与一般的人性不同,也与一般的人格不同,而是人身中的人性或人格中的人性。康德所说的“人格”是跨越两界的。一个是现象界(现象),一个是本体界(物自体)。因此,人身中的人性或人格中的人性具有双重性:既作为现象的人性存在,也作为本体的人性存在。康德特别强调人作为“本体的人性”存在的重要性,而这种本体的人性即是指人超感性的自由能力,即道德性。康德明确提出:“人按照其完全超感性的自由能力的属性,因而也仅仅按照其人性,可以并且应当被表现为独立于物理学规定的人格性[作为本体的人],与同一个被表现为受郧些规定所累的主体的人[作为现象的人]不同。”虽然作为现象的人生活在经验中,不能摆脱经验世界。但人有理性,人能通过自己的理性来思考自己的本性,这正是人和动物的区别。作为本体存在的有理性的人,恰恰是具有善良意志的道德自律的人。虽然这里的善良意志可能仅仅是一种原初禀赋和可能性,但纯粹理性的实践使命就是产生善良意志并使其实现出来。在康德伦理学阵营内,这种将“理性”与“善良意志”等同的观点普遍存在。一些康德学者通常认为,康德相信“作为目的的理性存在者”的价值依赖于这种存在者拥有一种善良意志。康德专家帕通(Paton)在The Categoricallmperative中明确谈道:“目的本身必须……是一种自存之物,而不是某种为我们所创造的东西。因为它拥有绝对的价值,我们已经知道它必须是什么东西即必须是一种善良意志。”另外两个康德学者迪安(Dean)和森森(Sensen)分别在TheValue of Humanity in Kant's Moral Theory和Kant's Coneption of Inner Value中都坚持认为,善良意志具有绝对价值,是人的尊严根据。

当代的非道德理解方式主要是将人性基于康德的“理性设立目的”的能力来进行阐释。无论是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还是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都多次将人性界定为设定目的的能力。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把这种自在目的解释为人的理性本性,而人的理性本性与动物性的区别正在于它为自己设立了目的。随后,在晚期的《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非常注重对“目的”的论述,“目的是自由任性的一个对象,其概念规定任性去采取一个行动(由此那个对象被产生出来)。因此,每一个行动都有其目的,而且既然自己不使其任性的对象成为自己的目的,就没有人能够有一个目的,所以,拥有行动的一个目的,这是行动主体的自由的一个行动,而不是自然的一个作用”。可见,康德所论述的目的,更是在自然和自由的区分意义上,强调人的行为的目的性,人具有自由选择的能力,而不受制于自然本性。康德进一步从人与动物的区分上阐释了人设定目的的能力,“人有义务:努力脱离其本性的粗野,脱离动物性(行为上的),越来越上升到人性,唯有借助人性人才能为自己设定目的;通过教导来弥补其无知,纠正其失误,而这不只是他的其他方面的意图的技术实践理性(技艺)建议给他的,而是道德实践理性绝对地命令他这样做,并且使这一目的成为他的义务,以便和他身上的人性相称”。康德在这里所强调的人为自己设立目的的能力,确实像伍德(Wood)和考斯佳(Korsgaard)所主张的那样,并不仅仅局限于道德上的设立目的的能力。而是理性一般的设立目的的能力。伍德认为,康德在人性公式中所强调的人性(Menschheit)正是介于人的动物性和人格性中间的人性禀赋,“理性本性的整体构成了这样的一种目的。去保存、尊重理性本性就是去保存和尊重他的一切方面的能力,而不仅仅是设立和遵守道德律的道德能力”。考斯佳认为,既然我们通过理性来设立目的,那么我们之所以选择某个对象作为目标,肯定是因为我们认为该对象是值得追求的,或者说是好的。这样在设立目的的过程中,被选择的对象就有了客观价值(即有用的或善的),而我们作为理性的存在者具有一种“赋予价值的地位”(a value-conferring starus)。这种人的理性设立目的的能力,在一定意义上论证了人克服动物性自然本性的偏好和粗野,能够自由选择、自我设立目的的能力也是人的理性人性和动物性本性的一个本质区别。

由此可见,康德的人性概念既包含作为现象的人的“理性设立目的”的能力,也包含作为本体的“超感性的道德自由”的能力。虽然康德看到了人性的双重存在。即作为“现象”的人性存在和作为“本体”的人性存在,但现象界的人性更是指人的自然本性,而在康德看来,只有本体界的人性才可能把人当作独立的人格尊重,从而尊重人的自由。人作为一种有生命的存在物,具有动物性的禀赋;人作为一种有生命的同时又是有理性的存在者,具有人性的禀赋;人作为有理性的同时又能负责任的存在者,具有人格性的禀赋。因此,人经历了从动物性、理性上升到人格性的过程,康德把人格性禀赋作为比动物性禀赋和人性禀赋更高的状态。人不仅需要从动物性上升到理性,还要从理性上升到人格性。虽然康德很强调人的人性禀赋以及它在人的生命活动中的作用,但它却不是最高的人生状态。在人的人性禀赋之上,人还具有人格性禀赋。康德强调,不能将这种人格性禀赋看作已包含在前一种禀赋的概念之中,而是必须把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禀赋来看待。因为从一个有理性存在者具有理性这一点,并不能证明这种理性必然包含着人格性禀赋。这种禀赋更体现为接受和敬重道德法则,把道德法则当作人性自身圆满的要素。尽管人性中具有自由选择的独立性,使其区别于动物性的任意,但这种自由选择可能是向善的,也可能是向恶的,只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康德认为,只有道德自律性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这种道德自律性体现了人的“人性的人格性”,是更高的向善的人生状态。“理性设立目的”的能力是一般理性的运用,而“超感性的道德自由”能力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运用。康德认为“那些构成事物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条件(纯粹实践理性的自由)的东西,不但具有相对价值,而且具有尊严……所以,道德就是一个有理性东西能够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唯一条件,因为只有通过道德,他才能成为目的王国的一个立法成员。于是,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在康德那里,尊严的基础是基于纯粹实践理性的“超感性的道德自由”能力。

之所以产生以上关于康德“自在目的”的“传统的道德价值”和“当代的非道德价值”的不同理解,主要是因为两者要么过度强调“善良意志”概念,要么过度强调“理性设立目的”概念,结果造成了道德尊严和权利尊严的当代分野。康德的尊严理论的基础既不是完全基于“善良意志”,也不是完全基于“理性设立目的的能力”,而是基于“人格中的人性”的道德自由。因此,康德的尊严理论建立在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自由”基础之上,在根本上是一种道德尊严理论。

二、如何由道德尊严推出权利尊严?

从以上对康德尊严理论之基础的讨论可知,康德的尊严观虽然建立在纯粹实践理性的“超感性的道德自由”之上,但在康德那里,道德尊严和权利尊严不可分割。康德的尊严既是一种道德尊严,也是一种权利尊严,能够在道德自由基础之上推出权利尊严。

虽然人作为现象的存在具有一般理性能力,能够自我设立目的,区别于动物性的存在,但这种“遵循自然概念的实践”(技术的实践)并不足以赋予人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成为人的尊严的根据。在康德看来,真正意义上的实践更是“遵循自由概念的实践”(道德的实践)。自由选择属于一般实践理性,只有自由意志才属于纯粹实践理性。自由选择虽然具有摆脱感性自然因果性的独立能力,但它不能摆脱经验感性的欲求、偏好和目的等因素的制约,最终只是将理性作为工具和手段,从而实现自己的经验目的。相反,自由意志本身则是超感性的,不受感性的干扰,听从理性的命令,从而实现了实践理性的自律。这种超感性的自由能力即道德性,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能力,是人作为“本体人格”的体现。因此,正是有理性的人的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自由或道德自律才使得人自身具有尊严,这种尊严的体现就是人作为目的王国的成员能够自我立法,“唯有立法自身才具有尊严,具有无条件、不可比拟的价值,只有它才配得上有理性东西在称颂他时所用的尊重这个词。所以自律性就是任何理性本性的尊严的根据”。康德通过有理性存在者的道德立法能力,赋予了立法者以道德主体的地位,确立了人的尊严。显然,康德的尊严理论继承了传统理性主义的德性尊严观,但与传统理性主义不同的是,康德把人的自由提升到更高的地位,把“道德”与“自由”相联,将理性自由作为道德生长和发展的基础。

虽然康德将尊严建立在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自律之上,但是否能说康德的尊严理论仅仅限于道德尊严,能否从道德尊严推出权利尊严?康德的道德性而上学体系,除了德性学说,还包括权利学说。康德试图通过纯粹理性建立权利的形而上学,将其作为道德形而上学的一部分,其权利学说依然以道德为基础。另外,从康德对责任的划分中也可以看出康德对责任和权利之内在关系的理解。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按照对象和完全性,康德将责任划分为对自己的责任和对他人的责任,完全的责任和不完全的责任。其中,法权责任属于对他人的完全责任。在晚期的《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由人性公式推演出两种主要的责任:权利责任和德性责任。康德的尊严理论如何从道德尊严衍生出权利尊严?

首先,康德的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自由在法权论中的体现,恰恰是由纯粹实践理性的内在自由引申出来的外住自由。正像人既作为“本体”存在亦作为“现象”存在一样,人亦具有两种理性。作为“本体”存在的人,具有纯粹实践理性;作为“现象”存在的人,具有一般实践理性。在思想逻辑上。虽然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自由是尊严之基础,但并不是与一般实践理性全无关系。这种超感性的自由能力先天地存在,但其实现却需要从“一般的实践理性”上升到“纯粹实践理性”,即由“理性”上升到“人格性”。一般实践理性的自由选择能力恰恰是人的精神性的第一个层次。而纯粹实践理性的自由意志能力才是人的精神性的第二个层次。特别是一般实践理性的设定目的能力,恰恰为康德进入法权论奠定了基础,这也是当代政治哲学将康德的道德哲学理论作为思想资源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仅仅将这种设立目的的能力理解为道德上的善良意志,就忽略了康德的法权哲学的维度,窄化了其道德哲学的思想空间。

其次,如果想进一步回答康德的尊严理论是如何从道德尊严过渡到权利尊严的,还要解决尊严的普遍性与平等性问题。建立在理性主义基础上的康德尊严理论将面临以下的诘难:康德的尊严理论是建立在理性主义基础上的德性尊严观,这是否表明其尊严理论具有传统的精英式色彩,即只有有理性能力或有德性的人才具有尊严,从而成为一种不平等的精英式尊严观?当代生命伦理学的发展对康德的尊严理论构成了挑战和威胁,例如,无理性或只具有潜在理性的人,即那些没有或尚不具备理性人格的人,他们是否具有尊严?康德如果生活在今天,应该如何回应以上的问题?由于受到启蒙运动和卢梭的影响,康德所建立的尊严理论强调普通人同样具有尊严,主张一种平等的尊严理论,这一点从卢梭对康德的影响可以看出,卢俊使康德学:会了尊重人性,不仅注意到精英,而且注意到普通人。那么,康德建立在理性存在者道德自律基础之上的尊严理论如何具有普遍性,使得普通人也具有尊严?这是康德不得不继续回答的问题。康德的解决方式是通过提出道德的最高原则——绝对命令来论证自律的普遍性,通过论争自律的普遍性来实现尊严的平等。这种有理性存在者的自律并不是某一个或某些理性存在者所具有,而是所有理性存在者皆具有,因此,康德所使用的“理性”更是一个大写的人类理性,具有同一性和普遍性。正是这种理性的同一性和普遍性,使得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都有可能成为道德主体,而且这种能力并不一定是一种实现的能力,它有可能作为一种潜在的先天的向善禀赋而存在。康德的尊严理论具有普遍性意义,无论是现实的具有理性的人,还是暂时失去理性的人,抑或是具有潜在理性的人,他们都具有尊严。建立在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自由之上的康德尊严理论,包含了尊严的普遍性和平等性的内容,使得从道德尊严推演出权利尊严成为可能。

最后,康德在道德自由的基础上,从道德尊严推出权利尊严,最后形成了一种“有道德的权利尊严”。这种“有道德的权利尊严”对当下人权与尊严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

三、有道德的权利尊严

康德的尊严理论既带有传统的德性尊严观特色,同时又吸纳了近代启蒙思想的权利尊严思想,他力图融合传统的德性尊严观和现代的权利尊严观。关于康德尊严理论基础的“善良意志的绝对价值论证”和“理性存在者的价值论证”,分别从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不同向度来理解康德的尊严观,结果造成了康德的伦理学尊严概念和政治哲学尊严概念的割裂,要么只强调康德的伦理尊严观或德性尊严观,要么只强调康德的政治尊严观或权利尊严观。这种单向度的理解造成了传统德性尊严观和近代权利尊严观的分离,由此发展出并不相容的伦理学意义上的尊严观和政治哲学意义上的尊严观。传统伦理学意义上的尊严观更倾向于把尊严概念作为伦理学概念,尊严是指人的理性的完善和德性的实现;而当代政治哲学意义上的尊严观则把尊严概念作为脱离道德的政治概念,尊严更是一种权利尊严观。前者强调的是义务与德性,而后者强调的是权利与正当。

随着自由主义思想家对康德道德学说的“康德式”发展,康德政治哲学意义上的尊严观在当代得到了更大程度的阐释,而康德伦理学意义上的尊严观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出现了尊严观的非道德化倾向。罗尔斯、诺齐克等自由主义思想家在强调法权和自由的同时,贬抑了自在目的的道德性。这种与“权利”相结合的尊严观主导了学术界的相关理论研究和普通人的日常道德生活。以权利为核心的尊严观更加强调权利和正当,而忽视义务和责任,权利甚至成为一种“无责任的权利”。它的推理方式是“我应该拥有什么”,而不是“我应该做什么”。当人们疾呼“有尊严的生活”的时候,首先要求的往往是国家、社会或制度能够为我们争取和维护基本权利做些什么。这种权利尊严观发展的结果是,权利边界的扩大和权利语言的滥用,相反,责任和德性的重要性被遮蔽。这种权利尊严观体现在对“人权和尊严”的关系问题上,将作为权利之一的“人权”作为尊严甚至是道德的基础,抽象的人权观念成为尊严的当然前提。

虽然康德的尊严理论包含着权利尊严,但是康德的权利是基于道德责任的权利,是一种“有道德的权利”。康德以道德自律为尊严奠基,但绝不是说仅仅“有道德的人”或“有德性的人”才具有尊严,相反,其尊严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不只是有理性或有道德的人具有尊严,具有潜在理性和无理性的人同样具有尊严。康德“有道德的权利尊严”的主体不仅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更作为“道德主体”而存在,是一种“我应该怎样做”的权利推理方式。有尊严的生活首先是把自身当作独立的人格看待,并且对自身提出道德自律的要求。如果理性的存在者能够达到道德自律,这是一种德性尊严的体现;如果理性的存在者没有完全达到道德自律,就需要一种权利尊严来限制和约束其行为。这种权利尊严不只是自我权利资格的维护,更是自我与他人自由的相容,还包括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体系中,人的实践的生命活动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既包括德性生活,也包括政治生活,因而是一种“道德政治”的实践生活。在学理逻辑上,道德作为尊严的基础,从道德推出正当(权利),但在生成逻辑上,人却是由政治生活到德性生活,由正当上升到德性。因此,康德融合了德性尊严和权利尊严的尊严理论是一种“有道德的权利尊严”,对“如何实现尊严的生活”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责任编辑:冯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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