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人自首问题刍议

2015-10-21 18:09张钟铭
学理论·上 2015年9期

张钟铭

摘 要: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可以说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理论之一,它涉及刑法学的各个领域,一直以来是刑法理论界研究的重点领域。正因为共同犯罪理论体系庞杂,内容繁多,要仅在《论犯罪与刑罚》第37章——《犯意,共犯,不予处罚》中论述完整,面面俱到,有强人所难之处。因此笔者就该书在共同犯罪一章中,所提到的共同犯罪人的自首问题,展开详细的探讨及补充,以期能够为共犯理论的丰富完善添砖加瓦。

关键词:《论犯罪与刑罚》;共同犯罪人;自首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5-0128-02

切萨雷·贝卡利亚,是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篇幅虽然不大,但影响极为深远,被誉为刑法学乃至法学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刑法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该书着重对刑讯逼供、废除死刑进行谴责,鼓吹刑事改革,主张刑罚轻刑化。其中,作者在本书第37章专门论述了共同犯罪,从宏观上为后人指导了该理论。本章虽然着墨不多,但鉴于共同犯罪理论较单独犯罪相对复杂,同时具有更强的社会破坏力,因此,加强对共同犯罪人自首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科学定罪量刑,有效预防共同犯罪的发生。

一、鼓励共同犯罪人自首的原因

1.从共同犯罪人的心理因素上看,需要鼓励共同犯罪人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论犯罪与刑罚》当中,贝卡利亚这样表述出共同犯罪人的心理:“当很多人去共同冒险的时候,所冒的危险越大,他们就越希望平均地承担它。”[1]该表述意即:在现实案例当中,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的心理主要出于分担对犯罪风险的承担。这种谋求对风险的减弱促使犯罪者“拉帮结派”。“共同犯罪人的心理活动要比单终犯罪者的心理活动复杂。”[2]从以上的论断,可以推知,要瓦解共同犯罪人,必须从根本上打破共同犯罪人的“心理侥幸”,即在法律的预测作用上,法律必须给共同犯罪人相互间基于减弱风险而从事共同犯罪这一心理预期做出否定性的评价。

有鉴于此,贝卡利亚专门在共犯理论一章中,重点提及要侧重鼓励共同犯罪人自首的问题:“这些观点在一些人看来太形而上学了,而他们却没有考虑到一条极为重要的原则: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同伙之间可能的团结。”[1]该原则的言外之意,强调法律在制定时,必须在共同犯罪人之间设计这样一个“圈套”,使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揭发。贝卡利亚甚至在书中主张对这些“告密者”不予处罚:“有些法庭对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只要他揭发同伙,就不予处罚。我认为:制定一项普通的法律容许对任何揭露了同伙的罪犯不予处罚,同在个别情况下作出特别宣告相比较,更要可取一些。这样做会使罪犯互相担心自己被暴露,从而防止他们团结起来。有了这种法律,法庭可以不使那些有个别情况下被要求向法庭提供帮助的恶棍嚣张起来。”[1]

综上,贝卡利亚认为,鼓励共同犯罪人自首的一大益处便是提高共同犯罪的风险,降低共犯者的心理预期,在共同犯罪人之间造成营造出互不信任的氛围。

2.从博弈学层面上看,需要鼓励共同犯罪人自首

其实,贝卡利亚所主张的鼓励共同犯罪人自首的基本原理类似于卡特尔赦免原理以及囚徒困境模型。

“卡特尔赦免制度肇始于美国。所谓卡特尔,是指基于共同利益,通过分割市场、共享信息以限制竞争的共谋行为。卡特尔赦免制度是针对卡特尔内在的隐秘性特质设计的破解方案,它以博弈论作为理论基础、以“囚徒困境”作为基本模型,符合法定条件的卡特尔成员能够得到法律责任的赦免。赦免意味着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对于向主管当局报告卡特尔的公司免予刑事制裁。”[3]例如,美国基于卡特尔原理设计出来的赦免程序,对第一个坦白的同谋者完全不处罚。通过这种对第一个同谋者赦免的激励,在动态环境中给卡特尔成员之间制造出紧张和相互不信任的关系,最终形成一个博弈的环境。更难得的是,由于该赦免制度仅仅免除对第一个“坦白”成员的刑事处罚,因此不存在其他人先后坦白的情形,从而将同谋者置于“囚徒困境”中。

“囚徒困境”是1950年美国兰德公司提出的博弈论模型。两个共谋犯罪的人被关入监狱,彼此不能互相沟通情况。如果两个人都不揭发对方,则由于证据不确定,每个人都坐牢一年;若一人揭发,而另一人沉默,则揭发者立即获释,沉默者因不合作而入狱五年;若互相揭发,则因证据确实,二者都判刑两年。由于囚徒无法信任对方,因此倾向于互相揭发,而不是同守沉默。用表格表述如下。

从上述表格我们可以分析,就个人的理性选择而言,甲和乙都会选择揭发。從甲的角度看,如果乙揭发他,他应该选择坦白最有利,因为他将被判刑2年而不是5年,如果乙不揭发他,甲主动揭发乙,那么甲将被免于处罚。这种假设同样适用于乙。

因此,“囚徒困境”适用的结果,就是共同犯罪人理性思考后,都会选择背叛其他共犯,最终有利于共同犯罪案件的侦破和预防。

综上,在关于共同犯罪法律的制定上,法律应该在打破共犯者之间可能的团结上着力,在共犯者之间造成一种“人心惶惶”,而这种法律设计,就是使共同犯罪人在理性的选择上,尽量地倾向于自首。

二、我国法律对处理共同犯罪人自首规定的现状

1.对共同犯罪人自首的法律处理不利于鼓励共同犯罪人自首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学界将条文前者称为一般自首,后者称为准自首。从上述条文可知,共同犯罪人自首适用上述条文。同时,在该条文中,从宽处理并非“必减原则”,而是“得减原则”。这样一来,积极自首的共同犯罪人,其结局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理。而出卖同伙,有时极有可能落得残酷的“叛徒”下场,那么在利益的博弈之下,共同犯罪人可能并不十分积极地选择自首。

不仅如此,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特殊自首仅在刑法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中有所规定。特殊自首者都被要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特殊自首的结果是都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但是这些符合特殊自首条件的犯罪行为性质均为贿赂型,都附属于受贿罪这个主罪。而在现实的案例中,一些有组织的犯罪,其犯罪分子在接受审讯时,往往重视集体的利益,公安机关能够获得的有效信息非常少。对于共犯者而言,出卖组织,有时候甚至还面临着更加残酷的下场。对那些在有组织的犯罪当中的从犯、胁从犯而言,他们有强烈的自首心理,渴望通过自首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最后一点,无论是卡特尔赦免原理还是囚徒困境,都是赦免并且只赦免第一个坦白的人。这种基于坦白顺序安排的竞争机制,才能在共同犯罪人当中营造一个博弈的环境。而在我国刑法的规定里,率先自首的人也只能是适用上文的“得减原则”。此种设置往往可能在共同犯罪人之间造成“多数人的沉默”,最终不利于许多共同犯罪案件的侦查和突破。

2.法律对共同犯罪人交代同案犯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关系厘定不清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第5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在实际审讯当中,被告人在对共同犯罪事实做了完整交代后,又交代了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住址、户籍等等,但鉴于大多数共同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等共同犯罪人行踪隐蔽,侦查机关很难据自首的共同犯罪人的基本供述抓获其他共犯。而且,自首的共同犯罪人提供相关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需要承担很大风险的。如果把对供述的同案犯的所有情况,如躲藏地点、行踪规律、犯罪证据的存放处等等都视为“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从分化瓦解犯罪人的刑事政策需要上讲是不适合的。这点需要与同案犯立功之间厘清清楚。

三、对共同犯罪人自首从宽的法律设想

我国刑法已针对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当中担任的不同角色(主犯、从犯、胁从犯),设计了不同的处罚情节,此处笔者不再赘述。但基于上述鼓励共犯者自首的原理,笔者对于共犯人自首从宽的法律设计,有新的设想。

1.法条可以增设共同犯罪人自首的特殊规定

承上文所述,对于共同犯罪人自首的情况,不能毫无例外一律适用自首的一般规定。首先是应当就犯罪人自首供述的情况,设定适用“必减原则”的条件。其次,法条可以规定第一个符合自首的共犯人能够根据其犯罪以及自首的情节获得“应当”从轻、减轻、免于处罚,这样一来,共同犯罪人将时刻担心自己可能被第一个“出头人”所出卖,这种对利益的博弈也极有可能使他争先自首。最后,在立法上,为了提高对有组织犯罪的破案率,降低有组织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法律或许可以考虑在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乃至共同实施的毒品犯罪及其他难以破案的共同犯罪中增设特殊自首的制度,即共同犯罪者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享有从宽处罚的规定。

2.司法解释要严格界定共同犯罪人交代同案犯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之间的关系

已经自首的共同犯罪人,在对其他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做交代时,为了鼓励犯罪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提高破解共同犯罪案件的速度,司法解释对于共同犯罪人交代其他同案犯的法律评价不宜“一刀切”。对于那些案情简单,同案犯已经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情况,自首的共同犯罪人对于同案犯参与的共同犯罪的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那些案情复杂,同案犯难以抓获,司法机关对于逃匿在外的同案犯所掌握的有效讯息少之又少,只能凭借自首的共同犯罪人的配合抓获同案犯,那么此时应当对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认定为立功。

假使法律这样规定,就能够使一些犯罪意志尚不坚定、涉案不深的犯罪分子,在宽和的刑罚下主动交代甚至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其他犯罪人,从而最大限度地瓦解共同犯罪者的团结性。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短小却不失精湛,在共犯一章中虽然着墨不多,但对人性的深度把握,值得一代又一代的法律人细细揣摩,对症下药,加以补充,才能有效地打擊共同犯罪。在大师远去的一代,我们唯有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才能在法律这块宁静而又快乐的智识天地里,无限开拓进取。

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李玫瑾.共同犯罪的心理探讨[J].公安大学学报,1986(2).

[3]张晨颖.论卡特尔赦免制度原理——兼议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之适用[J].清华法学,2008(1).

[4]龙洋.共同犯罪中立功之研究——以共同犯罪中揭发型立功为视角[J].法学评论,2008(1).

[5]郝守才.共同犯罪人分类模式的比较与优化[J].现代法学,2007(9).

[6]张明楷.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J].清华法学,2010(2).

[7]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9]黄振中.共同犯罪人自首从宽——以卡特尔赦免原理为视角[J].人民检察,2011(18).

[10]马克昌.共同犯罪理论中若干争议问题[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