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制

2015-10-28 16:50董文博陈俊秀
商场现代化 2015年21期
关键词:跨国公司

董文博 陈俊秀

摘 要:全球化视野下,跨国公司普遍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储备,在法律制度上如何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颇显微妙。我国的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因地制宜予以本土化。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一般表现包括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滥用诉讼等行为,应进行类型化研究。

关键词: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跨国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特殊类型,其企业实体通常在地域上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所以跨国公司面临着众多知识产权风险。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彼此有着共同的战略并执行一致的政策。跨国公司都有雄厚的资金和知识背景,并且拥有大量知识产权在握,因此竞争力较强。并且在自己的相关领域里独占鳌头甚至产生垄断的效果。跨国公司身为如此强大的存在,拥有公司共有的特性——追逐利益,但在逐利的过程中,很可能突破法律的界限,会发生诸如拒绝许可、搭售等垄断行为,而这一系列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会变“保护”为“危害”。“保护”即社会对他们合理使用知识产权的保护,“危害”即跨国公司对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荼毒。反垄断法所体现的竞争政策和知识产权保护所体现的创新政策都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如何看待和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当今社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加,甚至认识到掌握知识产权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把握多少市场主动性,因此对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便成为题中之义。

二、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一般表现

1.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拒绝许可

拒绝许可(Permission Denied)指跨国公司滥用其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拒绝许可我国国内企业使用其专有知识产权,且此种拒绝是无正当理由的。法律授予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上特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对其设定了相应的义务——跨国公司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不得在行权的同时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利益。

(2)搭售

搭售(Tie-in Sale)是指跨国公司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搭配销售知识产权商品或服务,或在销售的过程中附加其它的不合理条件。此类搭售行为往往与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紧密联系,破坏市场交易秩序,限制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公平竞争。

(3)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Differential Treatment),主要是指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价格歧视,即没有正当理由,跨国公司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使其他交易对象处于不利地位。

(4)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Predatory Pricing)即以利用不正常的超低价格销售知识产权商品,且此种低价倾销并无正当理由。

(5)超高定价

超高定价(Excessive Pricing)指跨国公司依托自身的垄断地位,无视市场规律,大幅度提高目标标的价格的行为。

2.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横向联合限制。是指多个跨国公司出于同一相关市场,本是互为竞争者,但为了扩大市场份额甚至操纵市场定价转而走向合作,通过共谋而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

不同跨国企业或自然人之间应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时,实施纵向联合限制行为。通常情况下这些跨国企业或自然人之间有共谋而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为了维护有效市场竞争,应禁止跨国企业利用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排除市场竞争,否则《反垄断法》有必要予以规制。

3.诉讼滥用

诉讼滥用是指跨国公司将法律赋予他们合法的诉权作为他们垄断的工具,没有合法诉求而随意启动诉讼,以达到扰乱市场竞争,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的效果。这种恶劣行径危害巨大,对于竞争对手的损害可能是无法弥补的,也可能造成竞争对手从此便一蹶不振。如2003年美国GM公司与中国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之争——GM公司在媒体上大肆渲染,进行炒作,至今仍拿不出足够证据来证明奇瑞侵权。并且在合法的外衣下向奇瑞公司发了多封律师函,最终走上了诉讼道路。通用公司的上述滥诉行为给奇瑞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对中国整个汽车业的市场竞争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三、我国对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完善

1.滥用规制应具体化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基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而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排除适用反垄断法。该规定是对《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原则性规定。由于我国专利法律制度中缺乏对“专利权滥用”的明确详细规定,这种立法现状很难适应规制跨国公司专利权滥用的现实需要。显然,在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下,对“专利权滥用”的模糊规定亟待立法上予以具体列举规定。其次,应制定一系列具体滥用行为的认定标准,明晰各种滥用行为所相对应的反垄断法律规制措施。最后,由于法律颁布的相对滞后性特征,有必要在立法上有适当的预见性,防范在未来跨国公司在海外知识产权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2.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因地制宜本土化

美国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提出认定知识产权滥用标准的三大原则:首先,同等对待知识产权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同等受反托拉斯法律制度的调整原则;其次,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市场支配垄断地位;最后,从总体上看,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促进市场竞争。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合理原则”模式,取代过去以“本身违法”为基本原则的静态模式。

美国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相关立法和执法经验,对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我们应立足目前跨国企业的知识产权现状,制定出与我国基本国情相一致的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规制的办法指南。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定义、内涵外延予以的明确的厘清。这样有利于我国跨国企业在应对国际上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具有可供依照的标准和指南。

3.我国政府应对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策略

在面对强悍的跨国公司的汹汹来势上,不能只依靠企业自身抵抗。此时,“家长”出面显得尤为关键。毕竟面对跨国公司这样的资金雄厚,技术发达,知识产权众多的庞然大物,我国国内企业还是稍显弱小,需要国家的保护与扶持。否则,我国的大小企业都将逐渐受到相关巨头的“挟持”,逐渐成为傀儡亦或是走向消亡,国内市场便无活力,更谈不上竞争,经济便也谈不上腾飞。

4.增加“恶意诉讼反赔”的规定

恶意诉讼是指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跨国公司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或违法目的,恶意提起诉讼或以侵权相威胁,以耗费竞争者的精力与财力,或损害竞争者声誉的行为。即使恶意诉讼行为是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之一,我国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律制度并未将其予以明文规定,禁止恶意诉讼己成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增加“恶意诉讼反赔”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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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董文博(1989- ),女,河南许昌人,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学院2013级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陈俊秀(1991- ),男,福建福州人,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学院2013级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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