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2015-11-14 13:47王雄飞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10期
关键词:检察当事人检察机关

王雄飞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037)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推进,法律、司法的权威不断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亦不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普遍。与此同时,借法律维权名义行诉讼欺诈之实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民事虚假诉讼频发。此点不仅妨害正常的诉讼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且亦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和谐稳定。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已经引起立法及司法界的重视,防治虚假诉讼的呼声越来越强。基于此,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增订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类型以及将调解书列为检察监督的范围等诸项举措,以防范及打击虚假诉讼。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此,检察机关应正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快构建、完善虚假诉讼监督机制,加大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为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力保障。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

虚假诉讼,既非正式的法律术语,亦非学理上的词汇,仅系针对现实中出现的某种现象进行的描述。依字面上的理解,虚假诉讼即系诉讼中存在虚假成分,诸如捏造事实、法律关系、伪造证据,又如虚假抗辩、承诺、自认等等。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学术界及实务界众说纷呈,并无统一的观点。且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诉讼欺诈、滥用诉权等相关概念混淆使用的情形亦时有发生,甚至出现相互替代使用的情况。因此,对虚假诉讼的准确界定便显十分重要。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

关于何为虚假诉讼,实务界及学术界均有不同的观点。实务界将虚假诉讼分为广义的虚假诉讼与狭义的虚假诉讼两种。广义的虚假诉讼系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狭义的虚假诉讼系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或利用虚假的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行为。学术界对于虚假诉讼的探讨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且多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共同探讨。总体而论,主张狭义的虚假诉讼的学者更多。对于狭义的虚假诉讼亦有学者认为应更狭义的予以界定,主张将虚假仲裁与虚假公证剔除出虚假诉讼的概念范围。代表性观点有:第一,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第二,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第三,虚假诉讼,亦称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阻碍案外人行使合法权益,或是使案外人的权益受损,以及其他损害案外人或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以为自己取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违法行为。

由上述观点可发现,对于虚假诉讼概念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虚假诉讼是否以当事人恶意串通为构成要件;其二,虚假诉讼的范围采广义抑或狭义,虚假仲裁与虚假公证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本文认为恶意串通系虚假诉讼的本质所在。因为在此类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纠纷。不仅原告主张的权利、陈述的事实系子虚乌有,且被告同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亦根本不存在。故诉讼有其表而无其实,诉讼本身便是虚假的。另,虚假仲裁与虚假公证亦是当事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欺骗中立的裁断者的行为,故虚假仲裁与虚假公证亦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

故,本文认为虚假诉讼系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调解等方式,使法院或者其他裁判者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此种界定亦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众所周知,为规制虚假诉讼行为,“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类型及把法院的调解书列为检察监督的范围等诸项措施,并于第112条及第113条界定了虚假诉讼的概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解释,构成第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一如前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解释,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下对此三个要件进行详细分析。

第一,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合谋后实施的,此点系其本质危害所在,亦系其区别于一般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关键所在。恶意串通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包括,行为人伪造借条、合同等书面证据,串通证人作伪证,在庭审中虚假自认等。另,在诉讼中使用具有原、被告双方合意特性的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意图使法官陷于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中,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亦属于恶意串通。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而实施的虚假诉讼包括诸多案件类型,例如为侵吞国有资产进行的虚假诉讼、因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虚假诉讼、为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为规避商品房限购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为规避小产权房政策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为规避摇号政策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与获取贷款相关的虚假诉讼、为达成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实现的目的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为稀释共有财产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以及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进行的虚假诉讼等。

第二,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虚假诉讼必须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实现。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虚假诉讼发生的阶段是从案件受理开始,经过法庭的具体审理,直至执行完毕。如果行为人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诉讼威胁,但没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即使其虚构了具体事实、伪造了具体证据,亦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第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危害后果上分析,虚假诉讼侵害了多种利益。其一,虚假诉讼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民事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专门职能。民事案件的审理,经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参与、法院公开审理,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由于民事审判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民事判决才具有其强制性和权威性。当事人服判息讼,也是出于对国家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将一些子虚乌有、编造的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赋予国家强制力,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降低了诉讼制度的功能和效用。如果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将会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失去信心,更多的人不再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从而极大地冲击了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最后救济手段,国家法治环境必将遭到破坏。其二,虚假诉讼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精心策划,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唱一和,法官很难识别。此时,因尚未侵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方无从知晓。一般系到了执行阶段,因为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告意义,而第三方利益此时受到实在侵害,向法院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的这种虚假诉讼行为方可能被发现。而虚假诉讼一经确认,则法院需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再审程序一般历时数月,且需要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合议。即使法院、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怀疑当事人双方进行虚假诉讼,亦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去调查、核实。虚假诉讼不仅使法院原有的审判、执行工作成效化为乌有,亦导致司法机关要组织新的力量来处理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其三,虚假诉讼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虚假诉讼行为可能侵犯的第三人利益,并不限于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亦可能是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在虚假诉讼被提起时,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处于一种被强制剥夺的高危状态。而虚假诉讼一旦成功,案件当事人不合法的权益便得以确认,第三人该得到的合法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因此,虚假诉讼不但危害了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也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构建和谐社会、弘扬社会诚信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为深入探讨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下文仅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进行讨论,包括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检察监督的困境及检察监督的强化三个方面。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众所周知,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故由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具有宪法依据。除此以外,在具体的制度层面,由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亦具有必要性及正当性。

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的必要性表现在法院及当事人监督虚假诉讼的无力:

其一,法院防治虚假诉讼具有天然缺陷。从虚假诉讼本身的特点及虚假诉讼可能被发现的诉讼阶段来看,试图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便识别所有的虚假诉讼,并将其清除,难度非常大,甚至可以说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纯粹由法院防治虚假诉讼显然不符合实际。此点又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审判权的被动性是防治虚假诉讼的天然障碍。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司法改革,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职权,此点有利于保证法院审判的中立性,提高审判结果的权威性。但相关职权的弱化,直接导致审判权在某些方面的表现过分弱势。例如,因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缩小,法院便极少调查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自认抑或认诺行为,因此要认定此自认是否真实十分困难。面对疑似虚假诉讼时,法官前进一步可能越过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雷池边界,退后一步可能落入纵容虚假诉讼的危险境地。因此,法官并非无心卫法,而实属力不从心。第二,法院对高调解率的追求助推虚假诉讼蔓延。实践中法官多将调解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无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且对于案件事实,法官在调解中亦持较为宽松的态度。自愿与合法是法院调解秉承的基本原则,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因遏制了民事调解之意思自治的根本属性,阻碍了调解功能的发挥,故在司法实务中遭到普遍排斥。因此,“当事人享有对民事案件的处分权,即使他们之间存在妥协与退让,其处分结果也具有相应的正当性”。另,近年来,法院调解的优势重新被重视,法院调解率节节攀高。各地法院纷纷制定政策倡导调解,甚至将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的考核标准之一,因此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愈发明显。此种司法现状为虚假诉讼的兴盛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亦使得当调解出现某些事实不清的情形时,法官也难以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其二,权利受损害人的救济方法不足。对于受虚假诉讼直接侵害的国家、社会或第三人来说,救济方法不足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权利受损害人无力进行纠错性救济。我国民事诉讼中,案外人自力纠错的救济措施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利益受侵害的案外人只有具备充分的知情权时,才有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无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抑或说服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实体条件均系要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然而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原、被告在进行虚假诉讼之时,便已做好准备,例如已经伪造好了借据或者其他书证。因此,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时只能向法院主张存在虚假诉讼,但很难提出确切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案外人要想通过法院的立案审查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第二,权利受损害人难以获得补偿性救济。在民事实体法中,虽然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均对抑制虚假诉讼行为有一定作用,但此些规定由于过于抽象,对虚假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故难以真正起到规制虚假诉讼的作用。而侵权法亦未直接将虚假诉讼规定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侵权存在疑义,故即使权利受损害人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往往亦难以获得支持。

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的正当性亦有两点表现:其一,其有民事诉讼法的授权;其二,其有自身优势。

首先,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授权。一如前述,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有宪法依据。另,“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监督的程序范围及对象范围,亦将虚假诉讼纳入了检察监督范围。其在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因此确立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虚假诉讼领域,如果虚假诉讼以判决方式结案,则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如果虚假诉讼以调解书结案,则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予以监督。有争议的是,如果调解书侵害的仅系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检察机关有无监督权。对此学界有争论。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亦可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一如前述,虚假诉讼侵害的系多种利益,在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亦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法院的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故亦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抑或社会公共利益,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

其次,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优势。此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检察机关防治虚假诉讼具有职能优势。在虚假诉讼的防治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作用仅系就其中极少部分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相较而言,检察机关的功能则并不限于刑事范畴,其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亦极为重要。在和谐司法的大背景下,各种诉讼参与均需要检察监督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运用抗诉权、再审检察建议权,能使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虚假诉讼得以纠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查办职务犯罪职能,本身便给诉讼当事人、审判法官起震慑、警示作用,可对虚假诉讼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其二,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具有人员优势。相对于受害当事人,检察官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具有丰富的司法办案经验,能极快判断是否虚假诉讼。相对于中立的法官,检察官对虚假诉讼具有调查取证权,可以采取一定手段进行事实调查、证据调取,帮助准确判断是否虚假诉讼。且检察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积累了丰富的审讯经验,在询问虚假诉讼当事人时具有心理把握、审讯技巧、突破能力等方面的优势,能够快速找到虚假诉讼疑点,击破当事人恶意串通的“防线”。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

一如前述,由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具有必要性及诸多职能优势,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实施虚假诉讼监督时亦面临诸多困境。

第一,检察监督时机滞后。监督从通常意义上讲不外乎两种功能:一是预防错误的发生;二是纠正已发生的错误。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已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拓宽,包括了诉中监督。但由于法院与检察机关间缺乏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故检察机关通常无法及时、全面了解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审判信息及证据情况,因此便不能事前预防虚假诉讼或者介入诉讼过程中。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较多依赖权利受损害人提出监督申请。此点使得检察机关难以防范判决、调解生效前的虚假诉讼行为。

第二,发现监督线索困难。一如前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虚假诉讼的线索,大多依靠当事人的监督申请。由于社会宣传较弱,人民群众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了解较少,因此受害人在穷尽法院诉讼救济途径后不知道仍可申请检察院监督纠正。同时,由于虚假诉讼多是以合意和解结案,案外人可能不知道利益受损因而没有及时举报,由此错过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丧失法律救济渠道。此外,由于民事诉讼主体的平等性以及审判活动的独立性,检察院通常不会主动介入法院的审判活动,因此无法及时了解诉讼情况。以上几点均导致检察院较难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线索,因此监督案件数量较少,亦未能形成监督规模。

第三,调查手段有限。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具有亲属、朋友关系,其在诉讼前已串通好,判决后会以“默契”的行为对付检察机关的调查,诸如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谈话、回避、委托代理人应付等。而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的,或者即使涉嫌犯罪,但涉嫌罪名不属于职务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并没有侦查权,仅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此点使得查处该类案件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而缺乏其他应对措施。

第四,防范查处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缺乏。虚假诉讼不仅是法律问题,亦是社会问题,其产生具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此点决定了虚假诉讼不可能靠检察机关一家单兵作战便能根治。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查处基本上仍停留在“各自为政”、单独行动、缺乏配合的传统模式,未能建立以防范、监督虚假诉讼为宗旨的联合工作机制。

第五,查处结果威慑力不足。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行为的自觉选择主要是从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来考虑的,当违法行为的成本低于违法活动带来的收益时,当事人便会在趋利避害的原则驱使下选择违法行为。

在民事制裁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方面虽规定了处罚措施,但实践中真正给予制裁的非常少,而且处罚最重亦仅是15天拘留。与经济活动中日趋增长的标的数额相比,违法成本较低,故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收益便十分惊人。

在刑事司法方面,截至2014年11月,我国刑法一直没有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属于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更是从实质上否定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只是根据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进行处罚。此点不仅造成了民事诉讼法与刑法不能有效衔接,亦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得不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所幸的是,2015年8月24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了虚假诉讼罪,并将其列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如此规定,既兼顾了虚假诉讼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和结果,亦体现了行为人利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裁判、调解为占有手段的特殊性。但从现实层面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虚假诉讼后是否主动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任意性较大,公安机关受理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后基于民事纠纷的先入为主认识,侦查力度有限,成案率低,此些均可能导致前述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定被虚置。

四、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强化

近年来,尽管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上探索了途径、总结了方法,但仍存在诸多困难与不足,因此必须进一步强化此一职能。具体而言,可通过构建完备的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畅通案件线索发现渠道、充分运用调查取证权、增强联动合力及切实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等,有效打击和遏制虚假诉讼。

(一)畅通案件信息渠道,建立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机制

第一,统一虚假诉讼的识别标准。为及时有效识别虚假诉讼,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甄别虚假诉讼:一是分析申请监督理由是否合理;二是判断原案材料是否存在矛盾疑点,如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合不合常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讼争事项是否敷衍抗辩,甚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提异议;三是调查涉案人员关系、资金流向,双方是否真实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有无真实的履约行为,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是否虚假;四是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观察当事人有无异常表现,包括当事人是否不肯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神情、言语是否异样等。

第二,畅通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渠道。允许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虚假诉讼申请检察监督,畅通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是发现、制裁虚假诉讼的有效措施,亦是启动监督机制的重要前提条件。虽然案外人发现生效裁判文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拥有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救济渠道,但此点与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并不矛盾。且一如前述,案外人向法院主张存在虚假诉讼,面临极大困难。因此,须明确案外人对虚假诉讼有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两种程序是并行的,并不存在先后顺序,案外人可选择适用。此点对于发现、查处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虚假诉讼受害人提起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应及时立案、认真审查。

第三,建立虚假诉讼预警通报机制。为解决检察监督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协商,对有举报诉讼当事人涉嫌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可向法院通报收到的举报情况,可建议法院在审判中予以查明,或者应法院之邀进行诉讼中监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粤高法[2010]395号〕中便规定“特别要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在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可能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时,应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情况,建议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监督。”此点便是对预警通报机制的良好探索。

第四,创设多向移送线索的联动机制。建立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前提是规范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受理、移送等环节,形成以检察机关民行部门为枢纽的联动网络。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民行部门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互动、协作机制,在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接待控告申诉等工作中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民行部门。在政法机关之间,法院对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中存在错误裁判的,应向法院移送以启动监督纠正程序。另,检察机关应借助辖区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与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通过这些部门发现和移送涉及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简而言之便是通过多向移送“线索流”,实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以破解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难问题。

第五,建立常态化法制宣传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应调动全院力量参与民行检察工作宣传,构建“民行检察大宣传”工作格局。检察机关利用法律“五进”活动、青年志愿者服务活动,宣传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结合街道检察联络站工作,定期下到社区,加强法制宣传,提供民行法律服务;在媒体上刊发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宣传稿、典型案例,向读者以案释法等等。通过多途径、多方式、经常性地广泛宣传《民事诉讼法》、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职能、监督虚假诉讼的范围和方式等,可增进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了解和信任,促使其主动申请监督,以此保证案件线索来源。

(二)善于运用调查核实权,完善虚假诉讼核查机制

第一,把握调查权的界限和范围,确保审查不越位。对于虚假诉讼的查处,证据的真伪往往对案件的走向起决定性作用,因为正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案件证据审查不细致,对当事人陈述的不尽合理的事实不予深究,使得虚假诉讼者轻易得逞。在申请监督人没有能力获取或保留证明虚假诉讼的证据时,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便极有必要。在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中应如何把握调查、核实证据的范围,是针对诉讼中全案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抑或仅对主要证据?是依据申请监督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抑或根据办案需要决定?是仅针对诉讼中已存在的证据,抑或应包含对申请监督人在申请监督时提供的案件中未出现的证据?如何把握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度,即查证到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即可,抑或应查明到真实情况?此些均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监督,依法行使调查权,应当始终服务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原真实情况的需要。因此,调查原则上以获取证明民事诉讼合法性证据材料为基准。对于案件存在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判决采信的证据可能系伪证、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导致当事人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未被认定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启动调查程序,对相关证据予以核实。检察机关应通过充分、合理地行使调查权,保证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实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把握询问技巧,获取有效信息。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需要听取案件当事人陈述,但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串通,会以“默契”的行为对付检察机关。对此,检察机关应做到两点:其一,检察人员应深入细致地听取申请监督人陈述,认真审查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经济往来等事项,采取询问、查询、调取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如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涉案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对欠薪案件,应严格审查劳动关系的真实性,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原始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或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二,检察人员在询问时,既要从思想上做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虚假诉讼所要承担的后果,引导其说出事实真相,又要善于察言观色,通过分析当事人的言行、神态,找准突破口。必要时可分不同时间询问、调查当事人数次,从而审查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或者有违常理。

第三,固定关键证据,充分发挥其定案依据的作用。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多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尤其是伪造文书类证据。因此依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能使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为案件的成功改判发挥决定性作用。

另,为确保鉴定意见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公信力,使之能成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在委托鉴定时需注意以下几点:(1)需要鉴定的检材最好是原件。(2)鉴定所需要的比对样本一般是向有关部门调取的,如法院、工商局、国土房管局、银行、公证处等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材料。(3)鉴定所需材料的移送要规范,不得交与申请监督人或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而应由检察机关直接提供给鉴定机构,或由鉴定机构上门收集。此举一方面可防止出现人为添加、减少、损坏、污染鉴定检材的情形,从而保障鉴定检材来源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亦可防止出现当事人不配合,导致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不能满足其鉴定范围的特定性、数量和质量的充分性。(4)鉴定机构必须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应有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技能,且没有回避事由。(5)鉴定意见在再审开庭过程中应当庭出示,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四,借助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做好外围证据收集。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如果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谈话,或予躲避、不理睬,或委托代理人“合理”应付时,检察机关并无相应权力对当事人的不配合行为进行制约、制裁。此时检察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做更多的查证工作以甄别真伪。为此检察机关可多与工商、街道、派出所、税务、司法等行政部门沟通,借助这些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手段,做好外围证据搜集工作,夯实证据基础。此点有助于突破被调查人的思想防线,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三)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完善虚假诉讼案件纠正查处机制

第一,依法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要注意将抗诉与其他监督手段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以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对于符合抗诉条件且适用再审程序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于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如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等,检察机关应依法发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

第二,延伸检察职能实施整体监督。一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存在问题,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履行职责,以此进一步提升监督效果。二是对虚假诉讼可能或者已经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救济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有关国有单位或行政监管部门通报,督促并支持其及时提起民事诉讼挽回损失。

第三,移送虚假诉讼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落实线索移送机制,对在虚假诉讼监督中发现职务犯罪、刑事犯罪线索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分别移送本院自侦部门、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四)加大惩处力度,落实对虚假诉讼责任追究机制

第一,落实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只有把虚假诉讼的监督最终落实到责任人的追究上,才能加强震慑力、提升监督实效。虚假诉讼背后往往有审判、执行人员的共同参与,但民行部门查处的方法手段毕竟有限,对于虚假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建立多部门协调查处的机制,由民行部门与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密切配合,联合开展调查侦查工作。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完善民事行政检察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协作机制的意见》〔粤检发民行字(2014)1号〕便规定了民行部门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及时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让联合协调办案机制能够有章可依。审判、执行人员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发检察建议要求其调查处理。审判、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将案件线索转反贪、反渎部门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从源头上有效预防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

第二,创建全程跟踪联动查处虚假诉讼行为人责任模式。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既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亦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在具体的查处过程中,应根据情况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制造虚假诉讼、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建议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动态跟踪。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立案的,应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提高移送线索的成案率。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虚假诉讼案件,可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模式,以此形成侦查合力,以有效惩戒、警示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

第三,落实对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对于协助当事人提起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代理律师,检察机关可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仲裁人员、公证人员、鉴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仲裁、公证、鉴定的,检察机关可书面建议其所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要求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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