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的内涵结构与现实形态①

2015-12-14 07:16汪洋
现代教育管理 2015年11期
关键词:教育权受教育者公民

汪洋

(安庆师范学院,安徽 安庆 246133)

受教育权的内涵结构与现实形态①

汪洋

(安庆师范学院,安徽 安庆 246133)

受教育权的核心内涵在法哲学上可追问至自由与平等,在法理上可解读为给付请求与无为而治。它的内在结构在整体上表征为纵横结构的互为链接,纵向层面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权利,横向层面包括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和学习评价权。教育消费市场的勃兴促使受教育权中的法律关系市场化,受教育权的现实形态发生分化: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主要表现为公民权利形态;高等教育阶段,受教育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权利形态。

受教育权;市场经济;教育消费;消费者权利;权利形态

一、受教育权核心内涵的法学关照

明确受教育权的核心内涵不仅在于理清受教育权的理论意蕴,实际上也构成了辨清其实现程度的参考指标,为规约受教育权的现实发展划设方向和边界,即无论受教育权在现实中表现出何种形态,都不能有悖于受教育权核心内涵的要求。受教育权归根结底是一种法现象,不妨从法学的视角探源其核心内涵。

(一)自由与平等:受教育权的法哲学追问

从法哲学的角度考量,权利有三个层级[1]:一是道德权利,指人类基于自然法则而拥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亦称之为应然权利;二是法律权利,指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三是实有权利,指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真实享有的权利。权利是一种自由行动的资格或权限,它最为核心的价值内涵是自由。首先,权利体现自由,无论是道德权利中还是法律权利中都有对自由的体现[2]。自然法学派的权利概念是以人的自由理性为本质特征的,在诺齐克看来,权利的功能在于确保一个围绕每个个人的自由场域[3];在法律上,自由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其次,权利保障自由。道德权利通过习惯、舆论、信念等道德约束力量将对自由的尊崇转化为人的自觉;法律权利通过“法文条令”的强制意志捍卫自由。可见,自由是权利内涵的“圆点”。这里所谈的自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于个体而言,自由主要表征为“意志”与“行为”之间的一致性;二是对于社会而言,强调个体自由之间的协调与并存,即你的自由不能侵犯和妨碍他人的自由。自由之间的协调并不是自然状态,而是基于相互平等的地位产生的道德状态。没有平等的自由终归只可能异化为“贵族寡头”的特权。因此,平等也是权利正义的价值内涵。受教育权是权利的下位概念,其必然要继承和坚守权利的正义价值和道德精神——自由与平等。依据“属加种差”的定义法则,受教育权的核心内涵在于:公民自由与平等地接受教育。具体而言,公民在接受教育的“意志”与“行为”间享有唯一的决定性,任何其他社会主体不得妨碍公民将接受教育的意志付诸于实践,并且在这一过程当中,公民之间不得相互侵犯。

(二)给付请求与无为而治:受教育权的法理解读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已被世界各国以法律条文所明确规定。然而,关于受教育权在法理上的性质问题,目前学界仍是见仁见智,如公民权说、生存权说、发展权说、自由权说、社会权说、文化权说、学习权说等。权利的实现并不等同于权利的性质,不能因为受教育权有利于公民获取政治权利、生存和发展将受教育权的性质等同于公民权、生存权和发展权。“受教育权是一种具有双重特殊构造的基本人权,它包含社会权和自由权的内涵。”[4]文化的外延过于宽泛,受教育权和教育权等权利都属于文化权的范畴,因而文化权也不足以释析受教育权的性质。学习权说相对于其他观点更具说服力。受教育即接受教育,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学习,“受教育的行为和学习的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受教育不是学习的手段,而是学习本身,受教育权就是一种学习的权利”[5]。公民作为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方,其义务相对人是保障受教育权实现的教育权行为主体,“依据具体的法律关系,分别是指国家、学校、监护人”。与社会权属性和自由权属性相对应,教育义务主体的责任范围应在给付请求与无为而治两者间保持张力。给付请求是指国家要积极供给各类资源以保障受教育权无差别的实现,其调节的是个体之间自由与平等的关系,旨在促使自由与平等在私人领域内协调与并存;无为而治是指国家应将其教育行政的职能行为限定于合理的范围之内,其调节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旨在制衡国家权力,赋予受教育主体免于干涉的豁免资格,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自由权能。给付请求与无为而治二者协同的功效在于维护受教育权内在的价值秩序——自由与平等。

二、受教育权的内在结构:纵向层次与横向类别的互为链接

受教育权的构成,根据接受教育的阶段和法律规范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层次;根据接受教育的行为过程和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同,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据此,可以将受教育权的内在结构在整体上理解为是由纵向层次和横向类别的互为链接而构成,受教育权的内在结构如图1所示。

图1 受教育权的内在结构

(一)受教育权构成的纵向结构

受教育权的纵向结构与教育本身的层级结构基本保持一致,一般认为,教育本身的层级结构无非包括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两个部分。缘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经济文化水平,义务教育阶段尚未将高中教育纳入其中。高中教育是衔接初等教育与高等教育的重要环节,关系到公民基本理性的发育和成熟,从未来趋势上来看,应归为义务教育的范畴。与教育的层级结构相宜,教育法律规范对处于不同教育层级的受教育者有着相对区别的具体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既是受教育者的权利也是受教育者的义务,换言之,接受义务教育是公民不可放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公民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请求权,可依法要求政府、学校提供公平、免费的教育机会和教育条件,国家必须满足受教育者的以上需求,否则即构成违宪。非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更多指向的是教育机会平等,即国家提供高等教育机会及公平竞争机制,受教育者需参加并通过公平竞争方能获取高等教育的入学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但并不意味公民享有必然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对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也不承担必须满足的义务。

造成不同教育阶段受教育者权利实现与保障的差异主要缘于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主要体现于权利实现中的个体差异、地区差异和群体差异,考察中西方国家公民权利实现的历史,可以发现一种规律性现象:人们的权利实现是参差不齐的,权利主体是逐步扩大的”[6]。

(二)受教育权构成的横向结构

受教育权的横向结构与接受教育的过程基本保持一致,瑞典著名教育学家胡森认为,受教育平等观念因哲学观不同而依次经历了“保守主义阶段”、“自由主义阶段”和“新概念阶段”的演变过程,分别形成了“起点平等论”、“过程平等论”和“结果平等论”三种理论形态。与此对应,关于受教育权的法律规范无非是围绕学习机会、学习条件和学习结果三个维度来制定的。国内也有学者据此将受教育权类分为三项“子权利”: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和学习成功权[7]。学习机会权包括入学和升学机会权、受教育的选择权、学生身份权;学习条件权包括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获得教育资助权;学习成功权包括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和公正评价权。这里值得商榷的一点是:“学习成功权”在表述上恐有不妥,成功是一种正向的肯定性结果,而受教育主体的学习结果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显然是不确定性的,调整为学习评价权或更为合适。无论是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还是公正评价权实质上都是受教育主体要求对学习结果或者是教育获得的一种公正评判。

(三)受教育权构成的纵横向结构间关系

受教育权的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为我们理解受教育权的构成提供了不同的角度,但若要从整体上把握和分析受教育权的构成,两者不可偏废。实际上,受教育权纵横结构之间是一种互通共融的关系,彼此互为解释。就受教育权的纵向结构来看,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同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又可从学习机会、学习条件和学习评价三个维度具体进行考察。就受教育权的横向结构来看,包括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和学习评价权,每一项子权利又可从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如分析学习机会权就不可回避的要从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两个阶段分别审视,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机会权是一种绝对权利和绝对义务,不容侵犯也不容放弃,国家作为义务方,必须满足适龄公民的学习机会需求,公民必然享有这一权利;高等教育阶段,国家负有供给教育机会的义务,但并不必须满足适龄公民的学习机会需求,公民也不必然享有这一权利。

三、受教育权的现实形态:公民权利还是消费者权利

(一)教育消费市场的勃兴与消费者主权

上世纪80年代,教育重整运动袭转全球。这场运动的核心就是引进市场机制,希望通过市场的力量提高教育效率、确保教育质量,以更灵活的方式满足消费者的不同需要。伴随着教育重整运动的浪潮和经济体制的转型,教育消费市场渐次勃兴,尤其表现在高等教育领域。教育消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教育消费是指国家、用人单位、个人或家庭用于教育方面的货币支出;狭义上的教育消费是指受教育者与家庭消耗教育服务及其产品的货币支出。这里取狭义上的界定。随着社会物质文化水平的提升,教育消费已经成为公民基本生活消费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教育消费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性消费,是一种投资性消费,公民选择消费教育服务及其产品是因为教育消费的高收益率。教育消费市场的勃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二是教育成本分担制度的确立和施行。就教育投资主体来说,计划经济时期,教育被定位为政治上层建筑,带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为政府所垄断,由政府计划调控、集中管理和封闭办学。政府既是教育的举办者,也是教育的办学者和管理者,教育被封隔于市场联系之外。改革开放之后,政府逐步退出社会领域,市场力量被引入,教育投资主体呈现多样化,由政府一元结构发展到政府、企业、民间力量、个人等多元结构。就教育成本分担而言,施行教育成本的合理分担与补偿是世界各国教育发展的共同趋势,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起开始确立并施行教育成本分担制度。按照“利益获得”原则,受教育者及其家庭成为教育成本分担的重要主体,学杂费占全国教育经费的比例不断攀升。教育成本分担模式的运行意味着公民教育消费支出的增长,推动了教育消费市场的勃兴与发展。

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需求与偏好决定着生产与经营,生产者与经营者的行为并不是为谋求商品的使用价值,商品的货币实现是他们一切行为的动机和归宿,而这一切取决于消费这一中介环节,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消费者主权理论。消费者主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指“消费者在决定某个经济体系所经营商品的种类和数量上起着支配和主导作用”[8]。市场力量在教育领域的引入,教育消费者市场的勃兴,促使教育消费者身份的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受教育者及其家庭作为消费者支付货币购买教育服务,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

(二)受教育权中法律关系的市场化

市场因素的引入,对教育社会关系产生了巨大影响,受教育权中的法律关系正发生深刻的变化。基于接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受教育权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政府与受教育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受教育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监护人与受教育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中以学校与受教育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变化最为明显。“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把各级各类教育都纳入到行政框架之中,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被看成行政机关的附属物”[9]。学校获得了类似行政机关的地位,在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中享有特殊的权限,如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而受教育者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处于被支配的一方,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表现为“特别权力关系”。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公立学校的垄断格局被打破,民办学校逐步兴起,办学主体呈显多元化的态势,尤其表现在高等教育领域。就私立高校而言,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公立高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颁布之后,其拥有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获得了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此基础之上,高校与学生(或家庭)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基于教育市场消费行为而缔结形成的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学生与学校(高校)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学生与学校作为平等主体,基于自由和平等原则,依据合意而缔结的教育契约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学校与学生处于对等地位,其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学生支付货币购买教育服务,学校向学生供给教育服务。这就意味着在高等教育领域,受教育权的实现既取决于受教育者的学习能力和智力水平,同时也受制于受教育者的货币支付能力。受教育者作为教育服务的消费者,通过学习能力和智力竞争获得高等教育机会,依法享有向受教育权义务方(学校)请求学习条件的权利,履行分担高等教育成本的义务。与此同时,学校作为教育服务的经营者,依法享有回收教育服务成本的权利,承担向受教育者供给学习条件的义务。

(三)受教育权的现实形态与合理性边界

受教育权中法律关系的市场化形式促使受教育权的现实形态发生分化,即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关切下,要求全面向教育消费者赋权,强调保护受教育主体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受教育权在现实教育生活中表现出两种形态:公民权利形态和消费者权利的形态。受教育权的现实形态与其纵向结构密切相关。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主要表现为公民权利形态,公民有权要求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政府、学习、监护人)在学习机会、学习条件和学习评价上予以全面均衡的满足,义务方必须满足,法律上也不允许存在任何差别,不允许发生以消费者权利替代、削弱、排斥公民权利的现象,否则即造成社会不公。高等教育阶段,受教育权主要表现为消费者权利形态,消费者权利形态是基于教育消费市场而形成的,具有竞争性,是一种市场权利,法律上允许权利主体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和行使不同的权利,要尊重消费者权利在合理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不能轻率的视之为社会不公。

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的合理性来源于教育成本分担理论及其制度安排,是受教育权的一种合理的现实形态,其与公民权利形态的差异主要表现为货币支付能力。受教育者货币支付能力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公民在高等教育市场的消费能力,进而制约适龄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实现。尽管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具备合理性,但这种合理性是源于市场理性的,而现实中市场失灵现象不可避免。因此,有必要为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设立合理性的边界,一旦发生逾界现象即可视为不公,国家应为此负责并予以纠错和补偿,以保障受教育权的整体实现。

市场经济体制下,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的合理边界应体现受教育权的核心内涵,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价值边界和责任边界。价值边界是指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不应违背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内涵,主要反映在接受高等教育机会上。从消极的角度看,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应拒斥唯“货币支付能力”的观念与行为。消费者权利形态虽然承认货币支付能力的合理性,但学习机会的获取仍是以学习能力和智力水平为前提的。因而要理顺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的内部关系,以受教育者的学习能力和智力水平为本,辅之以货币支付能力,排除以货币支付能力压倒学习能力的可能性。从积极的角度看,国家应满足教育消费者的多样性的选择需求,完善高等教育的科类结构和层级结构,为教育消费者创造充裕的选择空间。责任边界主要指向的是政府保障受教育权的义务,是指政府应在给付请求与无为而治之间保持张力,以确保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的合理性。从消极的角度看,政府应尊重市场理性,坚守有限介入的行为模式,坚决不干涉教育消费市场自身可以正常调节的事项,尊重公民的教育消费者权利,施以“无为而治”。首先,政府应确立合理的教育成本分担比例,确保大多数公民拥有高等教育成本的货币支付能力,防止出现因受制于货币支付能力而导致教育机会分配不公的现象;其次,考虑到高等教育消费市场存在价格失灵的现象,即适龄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并不是学费的上涨而下降,相反出现同步增长的现象,政府应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教育资助制度,以积极给付的行政行为提升教育消费者的福利性消费水平,从而降低受教育者的实际支付成本,将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圈定于合理边界之内。域外经验告知我们:教育券制度可有效提升教育资源的市场配置效率和教育消费者的福利水平,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教育市场的均衡发展[10],从而保障受教育权的消费者权利形态的合理性。

[1]王家福,刘海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35-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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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ozick,Robert.Anarchy,State and Utopia[M]. New York:Basic Books,1974:28-51.

[4][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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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龚向和.受教育权论[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7.

[8][美]格林沃尔德.现代经济词典[M].北京:商务出版社,1983:100.

[9]郭为禄.试论高等教育契约关系与教育消费选择权[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5,(3):38.

[10]黄小平,唐春宝,陆冰.论教育券制度与教育消费者主权回归[J].消费经济,2005,(1):69.

(责任编辑:李作章;责任校对:于翔)

Theoretical Expurgation and Actual Condition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WANG Yang

(Anqing Normal University,Anqing Anhui 246133)

The right to education core intension of can be comprehended as two sides:in the philosophy of law,it can trace back to freedom and equality;in the jurisprudence,it can be interpreted as the request and inaction.The inner structure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can be understood as the architecture which constitutes by hierarchy and category structure.Its longitudinal aspect involves the right to receive compulsory education and the right to receive non-compulsory education,transverse aspect involves the right of learning opportunities,the right of learning conditions and the right of learning assessment.With the rising of the educational consumer market,educational legal nexus in the right to education became to market-oriented,coupled with the impact of consumer sovereignty,actual condition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began to differentiation:in the stage of compulsory education,the right to education mainly as civil right conformation;in he stage of higher education,the right to education mainly as consumer right conformation.

the right to education;market economy;educational consumption;consumer right;actual condition of the right

G40-052

A

1674-5485(2015)11-0064-05

①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政府购买职业教育服务的发展路径与风险规避研究”(AQSK201513009)。

汪洋(1989-),男,安徽安庆人,安庆师范学院教育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教育政策与行政、高等教育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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