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空间

2015-12-19 11:52陈浩
卷宗 2015年11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时效使用权

1 提出问题

(一)时效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时效取得,即未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准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制度。这是日本民法制度中对时效取得的规定。我国大陆没有对时效取得制度加以规定,也不适用时效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却对时效取得制度有一系列的规定。

从时效取得的功效上来看,该制度是所有权人承担社会义务在私法中的折射,其维护的是法律的秩序价值,最终目的是促进公共利益。时效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有适用的空间,那么就“知识财产”这一客体来说,其是否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呢?或者对于“知识财产”的何种权利行为人可以通过时效取得呢?我们首先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入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从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时效要件作出相关的总结:1、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2、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3、所侵犯的权利仍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内;4、在具备2和3的条件时,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仍然享有胜诉权,只是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只能以最后两年为准。这些司法解释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手段,很顯然实际上是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虽然法条中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也就是说在满足以上要件的情况下,权利人即使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20年或者更长的时间之后再起诉,法院仍然会支持他停止侵权行为和向前推算两年的赔偿数额的请求。又由于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持续的,例如音像店出售盗版音像制品,只要出售行为一直在继续,就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持续侵犯,所以就有这样一种情况存在:假设甲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其明知乙在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权利,但却不闻不问,一段时间之后(这个时间可能会比较久。至少要多于两年),等乙的企业做大做强了,甲再来告乙侵权,并要求赔偿。而此时乙可能也已经形成了自己稳定的市场,如客户的数量比较大并且比较稳定,品牌也有了很大的价值等。实践中出现的“杉杉”和“彬彬”的案件就是这种情况, 该案后来两个品牌各自形成了自己的市场,两个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所以认定彬彬不侵权。这种情况就是我们所谓的“放水养鱼”现象。如果任由权利人放水养鱼,则不仅会造成权利人滥用权利的局面,也会对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混乱,并且对于侵权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权衡各方的利益,防止权利滥用,保护善意的使用人,实践中的案例证明知识财产使用权是有适用时效取得之可能性的。

(二)知识产权是否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存在争议

理论上知识产权是否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呢?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又是否可以呢?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态度,持肯定说态度的人多为民法学者,他们认为质权是可以适用取得时效的,那么以知识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自然也就随之适用,至于知识财产权本身是否适用则还需要进一步讨论。而持否定说的学者多为知识产权学者,尤其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他们认为传统的时效取得制度以占有为前提,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并不能像物那样被他人在物理上排他性占有,因此无论是知识产权还是知识财产使用权,都是不能够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

1.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而言

反对者主要针对传统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认为其不能通过时效取得。首先,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无限的可复制性以及天然的公共物品的属性,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一旦被创造出来,其创造者对该知识的控制将远不如物权人对其物的控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控制不能,而社会公众则可轻易获取及利用该信息。这就造成创造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失衡。而且知识产权从本质上是通过赋予社会个体对特定知识产权的垄断权来达到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的目的,其制度本身就是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权利人个人利益的产物。而取得时效制度是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制度,通过尊重长久形成的事实,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知识产权是对抗公共社会利益的产物,因而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相差甚远。笔者不赞同这一点,创造者对知识产权的控制虽然不及所有权人对物权的控制,但专利权和商标权都会通过国家的统一登记与授权来公示这两类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即使是一经创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国家权威的公示,但作品完成之日,有读者去读,有人去翻阅,就产生了一定的公示作用,毕竟公示并不是在某个特定的时间内让世界所有的人都知道有这样一个东西存在,而只是在涉嫌侵权的时候有证据证明在侵权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侵权行为所用到的相关知识产权,所以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的控制功能是不可小觑的。另外虽然在知识产权中社会公共利益与权利人个人利益经常会出现冲突,但知识产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一直都在努力对两者的冲突进行平衡,很多情况下一个平衡的状态比一种权利独大的状态更令人向往。知识产权虽然是赋予权利人一定的垄断权,但其内部仍有很多的限制对权利人进行约束,一方面平衡了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不可否认,从长远来看,知识产权制度归根结底也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服务的,因为很多权利最终都要归于公有领域,而其激励创新的机制促使新的发明创造、新的作品的产生,但新的产物也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流入公有领域之中,这样就构成一个循环链,不停地创新,不停地归于公有领域,而人们享受着来自于公有领域的产物带给他们的利益,这也是一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所以,以上观点谈到“知识产权是对抗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物”,仅仅看到了知识产权的一个方面,以偏概全,不能赞同。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受限于更大范围内的公共利益。

其次,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之一为非权利人以权利人的身份行使权利的状态必须经过法定的期间方能发生时效取得,而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重要特征就是时间性,即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才有效,超过这个期限即进入公有领域而成为人人皆可利用的公共资源,这样就使得取得时效的期间要件难以满足。这里,笔者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有其时间性的特点,但这里的时间性与时效取得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并不必然冲突,在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内经过一段时间也是可以满足取得时效的期间要件的,也即在取得时效必须经历的期间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间重合时,是完全符合时效取得的时间要件的。

再次,取得时效以占有或准占有为要件,物权客体的占有具有一元性、唯一性,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占有则具有多元性与非唯一性,如果知识产权适用取得时效,就会出现多个人同时拥有作为绝对权的同一知识产权,这显然违背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李雨峰老师的观点反驳了上述说法。他认为,第一,罗马法开创时效取得制度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那时还没有现代知识产权的概念,制度的设定受当时认识论的限制;第二,时效取得的目的是督促财产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以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按照目的解释的原则,该制度就应适用于任何财产权。李雨峰老师从目的解释与历史原因的分析上确定了时效取得制度应该适用于任何财产权,当然包括知识产权。

最后,从法律效果上看,知识产权的丧失必须依据一定的事由,经过特定的程序而发生,在后的授权并不直接导致原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丧失。而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为物权变动,即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对于原权利人来说,其丧失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从这一点来看,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和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上确实存在差异,知识产权的丧失确实和时效取得的法律后果有所区别。但在“放水养鱼”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时,知识财产使用权可以因长期使用产生了公共利益而受到相对的保护。

2.非传统的知识产权

而对于非传统的知识产权来说,即创造性成果权中的商业秘密权、经营性标记权中的商号权、经营资信权中的商誉权等权利,则是可以使用时效取得。此类权利没有期间限制,且与公益关系较远,如果权利主体怠于行使权利,则应该允许依据时效取得。在实践中,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解决对于老字号等的权属争议问题。这里不需要作详细讨论。

3.初步结论

从以上的探讨中,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传统的知识产权在是否适用时效取得上似乎不能够满足条件,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深入地探讨,但对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还是有一定适用空间的;而对于非传统的知识产权来说则是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

2 时效取得的制度理念

时效取得无论物权还是知识产权,都是有权利边界的。即存在权利的界限。对知识产权来说该界限则是保护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秩序。

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具有垄断性的特性,对其不加控制的滥用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予以适当限制,在私权性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成一种平衡。

任何一類民事权利制度的设计都必须考虑到各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并进行有机平衡,既不能无限扩张权利人的利益范围,也不能过多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无限扩张权利人的排他权利范围,势必将影响权利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过多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势必将使私权性财产权利受到不恰当干预。法律的公平性要求任何一类法律规范都必须遵循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平衡,并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原则,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也正是针对这一原则所建立起的一种平衡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

一般而论,从私权规律上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只要其财产权利客体,即智力成果的财产性不灭失,其效力是无限的,并不应当有时间或地域的限制,这也就是财产权利的绝对性。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智力成果,其特性在于一些特定的智力成果的财产权利期间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具有财产意义的地域空间也是国内法律、国际法律或国际惯例所明确限定的。也就是说,这些特定的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在权利效力方面具有时间的确定性和地域的限定性,这就分别体现为知识产权的期间限制性和知识产权的地域限制性,即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具有时空边界性。前者为“时间确定性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后者为“地域限定性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

另一方面,考虑到权利人利益与权利相对人及公众利益,无论是专利法、商标法,还是著作权法,其规范体系中针对专门法的法律规定通过不同的立法技术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即针对不同的法定事由,法律对知识产权权利范围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还具有事由边界性。此类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主要体现为两种权利限制制度:一类是“穷竭性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另一类是“使用性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

实践中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比如深圳机场水泥案,当我们把乘坐飞机看成人们出行的一种交通方式时,则深圳机场使用水泥的行为就是出于公共利益,但仅对于深圳机场自己的经营来说则是深圳机场自己的私利。因为深圳机场的案子多少还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所以如果责令深圳机场恢复原告不被侵权的完满状态,则其需要付出明显高于不恢复时的成本,此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尊重社会效益,就会在恢复与不恢复之间选择不恢复,并由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所以,根据这一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践中很多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知识财产时都是可以时效取得的,虽然该时效取得要付出一定的对价。

3 知识财产使用权时效取得的相关问题

如上所述,时效取得制度在知识财产使用权中还是有一定的适用空间的,下面我们就对知识财产使用权取得时效的相关问题作简要的分析。

知识财产时效取得的要件

1.须以自己而为的意思行使

行为人在行使他人的知识财产权时,其方式必须是和平的、公然的。和平要求行为人不能以强暴、胁迫的方式获得知识财产权的保护对象,或者维持对该保护对象的利用。公然则要求行为人在行使他人的知识财产权时,不是以隐蔽的方式进行。此处对“公然”的要求主要是为了明确权利的现有状态,这样就不必一定像传统民法那样要求必须是可占有的财产了。

2.经过一定的期间

为了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就必须遵守“时效取得”概念中的要件,而“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作为概念中的要素之一,当然是取得知识财产使用权,享有知识财产带来的利益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时效取得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秩序,而秩序的形成必然要求一定时间的经过,这也是将“经过一定的期间”作为要件之一的原因。

3.须是他人的知识财产权(不保护人身权)

行为人基于时效取得制度取得的是他人知识财产权中使用权的部分内容。但人身权利的内容因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不可分,因此不能通过时效取得。

(二)法律效果

1.取得了非独占性的使用权,此时知识产权本身仍然在权利人那里,权利人当然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把知识产权的部分或全部通过许可或者别的方式来允许时效取得人之外的人来使用。所以时效取得的是非独占性质的使用权。

2.之前的行为获得了合法性。时效取得作為一种法定取得方式,那么基于该方式而获得的使用权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性,所以之前的行为也赋予了其合法性的保护,即从时效取得之日起可追溯时效取得之前的使用权也是合法的。

3.取得的权利具有支配权的性质。行为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该知识财产进行支配、利用。当然这种支配权是受到限制的,比如,将知识产权同时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仍然保留在原权利人那里。

(三)时效取得在知识产权法上的意义

时效取得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运用,有利于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难题,减少权利人恶意而为的“放水养鱼”的现象;并且在国外很多国家都对时效取得有规定、且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时,我国对时效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明确也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接轨,丰富知识产权的知识系统、创造新的理念。

4 总结

本文对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否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尚未找到明确的可辩驳的理由,但对于知识财产的使用权笔者认为其时效取得的适用还是有一定空间的,所以借鉴相关的观点,大胆推测:知识产权的研究应当回归民法视野,借用民法现有成熟的制度,对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给予合理的配置。虽然我国并没有对时效取得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但若真的有规定的可能性,则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已有的经验,建议将该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中更为合适。这样就可以将时效取得制度适用在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诸多细小的民法领域了。当然这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与诸多知识产权人的共同努力。

注释

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第769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20年间和平持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770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1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2.即某些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公司(包括某些专门以低价收购知识产权权利的公司)无意于自己实施或通过正常商业途径许可他人实施专利,而是专门寻找未经许可使用其知识产权的公司或者企业,向其索取远超出市场价值的知识产权实施许可费。

3.刘书俊:“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3期,第47页。

4.尽管我们此时仍要考虑到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并不十分长,著作权法上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十年但可以续展,专利权中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并且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有些从申请之日起就开始计算了,这样来看保护期限是很短的。但理论上确实存在两个期间的重合,可以满足时效取得中对时间的要求。

5.刘友华、张歆:“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83页。

6.李雨峰:“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年第5期(总第169期),第30页。

7.此时侵权人可以通过向知识产权人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而不必以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来承担责任,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承认了对知识财产使用权的合法性,通过合理的方式使侵权人取得了对知识财产的使用权。

8.温世扬、廖焕国:“取得时效立法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119页。

9.何敏:《知识产权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11月第1版,第258-259。

10.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11.明确权利的现有状态,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公示的方式或者公示的状态。

12.李雨峰:“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年第5期(总第169期),第31-32页。

参考文献

1 李雨峰:“论知识财产使用权的时效取得”,《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年第5期(总第169期)。

2 何敏:《知识产权法总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3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

4 温世扬、廖焕国:“取得时效立法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5 刘书俊:“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3期。

6 刘友华、张歆:“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

7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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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邓才斌、李光清:“试论知识产权的时效制度”,《科技创业月刊》,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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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研究——兼评我国民法典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私法》,2006年第1期。

15 赵万忠:“人身权、所有权以外其他民事权利的时效取得”,《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8期。

16 王厚伟:“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4期。

17 孟利民:“取得时效制度存废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1年6月。

18 周密:“取得时效制度比较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3年4月。

19 周洁:“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研究——以中日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为研究对象”,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5月。

20 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以重构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作者简介

陈浩,四川大学法学院经济法2014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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