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

2016-01-31 21:33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期限成果

赵 沛

(710000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陕西 西安)

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

赵 沛

(710000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陕西 西安)

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使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遭到侵占,公众利益受到严重威胁。这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要保护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国际环境,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坚持法定主义原则,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不受侵犯。

知识产权;公有领域;保护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界定

针对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界定,从知识产权人的角度出发,公有领域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从公众的角度出发,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从客体出发,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针对智慧成果而言;就范围而言,公有领域保护已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因此,可将其定义为: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成员自由利用。

保护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原因: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智慧成果创作者的私权,它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个人的权利,过分的保护知识产权将会妨碍公众对智慧成果的利用,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就要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在权力之外设定一个公有领域,允许公众自由使用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

二、侵占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表现及原因

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比比皆是,它们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其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一)权利人通过变相延长保护期限侵占公有领域

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后,将不再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智慧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知识产权人却在变相的延长权利的保护期限。例如,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名称或其中的文学形象注册为商标,从而达到在保护期限届满后禁止他人使用的目的;广播组织通过反复广播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来延长其邻接权的保护期;专利权人通过重复申请专利来延长其发明的保护期限。

(二)权利人滥用其知识产权妨碍他人对公有领域资源的使用

以商标为例,它们所使用的词汇、短语或图形等要素原本处于公共领域,后来商标权人将它们注册为商标,从而获得这些要素的专有权利。因此,为防止过多的处于公有领域的要素落入私人领域,有必要对商标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

(三)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被大肆抢占

文字、图形等要素在被注册为商标或商号之前,处于公有领域。这些原本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近年来被大肆抢占,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从本质讲,文字、图形、颜色等组成要素原本处于公共领域,自然人抢注商标而不使用,实际上是对社会公有领域资源的掠夺。除此之外,近年来域名、商号等标志都遭到了大量的抢注,这使得处于社会公有领域的资源日益稀缺。

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之所以面临这么多危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

当前对社会影响最大的是功利主义。该理论由英国哲学家边沁提出,他认为功利主义是:“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势,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因此,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趋利避害来增进社会的幸福。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的立法指导思想发生了深刻变化。先前,知识产权授予的对象是单个智慧成果创造者,通过补偿其投资来激励其继续创作。而现在,知识产权授予的对象演变为大公司,他们依托其强大的经济力量来主张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知识产权立法上缺乏公有领域的法律机制

目前多数国家虽然都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了公有领域制度,但在个人主义思潮下,这些制度不断遭到破坏。其一,降低知识产权的授权条件而将一些处于公有领域的对象纳入权利保护范围。其二,延长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来侵占公有领域。

(三)司法上不断挤压公有领域空间

一些法院出于种种原因,任意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使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受到挤占。其一,判决中任意扩充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其二,判决中随意降低知识产权获得的条件。其三,判决中随意创设知识产权的权能。

三、我国知识产权公有领域保护的完善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多次发生公有领域被侵犯的事件。因此,我们应当注意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保护公有领域。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在立法中构建完善的保护公有领域的法律机制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不应照搬发达国家的模式,不应盲目学习西方发达国家一味地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应随意扩大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权利范围,不应当随意延长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应在遵守国际公约最低保护水平的基础上,参考本国文化发展水平制定合理的保护期限,加强对公有领域的保护,追究各种侵犯公有领域的行为的责任。

(二)在司法中严格贯彻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

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保护,既离不开立法上的完善,也离不开司法上的保障。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是因为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为解决这些问题,往往需要借助司法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具有补充法律漏洞的权限,但不能仅凭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而应受到立法者意图的拘束。具体而言,由于法律对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内容、权利获得的条件、保护期限等具体内容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任何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自由创设知识产权。

总之,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对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科学、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我们有必要从立法、司法等发面来完善这一制度。

[1]胡开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位分析》.《中国版权》,2006年第6期.

[2]程永顺.《重复授予的专利权应宣告无效》.

[3]张晓都.《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及日本与中国的实践》.《知识产权丛书》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

[4]梁彗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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