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夫妻探望权纠纷的成因分析及防范对策

2016-01-31 21:33陈吉强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婚姻法行使义务

陈吉强

(265400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离异夫妻探望权纠纷的成因分析及防范对策

陈吉强

(265400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尽管法律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夫妻离婚后因探望权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因导致离异夫妇探望权纠纷的因素各有不同,文章通过对当今社会探望权纠纷成因的探析,探索其中有效的防范措施。

探望权纠纷;行成特点;防范对策

随着如今社会离婚率的迅速增长,夫妻离异后有关探望子女的纠纷不断增加并成为了社会问题。作为现代亲权理论的产物,我国《婚姻法》第38条虽然明确了离婚后子女的探望权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任然面临着许多问题。因此,深入探析探望权纠纷的成因及防范对策,对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探望权的形成与行使

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最早可溯至罗马法中的家长权。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是基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形成的权利。在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况下,只要一经离婚机关的登记,发给离婚登记即可产生;对于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即产生此权利。因此,探望权是一种形成权,它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权利,是亲自关系自然流露的权利,具有高度的专属性。”该权利所产生的后果是探望事由对一方是权利,对另一方则是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与其子女未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义务主体随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同时,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法律赋予了义务主体一方协助权。但是,当父母不履行探望权,或者孩子渴望得到其中一方的探望时,是否赋予孩子探望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单向探望权修改为双向探望权,探望权不仅应当赋予父母一方,还应当赋予子女一方。”笔者认为,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可以赋予孩子请求父母一方探望的请求权,有效地弥补探望权制度的缺失。

二、探望权纠纷的成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除了《婚姻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就探望权的行使规则进行了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时间、地点以及形式等问题无法律依据可循,法院一般只作出原则性的判决。但在实行过程中,如果双方意见相持,往往就会产生纠纷。另一方面,夫妻离异,由于居所的距离、来往交通不便等因素即使法院作出了详细到某时某刻行使该权利的判决,也导致其难以执行。

(2)抚养费等利益因素。探望权行使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子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往往夹杂这个双方的自身利益和情感。例如抚养费的给付、子女的教育费用等问题,一方面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探望权行使受挫时,往往拒付子女的抚育费,使探望权的行使成为附条件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夫妻矛盾未化解的情况下,一方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隐匿或者远离居所,从主观上阻却了探望权的行使,导致纠纷频发。

(3)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当事人基于对法院判决的错误认识,想当然的认为子女属于自己,从而阻止对方探望子女。而同时相对方也错误的认为法院将子女判归对方,另一方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与自己无关,进而怠于行使探望权。

(4)出于报复心理。在实践中,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宣泄怨恨的通道;另一方面,由于一方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过分的关注子女的学习、生活等,抚养子女的一方就通过断绝与子女的往来相抵制。

(5)探望权的滥用。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频繁的借探望子女的机会对另外一方的正常生活进行干扰,甚至出现性骚扰等现象,使得对方拒绝探望。

三、探望权纠纷的防范

(1)细化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考察探望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细化探望方式。一是见面式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指定的地点与子女见面、交流,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且没有脱离抚育子女一方的监护;二是逗留式探望,即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时间内,将子女领走与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再按约定送回至抚养人,这种方式的时间较长,有利于父母与子女的长期交流,保障了子女充分接受父母双方的教育和陪护,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2)减少强制措施。探望权设计的本意是为了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如果不考虑子女的意愿甚至强行将子女带到某处由其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将会与立法的本意相悖,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尽可能的发挥调处功能,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确立第三方的协助。《婚姻法》第38条明确了另外一方有协助探望权利实现的义务。此外,在减少司法强制干预的情况下,法院或者当事人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学校、妇女权益组织等机构或者个人实现父或母一方对探望权的行使,这样有利于对子女心理上的保护。

(4)明确不履行探望权的法律后果。当前,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履行探望权的后果,但在刑法上以“拒不履行判决罪”予以确认。因此建议对于多次不履行探望权的一方使用刑事制裁,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

(5)加强教育引导。由于一方父或母的阻却导致了该项权利的中断,因此法院及其他机构如妇联等,对此要加强适当的引导教育,达到家庭的和谐,实现子女情感的关怀与需求。

四、结语

随着近年来我国离婚率的逐渐增长,探望权纠纷所凸显出来的各种问题对于子女权益的保护和健康成长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而对其更好的防范不仅是法院的职责,更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但是,防范只能解决一般性的问题,治标不治本。由于探望权引发的纠纷各案情况不一,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因此,我们期待相关立法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出台相应的补充规定,从根本上化解探望权引发的纠纷。

[1]郭丽红著.《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78页

[2]景春兰,刘敏怡.《探望权的制度价值探析》.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7月第41卷第4期

[3]马小花.《对我国探望权制度相关问题的分析与思考》.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11月第33卷第4期

陈吉强(1990~),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烟台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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