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构建

2016-01-31 21:33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豁免权辩护律师人民代表大会

李 宁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构建

李 宁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传统的观念因素、立法的不完善以及我国的司法体制因素是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缺失的原因。通过转变观念、修改完善立法、改革司法体制来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

刑事豁免权;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司法体制

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缺失的原因主要有对辩护律师存在误解、有罪推定等传统观念因素,《律师法》对辩护律师权刑事豁免权的规定存在缺陷、《刑法》第306条存在明显的缺陷等法律因素,审判无法中立、律师管理制度的不合理、缺乏律师惩戒前置程序等司法体制因素,针对这些原因找寻相应的对策,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

一、树立无罪推定原则、消除对律师的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而非刑事诉讼的客体,他们理应享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法院认清事实,根据法律做出判决之前,我们不能妄加推断,任意剥夺其权利。正如贝卡利亚表述的那样:“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除此之外,也应该消除对律师的偏见和误解。德肖微茨曾经生动地解释道:“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的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正像妇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他们的委托人又何尝都是罪犯呢?”律师是在收取顾客费用使自身生活获得保障的同时,利用自身的技能和知识为顾客提供法律服务,使委托人正当的、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他们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的。辩护律师在监督、限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保护私权利免受侵害,促进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转变对辩护律师的观点有利于推动律师制度的改革,加快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的建设。

二、修改、完善立法

(一)在法律中确定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刑事豁免权的主体为辩护律师。基于刑事辩护危险性和专业性特点的考虑,将刑事豁免权只赋予辩护律师是合理的。第二、辩护律师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享有刑事豁免权,并一直持续到审判结束。第三、刑事豁免权行使的范围应该是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能的过程当中,包括在法庭上发表的口头言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出示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法庭外的口头或书面言论,还包括辩护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过程中。第四、责任的豁免范围只局限于刑事责任。这主要是由刑事责任的严厉程度、处罚力度、对律师的影响而确定的。

(二)完善《刑法》第306条

该条虽然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但将其废除仍存在较大的阻碍,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可以将其进行完善来保护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律师伪证罪的罪状进行详细、清楚、明确的表述,包括明确“毁灭”“伪造”“威胁”“引诱”的具体含义,明确证据和证言的范围。第二、列举律师合法的执业行为,将其与构成犯罪的行为做出严格的区分。第三、对“情节严重”应该做出明确的解释。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应该包括因律师的犯罪行为对本该提起诉讼的犯罪嫌人无法提起诉讼;或者因律师的犯罪行为使得有罪判、无罪判决完全错误,量刑畸轻、畸重。

三、改革司法体制

(一)确保审判独立

对于检察机关控诉、监督双重角色导致审判无法中立的问题,可以将监督职能交由一个超然、中立的第三方来承担。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人大是一个合适的人选。而且人大本身就拥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职权。除此之外,检察机关集控监职能于 一身也反映出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强弱对比。改革我国的政治体制、赋予法院独立的财权和人事权才能保障法院的中立审判。只有确保审判的独立,才能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趋于完善。法院在诉讼结构中保持中立的态度和地位,使得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权利得到真正的保障、实施和实现。

(二)改革我国现行律师管理体制

突破律师管理的行政模式,加强律协的自我治理职能,逐步实现我国律师协会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而司法行政机关也应该转变自己的职能,把对律师的行政管理职能逐步转化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职能。这样才能使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具有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对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特别保障制度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在这一点上辩护律师刑事豁免权应该与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可比性。

(三)建立律师惩戒程序作为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

针对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打算追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应该先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成员可以由律师、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公检法机关人员、专家学者组成。听证过后,对单纯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行为规范,不构成犯罪的律师,按照惩戒程序对律师的行为做出惩罚决定,并告知公检法机关;对不符合刑事豁免规定,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再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这样可以在辩护律师的行业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建立起一个很好的衔接程序,缓冲了公安、检察机关对律师权利的强大冲击,限制了公检机关对律师的恣意报复,使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1]陈瑞华,田文昌.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杨月斌,石卫东.论律师刑事豁免权缺失及其对策[J].理论导刊,2005,(12)

[3]陈卫东.“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497

[4]张俊.律师伪证罪的存废问题讨论[D].苏州:苏州大学,2013

[5]赵群.律师惩戒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

李宁(1991~),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学生,法学学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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