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股权分割的法律借鉴与完善

2016-01-31 21:33李晓渤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夫妻间商事公司法

李晓渤

(100089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北京)

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股权分割的法律借鉴与完善

李晓渤

(100089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北京)

股权这种财产形式在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比重不断提高,同时离婚率的升高则使得夫妻离婚时共有股权的分割案例在实践中日益增多。与夫妻传统共同财产分割不同,股权的分割涉及到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夫妻共有股权往往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非股东配偶若分得股权则直接影响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我国法律对于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规定还不够明确且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导致实践中的案件审理结果差异较大,亟待完善。综观域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鲜有对于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规定,究其原因则是各国采用的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不同以及公司的类型不同导致。法国公司类型中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夫妻财产制中也适用共同财产制,与我国相同,在《法国民法典》以及其《商事公司法》中均有提到夫妻间股权的转让,而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最终会涉及夫妻间股权转让,因此,法国法中关于夫妻间共有股权转让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共有股权;法国商事公司法;股权分割;共同财产

一、法国关于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之规定

1.《法国民法典》中相关规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九编第六节“公司(合伙)股份的转让”中①,从第1861条至1865条详细的规定了公司股份转让程序以及转让的限制。其中对于夫妻间股权转让在第1861条中规定如下:“公司(合伙)股份只有经全体参股人(合伙人)认可始得转让;但章程得约定,此项认可得依章程规定的多数而取得,或者,由经理管理人予以认可。公司(合伙)章程亦可规定向参股人(合伙人)转让股份或者向他们的配偶转让股份,无需取得上述认可。除非章程有相反规定,向转让人的直系尊、卑亲属转让无需认可……。在夫妻二人同时为公司(合伙)成员之场合,其一人向另一人转让股份,为生效力,应以公正文书实现之,或者除让与人死亡之外,以署名确切日期的私署文书实现之”。

通过以上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于夫妻一方为第三人情形下的夫妻间股权转让做出特殊规定,无需取得全体合伙人或者管理的认可。在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夫妻之间的股权的转让仅仅需要公正转让的文书即可,此外我们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夫妻间股权转让充分的意思自治自由。

2.法国《商事公司法》中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清算时涉及到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形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自由转手或者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之场合,在夫妻之间自由转手以及可以在夫妻之间,尊、卑直系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得规定,参股人的配偶、继承人、直系尊、卑亲属只有依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始能成为公司之参股人。赋予公司审议是否予以认可的期限不得超过第45条所指之期限……”。

对于夫妻一方为第三人情形下的夫妻间股权转让《商事公司法》第44条给出了允许章程意思自治的规定,第45条则给出了详细的程序性规定。②通过《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得知:第一,赋予夫妻一方为第三人情形下的夫妻间股权转让的自由,即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满足章程要求的条件股权即可以在夫妻间进行转让。第二,对于公司受理股权转让的请求期限限定为三个月,并且将夫妻共有股权情形区别开来,使其不受《商事公司法》为了防止股东持股时间不超过2年而限制转让的约束。第三,规定了夫妻间股权转让时股权价值确定的依据。第四,赋予了法院对于经公司管理人请求后延期裁判的权利。

二、法国关于夫妻共有股权转让启示及借鉴

1.法国关于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的立法启示

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对于夫妻之间股权的转让,原则上要求“全体参股人”的同意,这一点区别于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但是均可以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特别约定。此外,对于股东向直系亲属之间转让股份《法国民法典》则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即在章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将股权自由转让给其直系亲属,无需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第1861条的最后一款中,夫妻同为一公司股东时,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则为内部转让,出具股权转让的公证文书即可生效。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对于股权的继承和夫妻财产清算两种情形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首先,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东(被继承人)的股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这一点我国《公司法》75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其次,在离婚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的清算中,《商事公司法》允许了公司股权可以在夫妻间自由流转,同时赋予了公司章程充分的意思自治的效力,章程有禁止性约定的除外,如果公司章程对于继承和离婚财产分割中的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则优先适用章程的约定。在股权的继承中,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发生股权继承时的选择权利,其他股东在某股东死亡的情况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是否允许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或者拒绝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加入,公司通过回购的方式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

2.法国关于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的立法借鉴

通过上文可以得出法国《商事公司法》允许非股东配偶和已故股东继承人同为第三人的情形下当然取得公司的股权,同时赋予的公司章程优先使用的效力。我国部分学者也持有这种观点,可以作为一定制度借鉴。

(1)允许章程对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中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公司法》第75条对股东资格的继承给予了规定,肯定了股权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转让给继承人,章程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继承这一情形进行了单独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的方式当然的成为公司的股东,虽然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夫妻之间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但是此规定并不能解决夫妻间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在离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情形中,非股东配偶能否类推适用股东资格继承的原则成为公司的股东,很显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有的学者观点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类推适用股东资格继承中的原则,笔者认同这种观点,但是要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离婚中的股权分割与股权的继承虽然表现方式都是股权转让,但是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别。就离婚中股权分割来讲,非股东配偶有可能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成为公司股东,也有可能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可以分割股权的经济利益。而在股权继承中则会有不同,股权继承不会存在股权分割的问题,而是由继承人完全的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进而取得了股东的资格。

(2)明确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中涉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夫妻共有股权转让中,无论是没有分得股权而是取得了经济利益的非股东配偶一方还是夫妻间股权转让没有被多数股东同意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均会涉及到权利行使的期限以及股权价值确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之规定,为了防止权利人懈怠其权利从而导致他人利益受损,对于权利行使期限及后果予以规定,对于股权价值的评估则明确给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这样可以提高实践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效率,有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应遵循的完善建议

1.确立、保护非股东配偶的财产知情权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非股东配偶对于共有股权的知情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通过修订赋予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申请调查配偶对方财产的权利。在离婚财产分割实践中很大的难题就是对于另一方配偶的财产不知情,这样使得实践中夫妻离婚后由于一方发现另一方其他财产没有进行分割而再次提起诉讼的案件增加。如果一方隐匿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非股东配偶有无法通过公司的外部信息获得股东配偶的股权信息,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非股东配偶很难在法庭上出示配偶持有股权相关的证据。在实践中,配偶一方去调查另一方的银行存款往往被银行拒绝,更不要说公司的股东股权信息。因此,在离婚股权分割中赋予非股东配偶财产知情权可以防止共同财产被隐匿和转移。

2.完善举证规则,有条件的引入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包括“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原则,对于几种特殊案件实行的特殊举证分配原则以及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通过上文的分析可得出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对于非股东配偶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会大大的增加非股东配偶的举证难度,使得非股东配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情形中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具体就是由非股东配偶仅证明其配偶为公司股东即可(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原告仍然要对部分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股东配偶则有证明其取得股权的出资是通过共同财产出资还是个人财产出资取得。如果股东配偶无法提供以上证据,则由股东配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股权价值的过程中,仍然需要股东配偶对于公司的盈利情况、股权认缴和实缴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这些因素影响着股权的经济价值。通过以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公平合理的平衡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在程序和实体上保证了双方的权益。

3.改革财产保全、冻结措施

笔者认为在离婚共有股权分割中可以适用财产保全、冻结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于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中也强调了关于适用财产保全的条件为:第一,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第二,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对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在夫妻离婚诉讼中是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高发案件区域,一方的恶意减少财产的行为很可能导致使得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非股东配偶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在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很好的保护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但是在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此时对于保全的股权来讲往往是共同财产的出资,若再要求原告担保则会增加原告的负担,但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对于是否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有决定权。此外,为了防止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法院可以要求公司协助财产保全的措施,在诉讼期间内限制涉及到股东配偶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及一些财产性权益比如分配盈利等。

四、结语

离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即是在理论上需要继续探讨也是在实务中需要亟待完善的问题,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殊性以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使得共有股权的分割变得很复杂。

总之,在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中,要严格遵守《公司法》、《<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合理严谨的完成法律的衔接和适用,在分割中尤其要坚持整体分割原则、发挥物尽其用原则、保护公司及第三方利益原则、平等维护夫妻双方利益原则,最终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

注释:

①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83页。

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只有在持有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参股人大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如公司有多名参股人,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及每一位参股人,如公司在最后一次收到本条所指的通知起3个月期限内,未告知其决定,即视其同意转让。如公司不同意转让,公司各参股人应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期限内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取得或让他人取得这些股份。违反《民法典》第1843条之规定的一切条款均视为未予订立。应公司经理管理人的请求,上述期限得由法院决定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经转让股份的参股人同意,公司亦可在相同期限内,决定将其资本减少该参股人所持之股份的面值数额,并按照以上规定的条件确定之价格收购该参股人的股份。在公司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得决定给公司一个支付款项的期限,但此期限不得超过2年,所欠款项按法定商业利率支付利息,必要时依35条之规定。如所给期限届满,上述第3及第4款所指的任何一种办法均未采用,参股人则可实现原拟进行的转让。除继存、夫妻共同财产清算或者赠与配偶、赠与尊、卑直系亲属等场合外,欲转让股份的参股人持股时间不超过2年者,不得援用上述第3及第5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之规定的一切条款均视为未予订立。

李晓渤(1991.1.30~),男,汉族,河北沧州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民商法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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