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控制

2016-01-31 21:33马淙淙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筹融资众筹融资

马淙淙

(300387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 天津)

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控制

马淙淙

(300387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 天津)

众筹融资作为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下新的融资模式,与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具有诸多优势,也更加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求。然而其本身风险随着互联网的介入而大大增加。文章指出众筹融资的风险,并以众筹融资法律风险控制为出发点和核心目标,着重分析了其与传统融资方式相比之下的优势所在,并结合目前在我国的生存发展现状来引导出众筹融资法律风险控制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落脚点在于风险控制的具体方法的梳理,从事前预防、过程监督再到事后救济,试图构建一个完整的风险控制体系,以期使金融创新与金融秩序的平衡,维护各方相关权益。

众筹融资;法律风险;控制

一、众筹融资概述

(一)众筹融资的含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融资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环节,主要功能在于实现资金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的资金双向流动,融资方式灵活多样。因此,众筹融资作为众多融资方式中的一种,依托互联网平台,近年来被我国广泛接受。众筹的运行主要存在与三方主体之间,分别为有资金需要的融资者、互联网融资平台和广泛的投资者。其本质是互联网融资平台作为中介将传统经济链条中的资产端和资金端连接起来。这样满足了多种多样的融资需求与投资需求,实现资本通融。

(二)众筹融资的特点

方便快捷。现代经济社会越来越讲究的就是效率,时间成本的节约对于很多融资方式来讲都是难以突破的障碍。相比较其他融资方式,众筹融资的快捷的本质源于来自于直接,通过融资平台来联系融资方式和投资方,这种投资融资双方无缝对接的模式不仅加快了融资速度,更满足了投资者与融资者直接交流,便于更深入地关于项目进行沟通[1]。

大量小额。众筹融资是基于大量消费者的小额支持,以完成一个大额的融资项目。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和被违约成本都相对较低。众筹融资项目在众筹网站平台里数量多、更新快,有大量的信息基础和广泛的投资群体。众筹融资模式将没有很的大资金能力,但却对一些创新模式有兴趣的普通的小投资者纳入范畴,在扩大了资本市场参与主体的范围的同时也增加了可流通的资本总额,由此激发了资本市场的活力。这种大量小额的资本结构是一种极为有效的反资本垄断的方式。

二、众筹融资的风险

(一)非法集资的风险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我国目前非法集资主要涉及两项罪名,一项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另一项是集资诈骗罪。而众筹融资在模式上与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容易触碰非法集资的红线,被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但法律希望禁止的是未经批准随意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回报的行为,其危害性主要在于信誉没有保障,缺少监督且影响范围极广,对金融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威胁。众筹融资与其相比在于信息的公开,这涉及到投资者对于自己所投项目的熟知程度,监督或直接参与到项目运作经营当中。

我国的《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显然,股权众筹更多的是具有“证券”形态,所以应该由《证券法》对其明确规定从而避开非法集资。但是股权众筹特点之一便是小额大量,人数上很容易超过两百人,如果每位筹资者都被纳入公开发行的范畴向证监会报批,这不仅违背了众筹融资促进初创企业发展的初衷,而且在实践上也是资源的浪费。

2014年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关于投资者范围及准入门槛、项目方式、宣传方式、融资额度、信息披露等备受关注的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和制度设置,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留有一定的豁免可能性空间。但是仍然对众筹融资的限制和约束很大程度上都背离了众筹本身的意义和价值。

(二)参与主体的风险

投资方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因为其作为首先将自己的金钱转移占有,后期获得利益,从时间上来讲属于先履行的位置。可能导致缺乏后期敦促融资人履行回报义务的砝码,无法形成完整的制衡形式。其次是因为信息上的不对等。投资人掌握的相关信息主要来自于融资者和第三方平台,在信息掌握上并不具有主动性。

融资方看似在整个融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掌握信息和资金的直接支配。但是,仍存在风险。首先,准入门槛设立的高低直接影响了融资者的融资机会,而门槛由谁来设立,如何设立却没有明确的规范。其次,融资方在吸引众筹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事件在现代案例中早已不新鲜。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完善以及过于依赖知识产权的保护。

众筹融资平台虽然仅仅是众筹融资中的中介组织,但是却对众筹融资的成功与否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主要的是股权众筹平台的合规经营风险。未取得相关法定从业资格的众筹网站在经营过程中普遍面临着非常大的合规性风险。众筹网站为股权众筹融资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还有可能违反“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规定。[2]

三、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控制

(一)建立事前预防机制

第一,建立准入门槛。首先是对投资人的资格审核,众筹融资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的门槛,但是并没有改变投资风险。而门槛限制主要包括收入上的要求,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要求,认购金额上的要求。其次可对众筹平台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可设置一定的条件,采取备案制或许可制,使符合条件的众筹平台从事众筹业务。[3]如所以国家应当对其注入行政管理手段,来保障众筹平台的优质。另外也需要对于众筹发起人的资质作出规定。[4]

第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是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信息失灵可能导致各方在判断力和谈判力上的不对等,不利于商事交往,需要法律的倾斜性规定来维持各方信息的平衡。其一是强制性增加信息优势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优势的一方可能对其掌握的信息隐瞒或者公布虚假信息以此诱导对方认识错误,所以需要介入强制手段增加其信息披露的义务,审核真实性。强化对隐瞒和欺诈者的查处力度,增加其失信成本。其二是政府直接向信息劣势者提供信息支持。我国需要优化完善对中小企业的工商登记、企业征信等金融基础服务和设施建设,不断扩充全国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征信系统模块,建立完善的“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通过政府的行政力量打破信息孤岛,实现信息共享。以此来平衡双方信息不对等的地位。

(二)完善过程监管机制

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对融资平台的动态测评体系,及时掌握监督了解各众筹平台的运行经营现状,监督其各个环节的行为;及时取缔非法的众筹融资平台,避免其造成业内的混乱。并且敦促各个参与主体进行持续性的信息披露,避免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监督空白,给想要通过欺诈等手段获得非法利益的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

监督主体对于平台的自上而下的测评并无法完全达到掌握所有信息,检测出所有风险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需要融资平台自下而上地回报其运行状况和市场现状信息,供监督机构分析评估,进一步优化完善需要报告的项目和具体层级分配,使得监管部门掌握这些信息之后加以分析整合,可以对整个经济形势的了解掌握以及进一步进行宏观调控,来及时发现问题、避免问题、减少风险的发生。

(三)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虽然在此希望尽可能罗列众筹融资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但实际情况千变万化,其风险不能穷尽,也不能实现完全的规避。所以事后救济十分必要,也只有救济机制的完善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风险控制体系,增加稳定性和合法权利保障力度。

第一,拓宽救济途径。鉴于当前法律实践中,法院每年需要处理的案件众多,审理过程耗时较长,并且投资者利益损失的认定、举证、计算与追偿都比较困难,小额投资的公众可能会因为旷日持久的诉讼而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了更高效、更专业的解决股权众筹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纠纷,可以采用多种救济方式相辅相成的做法。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被重视,其主要的特点在于降低利益受损害一方的维权成本,用于争议双方进行诉讼之前的调解,若调解不成,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节约成本。[]

第二,完善追责制度。首先,需要设置公平合理的举证原则。信息不对等不仅造成交易过程中地位的不平等,在举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完全对等的地位。立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这种情况,应该将其归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之中,以此加强对信息劣势方的保护。其次增加惩戒力度,增加失信成本。我国目前并未建立完善的征信系统,并且很多情况下失信惩戒力度小,失信成本低,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之中就不注重自己信用的维护,因此也很难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所以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需要从每个人开始。加大惩戒力度才能减少各种欺诈、隐瞒的风险的发生。

[1]胡本岳.论我国股权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5,(15):92-93.

[2]曾攀.众筹融资模式的风险及防控[J].西南金融,2015,(03):49-51.

[3]雷华顺.众筹融资信息披露问题探析[J].开放导报,2015,(02):49-52.

[4]闫玺臣.浅析众筹融资及其法律风险[J].法制博览,2015,(24):231.

指导老师:薛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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