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思考

2016-01-31 21:33杨惠仪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公法监护人监护

杨惠仪

(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西 桂林)

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思考

杨惠仪

(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西 桂林)

在监护制度设计之初,法学家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最好的监护人。但是在追求利益的现代社会,父母或亲属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事件常常发生。传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能发挥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功能。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建议将公法性条款介入到我国监护制度,对其单独立法并加以完善。

未成年人监护;公法化;国家干预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传统观念认为,监护置于民法之中,属于私法自治空间,国家不能擅自介入干预。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完全私法化的监护制度缺陷逐渐凸显,不断有学者呼吁监护公法化。具体包括以下四个内容:第一,监护的规范形式具有明显的强行性和义务性;第二,监护的主体包括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和职责的主体;第三,在监护关系中,不断限制监护人的个人意志,强化国家意志;第四,国家是被监护人利益的代言人,是决定和改变监护人的权力人。①

一、公法化理论基础

(一)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明天,是未来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但是由于他们生理、心理具有不成熟性,使得他们在面对外界伤害(包括身体伤害和精神心理伤害)无法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所以国家和社会有保护他们的义务,同时也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

(二)社会结构发生变化

迅速发展的社会保障事业把家庭原有的内部功能吸收、剥离出去,大家族逐渐消失,小家庭越来越多,亲属监护在一个社会化的服务体系中逐渐的淡漠,这使得家庭监护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失去信服力。此外,由于思想观念的开放,同居家庭的增多,非婚生子的成长亟需得到国家的保护。

(三)重新认识国家角色

“人民当家作主”意味着国家是服务人民,为人民谋利益的机器。人民越来越依赖国家,甚至会认为国家应该无所不能,在面对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希望国家介入提供帮助。这也是国家阶级统治的功能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功能处于交织平衡状态的一种体现。

二、现行制度主要缺陷

(一)立法脱离社会发展

受时代背景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特色。如《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首先,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法人大都以追求经济利益为首要目的,想让员工全身心投入工作,对于员工的家庭生活情况根本不了解,更谈不上成为员工子女的最后顺位监护人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了;其次,这样的制度设计同样缺乏现实操作性。因为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没有专门从事监护工作的人员,也没有专用于监护事务的经费来源;最后,虽然民政部是监护人的适合主体,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规定其如何进行监护事务,使得条款流于形式。综上,现行监护制度部分条款严重脱离社会现实。

(二)监护人选任规定不合理

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的监护人资格规定和选任机制,我国法律不仅没有详细规范,而且在《民法通则》第17条确定了不合理监护人的法定顺序。监护人法定顺序由亲疏远近确定,并未充分考虑监护人能力。这样规定明显违反了“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间接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监护人教育方式错误

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对其宠爱是天性使然。但是如果是毫无底线的溺爱,很可能直接导致未成年人的不健康成长,形成错误人格、观念,如:高傲自负或怯懦自卑。亲生父母担任监护人尚不能完全正确教育,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更是存在许多天然的不利因素。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情感联系的不牢固性或者被监护人对监护人存有排斥心理。这些都实实在在地影响着被监护人的成长情况。

(四)缺乏监护监督责任追究机制

上述提到未成年人缺乏保护自己的能力,所以在面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反抗,对监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就成为必要。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却极不完善,只有《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这样原则性的条款,既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侵权责任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缺乏具体的惩罚措施。

三、制度完善建议

(一)监护制度应该单独立法

第一,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国家对监护的干预不断加强,监护的公法性趋势越来越明显,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

第二,监护的原则与民法原则存有冲突。监护制度总原则应是国家干预原则,这与民法的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抵触。此处应区分国家干预与国家直接监护。前者指导并存在于整个监护制度中,后者则是国家监护的其中一种手段,有严格的启动和退出机制。

第三,婚姻与收养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以单行法出现的,并且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可见监护制度单独立法可行性较大。

(二)规范监护人选任条件

上述已说明企业单位不适合成为监护人,因此应由法院在符合条件的自然中综合各种因素选任,包括经济条件与情感因素。对于排除条件可以参考国外规定:①未成年人;②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③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豹人;④有显著行为劣迹的人;⑤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反对作为其监护人的人。我国并没有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甚至强化亲属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虽然这在一定意义上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家庭的独特功能,但是监护人的范围不能仅仅限制在亲属之内,一切应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为宗旨而非维护亲权。

(三)改进监护人教育方式

家庭是每个人成长的第一所学校,父母则是人生最重要的老师,本文认为通过设立“家庭教育课程”来向监护人提供教育知识,可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政府应该为适婚男女提供亲职教育课程,提前让即将为人父母、为监护人的青年男女提供专业的教育知识,以便他们的子女能接受正确的家庭教育。课程提供者可以民政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甚至普通高校,而具体课者可以是教育专家、老师、受过培训的志愿者等。当然,项目经费应由政府负责。

(四)完善监护监督责任追究机制

基于与监护人选任同样的理由,监护监督人应由自然人出任,其职责包括:监督监护人职务履行;向民政部门报告监护情况;被监护人利益受损时代表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同时应规定民政部门具有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登记备案、接受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的工作汇报等职责。除必须由法院处理外的事项外,其他公法监督事项交给民政部门来完成,从而形成司法、行政监督的双轨制。②对于违反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其承担方式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担责主体建议应包括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监护监督人没有责任的,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追偿。这样的制度设计契合了监护基本原则,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更方便未成年人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①李霞:《监护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②王竹青、杨科著:《监护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04,第254页

[1]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赵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M].贵州民族出版社,2009年3月

[3]王竹青,杨科著.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年4月

[4]豆雨思,唐晓梅.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J].人民论坛,2015 年11月中刊:46-48

[5]王亚利.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事务中的国家责任[J].宁夏社会科学,2014年1月第1期:20-23

[6]王国永.刍论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权行使[J].民主与法制,2013年4月:99-102

[7]李进.对完善未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的思考——监护制度公法化[J].祖国,2010年7月下刊:42

[8]赵霖,李爱民,黄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提出及正当性[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17-26

杨惠仪(1991~),女,汉族,广东清远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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