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献之合理补偿机制研究

2016-01-31 21:33孛倩如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6期
关键词:捐献者供体器官

孛倩如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人体器官捐献之合理补偿机制研究

孛倩如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我国能够进行器官移植的治疗项目越来越多且日趋成熟甚至已经达到世界领先水平,但是与很多国家相比,我国还没有形成良好的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实践中有很多社会问题亟待解决。

器官捐献;器官移植;补偿模式;立法建议

目前器官的供不应求是我国器官移植发展面临的最为核心的问题。在此种环境背景下,与器官捐献、器官移植相关的诸多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凸显出来。因此,我国迫切需要结合实际国情,建立相应的器官捐献补偿机制以提升器官捐献者的积极性,从而有效地增加可移植器官的数量,从根本上缓解器官短缺的情况。

一、人体器官捐献行为的内涵及其意义

人体器官移植是指将器官供体的器官通过手术方法移植到受体体内以代替受体原本已经发生病变的相应器官的一种治疗技术。实务中将人体器官移植前提的人体器官捐献主要分为遗体器官捐献和活体器官捐献两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使得众多命悬一线的人重获新生,通过人体器官的捐献行为,器官的供体更好的实现了自己生命的价值,器官的受体也重新获得生的可能。供体捐献的器官积极地推动了相应的医疗事业的发展,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器官黑市交易以及因为器官不足滋生的其他违法且对人体有极大伤害的行为。

二、人体器官及器官捐献补偿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

我国对人体器官属性的认定理论主要有“人格权说”和“物的范畴说”两种。其中“人格权说”认为,人体具有不同于民法中的物的特殊属性,其是人格的载体。“物的范畴说”认为,与自然人的人身相分离的人体器官可以视为物,但是这种物是最高物格的特殊物。①

笔者认为“物的范畴说”与器官移植理论的发展更为一致,人体器官一旦从人身脱离也就脱离了其人格的物质载体,有了物的属性。但这种物不同于传统意义上民法理论中的物,其与人的本身密切相关,且具有生命力和生理活性,能够在医疗事业中进行捐献移植,并且能够使器官捐献者因其捐献器官的行为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精神奖励等补偿。

(二)器官捐献补偿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器官捐献的合理补偿是指在供体捐献自己的器官之后,受体或者相关机构甚至国家给予供体及其家属一定的物质奖励、精神嘉奖和制度倾斜等。

器官捐献合理补偿与器官赠与、器官买卖有着如下的本质区别:

1、合理补偿与器官赠与的本质区别

器官赠与是纯粹的利他行为②。实践证明,纯粹无私、利他的无偿捐献模式更多的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基于供移植器官供求严重不平衡、黑市交易和地下市场的器官买卖现象日益猖獗的现状,我们必须对无偿的器官捐献模式重新进行审视,以提出更优质的器官捐献模式。我们在反对器官买卖的基础上,强调对器官供体进行合理补偿。而这种补偿虽类似于“有偿”,但绝对不是买卖行为,绝对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

2、合理补偿与器官买卖的本质区别

器官买卖是指器官供体和受体将供体的器官作为买卖交易的标的物,由受体支付一定的价款从而获得供体器官所有权的行为。在器官买卖的过程中,器官作为商品进行等价交换,而合理补偿并非针对器官本身而是基于对捐赠人道义上的感谢,就捐赠人而言,他并不具有获利的动机。器官买卖直接反映了赤裸裸的金钱关系,③而合理补偿则充满了人情味。目前世界各国在买卖器官不合法的问题上达到共识,但是对于器官捐献的合理补偿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是合情合理的。

三、我国人体器官捐献合理补偿机制的构建

(一)从法律上确立补偿模式

当我们开始着手构建人体器官补偿机制时,第一步应当做的是修改现有法律为其提供立法依据。众所周知,与器官移植有关的较为正式的法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颁布施行于2007年,距今为止已经有九年之久,其中的部分内容相对于现在的社会现实、医疗水平等已经有明显的滞后性。故慎重修订该法,并在该法中明确人体器官捐献合理补偿机制已经成为最现实也最迫切的需要。

(二)确立明确的补偿标准

我国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统一的补偿标准来规范相关的补偿行为。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相应职权部门,由该部门设立执行一个客观公正的人体器官移植补偿标准。这样的补偿标准,可以为专门机关对器官捐献者的合理补偿制定行动指南,可以避免同样的器官捐献者遭受不一样的补偿待遇。

(三)明确合理的补偿主体

笔者认为分配合理的补偿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器官获取阶段、开展手术阶段的费用以器官受体独立承担为主,在较为特殊的情形以及受体无力、无法独立承担情况下,可启动社会援助、保障机制。第二,在术后恢复阶段,所要花费的相关费用可以主要由国家来承担,另外可以由器官受体起到辅助承担作用。国家在活体供体进行器官捐献时,应当为其投设相应的保险,并将其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在尸体捐献器官之后,应当由专门的机构为其补偿相应的丧葬费、抢救期间的手术费等,以对高尚的器官捐献者进行精神嘉奖。第三,我国还可以仿照新加坡,在当前的红十字会中设立应当分配给器官供体的专项基金,由中立的红十字会在对器官捐献过程中其他需要的情况下对供受双方进行一定数额的人道主义补偿。

(四)完善补偿制度的其他措施

除了上述主要以经济补偿为主的补偿措施外,我国还可以做出相关规定给予器官捐献者以一定的社会奖励。如我国可以赋予器官捐献者以优先权,当器官供体捐献其器官之后,如有一天供体或其亲属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则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

综上,对于我国人体器官合理补偿制度具体应当如何构建还有待深入研讨。笔者认为补偿的方式应当结合实际确定,除金钱和物质利益的给付之外,还可以从荣誉性嘉奖、社会待遇优先制度给予补偿和激励。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由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补偿的执行机关也应当由独立于供求双方以及具体手术操作单位之外中立的第三方组织承担。我国器官捐献移植之路还很漫长,在此过程中还有很多诸如医学、法学等不同领域的相关理论不断完善,但不管怎样,都应相信器官移植的前途终究会无限光明!

注释:

①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J].中国法学,2006,(1):37.

②晏庆琴.我国器官捐献民法学研究[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③王多.人体器官商业化利用的法律限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1]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J].中国法学,2006,(1):37.

[2]晏庆琴.我国器官捐献民法学研究[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3]王多.人体器官商业化利用的法律限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孛倩如(1992~),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研究生,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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